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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40:30  浏览:9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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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61号

《湖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已经2004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及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重大安全事故包括: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施工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非煤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与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管理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地方性安全生产的制度,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

  (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会议应当做出决定并形成纪要,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四)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组织检查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并经政府主要领导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和重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定期研究、部署、检查、监督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防范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二)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纳入本部门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机构人员的安全职责,并作为考核各级主管领导和人员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及时采取措施监控或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如遇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采取从危险区域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组织贯彻落实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组织和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活动,督促单位和个人落实安全生产经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作出许可决定。按照谁许可、谁监督的原则,许可机关必须对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许可。

  对未依法取得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许可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发现或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管理一票否决制,督促学校经常检查和消除校舍、教学场所、生活设施的安全隐患,严格监督管理中小学校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爆炸、校舍倒塌、旅游伤害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援,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同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并积极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45日内完成,并由事故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超过6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伤亡情况,事故的原因、性质、防范措施及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国家法律、法规对事故调查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二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在充分考虑事故调查组意见的情况下,依照本规定提出对下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建议。

  第十三条 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同时抄送省行政监察机关。审核批复应当自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作出,如需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按照司法程序办理;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做出行政处分决定。

  重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审核批复后,发生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批复认真组织落实;上级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对责任人员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大安全事故自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案,遇有特殊情况,经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50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据实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不履行、不按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章 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主要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对可能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场所没有制定防范重大安全事故预案的;

  (三)未制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或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后,不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瞒报、谎报事故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有行政许可权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上级批办的或下级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取缔或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十九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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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审批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审批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审批程序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审批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机制,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门令第162号)及《百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百政发〔2006〕8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和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城镇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和公示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已连续获得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救助6个月以上。

(三)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 没有住房的。

2.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含自建房、房改房、集资房、承租公有住房)10平方米以下的(含10平方米)。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四)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户口所在社区或单位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市直(含中直、区直驻百色)单位申请人的申请,由辖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

(四)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诉。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并申诉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复核。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应予以登记并进行公示;异议不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制作《复核意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七条 房地产管理、民政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复核。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租赁经营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租赁经营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租赁经营企业的登记管理,保障出租、承租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租赁经营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后,都应按规定进行登记。
租赁经营是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一种经营形式,不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
第三条 积赁经营企业,应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租赁经营企业,承租者可以是企业法人,可以是个人或个人合伙,也可以集体承租。
第五条 企业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租赁后不实行独立核算,不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不进行登记。
第六条 租赁企业应于租赁经营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出租方和承租方共同签署的申请变更登记报告书;
2.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出租企业清产核资的证明;
4.租赁合同或协议(合同或协议应载明出租企业的名称,经济性质,出租方代表人,承租人财产抵押或保证人财产担保的资金数额,租赁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缴纳租金的规定,经营效果、资产利润率及技术改造的评定,租赁期限,违约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5.承租人身份、资历证明;
6.企业原有的营业执照;
7.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七条 承租人身份、职业不限,党政机关的在职干部和职工租赁企业,应辞去职务,并提供辞职证明。
第八条 租赁企业的名称,一般应使用原企业名称。在租赁期间,可以使用原企业印章、牌匾、帐号,确需改变企业名称的,经出租方同意可以另起名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承租人或租赁方选定的负责人为租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租赁期间承担该企业的经济责任。
第十条 租赁企业的经济性质,按原企业经济性质核定,并在括号内注明“集体租赁”或“合伙租赁”、“个人租赁”、“企业租赁”字样。
第十一条 租赁企业的注册资金,按核资后的实有资金登记注册。在租赁期间,企业要求追加注册资金,需提供追加资金的证明文件和补充协议。
第十二条 企业在租赁期间,因特殊情况需要改行、转产的,应由出租、承租双方同意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本规定管理租赁企业登记。对经审查核准登记的租赁企业,应换发营业执照,并按租赁合同或协议期限在营业执照上注明有效日期。
第十四条 企业租赁人不得擅自转租。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按规定程序解除租赁合同或协议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企业租赁期满后,应根据不同情况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或凭新的承租合同办理继续租赁手续。
第十六条 租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分:
1.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2,转租或出租营业执照的;
3.改变登记事项或擅自改行、转产的;
4.侵犯企业法人名称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
5.伪造、涂改、出卖及擅自复制营业执照的;
6.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7.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从事非法经营的。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