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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04:47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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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5月5日 生效日期1986年5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同意:

  第一条 根据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几比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九人组成的医疗队(包括译员、厨师和司机各一名)赴几内亚比绍进行医疗工作。

  第二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几内亚比绍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相互学习。
  2.涉及到诉讼的医疗事务,如进行法医检查,不包括在中国医疗队开展的活动之内。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在位于卡松果市的卡谢乌省医院——布奥塔·纳凡尚纳医院开展工作。

  第四条 
  1.中国医疗队医疗工作所需的设备、医院用家具、外科医疗器材、药品、敷料、缝线和化学试剂由几比方供应和安排。
  2.中方向几比方每年赠送价值十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和设备,并由中国医疗队保管和使用,以保证其有效的工作。
  3.本条第2款所述药品和设备,以及中国医疗队队员个人物品,由中方负责运至比绍港;几比方负责办理出关所需一切海关手续,承担由此发生的税款,并办理几内亚比绍境内的运输。

  第五条
  1.几比方保证中国医疗队的免费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和电;其成员外出所必需的交通工具;中国医疗队队员每人每月二万几内亚比绍比索的生活费,包括燃料、车辆维修和办公用品的费用。
  2.上述费用半年支付一次,在每半年的第一个月支付。
  3.如遇物价上涨超过百分之十,或国家货币贬值(几内亚比绍比价变动)时,通过相互协商,调整生活费,并换文确认新的标准。
  4.中国负责支付中国医疗队队员到几内亚比绍的来程旅费,回程旅费由几比方支付。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在几内亚比绍工作期间,几比方免除其直接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完成任务所需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享有:
  1.双方规定的每周休息日和国家节假日。
  2.在几内亚比绍工作二十二个月,休假六十天,其间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队员应尊重几内亚比绍的现行法律,以及几内亚比绍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1.本议定书自中国医疗队抵达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二年。
  2.中国医疗队工作二年期满回国。几比方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书面提出中国医疗队延期工作的要求,经友好协商后,双方另签新的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五月五日在比绍签订,共两份,一份用中文写成;另一份用葡文写成,双方各执一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几内亚比绍共和国政府
     胡景瑞          亚历山大·努内斯·科雷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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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16号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22日国防科工委第4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张云川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管理,规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严格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及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发展规划,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规划,依照本办法协助国防科工委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产品、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以及现场混装车和移动式生产方式。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品、技术政策;

  (三)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建筑物防火规范》(GBJ16)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四)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WJ9049)、《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5083)、《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质技监锅发〔1999〕154号)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人数的比例不得低于15%;

  (六)有健全的安全、质量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防科工委根据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产业结构规划和产品技术政策的需要,适时修改前款规定的审查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防科工委提交以下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文件;

  (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见附件1);

  (三)企业注册地和拟建生产作业厂点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六)环境评价机构出具的环境评估报告;

  (七)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国防科工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九条 国防科工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有效期、核定的生产品种和产量。《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国防科工委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国防科工委提出换证申请。国防科工委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异地建设,或者采用现场混装作业方式进行生产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类型等内容拟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前,向国防科工委提出变更申请,并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和有关机构批准变更的文件。

  国防科工委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变更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并收回原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WJ9049)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及其编号仅限本企业使用,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

  第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对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年检表》(一式3份,见附件2)报送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盖章后,报国防科工委。

  国防科工委自收到《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年检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年检表上盖章;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企业限期整改:

  (一)当年企业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二)企业本年度能够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三)通过当年安全生产许可年检审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委依法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换证申请或换证申请未获批准的;

  (二)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被依法终止的;

  (三)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委可以撤销已经作出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决定: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国防科工委和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申请受理、审查、颁证等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国防科工委撤销其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再受理其该项许可申请。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建议国防科工委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超出许可核定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取消安全生产许可的;

  (五)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七)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二十四条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工作人员,在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颁证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管理暂行办法》(科工法字〔2000〕561号)同时废止。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2、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年检表

