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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27:57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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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 20 号


  
  为加强中央储备粮管理,规范中央储备粮代储行为,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中央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
                      二○○四年十月八日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储备粮(含中央储备油和特种储备粮,下同)管理,规范中央储备粮代储行为,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中央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有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央储备粮代储活动是指除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专门储存中央储备粮行为以外的其他储存行为。
  第三条 申请承担中央储备粮代储业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后,方可从事中央储备粮代储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或在情况紧急等特殊条件下,需要代储中央储备粮的除外。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分中央储备粮粮食类代储资格和中央储备粮油脂类代储资格。
  第四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认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报批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报批工作。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积极协助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代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同一库区具有有效仓容25万吨(含25万吨)以上质量良好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具有容量3000吨以上(含3000吨)质量良好的油罐、油库。仓房条件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的要求。仓房位置及环境条件应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仓房应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洪设施;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基本设备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设备的要求,一般应具有粮油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储藏、防治、消防等设备;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一般要具有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六)有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公路,交通便利;
  (七)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两年内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八)在提出申请的前两个年度内没有因经营或管理不善连续发生严重亏损。
  被取消资格不满3年或者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行为的,不授予资格。
  第七条 对于承担中央特种储备粮和按照中央储备粮布局要求确需定点的地方,审核机关可将第六条中有效仓容容量的要求降低到1万吨(含1万吨)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对于边防、海岛及其它特殊地区企业的核准条件,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确定。

第三章 资格申请和审核

  第八条 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需向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资格证明;
  (四)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仓房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等情况的认定资料;
  (五)经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审核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九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审核工作每年定期进行,具体时间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企业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能当场作出受理意见的,应当场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同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资格条件,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按要求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审核合格的企业发文公布并颁发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对于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企业,作出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延续申请。
  取得资格但3年内未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再承担中央储备粮代储业务时,须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选定承储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的情况随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中央储备粮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从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代储企业。
  第十六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确定代储企业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并抄送代储企业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
  第十七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安排给代储企业储存的中央储备粮指标数量不能超过获得资格的仓容容量。
  第十八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定期检查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代储企业的储存行为,并及时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掌握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的资格变化情况,并及时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
  (一)中央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隐患;
  (二)未按中央储备粮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三)储存中央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并报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管理档案。情节严重或限期改正后仍不合格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并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其承储的中央储备粮: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发现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藏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发生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对中央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中央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
  (五)代储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认定证书行为的;
  (七)代储企业发生变化,不能继续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并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其承储的中央储备粮:
  (一)因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发生粮食霉变、陈化、油脂酸败、盗窃、火灾等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含1万元)以上;
  (二)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挤占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套取中央储备粮差价、虚报冒领中央储备粮费用补贴的行为;
  (四)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数量;
  (五)以中央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六)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点或者转手委托其他单位代储;
  (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收购、储存、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第二十三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事资格审查和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或者发现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而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以及其他行为给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选择未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承储中央储备粮,或者其他行为给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向审核机关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未获得资格的,不得再承储中央储备粮。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代储)资格认定办法,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抄送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粮食储备局发布的《中央储备粮承储资格审核办法》(试行)(国粮仓储〔1999〕26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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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局设备管理办法

