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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外税收实施增值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8:15:28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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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外税收实施增值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外税收实施增值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3]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做好实行增值税的准备工作,保证新税制的顺利执行,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国家税务总局电报下发了“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贯彻执行该通知的几个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地应按照通知的要求,积极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工作。但是,考虑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执行增值税还需履行法律程序,因此,涉外税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申请认定工作,应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废止工商统一税的议案后进行。在此之前,各级涉外税务部门
要认真做好一切准备工作,务求保证增值税条例在明年顺利实施。
二、为了便于加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在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同时,统一纳税人代码,考虑到以往代码的连续性,暂定纳税人代码为十五位。按照纳税人所在行政区域和所属经济性质、行业分类进行编制。第一至第六位数代表纳税人所在的行政区域,采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表(GB 2260)”;第七、八两位数代表纳税人经济性质,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日颁发的《关于经济类型划分的暂行规定》的代码编制。(一)外商投资经济7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71,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72
,3外资企业73。(二)港、澳、台投资经济8 1.港、澳、台与大陆合资经营企业81,2.港、澳、台与大陆合作经营企业82,3.港、澳、台独资企业83。(三)其他经济9 1.外国企业91,2.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92。第九、十两位数代表纳税人所属的行业分类
,按照一九九三年统计年报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编制(具体代码请参阅计会司计算机处刚下发的“税收业务分类代码”。第十一至十五位数代表纳税人,按顺序编码。
三、各地主管涉外税收的部门,要及时掌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印制情况,并按规定做好发放、管理和检查工作。
四、当前进行的税制改革是我国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时间紧、任务重,各地涉外税收部门要主动与有关处室加强联系,及时沟通情况,做好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的各项准备工作。

附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中英文对照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The Application and confirmation Form for VAT General Taxpayer
申请单位:(章) -------------------
Applicant: (seal) |税务登记纳税人代码 | |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Tax Registration Number | |
Date: ____Date____Month____Year |-------------| |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编码 | |
|VAT General Taxpayer Code | |
-------------------

------------------------------------------------
|经 营 地 址 | |电话 | |
| Address | |Tel. | |
|-----------|--------------|--------|----------|
|经 营 范 围 | |邮编 | |
|Business Scope | |P.C. | |
|-----------|--------------|--------|----------|
|经 济 性 质 | |职工人数 | |
|Economic Character | |Number of Staff | |
|-----------|--------------|--------|----------|
|开 户 银 行 | |银行帐号 | |
| Bank | |A/C Number | |
|-----------|-----------------------|----------|
| |生产货物的销售额 | |备注 |
| |Sales of the Manufactured Goods | |Remarks |
|19 年 |-----------------------|-----| |
|年度资料 |加工、修理、修配的销售额 | | |
|(万元) |Sales of Processing and Repairing Operations | | |
| |-----------------------|-----| |
|Annual Data |批发、零售的销售额 | | |
|in Year 19__ |Sales of Wholesale and Retail | | |
|(Ten Thousand |-----------------------|-----| |
| Yuan) |应税销售额合计 | | |
| |Total of the Taxable Sales | | |
| |-----------------------|-----| |
| |固定资产规模 | | |
| |Fixed Assets | | |
------------------------------------------------
续表
------------------------------------------------
| |专业财务人员人数 | | |
|会计财务核算状况 |Number of Financial Accounting Staff | | |
|Accounting Status |-----------------------|-----| |
| |设置帐簿种类 | | |
| |Kinds of Book-Keeping Accounts | | |
| |-----------------------|-----| |
| |能否准确核算进项、销项税额 | | |
| |Ability to Accurately Calculate the | | |
| |Tax on Purchases and Sales | | |
|-----------|-----------------------|----------|
|企业经办人员签字 |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 |
|Signature of | |Signature of Legal| |
|Person Responsible | |Representative | |
|-------------------------|--------------------|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 |县级税务部门意见 |
|Opinion of the Tax Office in Charge |Opinion of lligher Tax Authorities |
| | |
| (盖章) (Seal)| (盖章) (Seal) |
------------------------------------------------