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第二次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第二次修正)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0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9月24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进行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6日批准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
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1999年6月18日通过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将本文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巡察与处罚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四章 巡察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创造安全、文明、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实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
第三条 市公安局设立巡警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巡警队伍的统一管理。
各区公安分局设立巡警大队(以下称巡警部门),负责所辖区的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巡察工作的监督、协调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配合巡警部门开展巡察工作。
第五条 巡警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维护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包括与道路、公共广场毗连的开放性绿地、海滩,下同)范围内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秩序;
(三)维护城市道路(包括道路两侧)、公共广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和市政公用设施;
(四)维护城市道路、公共广场范围内的经济管理秩序;
(五)参加抢险救灾,救助突然受伤、患病及其他急需帮助的人;
(六)依法由巡警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巡警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巡察与处罚
第七条 巡警在巡察过程中,发现有危及公共安全和违反社会治安秩序、交通管理秩序、经济管理秩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对依照本条例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巡警和巡警部门依照规定的权限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处以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欺老凌弱,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七)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八)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的;
(九)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处以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依法处以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三)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二)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处以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像带或其它淫秽物品的。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临时停车或在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临时停放车辆的,罚款五元;
(二)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指示的,罚款五元;
(三)不按规定倒车或掉头的,罚款二十元;
(四)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阻塞的,罚款二百元。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或行人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禁止停放车辆的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
(二)非机动车违反规定在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的;
(三)骑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的;
(四)骑坐、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五)非机动车驾驶员或行人有其他违反交通规则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头和包装纸、盒、瓶、袋等杂物,随地便溺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可并处二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或将生活垃圾倒在容器以外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对个人和单位(含个体经营者,下同)可分别并处二元和二百元罚款;
(三)清运垃圾,不按指定地点倾倒的,责令清除;对责任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使用机动车的,每车次对驾驶员并处五十元罚款;
(四)在正常天气条件下,客运汽车车体严重不洁,对驾驶员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十元罚款;
(五)运输散体、流体物料未封盖严密污染路面的,向车外抛撒废弃物的,建筑施工污染围挡以外路面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角罚款,并责令清除;
(六)下水道、明沟、暗渠、雨水斗等清出的污泥,绿地、花坛、树木等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各种施工作业遗留的渣土、废弃物,未在两日内清除的,按每日每平方米(或每处)处以五元罚款;
(七)下水检查井(古力)冒溢的,责令责任单位两日内疏通、清运;逾期未疏通清运的,每日处以五十元罚款;
(八)摊点经营者未保持责任区域整洁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九)沿街单位的门面、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等未保持整洁完好,单位设置的标语过期未清除,影响市容观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日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十)在沿街建筑物、电线杆、树木和公共设施上张贴广告、标语及涂写的,每处处以五元罚款,并责令清除;
(十一)在街道两侧悬挂、堆放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每日对个人处以五元罚款,对单位处以十元罚款;
(十二)在道路广场范围内抛撒、焚烧丧葬迷信用品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清除,可并处以十元罚款;
(十三)对沿街流浪乞讨的,予以收容;对拾荒的,没收其使用的工具,并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置围档、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的;
(二)高空作业时,抛扔杂物、建筑垃圾的;
(三)竣工时,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违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公共广场或经批准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并按占路费标准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二)擅自在人行道、公共广场上行驶机动车辆或在桥涵及非指定道路、公共广场进行试刹车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三)在道路、公共广场或桥涵上排放、流洒废水及其他污染物,拌合泥浆,打砸硬物,晾晒、冲洗、焚烧物品等损坏路面的,按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占用桥涵堆放物料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并责令拆除;
