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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9:26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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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近些年来,部分普通高等学校举办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以下简称社会助学)班,为培养人才、满足社会青年接受高等教育的要求,促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一些学校举办社会助学的指导思想不端正,以
“创收”、营利为办学目的;一些主考院校既承担命题、评卷等考试任务,又进行相关的社会助学活动,个别命题人员参与辅导,教考不分;一些学校大规模举办全日制社会助学班,挤占学校的教学设施,影响了计划内学历教育的教学秩序和质量;一些学校对社会助学班缺乏统一管理,院
系自行招生办班,由于办班单位对社会助学班学生疏于管理,少数学生打架斗殴,违法犯罪,扰乱了学校及周边地区的社会秩序。上述问题,已经引起有关方面的关注。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为维护普通高等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证自学考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加强对普通高
等学校举办社会助学活动的管理,特通知如下:
一、普通高等学校在加强管理和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可以举办以业余形式为主的社会助学班,从严控制举办全日制社会助学班。举办社会助学班,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挤占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秩序。
二、普通高等学校应加强对社会助学活动的管理。社会助学活动须由学校确定的机构统一举办,由学校成人教育管理机构归口管理。
三、严格执行“教考分离”的原则。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主考院校不能举办主考专业的社会助学班,不得以主考院校名义招收社会助学班学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学考试机构要对主考院校的职责进一步规范。命题、考务、评卷等考试工作,要由各地自学考试办公室负责。
四、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社会助学,要纳入成人教育的管理范围,由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办学许可证(注明社会助学)后,方可开展社会助学活动。
五、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社会助学,要接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并在每次招生前将所设专业、学习时限、辅导方式、教师来源等向省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或其委托的地(市)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登记。
六、社会助学招生广告(简章)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有明确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字样,并明确“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组织考试和颁发证书”。不得使用含糊和易使考生误解的用语。招生广告(简章)须经批准助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刊播散发。
七、各普通高等学校要在1998年8月31日前按照本《通知》的精神,对所举办的社会助学班进行整顿。并将整顿情况及加强管理的措施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独立设置的成人高等学校参照本《通知》精神执行。



199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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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提升耕地保护水平全面加强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提升耕地保护水平全面加强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是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根本保障,是优化利用土地资源、构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的有效途径,也是各级国土资源部门的重要职责和任务。近年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耕地保护的方针政策,综合采取行政、工程、技术等措施,在稳定耕地数量的同时,注重质量管护,取得了明显成效,为全国粮食生产实现“八连增”提供了有力保障。但一些地方对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认识和重视程度还需进一步提高,提升耕地持续增产保障能力的综合措施还需进一步加强,管护制度和工作机制还需进一步完善。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耕地数量管控、质量管理和生态管护的有关要求,进一步丰富耕地保护内涵,提升耕地保护水平,全面加强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快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严格管控优质耕地

  (一)将优质耕地划入基本农田实行永久保护。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三个月内,要按照《基本农田划定技术规程》和有关要求,完成基本农田划定工作。要综合运用土地变更调查、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落到实地,划定边界,设立标志,统一编号,落实到户。编制基本农田保护相关图件和表册,逐片(块)落实数量、质量等级和保护责任信息,建立基本农田数据库,及时完善和更新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和土地变更调查基本农田上图成果。要确保划定后的基本农田,原有高等级和集中连片的耕地得到有效保留,坡耕地的比重有所降低,平均质量等级和集中连片程度有所提高。基本农田一经划定,实行永久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二)严控建设用地占用优质耕地。加强规划管控,强化节约集约用地,依法依规审批用地,严格控制建设占用耕地特别是高等级耕地。切实落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管制边界和管制区域,认真执行各项空间管制规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城乡建设用地管制边界; 经批准确需调整的,要尽可能避让高等级耕地。依据规划,鼓励和引导工业、城镇用地向低丘缓坡荒滩等未利用地、劣质农用地等区域发展,鼓励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和城市低效利用土地“二次开发”。各类建设项目用地要严格执行准入标准,充分采用节地技术,切实落实工程建设用地控制指标。严格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审批,建设项目选址(线)要现场踏勘、充分论证,通过方案比选,做到不占或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占用等级较低的耕地。

