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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24:02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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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的通知

2004年6月3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6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促进我国银行外币卡业务的发展,进一步规范银行外币卡管理工作,现对银行外币卡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中的银行外币卡包括境内外币卡和境外银行卡。前者指境内金融机构发行的外币卡(以下简称“境内卡”);后者指境外机构发行的银行卡,但不包括境外机构发行的人民币卡(以下简称“境外卡”)。

二、境内外币卡的分类

(一)按照发行对象,境内卡可以分为个人卡和单位卡。个人卡是向自然人发行的外币卡;单位卡是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行,由该单位指定人员使用的外币卡。

(二)按照是否给予持卡人授信额度,境内卡可以分为贷记卡和借记卡。贷记卡是允许持卡人在发卡金融机构给予的信用额度内先使用、后还款的外币卡;借记卡是持卡人先存款、后使用,没有信用额度的外币卡。

(三)按照发卡币种,境内卡可以分为外币卡和本外币卡。外币卡指单币种外币卡;本外币卡指人民币和外币的双币种或多币种卡。

三、境内外币卡的发行和使用

(一)境内金融机构可发行外币贷记单位卡,但卡内不能存有外汇资金;可以向在本行开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单位发行外币借记单位卡,但单位借记卡中余额和该单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合计不得超过规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

(二)个人卡在境内可以提取人民币现钞;也可以到发卡金融机构营业柜台,在其对外挂牌兑换的币种范围内提取外币现钞。但不得透支提取外币现钞,也不得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外币现钞。

个人卡提取外币现钞,应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在境内提取外币现钞的相关规定。

(三)单位卡在境内不得提取外币现钞或人民币现钞。

(四)对境内卡在境外提现实行限额管理。提现限额标准为:当日内累计提现不得超过等值1000美元,1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等值5000美元,6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等值10000美元。

(五)境内卡在境外可用于经常项目下的消费支付,不得用于其他交易的支付。发卡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确定的境内卡在境外使用禁止类和限制类商户类别码做好系统设置,严格控制脱机交易。因技术等原因未完成系统设置的发卡金融机构,应按月逐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已发生的不合规交易。

四、境外卡收单业务

(一)境外卡在境内可以提取人民币现钞;也可以到境内金融机构营业柜台提取外币现钞,不得在自动柜员机上提取外币现钞。

境内金融机构为非居民个人办理境外卡提取外币现钞业务时,应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非居民使用境外卡在境内提取人民币现钞未用完部分,可凭其原始交易凭证,如ATM或收单金融机构柜台的相应单据,在提现后6个月内,到银行营业柜台兑回不超过原提现金额的外币,并可按相关规定汇出或携带出境。

(三)境内金融机构为境外卡办理资金存入的,视同向境外汇款,应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四)境内尚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办理境外卡收单业务时,其银行卡项下人民币资金来源,应通过其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批准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解决。

五、银行外币卡项下的清算、还款及购汇

(一)银行外币卡境内使用,应当遵守境内禁止外币计价结算的外汇管理规定。境内特约商户(包括免税店)受理的银行外币卡交易,其与收单金融机构之间必须以人民币清算。

(二)境内卡境内交易,扣除柜台提取外币现钞部分,应通过境内清算渠道以人民币完成清算;境内交易形成的透支,持卡人应以人民币偿还。

(三)境内卡境内交易若因特殊原因通过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发卡金融机构在以外币完成清算后,可用持卡人偿还的人民币购汇补充已垫付的外汇。通过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是指两种情形:一是境内外币卡境内交易通过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二是“误抛”交易,即境内本外币卡在境内使用本应视同人民币卡,却被收单金融机构判为外币卡,抛至银行卡国际组织清算。