199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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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州实施〈法律援助条例〉暂行规定》的通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延州政办发〔2007〕26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州实施〈法律援助条例〉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
  《全州实施〈法律援助条例〉暂行规定》业经州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全州实施《法律援助条例》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使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和法律援助事项补充范围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6〕40号)精神,现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实施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州及县(市)人民政府应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并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法律援助经费应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州法律援助工作。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县(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州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司法鉴定人协会应按照各自章程对根据《条例》和《规定》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州及县(市)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或安排本单位工作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条 律师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服务机构应依法履行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行业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每名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每年至少办理2件法律援助案件。每个公证机构每年至少办理5件法律援助案件。每个司法鉴定机构应按年度新收案件总数的3%完成法律援助任务,特殊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年新收鉴定案件总数低于所辖鉴定人2倍),每年至少完成1件以上援助鉴定案件或减免鉴定费累计不低于1000元。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七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中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积极参与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动。社会团体、大专院校及其他有关团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应接受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放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
  (七)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请求工伤赔偿的;
  (八)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九)涉及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进行维权的;
  (十)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十一)《条例》规定的其他援助形式。
  事关社会稳定、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信访案件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并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可提供法律援助。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可根据信访个案的具体情况,指令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被认定为经济困难,属于法律援助对象。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居民;
  (二)享受“五保户”、“特困户”救济待遇的农村居民;
  (三)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五)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人员;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巨力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
  (七)其他情形确实需要法律援助的人员。
  申请法律援助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县(市)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必须如实注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状况、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和主要经济来源等详细情况。
  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只需提供身份证明,法律援助机构即应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公民见义勇为导致诉讼或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代理;
  (五)仲裁和调解代理。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实行属地管辖。州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全州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案件以及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涉外法律援助案件。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含两个)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向两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时,由先接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必要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发生争议时,由州司法行政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请求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按以下规定提出。
  (一)就本《规定》第九条第一、第二、第三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二)就本《规定》第九条第四、第五、第六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义务人、被请求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三)就本《规定》第九条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案发地或义务人、被请求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看守所在其递交后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之间发生诉讼或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或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提供法律援助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的近亲属或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审查和受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不得收取任何财物,不得利用法律援助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应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有关事实,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依法调查取证和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时,应出具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协助,并按照国家规定对相关费用予以减免。
  第二十三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和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或法律服务机构的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相关的法律文书副本(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补贴标准按省财政厅和司法厅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要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公民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本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终止法律援助,并可以向受援人追偿应支付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非金属矿采选企业成本核算和管理规程

国家建材局


非金属矿采选企业成本核算和管理规程

(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金属矿企业的成本管理,明确成本开支范围,统一成本计算方法,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制定的《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及《国营工业企业成本核算办法》(以下简称核算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成本管理工作必须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有关法律规定,明确经济责任,讲求经济效果。
第三条 企业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应实行全面的成本管理,使各项经济工作处于有效的监督控制之下。
第四条 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考核,发挥成本管理的功能,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断挖掘潜力,努力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五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非金属矿采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成本开支范围
第六条 下列各项开支可进入成本:
(一)生产经营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费用。
(二)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及按产量提取的维简费。
(三)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进行科学研究、技术研究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用于财会电算化的微机购置费,应先用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解决。确有困难的,单个系统在五万元以下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分次摊入成本。
(四)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原料节约奖、合理化建议奖以及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五)按规定比例提取的工会经费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
(六)生产过程中在巷道内的掘进工程和露天采矿的剥离开拓工程所发生的料、工、费。
采准巷道、运输巷道、通风巷道、溜井、斜井、洞室的开托延伸,露天堑沟的开托,轨迹的延长,排土厂的扩大,沟井的延伸等工程的支出应计入专项工程,由“维简费”开支,不得计入成本。
(七)废品损失、残次品削价损失、产品“三包”损失、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八)财产和运输的保险费、契约和合同的公证费、鉴证费、专有技术的转让费、使用费、咨询费、生产过程中按规定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
(九)流动资金贷款利息。
(十)销售产品的广告费、包装费、运输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用。
(十一)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费、展览费、商标注册费、冬季取暖费、劳动保护费等管理费用。
(十二)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福利费及其它费用。
(十三)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所支付的土地损失补偿可以列入或者分期列入生产成本。
(十四)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进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下列各项开支不准进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投资和各种专项基金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奖金;
(三)基建和专项借款的利息(则政部另有规定除外)、流动资金贷款的罚息以及各种赔偿金、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四)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的各项费用,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一切费用。
第八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有权拒付任何机关和单位的各种摊派。