民航局


民航局设备管理办法

1989年1月10日,民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加强设备管理,结合民航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全民航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和中外合资企业可以参照执行。
第二条 民航企、事业单位所有固定资产设备,是民航生产、科研的重要物资基础。管好、用好、修好设备,对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具有重大意义。
第三条 设备管理要贯彻执行“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设备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通过技术、经济和组织措施,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做到全面规划、合理配置、择优选购、正常使用、精心维护、安全运行、科学检修、适时改造和更新,使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
第五条 设备管理是企、事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设备管理工作,是各级领导的重要职责,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要列入单位领导任期责任目标,并列入承包合同,定期考核。
第六条 设备管理部门应负责(或参与)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验收、使用、保养、检修、改造、更新直至报废的全过程,实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根据设备管理应“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民航局及其地区管理局都应设置设备管理机构,指派相应的领导干部主管设备管理工作,并配备相应的设备管理人员。
民航局设备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归口全民航的设备管理工作;局有关部门按业务分工具体管理本系统的专用设备,适航司负责飞机设备管理,航行司负责通讯导航、航行及气象设备管理工作,其余设备均由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司、机场、院校、工厂应按照设备分级管理的原则,设置机构、配备设备管理人员;各基层单位要按照设备复杂系数,配备必须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九条 民航局设备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法律和方针、政策,制定民航设备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二)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民航的设备管理工作,并参与编制设备购置中、远期规划和年度设备购置投资计划;
(三)掌握全民航高、精、尖设备的数量、技术状况和安全情况,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维修新技术;
(四)组织行业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
(五)组织全民航的设备检查,开展设备管理评优活动;
(六)组织设备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七)按期统计上报全民航设备管理工作的有关报表;
(八)了解特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
第十条 地区管理局、公司、机场、院校、工厂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设备管理的法律和方针、政策,根据有关的规定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的设备管理规章制度;
(二)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本单位的设备管理工作,并参与编制设备购置中、远期规划和年度购置投资计划;
(三)掌握本单位设备的数量、技术状况及安全情况,交流和推广设备维修的新技术;
(四)组织本单位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
(五)定期组织开展设备检查和开展设备管理评优活动;
(六)组织设备管理、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七)按期统计上报本单位设备管理的有关报表;
(八)制定设备管理工作规划,参与特大设备事故处理。
(九)组织制定所属各级单位的设备管理职责范围。
第十一条 适航部门和航行部门的职责及有关具体规章制度另文规定。

第三章 设备的前期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照设备综合管理的要求,做好设备规划、选型、购置(设计、制造)和验收工作,重视和加强设备的前期管理,并充分考虑适用性、可靠性、维修性和经济性,为后期管理奠定基础。
各单位购买进口重要设备,应进行选型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进口设备应当有维修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配件;到货后,认真组织验收,及时安装、调试和投入使用,发现问题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索赔。
第十三条 对自制设备,应当组织设备管理、使用、维修等方面的人员参加的设计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并严格按照审查后的设计方案做好制造工作。设备制成后,必须有完整的技术资料,并经过一定时间的验证,方可组织验收。

第四章 设备的基础管理
第十四条 设备管理范围,凡符合国家规定,构成固定资产的设备。
第十五条 设备应按《民航局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试行办法》进行规划和购置,并对设备进行统一分类编号、设置标牌、建立健全设备台(架)帐、技术档案(图纸、说明书、履历簿及原始资料等)。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设备管理的标准、流程、定额和技术、经济考核制度。
第十六条 预计连续停用三个月以上的设备,应当封存。封存设备必须做到技术状态完好,并指定专人定期检查、维护。
封存一年以上的设备,上级设备管理部门有权调剂使用。
封存与启封必须按规定办理手续,经批准后方能生效。审批权限由各单位自行制定,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设备的租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核收费用。
第十八条 对多余闲置设备应及时调剂,设备调拨应根据上级下达的文件或“调拨通知单”办理有关手续。调出的设备应保持完整,并将随机附件及技术资料一起移交。
第十九条 设备报废应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和报废条件上报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拆除。
已经批准报废的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并按国家和民航局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要加强设备管理方面的信息积累和统计分析工作。各种原始凭证、数据资料要齐全准确,并认真做好设备固定资产创净值率、主要生产设备利用率、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设备大修计划完成率、净产值设备修理费用率、设备故障停机率等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为了全面掌握设备数量、分布、技术状态和基本情况,作为研究制定有关设备管理、技术、经济政策的依据,各单位要正确填写各种报表并及时上报。

第五章 设备的使用与保养
第二十二条 必须建立健全设备使用和保养制度,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工作标准。
第二十三条 使用设备必须执行两定(定人、定设备),三包(包使用、包保养、包保管)制度。操作人员必须通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操作证,并定期考核,无操作证者禁止使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 必须严格遵守操作、使用和维护规程,禁止超负荷、拚设备和精机粗用。各类设备操作人员都要做到三会(会使用、会检查、会排除故障)。
第二十五条 对设备应当进行日常保养和定期保养,使设备经常保持整齐、清洁、润滑、安全。