(四)收单金融机构因银行外币卡境内交易从银行卡国际组织收取的外汇,扣除柜台提取外币现钞部分,应及时结汇。

(五)经批准在境外受理银行外币卡的境内航空公司等特约商户,与收单金融机构之间可以用外汇清算,发卡金融机构可以支付外汇。

(六)境内卡在境外消费或提现形成的透支,持卡人可以用自有外汇资金偿还,也可在发卡金融机构购汇偿还。

(七)发卡金融机构办理上述售汇业务时,售汇额不得超过境内卡已形成的外币透支额,且必须直接用于偿还已形成的透支款。

(八)境内卡项下的各项费用,年费、换卡补卡费应以人民币计收;其他费用可以由银行直接从有外汇余额的卡中扣取,也可由持卡人以人民币支付。

六、银行外币卡项下有关业务的统计及报备

(一)银行外币卡的结售汇统计应按属地管理原则,由收取外汇并结汇、扣收人民币并购汇的金融机构完成。统计项目归属如下:

1.境外卡:收单结汇,计入“结汇收入�非贸易收入�旅游”;非居民持境外卡提取人民币现钞后的兑回,计入“售汇支出�非贸易支出�其他非贸易外汇支出”。

2.境内卡境内使用的结汇:个人卡计入“结汇收入�非贸易收入�国内居民外汇”;单位卡计入“结汇收入�非贸易收入�其他非贸易收入”。

3.境内卡购汇:个人卡境外使用或境内交易抛到境外清算后的还款购汇,计入“售汇支出�非贸易支出�国内居民外汇”;单位卡境外使用后的还款购汇,计入“售汇支出�非贸易支出�因公出国”;单位卡境内交易抛到境外清算后的还款购汇,计入“售汇支出�非贸易支出�其他非贸易外汇支出”。

(二)有关银行外币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按下列规定执行:

1.从境外将款项直接汇入境内外币卡,应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及其有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2.境外卡持卡人在境内银行柜台提取人民币现钞,境内银行应按照《汇兑业务统计申报操作规程》及其有关规定进行汇兑业务申报。

3.有关银行外币卡项下其他业务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事宜,另行规定。

(三)各发卡金融机构应汇总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境内卡项下交易及购汇业务的笔数及金额情况(报表要求见附件表1)。

(四)对于银行外币卡项下大额存款、提现或消费交易,境内金融机构应按照《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及相关管理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大额和可疑外汇交易情况。

(五)对于境内卡项下所发生的境内外交易符合以下情形的,发卡金融机构应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报表要求见附件表2),各地外汇局应将发现的可疑交易向上级外汇局报告:

1.持卡人使用境内卡在1个月内提取外币现钞和境外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20000美元的;

2.持卡人使用个人卡在1年内提取外币现钞和境外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40000美元的;

3.持卡人使用单位卡在1年内提取外币现钞和境外消费金额累计超过等值60000美元的。

(六)金融机构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报备资料。

金融机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资料的,应以电子方式和书面方式分别报送。E-mail地址:yinhangchu@mail.safe.gov.cn。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18号华融大厦。收件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银行外汇收支管理处。邮政编码:100037。

七、其他事项

(一)境内卡所有附属卡的消费、提现限额及大额报备等应与主卡纳入同一个账户管理。

(二)本文所涉及的时间,“1个月”指1个自然月,“6个月”和“1年”按连续自然月计算。

(三)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银联”)应组织好本外币卡境内交易的人民币清算工作。发卡金融机构必须将本外币卡的卡BIN上报中国银联,供收单金融机构从中国银联的平台下载。收单金融机构应做好相应的银行卡系统设置,在判卡时,必须优先判人民币卡。各发卡金融机构应按月将发生的“误抛”交易金额及造成“误抛”的收单机构名单向中国银联报备。

(四)开展银行外币卡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全面客观地向客户介绍银行外币卡的外汇管理政策,向公众说明银行外币卡使用范围和透支还款等项管理规定,防止片面宣传和误导。

(五)境内各发卡金融机构若因本通知而需修改银行卡章程的,应在有关监管部门批准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六)各地外汇局应对辖内金融机构银行外币卡项下的宣传、业务开展中外汇管理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及可疑信息进行跟踪检查。对金融机构片面和错误宣传的,应责令其改正。对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金融机构、特约商户和个人,外汇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外汇管理法规进行处罚。