第三章 基础工作
第九条 企业必须在矿长、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总经济师领导下,组织各职能部门,认真做好定额管理、财产物资盘点、计量验收、厂内计划价格、原始记录等成本管理基础工作。
第十条 企业对所消耗的原材料、燃料、工具以及工时、设备利用、资金占用,费用开支等等,都要根据近期已达到的水平,制定各项平均先进的定额,实行定额管理制度。
定额确定之后,年内一般不予变更。有关单位和部门必须定期检查定额完成情况,保证定额实现。
第十一条 企业必须建立计量验收制度,设置完备的计量检测器具,对生产过程的各种消耗、物资收发领退进行严格的计量检验,为成本核算提供正确的数据。
企业的计量验收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对各种计量器具、仪表加强维护,定期维修校验,使之准确无误。
第十二条 企业的一切财产物资,都必须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三条 为了有利于企业内部的经济核算和成本计算,必须对材料、工具、配件、水电汽风、半成品、劳务等,制定厂内计划价格。
厂内计划价格的制定,要认真地调查研究、测算、力求合理。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年度内一般不予变更。
第十四条 企业对产量、质量、原材料、动力消耗、设备运转、工时利用、在产品转移、产成品入库等各个生产环节要认真填制原始记录,提供完整准确、责任清楚的资料。
原始记录的格式,应由企业计划统计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共同制定,力求简便易行。

第四章 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十五条 企业应建立在厂长领导下的分级分口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十六条 厂长、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对成本管理应负的责任,按照《实施细则》第43-45第执行;
第十七条 生产、计划、供销、技术、质量检验、设备、劳动等各职能门对成本管理应负的责任按照《实施细则》第47执行,做到分工明确、责任清楚、奖惩分明;
第十八条 企业财务部门对成本管理的责任制是:
(一)制定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
(二)参与制定各项定额、计划价格:
(三)编制全厂的财务成本计划,并分解落实到各基层单位;
(四)检查、考核成本计划执行情况;
(五)组织成本核算,指导车间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
(六)进行成本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工作。

第五章 成本计划和控制
第十九条 企业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按照经济体制地所赋于的权限,在编制年度生产财务计划的同时编制成本计划,确立生产、财务及成本目标。
第二十条 企业编制成本计划必须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包括资源、物价、科技发展以及品种、销售、质量等动态,据以分析本企业产品和成本的竞争能力。
第二十一条 成本计划既要做到指标先进,措施得力,又要注意留有余地,切实可行力争以最少的成本耗费取得最理想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二条 企业成本计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生产费用预算;
(二)全部商品单位成本;(分列可比产品与不可比产品);
(三)主要产品单位成本;
(四)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预算;
(五)文字说明(包括技术组织措施和增产节约计划);
第二十三条 成本计划一经批准,企业的财会部门就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标分解,分级分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车间班组以至个人,确保成本计划的完成。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采取控制定额、执行预算、审核支出等手段,对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进行严格的控制。
企业对材料费用应从消耗和采购成本加以重点控制;对工资费用应从工时定额和工资基金两方面控制;对综合费用的日常控制,应按费用性质和使用单位进行管理,财务部门按预算监督执行。
成本管理与控制要发动广大群众参加,把专业核算与群众核算结合起来。
目标成本是成本控制的有效手段,企业应创造条件积极推行。