(五)向雨水斗、检查井扫入垃圾或倾倒污水的,处以十元罚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反绿化管理行为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房、停放车辆、挖沙、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花草树木损伤的,处以赔偿费一至三倍罚款;造成花草树木死亡的,处以赔偿费三至五倍罚款;
(二)刻划树木、穿行绿篱,擅自折技摘花、采集种籽、果实,割草,在草坪、花坛内堆放、晾晒物品,在绿地内任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树木赔偿费三至五倍罚款;
(三)在绿地内焚烧物品或用火的,处以五元至十元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建筑规划管理行为之一的,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除:
(一)擅自在道路、公共广场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
(四)擅自在道路、公共广场设置广告载体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行为的,予以制止,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焚烧垃圾、落叶、枯草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熔化沥青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喷砂和从事散发粉尘、恶臭及有害气体作业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居民工作和休息,不听劝阻的,处以五十无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室外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对单位处以四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损坏或擅自拆除、占用、移动市政工程、公用事业、电力、邮电、交通、消防等公共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和小公共汽车的司乘人员,有强行拉客或违反计价收费规定行为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车从事营业性载客、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驾驶两轮摩托车非法从事营业性载客的,予以制止,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内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 对肇事、肇祸的精神病人,由巡警将其带至巡警部门或附近公安派出所后,由有关部门按照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由巡警通知其单位家属带回或将其带至附近公安派出所约束到酒醒。
第二十六条 携带无证犬类进入道路、公共广场的,由巡警没收犬类,并对携带者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扰乱社会经济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经营或在非指定时间、地点经营的;
(二)未经批准卖艺或表演杂耍节目,不听劝阻的;
(三)未经批准出售药品的;
(四)出售迷信品的;
(五)倒卖、兜售免税购物凭证的;
(六)非法买卖国库券、汽油券以及其他有价证券的;
(七)倒卖外汇、金银或者金银制品等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票证或物品的;
(八)在车站、码头、机场强行为旅客介绍住宿、搬运行李的;
(九)强买强卖、非法兜售其他物品的。
第二十八条 本章所列行为,有非法取得的财物、使用的工具或违禁品的,巡警可根据有关规定暂予扣留或没收。
第二十九条 巡警发现在其巡察范围及邻近地区发生自然灾害或治安灾害事故的,必须立即前往事故发生地进行抢险救灾。
巡警发现事故隐患时,应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及时处置。
第三十条 巡警发现在其巡察范围内有突然受伤、患病或急需帮助的人员,必须立即组织救助或解救,医疗单位应予以接纳。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三十一条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应由巡警或巡警部门予以处罚的,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责令改正、警告、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以及暂予扣留非法所得或财物,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巡警当场执行;
(二)没收非法所得或财物、处以超过五十元不足五千元的罚款、强制执行,由区巡警部门决定执行;
(三)应处行政拘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应实行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巡警部门发现案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应责令赔偿损失的;
(二)应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
(三)依法应由其他部门受理的。
巡警部门对其依法处理的案件,认为案情复杂的,也可以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对巡警部门依照本条规定移送的案件,受移送单位应当受理,并应在六十日内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移送的巡警部门。
第三十三条 巡警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场予以制止,给予批评教育;对可以当场处罚的,当场执行处罚,也可以将违法行为人带离现场后,再行处罚。
对决定暂予扣留非法所得或财物的,暂予扣留期限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
第三十四条 对超出巡警当场处罚权限或当场不接受处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传唤。传唤有违法行为的人到指定场所接受讯问,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巡警部门可以强制传唤;
(二)讯问。传唤有违法行为的人后,应当及时讯问查证,并作出笔录;对应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讯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取证。巡警部门有权依法收集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应制作笔录;
(四)处罚。对经查证讯问,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依法作出书面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巡警部门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罚没款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扣留和没收财物应开列清单,并按规定程序处理。罚没收入依法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区巡警部门或区公安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或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作出的处理和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分别向区公安分局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
除前款规定外,当事人对区巡警部门或区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分别向区公安分局或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巡警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巡警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巡察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巡警的政治、业务培训,提高巡警的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三十九条 巡警必须按规定时间、地点到岗执勤,严禁擅离职守和不按规定巡察。
巡警在巡察时必须佩带标志、着装整齐、警容严整、举止端庄、行为规范。
第四十条 巡警和巡警部门应遵纪守法、严格执法、秉公办案、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十一条 巡警和巡警部门不履行巡察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公安机关或监察部门检举;对经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按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可依据本条例,在本辖区的城区实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发布的《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