八、本通知自2004年9月1日起实施。2003年5月发布的《关于银行外币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65号)同时废止。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尽快向辖内支局和中、外资金融机构转发。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313、68402109,传真:68402315)。


附件:表1、境内外币卡交易和购汇信息统计表

表2、境内外币卡异常提现、消费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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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7〕15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扬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
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能源的源头管理,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省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和《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扬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是本市的节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和审查工作;各县(市、区)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管理权限负责其辖区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和审查工作。
发改、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节能审查
第四条 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必须包括节能分析篇(章)(以下简称节能篇)、节能评估机构的节能评估报告和节能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项目批复文件或请示文件必须包括对节能评估和审查结果的批复或请示内容。
凡新增年综合用能3000吨标准煤(含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必须要独立编制节能篇,节能篇须经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评估,出具节能评估报告,节能主管部门按固定资产项目管理权限,负责对其组织专题节能审查。节能评估机构的节能评估结论和节能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是各级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的前置条件。
凡新增年综合用能1000吨标准煤以上、3000吨标准煤以下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的可行性报告或项目的申请报告必须包括节能篇,由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权限进行节能审查。节能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是各级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机关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备案的主要依据。
第五条 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没有编制节能篇、已编制节能篇但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或经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有关节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高耗能产品单位能耗限额标准要求的项目,依法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备案的机关一律不准审批、核准、备案和向省、国家有关项目审批、核准机关推荐上报。
项目的节能评估文件自审查批准之日起超过三年(或与项目本体一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其节能评估应当重新进行,并报原审查部门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对节能评估报告或可行性报告中节能篇进行审查,必须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或请示意见。
第七条 节能主管部门有权对超过本省同行业单位产品平均能耗的项目或超过国家、省、市单位产品能耗定额的项目,提出质疑和否定。
第三章 节能篇编制
第八条 节能篇编制应当包括以下有关内容:
(一)项目选择能源品种的合理性比较分析;
(二)项目能耗指标: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主要工序(工艺)单耗等;
(三)能耗分析:单位产品能耗、主要工序(艺)能耗指标与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标应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条件的重点产品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四)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主要工艺设备的能效指标;
(五)主要耗能设备和换热设备的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六)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
(七)炉窑、热力管网系统的保温;
(八)能源计量仪表的配备和设置;
(九)工业锅炉的热电联产等其他单列节能工程;
(十)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节能措施,泵类、风机和空气压缩机等通用机械设备的能效指标;
(十一)工业用水的数量和有关用水指标,节约用水的新技术和工业废水的回收利用情况;
(十二)建筑能耗指标:含采暖、空调、照明、热水和燃料的实物能耗和综合能耗总量,生产、管理部门和公共附属建筑结构保温隔热水平(外墙、屋顶、地板传热系统和门窗密封指标、级别)和单位面积能耗指数水平;
(十三)节能建筑设备与产品的采用;
(十四)资源综合利用、循环利用、清洁生产等措施;
(十五)项目能源供应保障情况。
第四章 节能评估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评估机构按照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技术标准规范以及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公用工程等进行节能综合评估。
第十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用能部分进行节能评估,并出具节能评估报告。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发展循环经济、清洁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是否选用国家和省已公布淘汰的用能设备以及国家和省产业政策限制内的产业序列和规模容量或行业已公布限制(或禁止)的工艺;
(二)项目用能总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
(三)项目能耗指标是否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产品能耗定额指标,是否达到同行业国内或国际先进水平;
(四)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标准,主要工艺流程是否采用节能新技术;
(五)单项节能工程项目(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民用建筑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能标准等。
以上项目,其中任何一项达不到要求,则节能评估结论为不通过。
第十一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加强对项目单位的服务,客观、公正地提供项目能耗的有关数据和评估报告,不得弄虚作假、扩大评估范围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已经通过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设计发生重大变动时,项目承担单位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并报节能主管部门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五章 节能评估与审查的管理
第十三条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注册或开办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二)能够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评估;能够独立编制影响重大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能够独立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能耗分析、现状调查与预测评价以及节能措施的经济技术论证;有能力分析、审核设计单位提供的节能设计和能耗数据;
(三)具备8名以上熟悉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技术标准的节能专职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4名登记于该机构的节能工程师;
(四)配备工程分析、热能平衡分析、电能平衡分析、水平衡分析、工程概算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相关设备;
(五)具有健全的节能评估工作质量保证体系,取得江苏省节能检验机构计量(资质)认定合格证书;
(六)具备文件和图档的数字化处理能力,有较完善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档案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评估机构的条件审查和管理监督,确保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与审查制度的有效实施。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节能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清洁生产审核、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开展节能评估工作。凡参与该项目节能篇编制的咨询评估机构或工作人员不得同时承担该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对重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验收和投运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六条 项目建成后,项目验收部门应将节能情况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纳入验收程序。凡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予通过项目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章 处罚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和负责节能评估、节能审查、节能监察、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及设计施工的单位与个人应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节能评估机构或节能评估人员在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由节能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管理及调运责任划分办法》的通知

