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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55:13  浏览:8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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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科委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外经贸部、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请批转〈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外贸出口商品结构的若干意见〉的请示》(〔1993〕外经贸技发第321号)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48号)转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有关具体政策将陆续制订下发。

附件: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问题的批复国函〔1994〕48号
(1994年6月7日)
外经贸部、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
外经贸部、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请批转〈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外贸出口商品结构的若干意见〉的请示》(〔1993〕外经贸技发第32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促进贸工技结合,加快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是优化我国出口商品结构,提高出口商品技术含量和技术附加值的重要举措,对我国外贸出口在国际竞争中不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原则同意《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外贸出口商品结构的若干意见》,请你们联合下发执行。

附:关于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的若干意见
进入90年代,科技竞争成为世界经济贸易竞争的重要因素,更新观念、转变机制,推动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科技商品产业化、科技产业国际化,优化我国出口商品结构,依靠科技进步提高我国出口商品的技术含量和技术附加值,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保证我国对外贸易持续发展
的根本出路在于将现有的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三方面的优势结合成一个整体优势。为扶持、鼓励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大力推动贸工技结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鼓励外贸企业、生产企业与科研机构结合
在授予有条件的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外经贸权的同时,鼓励科研院所、生产企业同外贸企业组织联营公司。外贸企业可依靠科研机构、生产企业并在科研、生产领域积极投资联营。科研机构可以科技成果或专业技术折资作为股份或投资,积极参与生产或外贸经营活动。外贸企业、生产
企业和科研机构对研究与发展()应予以重视并投入一定资金,通过人员交流、相互派人任职、相互投资、合办企业等多种方式加强贸工技结合。
二、拓宽实施贸工技结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渠道
(一)国家鼓励部门、地方有选择地对市场前景较好的科技成果投资。
(二)为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扩大出口所需人民币贷款,由国家银行予以重点支持。
(三)国家实行有利于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发展的信贷政策,每年继续安排一定数额的人民币贷款和外汇贷款,专项用于技术和成套设备出口的卖方信贷和买方信贷。
(四)积极支持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利用外资,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五)鼓励科研机构、生产企业、外贸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筹集资金用于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六)外贸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大中型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可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有关规定,留用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技术开发资金。外贸企业可将此资金用于科技成果商品化投资,也可用于增加出口商品生产的技术改造。
三、在外汇、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一)对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所需外汇优先予以支持。
(二)外贸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进料加工业务,为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按进料加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自营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享受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出口退税待遇。
(四)鼓励贸工技结合企业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对出口技术、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单位可在工资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金,用于奖励从事出口的科技、外贸和其他有关业务人员。
四、简化审批管理程序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企业、科研机构,为执行合同或推销技术、成套设备、高新技术产品及从事售后服务和开拓市场等业务需经常出入境的商务、技术人员,其出国手续可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其办法可参照国发〔1993〕37号文件和国办发〔1993〕2号
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各地方人民政府在外贸企业开展实业化活动中,在土地使用、招聘科技人员和工人、注册登记等方面简化审批手续,并提供其它便利条件。
五、建立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国际贸易信息传递、交流的中介机构
(一)为促进贸工技结合,加快科技成果商品化,优化出口商品结构,对现有出口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提高技术含量和技术附加值,有必要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机构,在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之间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和国际经贸信息的传递与交流机构。
(二)中介机构应具有搜集出口前景好的科技成果信息和搜集出口商品的技术更新信息的能力,并把这些信息迅速介绍给外贸企业或愿意承担研制开发任务的生产企业、科研机构。
(三)中介机构实行有偿服务,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合理收费。本意见所指的技术、成套设备出口,按国家技术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的范围界定。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由国家科委会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制定。



199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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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衡阳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6〕12号