  二、大力推进农村土地整治,全面提升耕地质量等级

  (三)加快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依据《全国土地整治规划(2011-2015年)》,大力开展以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为主要内容的农村土地整治,加大土地复垦力度,加快推进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力争“十二五”期间再建成4亿亩高标准基本农田。各地要在2012年底前完成各级土地整治规划编制,逐级分解落实全国土地整治规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要综合考虑建设条件和资金保障能力等,制定并落实年度建设计划。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开展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可不受有关新增耕地率规定的限制。新建成的高标准基本农田要充分利用农用地分等定级、土地质量地球化学调查等成果,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质量等级评定,并统一命名、统一标识、统一网格化监管,实行永久保护。国土资源部将充分运用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对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情况进行集中统一、全面全程监管,并定期考核。

  (四)重点抓好重大工程、示范省和示范县建设。坚持“政府主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为主体、国土搭台、部门参与、统筹规划、整合资金”的工作机制,创新实施方式,全面推进土地整治重大工程和示范省建设;在提升改造现有国家级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的基础上,着力开展500个高标准基本农田示范县建设,努力实现耕地增量、提质、增效的有机结合。要按照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规范、土地整治工程建设标准等规定要求,严格项目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在东北黑土资源分布区等重点地区,要进一步加大投入,加强工程性措施,提高区域水土保持能力,有效解决土壤有机质下降、土层变薄等突出问题。

  (五)加强高标准基本农田日常管护。积极探索建立日常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保障管护经费,按照职责做好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维护、水土保持等工作,提高利用水平,防止盲目开发、过度开发和不当利用。凡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组建专业合作社等方式鼓励土地流转,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实现政府、企业和农户的多方共赢,确保高标准基本农田长期持续发挥效益。

  三、严格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把好补充耕地质量关

  (六)严格执行耕地占补平衡政策规定。全面实行“先补后占”政策,积极探索“以补定占”机制,实现补充耕地与占用耕地数量和产能双平衡。各地要针对当地实际,合理调整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提高建设占用耕地成本,加大补充耕地项目投入力度,提升补充耕地质量等级。要加强补充耕地项目立项和实施管理,统筹安排项目选址和布局,优化项目设计,严格工程实施和监管,确保工程建设质量,为新增耕地持续耕作熟化、培肥地力奠定基础。

  (七)严格补充耕地项目验收和地类变更。按照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和验收的有关规定和规范,严格占补平衡补充耕地项目验收。对补充耕地项目进行验收时,要依据项目目标和任务、工程建设质量、新旧耕地质量分等定级结果等,综合评定补充耕地数量和质量,形成验收结论。对补充耕地项目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国土资源部门要提出意见限期整改。补充耕地项目验收后,应及时纳入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并按变更调查有关要求进行标注。

  (八)切实提高新补充耕地产能。补充耕地项目验收合格后,要加强工程后期管护,确保农田水利设施、道路等基础设施完好,确保补充的耕地能够长期发挥作用。各地可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用于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新增耕地后期管护和提高耕地质量等级。要充分应用土地质量地球化学调查成果和农业技术成果等,提出改良土壤的具体措施,指导经营者有针对性地投入,不断提升补充耕地质量等级,提高耕地产能。

  四、积极推行“移土培肥”,统筹做好建设占用优质耕地耕作层剥离和再利用

  (九)加快建立有效管理机制。各地应借鉴三峡库区“移土培肥工程”实践,以及一些地方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和再利用的好经验、好做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管理办法,明确责任、程序、监管要求和奖惩措施等,按照“谁占用、谁剥离”的原则,切实将占用耕地单位剥离耕作层的法律义务落实到位。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用地单位要将耕作层剥离和存放等资金列入工程概算;用地报批时,要将耕作层剥离和再利用内容纳入补充耕地和土地复垦方案,作为用地审查的重要内容。今后,凡城镇周边及各类园区、东北及中东部等优质土壤丰富地区,各类建设集中连片占用耕地的,都应开展耕作层剥离和再利用;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进行耕作层剥离和再利用。大中型水库建设,要与移民安置工作相结合,重点做好移民安置区的“移土培肥”工作。

  (十)统筹做好耕作层剥离和再利用。各地要紧密结合各类建设用地项目与土地整治、坡耕地改造、中低产田改造等工作,综合考虑经济、技术以及取土和覆土供需匹配等因素,科学规划,合理确定取土区、存放区和覆土区,统筹安排剥离、存放、覆土等任务,力争剥离与覆土紧密衔接、同步实施。耕作层剥离要合理确定剥离厚度和剥离方式;剥离耕作层的存放要合理选址,防止出现安全隐患和水土流失;剥离的耕作层可重点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被污染耕地治理、矿区土地复垦以及城市绿化等。

