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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31:36  浏览:8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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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文书档案的作用,根据国家档案局有关档案工作的制度、规定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文书档案是各级行在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并经过分类整理而保存起来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建设银行文书档案的收集范围包括:
1.本级行自身形成及本级行与有关部门联合颁发的,反映本行主要工作活动的文件材料;
2.上级行和上级党政机关颁发或转发的针对本行工作或本行须遵循贯彻的文件材料;
3.下级行报送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4.同级机关和非隶属机关颁发的本级行需要执行的文件及与本行联系、协商工作的重要来往文件;
5.本行附属企业和本行投资入股的各类公司的反映其基本面貌和经营状况的重要文件材料。
第四条 各级行党、政、工、青、妇等部门在工作活动中形成的文书档案材料,均应由本行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和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据为己有,以维护建设银行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五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实行由文书部门或职能部门整理立卷的制度,档案部门负责对立卷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六条 各立卷部门应指定人员负责文书立卷归档工作。承办人员在文件材料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将全部文件材料交文书立卷人员,由文书立卷人员负责整理立卷,并按规定的时间向本行档案部门移交。移交时,双方根据移交的案卷目录进行清点、核对,并履行移交手续。
第七条 文书立卷工作要遵循文件材料形成的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八条 立卷归档要求
1.做好文件材料收集工作。应归档的文件材料的种类、份数及每份文件的底稿、附件和与文件有关的签报、批示等附属材料,均应齐全、完整。
2.按照归档文件材料的保存价值确定保管期限。不同保管期限的文件材料应分开立卷。
3.行内几个部门共同办理的文件,由主办部门立卷,本行同外单位联合制发的文件,由行内交主部门立卷。
4.不同年度的文件一般不得放在一起立卷,但跨年度的请示与批复,可放在复文年立卷;未作批复的,放在请示年立卷;跨年度的规划,放在规划期的第一年立卷;跨年度的总结,放在总结期的最后一年立卷;跨年度的会议文件,放在会议开幕年立卷;各类案件放在结案年立卷。
5.卷内文件材料应按下述要求进行排列: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审定稿在后;重要法规性文件的历次草稿、修改稿依次排列在审定稿之后;各类案件的案卷,其结论、决定、判决性文件在前,依据性材料在后;其他文件材料应依其形成规律或特点合
理组织立卷。
6.卷内文件材料应按排列顺序依次编写页号或件号。装订的案卷,应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的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填写页号;不装订的案卷应在卷内每份文件材料首页的右上方逐件编件号。
7.归档的每一案卷均应填写一式三份卷内文件目录,其中一份置卷首,一份由立卷部门留底,另一份交档案部门作为检索工具。每一案卷的卷尾均应放置备考表,用以填写本卷需要说明的有关情况及立卷人姓名、立卷完成时间等。
8.案卷封皮应逐项按规定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概括、字迹工整。案卷封皮一律用毛笔或钢笔书写。
9.卷内文件材料要去掉金属物,对破损的张页应进行托裱,宽大的张页应折叠整齐,装订线外有字迹的张页应加宽边。案卷采用三点一线的装订方法,并保持右边、底边整齐。不装订的案卷,其卷内文件应逐件用细线装订。
10.立卷完成后,立卷人员应按照不同的保管期限,分别填制一式两份案卷目录。其中一份交档案部门留存,另一份经档案部门编填卷号后退立卷部门备查。
第九条 本级行附属企业的文书立卷归档工作,比照本行职能部门办理。本级行投资入股的各类公司的属于本行文书档案管理范围的各类档案材料,由本行文书部门或本行业务管理部门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条 文书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长期为16年至50年,短期为15年以下(含15年)。对不易判定保管期限的档案材料,应按照宜长不宜短的原则进行保管。
第十一条 凡是反映本级行主要业务活动和基本历史面貌的,对本级行各项工作和经济建设、历史研究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档案,列为永久保管。其主要内容包括:
1.本级行制定的重要的法规性文件;处理重要问题形成的文件材料;召开重要会议的主要文件材料;重要的请示、报告、总结和综合统计报表;机构演变,本级行领导人任免的文件材料等。
2.上级机关颁发的针对本行主要业务工作并需要本行贯彻执行的重要文件材料。
第十二条 凡是反映本级行工作活动,在较长的时间内对本级行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主要内容包括:
1.本级行处理一般工作问题形成的文件材料,一般会议的主要文件材料,一般的规章制度等。
2.上级机关颁发的属于本行主要业务并需贯彻执行的一般文件材料。
3.下级行报送的重要的总结、报告和统计报表等文件材料。
第十三条 凡是在较短时间内对本行有参考利用价值的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主要内容包括:
1.本级行一般事务性的文件材料。
2.上级机关颁发的非本行主管业务。但本行需贯彻执行的文件材料。
3.下级行报送的一般性工作总结、报告和统计报表等文件材料。
4.同级机关和非隶属机关颁发的需要本级行执行的法规性文件及与本行联系、协商工作的重要来往文件。
第十四条 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应从档案所属年代的下一年1月1日起计算。长期规划、计划等文件材料的保管期限则按其有效期满后的下一年1月1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对所接收的案卷应进行审核把关,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案卷应退立卷部门重新加工整理。
第十六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以便于保管和提供利用为前提,按照本行文件形成的规律和特点,选择年度——组织机构分类法或年度——问题分类法对归档案卷进行分类。所用的分类方法应保持前后一致,尽量保持固定,不能随意变动。
第十七条 案卷的排列应以档案分类方法为基础,按照不同的保管期限分别排列入库。案卷排列方法应统一,前后一致。
第十八条 按照案卷的排列顺序编制卷号,以固定案卷位置。在一册案卷目录内不得出现重复的案卷号。
第十九条 案卷目录应区分不同的保管期限,分年度或混年度编制目录号。在一个全宗内,案卷目录号不能重复。
第二十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充分利用档案信息资源,积极开展档案编研工作,根据需要编写各种类型的档案资料,主动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努力做好档案利用工作,除编制案卷目录、卷内目录或全引目录外,还应根据利用者借阅档案的规律和特点,编制重要文件目录(卡片)、专题文件目录(卡片)、文号索引等档案检索工具,力求做到查找使用方便,调卷迅速准确。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档案部门应根据本行具体情况,制定档案的借阅制度,严格办理借阅手续和掌握借阅范围,防止密级档案失密、泄密,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应定期向当地档案馆移交档案。移交档案的具体时间、范围和进馆要求,按照当地档案局、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文书档案,应由本行档案部门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鉴定和销毁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建设银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补充、修改时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87)建总办字第20号《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系统档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1994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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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自主性发展