第六章 成本核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设置材料、燃料和动力、工资及福利费、生产掘进剥离费、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六个成本项目进行成本核算,其内容规定如下:
(一)材料:指生产用主要材料以及有助于产品形成的辅助材料:
(二)燃料和动力:指直接用于产品生产的燃料和动力;
(三)工资及福利费:指直接用于产品生产的工人工资、工资性津贴、以及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原材料节约奖;
(四)生产掘进剥离费:指在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掘进延伸费用,以及露天采矿的剥离费用;
(五)车间经费:指生产车间为管理和组织车间生产发生的各项费用;
(六)企业管理费:指企业各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全厂生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六条 非金属矿采选企业成本核算对象是指:石棉、石膏、滑石、石墨、云母、金刚石、蛭石、瓷土等直接从天然矿床采选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根据非金属矿企业大量、重复、连续生产的特点,企业可采取简单法计算产品成本。有加工车间的企业,可根据各自的生产特点,确定合适的方法计算产品成本。
企业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根据当月完工入库的产品数量和实际消耗,计算产品成本。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二十八条 成本计算的程序是:
(一)确定成本核算对象;
(二)按照各成本对象的品种,设立成本计算单;
(三)按各品种及成本项目归集、分配各项生产费用;
(四)计算产品总成本;
(五)计算单位成本。
第二十九条 材料的汇集与分配
(一)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材料费用包括原料及主要材料、辅助材料、备品备件、外购半成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
企业用于产品生产的材料根据当月的领料凭证或材料出库汇总表的不同用途进行汇集。直接用于产品生产主要材料、辅料和燃料,应分别计入“材料”、“燃料和动力”成本项目;由几个成本对象共同负担材料费用应按照合理的标准进行分配;一般性消耗材料应根据领料部门和用途,计入“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二)材料费用必须按实际成本计算,外购材料的成本包括买价、运杂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整理挑选费用等;自制材料成本包括制造过程中所消耗的材料、工资和其他费用,不负担企业管理费。委托外部加工材料的成本包括加工耗用材料的实际成本、往返运杂费和加工费用。
(三)采用计划成本进行日常核算的,月终必须调整为实际成本。计划成本与实成本的差异应当按照材料类别及当月或上月的实际差异率每月进行分摊。
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日常核算的,可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移动平均”、“分批实际”等方法中选定一种。
第三十条 燃料和动力费用的归集与分配
企业的动力费用应根据计量仪表记录的实际耗用量进行分配。生产产品直接耗用的动力费用,应计入“燃料和动力”成本项目,凡能直接计入成本核算对象的,应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应按合理的比例分配计入。照明用电应计入“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的有关科目。
自制动力的企业或外购动力经过本企业改变电压的,其费用应通过辅助生产核算。
第三十一条 工资和福利的归集和分配。
企业应根据手续完备的工资计算单等有关资料汇集工资,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福利费。
直接从事产品生产的工人及随矿区工作面工人上下班的绞车工、电工、安全工等工人工资和职工福利费应直接计入“工资和福利费”成本项目内;车间、矿区、企业的管理干部及不直接参加生产工人工资和福利费应计入“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的有关项目。
托幼园所工作人员、医护人员及理发室人员的工资应由职工福利基金列支;离退休、长期病休人员、职工子弟学校教职员工的工资应在营业外支出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工资增长费用在销售科目内反映。
第三十二条 生产掘进剥离费归集与分配
为保持成本计算的均衡,企业应按年度矿山开采设计的采剥比例,合理地确定各月应分摊(预提)的掘进剥离费。
企业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掘进剥离费的分摊(预提)数额,以此做为调节成本的手段。
第三十三条 其它费用的归集与分配;
(一)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和按产量提取的维简费应根据规定的标准,按月提取,按使用部门分别计入“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按规定的提取率,每月提取计入“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有关项目,实际发生的大修费在提取的大修基金中列支。中小修理费用可按实际支出,一次或分次计入“车间经费”、“企业管理”有关项目。
固定资产大修理与中小修理的划分,应按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全民有制工业企业设备管理规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按《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规定一次或分次摊入成本,并建立相应的帐卡,加强对低值易耗品的实物管理。
(三)企业对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列作待摊费用,分月摊入成本。对于本月提取,应由以后月份支付的费用,列作预提费用,计入本月成本。
待摊和预提费用必须按财政部《核算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作为调节成本的手段。
(四)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应按规定的明细项目进行汇集,应由某种产品单独负担的车间经费,应直接计入;不能直接计入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应采取合理的分配方法和标准在各产品间分配。分配方法一般有:按生产工人工资、按生产工人工时、按机器工时、按耗用原料数量或成本、按直接成本、按产品产量。分配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五)车间经费明细项目如下:
1.工资:指车间所有人员(不包括生产工人)的工资;
2.职工福利基金:指按规定提取的车间职工福利基金;
3.折旧费:指车间用的固定资产按规定比例计提的折旧费和按产量计提的维简费;
4.修理费:车间用固定资产按规定提取的大修理基金和发生的经常修理费,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也包括在本项目内;
5.办公费:指车间用的文具、印刷、邮电、办公用品等办公费用;
6.水电费:指车间消耗水电支付的费用。直接计入产品成本的动力费不包括在本项目内;
7.取暖费:指车间支付的取暖费用;
8.租赁费:指车间支付的取暖费用;
9.机物料消耗:指车间为维护生产设备等消耗的各种材料(不包括修理用和劳动保护用材料);
10.保险费:指车间应负担的财产物资保险费;
11.低值易耗品摊销:指车间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
12.劳动保护费:指车间所发生的各种劳动保护费用,如: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安全装置、卫生设备、通风设备、工作服等。增加固定资产的劳动保护措施费不包括在内;
13.在产品盘亏和毁损:指基本生产车间按照规定报批准的由产品成本负担的在产品的盘亏和毁损,在产品的盘盈应从本项目内减除;
14.其它:指不能列入以上项目的各种车间经费。其中较大的费用支出,应在本项目下增列“其中:×××”单独反映。
