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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莱索托王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莱索托工作的议定书(1997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4:10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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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莱索托王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莱索托工作的议定书(1997年)

中国政府 莱索托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莱索托王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莱索托工作的议定书


(1997年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莱索托王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莱索托王国政府(以下简称莱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11名具有5年以上临床工作经验的人员组成的医疗队赴莱索托工作(见附件)。他们将受莱索托卫生和社会福利部的领导。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莱索托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共同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医疗队的具体工作地点是伊丽沙白女王二世医院。工作期限为两年。在需要的时候可能要请医疗队或某个队员到其他医疗机构处理急诊或会诊。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莱索托工作期间中方负担:
  1、医疗队员的工资及生活费;
  2、交通用车(含油料、维修费);
  3、医疗队员从中国至莱索托的国际旅费;
  4、医疗队所需要的部分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中国至医疗队工作地点的运费。上述药品和器械由中国医疗队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在莱索托工作期间莱方负担:
  1、医疗队员在莱索托工作期满后,由莱索托至中国的旅费;
  2、免费提供医疗队员的住房(包括水电和必要的家具、卧具、灶具);
  3、在莱索托工作所需要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
  4、医疗队员的安全(含保安和看守人员)和意外事故的赔偿、车辆保险和司机;
  5、免除医疗队员应缴纳的直接税款和其他税款以及由中国运至莱索托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它生活物品的报关、提货并免收各种税款。

  第六条 本议定书第四条规定的中方负担的各项无偿援助总额约肆佰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除中方为医疗队供应的药品外,如莱方还需要中方提供药品时,可采取下列办法办理:
  1、由莱方提供所需药品的清单,交中国医疗队报中方;
  2、由中方向莱方提供所需药品的总价格;
  3、莱方及时向中方付款。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享受中方和莱方规定的节假日。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莱索托的法律和莱索托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医疗队工作期满之日止。本议定书在期满前六个月,如签约的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其有效期将自动顺延两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五日在马塞卢签订,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莱索托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林廷海          克勒波列 A·茂甫

 附件:        中国医疗队人数分配单

  医疗队科别、人数如下:
  放射科       2人
  普外科       1人
  妇产科       1人
  内科(普通)    2人
  麻醉师       1人
  骨科        1人
  小儿外科      1人
  牙科        1人
  翻译        1人
  以上专业人员必需具有基本学历,有3-4年的专科训练,至少有5年的临床经验。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莱索托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莱索托王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莱索托工作的议定书,已于1996年11月5日由我驻莱索托大使林廷海和莱索托王国外交大臣克勒波列A.茂甫(KELEBONE A.MAOPE)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马塞卢签字。
  现将议定书的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的正本(中、英文)已送外交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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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部分裁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浙江省劳动厅:
你省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在仲裁程序中能否适用先行给付问题的请示报告》(甬劳仲请字〔1994〕第011号)收悉。经研究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一致,现函复如下: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确属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企业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
1、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2、职工因工负伤,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企业对仲裁委员会因上述原因作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7日内做出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该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如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案件的其
他问题,仲裁委员会应继续审理,在案件处理终结的裁决书上写明部分裁决的内容。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4年12月26日

吉林省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列举征税的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应包括互换。互换的牲畜应比照市场价格作价,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说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系指按《吉林省农业税减免办法》第三条规定,经县(市)政府批准因灾减收免征全部农业税的社队。
上述社队和在该社队居住的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乡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持乡一级人民政府证明的,要经当地税务机关签证盖章)购买自用的牲畜,可给予免税照顾。
第四条 外省受灾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来我省市场购买自用牲畜,持有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的,可给予免税照顾。
第五条 《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免税种畜,是指具有县以上畜牧部门证明、确实用来繁育优良品种的公畜,不包括母畜;购买国外、省外或国营种畜场的优良种畜,则包括公畜和母畜。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下列情形给予免税;
一、同一核算单位内部无偿调拨的牲畜;
二、依照合法权利继承遗产的牲畜;
三、经法院判决,抵缴债务的牲畜;
四、农村实行承包责任制,在牲畜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承包给个人经营的牲畜;
五、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以及由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因公需要购买的牲畜。
第七条 贩运、贩卖牲畜,除征收交易税外,还应按“临时经营”征税规定,征收工商税。对其中未经工商部门批准非法经营牲畜的,按上述规定纳税后,再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各县(市)可在不设税务所或没有税务专管人员征收管理的地方,指定乡人民政府(或公社)财政所、畜牧兽医工作站为代征代缴义务人。代征代缴义务人按市、县税务机关规定的代征办法进行代征工作。税务机关对代征单位在不超过代征税款总额
百分之二的范围内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购买牲畜者应在交易行为发生的同时,持向卖方索取的“畜照”和买卖证明,到所在地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申报买卖双方姓名、住址、牲畜种类和成交价格,主动缴纳税款。距离税务机关或代征单位较远的,申报纳税期限最多不超过十天。
第十条 乡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工作站等单位在发、换畜照时,必须查清牲畜来源,检查完税情况。发现购买牲畜未纳税者,应在补征应缴税款后,再发、换畜照。
第十一条 代征代缴义务人按本细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代征的税款,一般应于当日缴入国家金库。个别路途较远当地又不设金库的,由税务机关具体定缴库日期。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不按期申报纳税的,税务部门或代征单位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应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三十日仍不申报纳税的,应视其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下的罚金或按《条例》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聚众闹事,煽动抗税,辱骂、殴打税务人员,围攻税务机关以及冒充税务干部招摇撞骗的,应送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或代征代缴义务人违反《条例》第七、第八条规定和违反本细则第九、第十、第十一条规定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查实处理后,对处以罚款的,或只补税不罚款的,可分别在罚金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范围内,补税金额的百分之十范围内,奖励检举人,并为
其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牲畜交易税的规定,凡与《条例》及本细则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条例》及本细则为准。



1983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