第六章 设备的修理与备件
第二十六条 设备修理分为小修、项修和大修。
小修:是维持性修理。对设备进行全面检查、清洗及调整,修复或更换磨损零件及不能维持使用到下次修理的零部件,效能要满足生产工艺要求。
项修:是针对性修理。根据设备的结构和使用特点及存在问题,对其中丧失精度或工艺达不到要求的某些项目进行针对性修理。修理项目的效能要满足或高于产品工艺要求。
大修:是恢复性修理。全面解体检查,修复和更换全部磨损的零部件。大修后的设备要全面恢复设备性能和安全装置,恢复外观,配齐必要的部件,主要几何精度(能力)达到出厂标准(或合同要求),保证使用到下一次大修。
附属设备及电气装置与主机同时修理。
第二十七条 修理计划应当根据设备的实际技术状态和生产情况来编制。凡纳入年度检修计划的,必须严格执行。在设备的修理中,要积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二十八条 设备大修基金,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 设备管理部门,按照财务制度,计划使用,并接受财务、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设备管理应当严格遵守修理规程和技术标准,以保证质量,缩短修理时间,降低成本。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设备修理登记、质量检查验收制度,设立相应检验人员。验收标准按有关规定(或合同)执行。不合格不准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立设备备件储备制度,制定备件储备范围和定额,有计划地采购和生产,做好供应和管理工作。
在保证设备修理质量的前提下,做好设备旧件的修复利用工作。

第七章 改造与更新
第三十二条 为了有计划地加快老旧设备的改造与更新,应编制设备改造与更新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从资金、材料、技术力量上给予安排。对飞机和其它重要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必须事先进行技术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折旧基金,主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不够时,可以商谈财务部门根据需要和可能从多种渠道筹集资金。
第三十四条 设备改造验收后,新增的价值应当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转让、报废设备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三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设备,可以申请报废。
(一)超过使用年限,主要结构陈旧、精度低、效率低且不能改装利用的;
(二)不能迁移的设备,因工房改建或工艺改变拆毁的;
(三)腐蚀过甚,或性能低劣无修复价值或继续使用会造成事故和环境污染,或严重跑、冒、滴、漏的;
(四)因事故或其他灾害,使设备严重损坏而无法修复;
(五)自制非标准设备经生产验证不能使用而无法改装的;
(六)耗能高而不准转用的。
飞机及其它重要设备的报废条件按有关规定。

第八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领导要经常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定期组织设备安全检查。各类设备都应有可靠的安全装置和防护设施,保证设备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设备因非正常损坏,造成停机或使设备质量、技术性能降低,影响正常使用,均为设备事故或故障。
地面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四类,凡属下列条件之一者,即按该类事故处理:
(一)一般事故
1.修理费用在1000元及以上;
2.设备连续停机时间五日及以上。
(二)大事故
1.修理费用在一万元及以上;
2.设备连续停机时间三十日及以上。
(三)重大事故
1.修理费用在五万元及以上或造成设备报废,或1—2人重伤;
2.设备连续停机时间四十日及以上。
(四)特大事故
1.修复费用在五十万元及以上,或造成3人及以上重伤至残或死亡;
2.设备连续停机时间六十日及以上。
修复费用只计算直接发生的人工、材料费用(或事故报废的设备原值)。
飞机等有专业规定的重要设备事故,按有关规定执行,事故处理情况须抄报民航局设备管理部门。
未构成事故的均为设备故障。
第三十八条 设备事故发生后,应立即采取先救人、灭火等积极措施,保护好现场,并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逐级上报主管部门并抄报民航局。
设备事故要做到“三不放过”(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
对于责任事故,应视其性质严肃处理。
对隐瞒事故不报,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加重处理。
第三十九条 做好设备事故、故障的统计、分析工作。对经常重复发生故障的部位或部件,应分析研究故障发生的原因和规律,制定治理措施。