(六)企业管理费明细项目如下:
1.工资:指管理部门职工的工资;
2.冬季取暖补贴:指支付给职工的冬季取暖津贴;
3.职工福利基金:指按照规定提取的管理部门和福利部门的职工福利基金;
4.工会经费:指企业按照规定拨交的工会经费;
5.待业保险费:指企业按照规定比例提取交纳的待业保险费;
6.职工教育经费:指企业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企业职工的各项培训费用;
7.折旧费:指企业管理部门和福利部门所使用的各项固定资产按规定比例计提的折旧费;
8.修理费:指管理部门所使用固定资产按规定提取的大修理费和发生的经常修理费。管理部门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也包括在本项目内;
9.排污费:指企业按规定交纳的排污费用。从开征排污费后的第三年起,企业超标准排污,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应在企业留用的利润中开支,不在本项目内反映;
10.办公费:指管理部门的文具、印刷、邮电、办公用品等办公费用;
11.水电费:指管理部门耗用水电支付的水电费;
12.取暖费:指管理部门所支付的取暖费;
13.试验检验费:指对材料、产品进行化验、分析、检验发生的费用。应该包括工厂实验室和检验部门所耗用的材料以及委托外部进行检查试验时支付的费用;
14.设计制图费:指生产设计部门的日常经费,包括技术部门支付的图纸费和委托其它单位的设计制图费;
15.新产品试制费:指企业自行安排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设计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出售样品、样机所得的价款,应在本项目冲减。用新产品试制费购置的样品、样机出售所得的价款,如当年没有试制任务的,也应在本项目内冲减。
16.技术研究费:指企业内部科研机构所需费用以及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科研试制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17.租凭费:指管理部门自外部临时租入各种固定资产和用具,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租金;
18.差旅费:指职工因公外出的各种差旅费和市内交通费,以及按照规定支付的职工及其家属的调谴费;
19.会议费:指企业因召开会议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其中包括:会议伙食补助费、会议公杂费、住宿费和会场租赁费、会议交通费等。
20.外宾招待费:指因接待外宾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21.业务招待费:指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按规定支付的招待费用;
22.出国人员经费:指企业职工因出国考察、签定合同、培训等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23.保险费:指管理部门和福利部门应负担的财产物资保险费;
24.运输费:指管理部门应负担的厂内和厂外运输劳务费用;
25.无形资产摊销:指企业按规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入成本的无形资产摊销额;
26.低值易耗品摊销:指管理部门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
27.仓库经费:指材料和成品仓库为保管、整理工作所发生的各种费用;
28.产品“三包”损失:指企业因实行产品三包而支付的费用和发生的损失;
29.坏帐损失:指企业经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30.削价处理积压物资损失:指企业处理超储积压物资,按规定列入成本的削价损失;
31.材料产品盘亏和毁损:指照规定报经批准的由产品成本负担的材料、产品的盘亏和毁损扣除盘盈后的净损失;
32.警卫消防费:指企业警卫、消防部门的维护费和日常经费等;
33.利息支出:指企业按照规定支付应计入成本的利息减除利息收入后的净额。企业经批准发行的内部债券,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不足所支付的债券利息中,相当于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息的部分,也包括在本项目内;
34.税金:企业按照规定应交纳并计入成本的各种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等。
35.上级管理费:指企业按照规定分摊上交的上级管理费;
36.其它:指不能列入以上项目的各种企业管理费。其中较大的费用支出,应在本项目下增列“其中:×××”单独反映。
第三十四条 辅助生产的核算
辅助生产车间是为企业生产车间和管理部门提供产品劳务的车间。其发生的生产费用,包括本车间直接发生和材料、工资和其他费用,以及其他辅助生产车间转入的费用应按照不同的车间及提供产品、作业、劳务的种类进行汇集。
辅助生产车间为基本生产车间和企业管理部门提供的产品、劳务、作业不负担企业管理费。但对外单位、本企业建设单位、专项工程和福利事业单位提供的产品、作业、劳务均应负担企业管理费。
辅助生产车间的劳动、作业成本,应根据提供的劳务、作业成本,分配给受益单位。辅助生产车间互相提供的劳务,应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进行互相分配。月末,一般不留余额。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根据完工验收入库的产成品数量,计算产成品成本。
在简单法下,无在产品的企业,按成本对象汇集的费用即该产品的总成本。有在产品的企业,要将在产品折合为约当产量,计算在产品成本。
企业对同一生产过程中生产出的同品种不同等级的产品,其单位成本应当相同。
第三十六条 采用分步法计算原矿加工产品成本的企业,要计算各分步产品成本。
采用综合结转分涉法时,为反映成本的原始构成,除自产的原矿按原料处理不还原外,其他各分步均应进行成本还原。
第三十七条 产品销售成本的核算
产品的销售成本包括销售产品的生产成本、销售费用以及按照规定计入产品销售成本的其他费用。
产品销售费用是指在销售过程中为销售产品所发生的包装费、运输费、广告宣传费和专设机构的经常性费用。主管销售的职能科室的经常性费用不包括在内。
当月发生的销售费用应全部由当月销售的产品负担。
销售产品生产成本的结转必须按规定的方法计算。采用实际成本核算的企业,可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分批实际法等方法中选定一种。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应每月分配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第七章 成本考核与分析
第三十八条 产品成本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国家、主管部门和企业都应对成本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如下:
(一)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其公式为:
本期可比产品实际总成本
(1- ────────────── )×100%
本期各种可比×各种可比产品上
产品实际产品 年实际单位成本
(二)全部产品成本降低额,其公式为:
(本期各种产品的实际产量×本期各种产品的计划单位成本)-本期全部产品的实际成本。
第三十九条 企业必须在搞好成本核算的基础上建立内部各级成本分析制度。全厂的成本分析每季一次,由厂长总会计师主持,财务部门提供资料;车间的成本分析按月进行,由车间主任主持,车间成本员提供资料;各专业职能部门应对归口指标进行专题分析。
第四十条 成本分析的内容:
(一)生产费用计划执行情况的评价;
(二)全部产品(包括可比与不可比产品)成本计划完成情况的分析;
(三)主要产品单位成本的分析;
(四)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的分析。
通过各级各口的分析,揭示成本升降的原因,寻求进一步降低成本的途径。对分析出来的问题和矛盾,应责成有关部门限期解决,并在下次成本分析会上报告解决问题的效果。
第四十一条 在进行成本分析的基础上,必须层层抓好成本考核,对生产车间、矿区、职能科室以至各岗位在成本管理上的成本和失误,进行认真的评价和奖罚。
第四十二条 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要进行技术经济分析与成本分析相结合的分析工作,以提高经济效益和企业管理素质。