国家医药局 中国工商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管理及调运责任划分办法》的通知

1990年9月21日,国家医药局、中国工商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工商银行分行、各直属商业企业: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医药商品购销活动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存在着签订合同不规范、执行合同不严肃、责任划分不清等问题,影响了医药商品流通的正常进行。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加强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的管理,明确购销双方的责任,保障购销双方的正当权益,特制订《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管理及调运责任划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企业在本办法发布之前签订的购销合同(协议),仍按原规定办理,不得以与本办法不符为由,单方面解除原合同(协议)。

附: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管理及调运责任划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药商业企业之间商品供应合同管理,明确商品供需双方责任,维护双方合法权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在进行商品购销调运的业务活动中要遵守国家的政策、法律及有关规定并一律采用合同制(上级指令调拨除外)。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条 购销双方发生经济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按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企业在商品购销调运活动中,要严格遵守社会主义商业道德,认真执行《医药商业服务规范》。

第二章 合同管理
第五条 商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须经购销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人员签字并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方可生效。函件、电报、电传要货,待另一方承诺后,视为合同生效,电话要货嗣后追补正式合同。
第六条 签订合同要明确下列有关内容:
一、商品名称、厂牌、规格、含量、计量单位、包装。
二、数量、质量(包括对质量的具体要求)。
三、价格(单价或参考价格,实价或扣率)。
四、交货时间、地点(包括自提、代运、运输方式、路线、中转地点和单位、到达地点的车站、码头)。
五、结算方式(包括开户银行、帐号、付款期限)。
六、其它(本办法中未列而应说明的特殊条款)。
七、违约责任
第七条 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不准签订合同或成交。
第八条 销货方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按期交货。半年合同分季或按要求时间开票。在合同有效期后二十天(危险品五十天、笨重商品五十天、怕热、怕冻商品延续到解除期后20天内)交运,视为按期执行合同。超过上述期限交运商品,要经双方协商同意。
第九条 由于商品包装的原因,单一品种规格,签订合同分点时,尽量以箱(件)为单位,减少拆箱(件)。开票时如按箱(件)计算超出或少于合同总数量10%(玻璃仪器20%,贵重商品应按合同规定数),双方应视为执行合同,不得拒收商品和拒付货款。
第十条 合同签订后,不得单方面变更内容或解除,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按下列各项办理:
一、购货方需要变更合同时,必须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提出;销货方在接到购货方的变更合同通知时(以收到日邮戳为准),需在十日内给予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如货未交运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办理变更合同手续;货已交运,不能追回时,要照常发运结算,并及时通知购货方。
二、因生产等原因,销货方不能履行合同时,最迟要在交货时间前一个月内,向购货方提出变更合同的通知,在未办妥变更合同手续之前,原合同仍有效。
三、合同注明的专项订货不得注销合同。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一条 销货方必须按合同规定发货,并做到以下五项要求:
一、商品包装牢固,唛头清楚。
二、一般商品应符合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的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要求。危险品要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要求。
三、发运的商品,要货单相符、货单同行(包括:运单或发运证明、副发票、磅码单;原料商品的化验单或合格证;精密医疗器械说明书、线路图、检验记录或合格证)。
四、不能随货同行的单据,销货方要将其附在银行托收的单据内或于交运后两日内邮寄对方。
五、对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标准、零件不全的商品,不得发运。