关于印发衡阳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



衡阳市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食品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是指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贻误食品安全管理,给食品安全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行为,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统一领导。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应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其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依据本办法追究相关人民政府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时,职责界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追究:
  (一)履行食品安全领导职责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实施有效救援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查处的;
  (四)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追究:
  (一)不服从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统一部署和协调的;
  (二)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发证条件或程序,发放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执照)或认证证书的;
  (四)未按规定查办群众举报或有关部门移交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的;
  (六)未按规定调查处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八)未按规定报送和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八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当年岗位津贴和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责令辞职和辞退;
  (七)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九条 根据食品安全责任的情节轻重,造成后果和影响的大小,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和特别严重责任。
  (一)情节轻微,给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造成的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责任;
  (二)情节严重,造成Ⅳ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有严重失职行为的,属严重责任;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Ⅲ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认定有严重失职行为的,属特别严重责任。
  本办法中所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级按《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执行。
  第十条 对于一般责任,对责任部门的责任人,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八条(一)(二)(三)(四)项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对于严重责任,对责任部门的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八条(三)(四)(五)项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对特别严重责任,对责任部门的责任人,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八条(三)(四)(五)(六)项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机构由食品安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监察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食品安全责任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并落实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调查食品安全责任;
  (二)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三)协助落实处理责任。
  第十五条 对食品安全责任部门作出的处理,应当报送其上级主管部门,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和食品责任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武汉市土地交易管理办法


笫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交易。
本办法所称土地交易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
土地交易涉及房产转移的,房产转移按有关房产交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交易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土地交易有形市场,作为土地交易的专门场所。
市土地交易中具体承担江岸、汉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范围内的土地交易工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进行运作,并接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东西湖、汉南、蔡甸、江夏、黄陂、新洲区土地交易中心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土地交易分中心按照统—发布信息、统—交易规则、统—管理、分级办理的原则,具体承办本辖区内的土地交易工作,并接受市土地交易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关当事人依法进行土地交易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进行:
(一)以公开方式进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首次转让;
(三)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需要变卖、用于清债务的土地使用权转让;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公开进行的其他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
按照《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规定应当纳人储备的土地,必须进行储备后方可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章 土地交易市场
第七条 土地交易中心(包括土地交易分中心,下同)是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承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土地交易中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招标、拍卖和挂牌交易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和挂牌提供场所和服务,提供招标、拍卖专家库等技术支持;
(三)受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负责转让条件的核验、成交确认;
(四)收集、汇总、储存、上报、发布土地交易信息,提供有关法律和其他有关信息咨询服务;
(五)提供土地使用权交易、洽谈、招商、展销场所,为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场所;
(六)为地价评估结果确认、交易过户、税费征收、土地登记发证等机构提供服务窗口;
(七)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土地交易中心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一)土地交易规则;
(二)土地交易运作程序;
(三)土地交易服务承诺;
(四)财务管理制度;
(五)工作人员守则;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九条 土地交易中心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拍卖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应包括土地、房产估价师、律师、规划师等从业资格的人员和其他有关专家学者。
第十条 从事土地交易代理、地价评估、信息咨询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遵守土地交易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提供中介服务。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仅不得进行交易:
(一)土地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二)未解除抵押关系的;
(三)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出让、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储备机构在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进入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原土地使用者持有关资料向土地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请。
(二)初审:土地交易中心初步审查土地权属及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产权权利状况,对是否符合转让条件提出初审意见。
(三)核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交易中心提出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对符合转让条件的出让土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交易;对涉及改变原批准规划用途的,还须报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出规划使用条件。
第十四条 在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使用权交易采取以下方式:
(一)招标: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投标,由投标人投标,经评标后确定中标人;
(二)拍卖;在指定的时间和公开的场所,在拍卖主持人的主持下,竞买人公开竞价,由最高竞价者获得土地使用权;
(三)挂牌:在一定期限内,将交易地块基本情况及土地交易条件公示和公告,并接受交易申请,竞介确定受让人;
第十五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在招标、拍卖或挂牌前应制定招标、拍卖或挂牌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至少在投标、拍卖或挂牌前20日发布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告。公告由委托方委托土地交易中心统一在有关公开媒体和土地交易中心发布。
第十六条 以招标方式进行土地交易的,应确定标底;以拍卖和挂牌方式进行土地交易的,应确定底价。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底价在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底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标底或底价由原土地使用权人确定。
第十七章 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形式和具体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土地交易中心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土地使用权出让交易的中标人、竞争人应当按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地点与土地转让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
第十九条 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竞买保证金本金,土地交易中心必须在招标、拍卖和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因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未签订土地出让、转让合同的,取消该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受让资格,其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损失的,中标人或竞得人应负赔偿责任。经土交易委托方同意,由土地交易中心行确定受让人或重新组织交易。
第二十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活动结束后,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或挂牌交易结果在土地交易中心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后,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有关土地登记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章 监督查处
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交易中心设立检举或投诉信箱,接受社会对土地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投诉。
第二十三条 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在显要位置张挂显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土地交易行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交易纠纷,交易各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土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