第八章 监督与奖罚
第四十三条 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应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财政、税务、物价等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消极敷衍和刁难阻挠。
第四十四条 企业在成本管理工作中应健全稽核制度,并建立审计机构或配备专职的审计人员,对成本的计划安排、开支范围、计算方法等,进行内部审计,保证成本的准确性。
第四十五条 企业的财务人员履行成本管理和监督的职权,并负责处理日常业务。任何人不得阻挠、刁难财务人员履行正常职权,更不允许打击报复。
第四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程,并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人员,应由企业根据情况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对违反本规程和财经纪律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经查属实者;
(二)有效地抵制违反财经纪律行为,从而避免重大损失浪费者;
(三)对完成成本计划有突出成绩者;
(四)对改进成本管理,实现管理现代化,促进完成成本降低计划有显著贡献者;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程,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和个人,应视情节轻得、损失大小和责任程度,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一)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截留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核算不实的;
(四)经营管理不善、决策失误、措施不当,造成严重损失浪费,使成本大幅升高的;
(五)玩忽职守、损公肥私、化大公为小公,挥霍国家资产、增加成本开支的;
(六)利用职权强迫或指使他人违反本规程,打击、报复、抵制检举揭发人的。
第四十八条 总会计师、财会人员知法犯法,对违法行为不抵制或抵制无效不检举揭发的,应与直接责任者同时受到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经济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