第十二条 发运有效期商品(除合同有规定外)照下列各项办理:
一、效期在三年或三年以上的,一级站交运时有效期不得低于十二个月;二级站交运时不得低于八个月。
二、效期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一级站交运时有效期不得低于九个月;二级站不得低于六个月。
三、效期在一年及一年以下的,一级站交运时有效期不得低于有效期的二分之一;二级站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四、二级站地产品种,执行一级站的发运期限。
五、国家储备轮换的品种,效期在三年以上的,交运时有效期不得低于十二个月(原料药不得低于十八个月);效期二年以上的不得低于一年(原料药不得低于一年)。
六、对边远、交通不便的地区,销货方发货时应发给效期较远的商品。
第十三条 没有效期的商品,不论有否厂方负责期,从销货方交运单标明的日期起一级站对质量负责十二个月;二级站负责八个月(地产品种,执行一级站的规定)。
购货方收到超过厂方负责期的产品,经检查质量合格,应视同良品经营。
在销货方负责期内,商品发生质量问题,由销货方负责换或退货,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除外);超过销货方负责期的,销货方可代为向生产厂联系,所发生的损失及费用由购货方负担。
实行“三包”的商品,合同上要订明“三包”的内容及期限。
第十四条 销货方需向当地承运部门办理托运,经投保货物运输险后所发生的索赔,按国家医药管理局“国药物字(87)第527号文”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购货方在接到承运部门到货通知后,要按规定及时办理提货手续(怕热、怕冻、贵重、特殊管理商品随到随提):
一、当场点清件数,检查包装外型是否完整,发现破损或异型,要与承运部门当面拆件,并取得货运记录或承运部门的证明。
二、对于自装、自封、整车交件未清点,运单上注明货主自理等商品,所发生的破漏短缺,经销货方查明后,其全部损失由责任方负担。
三、属于销货方责任,要在到货后十五天内提出要求处理或赔偿,销货方接到查询后在二十天内作出答复,三个月内结案(残次品保留至结案期)。逾期发生的损失,由销货方负担。
四、属于承运部门责任,要按规定办理索赔,否则损失由购货方负担。
五、超过提货规定限期,造成的损失由购货方负担。
六、要严肃查明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危险品、贵重品种的短少原因,并写出处理报告。
第十六条 购货方要在货到后十五天内验收完毕。在十五天内验收完毕确有困难时,要及时与销货方联系延长验收限期,延长期不得超过七天。销货方要在接到查询二十天内,作出具体答复,并在三个月内结案。逾期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销货方负担。
X光射线管、整流管及各种放射管等单件商品,外包装完好(附有完整的检查记录)但管泡的玻璃管壁破裂或其它部位残损,能查明责任的,由责任方负担损失,否则由销货方负担。
第十七条 购货方对有异议的到货,应先办理提货,作好详细记录。在十五天内向销货方提供详细情况和处理意见,并要做到:
一、错发、错运、错收、溢收商品,要妥善保管。残损的商品要及时进行整理(医疗器械要保持原样)勿使商品受损失,未经销货方同意,不得动用。残次品要保留到结案。
二、销货方要在接到查询二十天内作出具体答复,在三个月内结案。
第十八条 购货方发现商品原箱(件)或原瓶(包括空瓶)短少,要作出现场记录,查明到货日期或原发货单号码,并附原装箱、检验单等,由验收员、复验员、仓库主管出具证明,加盖公章。保持包装原样至结案期。
到货后半年内,发现上述问题,可向销货方提出,销货方负责办理补足;超过半年的,销货方要代向生产厂联系,如有损失由购货方负担。
同一品种、规格的商品原箱短少,索赔起点:一、二级站与二级站之间为20元以上(不含20元);省内单位的索赔起点,由省内主管部门自行规定。麻醉药品按《麻醉药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销货方在商品发运、取得运单后,途中遇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根据肇事地点的距离,由就近一方派员查实情况,挽救损失。取得当地行政部门、承运部门的证明,据发生的损失实绩,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投货物运输保险的,按合同规定交货地点的码头、车次划分;交货前发生的损失,由销货方负担;交货后发生的损失,由购货方负担。
第二十条 运输商品的费用,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照下列各项办理:
一、药品(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除外)在商品到达对方车站、码头前的一切费用(包括中转费),由销货方负担;到达后的费用,由购货方负担。
二、医疗器材、化学试剂、玻璃仪器,在发货方车站、码头装车(船)前的费用,由销货方负担;交运后的费用(包括中转费)由购货方负担;中转所需加固费由销货方负担或双方协商负担。
三、X光射线管、整流管,交运前要重新检查(检查记录随货同行)所需费用,采用航空运输(X光射线管装在套管内,整流管装在高压发生器内,可随整机铁路发运)费用,由销货方负担;购货方没有航空条件的,可运至距购货方较近的航空地点后,再由购货方提运,费用由购货方自理。
四、购货方因特殊情况,要求改变销货方原定运输方式、路线所增加的费用,由购货方负担或双方协商负担。
五、购货方在原有包装外,要求改变或加固包装,其增加的费用由购货方负担。
六、合同另有规定者,按合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商品调运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输损耗按国家医药管理总局(81)国药储字第442号文办理。