  五、持续加强监测评价,及时掌握耕地质量动态变化

  (十一)健全耕地质量等级更新评价制度。在现有农用地分等定级和土地调查成果基础上,依据《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定期开展系统性耕地质量等级调查评定工作,全面掌握和更新耕地质量等级状况,建立与土地调查相配套的耕地质量等级数据库。各地在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的基础上,对因土地整治、土地利用现状变化以及其他土地利用行为等带来的耕地质量等级变化情况,及时开展评价,实现动态更新。结合监测成果,定期公布耕地质量等级状况。当前,各地要结合最新土地调查成果,重点做好全国耕地质量等级成果的补充完善工作。

  (十二)建立耕地质量等级监测机制。依托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运用土地调查、农用地分等、土地质量地球化学调查等技术方法和成果,科学分层抽样布点,开展耕地质量等级定位、定量监测。重点加强对东北、华北、长江中下游、环渤海等地区耕地质量等级监测。当前,要在耕地质量等级监测试点的基础上,以土地整治重大工程、示范省和高标准基本农田示范县为重点,逐步扩大监测范围,力争“十二五”期间建立健全全国监测网络体系。建成的高标准基本农田要全部纳入监测范围。要充分利用土地质量地球化学调查成果,加强对特色农产品原产地土壤保护和利用,加强对土壤重金属污染的动态监测。

  六、加强组织领导,落实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共同责任

  (十三)落实共同责任。各地要按照中央领导同志提出的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新格局的要求,高度重视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强与农业等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鼓励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充分发挥农民耕地保护协会等方面的作用,共同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和管护。

  (十四)约束激励并重。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坚持将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情况作为耕地保护的重要内容,纳入对地方各级政府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完善考核办法,加大考核力度,严格落实奖惩。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分配和使用、耕地开垦费标准的制订等要充分考虑耕地质量因素。通过“以奖代补、以补促建”等方式,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开展耕地质量建设和管护。

  (十五)完善各项制度。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面广,任务繁重,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把握各项要求,建立健全配套制度,以制度管事,以制度定责,规范各项管理工作,确保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扎实推进。

  (十六)强化科技支撑。加强信息化建设,充分发挥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对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重要支撑作用。加强耕地质量建设相关科技研究和成果推广应用,加强耕地质量监测相关重点实验室、野外科学研究观测基地建设以及科技人才和科研团队培养,加强相关标准规范研制和实施,健全标准体系,提高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科技支撑能力。

  本通知有效期5年。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6年2月16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1995年4月我部公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的发布,对吸引外商来华投资起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经过半年多的实践,为进一步澄清、明确《规定》中的有关条款,使外商能更好地执行该《规定》,我部制定了《〈关于外
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部(条法司)反映。

附 件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
《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以下称《规定》)已于1995年4月4日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第4号部令公布实施,根据该《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对《规定》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拟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应为一家外国的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若外国投资者为两个以上的,其中应至少有一名占大股权的外国投资者符合《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投资性公司设立后需增加注册资本的,如投资性公司有依法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则投资性公司的投资者可以将人民币利润作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但应提交人民币利润的合法证明。
三、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至少有3000万美元作为向其投资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或作为向其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已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已依法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未缴付完毕的出资额的出资,或增资部分的出资。
四、投资性公司不得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或购买拥有其股票。
五、投资性公司的经营范围仅限于《规定》第五条所列内容,不得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投资性公司根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内外销售其所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时,只能通过委托代理方式进行。
六、《规定》第十条规定“投资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投资公司投资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一起投资的外汇投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25%的,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该《规定》系指投资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国投资者的外汇投资单独或与其他外国
投资者共同投资的外汇投资比例不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注册资本的25%的,其所投资的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该《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的理解应与第十条一致。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除符合上述规定外,投资性公司的出资额不得低于其所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10%。
七、《规定》第十一条系指拟在中国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为某外国公司拥有的全资子公司的,如果该外国公司(母公司)符合《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条件的,则作为子公司的外国投资者方可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
八、投资性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一律报外经贸部审批。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已按照合同、章程的规定按期缴付并且已缴付的出资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或投资性公司已投资设立或拥有10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
(二)拟投立分公司的地区应为投资性公司投资集中地区或产品销售集中的地区。
九、《规定》第十二条系指:
(一)拟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符合《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该外国投资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保证函,保证其所设立的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时注册资本的出资和属于该外国投资者或其关联公司的技术转让。
(二)拟投资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为某外国公司(母公司)拥有的全资子公司的,该母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保证函,保证上述外国投资者设立投资性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并保证投资性公司设立后,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的注册资本的缴付和属于该母公司及其所属公司
的技术的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