第九章 教育与培训
第四十条 要对在职的设备管理干部进行多层次、多渠道和多形式的专业技术与管理知识教育,对现有设备操作和维修工人进行多种形式、不同等级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能。培训考核成绩要列入技术培训档案,作为职称评定和提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一条 民航各院校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设备管理专业或课程,培训设备管理与维修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四十二条 各级设备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一般应当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十章 检查评比与奖惩
第四十三条 民航各公司、工厂、机场、省(市、区)局、飞行大队、航站、院校,每年要有组织、有领导、有计划地开展一次设备大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要集中力量组织整改。负责设备管理的领导,要组织复查、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管理局、民航局各业务部门和设备管理部门要加强年度设备大检修的督促检查。
第四十四条 凡称设备完好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备性能良好,动力设备能够达到规定标准,机械设备精度能满足生产工艺要求;
(二)设备运转正常,零部件及附属设施齐全,没有较大的缺陷;
(三)油料消耗正常。
设备技术状态统一分为一、二、三、四级:
一级设备:
符合完好标准,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精度、能力)能达到原设备出厂标准。
二级设备:
符合完好标准。
三级设备:
达不到完好标准,有缺陷、带病运转和停机待修的设备。
四级设备:
待报废设备。
凡达到一、二级的为完好设备。
在计算完好台(架)数时,不得用抽查折合的方法推算,必须反映每台(架)设备的实际情况。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要定期组织群众性的设备竞赛评优活动,评出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红旗设备,并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每年要开展一次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评选活动,并择优向民航局推荐,参加民航局级的评选。民航局各业务部门要加强本系统的设备管理评优活动的督促检查。
民航局级的设备管理优秀单位二年评选一次,并择优向国家推荐,参加国家级评选。
第四十七条 对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而影响生产的单位,应责令其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操作、使用维护、修理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领导、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是民航局设备管理的统一规章。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所有现行的设备管理规章或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计算出公式
全年净产值总和
1.设备固定资产创净产值率=----------×100%
全年设备平均原值
全年设备平均价值=(年初设备原值+年末设备原值)/2
全年主要生产设备实际工作时间
2.主要生产设备利用率=-----------------×100%
全年主要生产设备制度工作时间
全年主要生产设备制度工作时间按实际班次或额定工作时间计算
主要生产设备完好台数
3.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100%
主要生产设备总台数
全年实际完成大修理计划内设备台(架、项)数
4.设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100%
全年计划大修理设备台(架、项)数
全年设备维修费+全年设备大修费
5.净产值设备修理费用率=-------------------×100%
全年净产值总和
设备事故起数
6.设备事故率=----------×100%
保有设备台(架)数
设备故障停机时间
7.设备故障停机率=------------------×100%
设备实际开动时间+设备故障停机时间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6月21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二)在城镇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及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省属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个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随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
第六条 建立、健全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体系,实行养老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推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统一办理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均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个人
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超过部分应缴的社会统筹基金的50%,记入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帐户。
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22%。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7%缴纳,个人按5%缴纳。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18%。业主全部由本人缴纳;雇工本人缴纳8%,其余10%由业主缴纳。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状况,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率进行调整,但是用人单位费率不得超过20%,个人费率不得超过8%。
第十条 用人单位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社保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手续;用人单位自录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必须凭劳动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书到社保机构为所录用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社保机构办理变更、注销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必须在15日内到社保机构为个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整顿3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停产期间的;
(四)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批准的,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被撤销的,在清偿债务时,应依法按第一顺序偿付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
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用人单位被兼并或与其他用人单位合并的,由兼并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补缴其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组成。
第十六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帐户和补充养老保险帐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社会捐赠收入;
(六)调剂金收入;
(七)依法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本条例实施后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本条例实施前已建立的个人帐户累计金额;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八条 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办法,省级调剂金按社会统筹基金的适当比例上解。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编制,依法纳入市财政预算、决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人民政府保证及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预留1个月周转金外,必须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 社保机构应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放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个人缴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不足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建立。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四条 个人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个人帐户由社保机构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费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及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个人退休后的个人帐户养老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六条 个人跨本条例适用范围流动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随同转移。
第二十七条 1997年7月1日后从本市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流出的工作人员(不含劳动合同制职工)和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在1997年6月30日以前的正式工作年限或军龄视同缴费年限,缴费指数统一按“1”记载。1997
年7月1日至复员、退伍、转业时军人的个人帐户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1997年7月1日至流出时的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个人帐户,按相应年份的本市上年度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月平均工资的11%记入。
1997年7月1日后从外地国家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调入本市的工作人员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照前款规定确定缴费年限、计算缴费指数和补缴个人帐户资金及相应利息,补缴费用由个人和接收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 获得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职称)的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以及获得初级职称和未获得职称的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5年的,调入本市后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本条例规定转移个人帐户资金后,还应由接收单位为其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补
缴后,其调入本市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补缴的超龄养老保险费记入社会统筹基金。补缴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个人在退休前出国(境)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个人在退休前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个人在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尚存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死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无
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的,转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后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标准,载入退休证,从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但不满15年的个人,可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当年执行的缴费费率一次性补足15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
应按月继续缴费至满10年后,方可以当年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当年执行的缴费费率一次性补足15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又不按本条例规定按月继续缴费或一次性补缴的个人,不能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按下列项目合计一次性发给养老金,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
(二)个人在本条例实施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3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经本人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可按月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不申请继续缴费的,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
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四条 1997年6月30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个人,在按月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同时,再按月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计发基数、固定系数、本人缴费指数和本人1997年6月30日前的累计缴费年限等因素确定