第四章 作价与结算
第二十二条 商品作价,按国家物价局、国家医药管理局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医药商业批发企业之间商品供应价格:
一、异地采取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按销货方所在地交运日(运单上的日期)牌价为准(或按合同实价)。
二、同城采用支票结算的,以销货方开票日牌价为准(或合同实价);采用付款委托结算的,以付款日(银行日戳为准)牌价为准(或合同实价)。
第二十四条 商品供应价格的计算,应以当天牌价进行折扣后计算,单价元以下保留四位数(化玻保留两位数),总值元以下保留二位数。
第二十五条 销货方同意作退货处理的,属于质量负责期内,按原价退还货款;超过质量负责期的,按销货方与生产厂协商的价格办理;换货的不办理货款结算。
第二十六条 销货方在接到购货方变更合同的函电时,商品已发运,购货方不得拒付货款。
购货方延付货款(验单承付,合同另有规定除外),按银行结算办法规定,计付赔偿金。
第二十七条 购货方在承付期内,对下列情况可向银行提出全部或部分拒绝付款:
一、承付货款以前,发现部分品种、规格、含量、数量、质量、价格、金额、装量、包装与合同内容不符或货单不符时,可拒付不符部分的货款。
二、在办妥变更合同手续后,仍将原商品发运。
三、符合银行结算办法中拒付条款的其它规定。
购货方拒付时,应按银行有关规定提供合同和证明。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八、九条中执行合同内容者,购货方不得拒付。购货方对拒付的商品必须负责妥善保管,不准动用。
第二十八条 购货方开户银行必须认真审查拒付理由,查验合同。对于付款单位的无理拒付、以及应当部分拒付提为全部拒付的,银行不予受理。经说明无效,银行有权强制扣款。
第二十九条 购货方承付货款时,不得扣抵其它款项或以前托收的货款。
第三十条 购货方不得采取由甲地调进商品,按乙地价格承付贷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有关条款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不符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为准。原《医药商品调拨责任制》(中药材、中成药除外)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