在保留原特区补贴30元的基础上,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原规定应享受的其他待遇,按提高平均缴费指数“0.25”的办法计入过渡性养老金。
第三十五条 个人依本条例规定按月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60%的,按本市当年最低工资的60%发给。
第三十六条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工作和在高原工作的职工,劳动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在1992年6月30 日前从事上述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月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增加0.25%;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劳动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在1992年6月30 日前从
事上述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月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增加0.5%。但是该项计发比例增加总数最高不得超过10%。
1992年7月1日后从事上述工作的,不相应增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参保职工从1989年1月起计算缴费指数,缴费指数计算截至1997年6月止。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劳动合同制职工按实际缴费时间计算缴费年限;原固定职工,从1989年1月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在此之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养
老金。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率、物价指数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可对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于当年7月1日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按规定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四十条 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其退休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
(二)草拟养老保险的政策和具体办法;
(三)组织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监督、检查社保机构的工作;
(五)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六)核准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标准;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社保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工作;
(三)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负责个人帐户和档案的建立、记录和管理工作;
(五)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六)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社保机构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确认用人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 社保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市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四十五条 社保机构应当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六条 社保机构应当每年向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
用人单位应当每半年向个人公布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个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有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的6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社保机构查询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给付情况,并有权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确有错误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给予纠正。
第四十七条 设立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组成,其中政府代表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审计部门每年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三)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未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而迟延缴纳的。
第五十一条 骗取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所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因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过错,致使个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造成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为所录用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同时可按未办理人数处以每人每月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不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有合法收入的从业人员,可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十九条 国营农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基本养老保险是指政府为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设立的社会保险项目。
(二)基本养老金是指政府在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后,为其退休后按月计发的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用于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养老保险待遇。
(三)补充养老保险帐户是指社保机构在银行开办的用于存放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资金的帐户。
(四)过渡性养老金是指国家在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时,为实现养老金新老计发办法平稳过渡而设立的一个养老待遇项目。
(五)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基数是指个人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过渡性养老金固定系数为1.3%。
(六)本人缴费指数是指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职工历年缴费工资与相应年份执行的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
(七)本人平均缴费指数是指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职工历年缴费指数的平均值。
(八)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本人平均缴费指数与职工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按月领取的养老金的具体计算办法:
(一)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个人,其退休待遇按原规定执行,并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予以调整。
(二)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个人:
1、1997年6月30日前参保并按规定缴费的:
养老金=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储存额÷120+过渡性养老金+特区补贴30元。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3%×(本人平均缴费指数+0.25)×本人1997年6月30日前的累计缴费年限。
2、1997年7月1日后参保并按规定缴费的:
养老金=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储存额÷120+特区补贴30元。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