[英 文 名] On Autonomous Development of Constitutional Law
[内容摘要] 宪法的现代化应当是基于宪法自治性和自足性的宪法的自主性发展,它需以消除宪法的政治化、道德化倾向,淡化意识形态色彩,避免与一般法律的混同为前提,并通过健全和完善宪法的自我发展机制来实现。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宪法适用、创设宪法惯例和加强宪法学研究是推进宪法自主性发展的五条基本途径。
[关 键 词] 宪法 现代化 自主性发展 自我发展机制
[作者简介] 谢维雁(1968-),男,重庆市忠县人,法学硕士,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律系教师。
[通讯地址] 山东省威海市文化西路180号, 邮政编码:264209
[电子信箱] xwyan3721@sina.com xwyan3721@hotmail.com



引言

笔者曾断言:我国宪法“已有的发展多半不是来自宪法本身及宪法实践,而是来自政治及其他法律发展后的推动作用。” 我国近代以来的现代化都是通过政府自上而下推动的,一开始就带有直接的功利性。其中,法律特别是宪法更是被当作推动社会进步和改造社会的工具。由此,形成了以制定宪法及据此建立起来的民主宪政制度为手段推进现代化进程的思路。从梁启超的“君主立宪”到孙中山的“五权宪法”,再到毛泽东的“新民主主义宪政”,都潜在地认同了这一理论前提。在历经戊戌变法失败、北洋政府官场失意后,晚年梁启超深感中国国民水准太低无法搞议会政治,极力批判民初“抄袭几条宪法,便是立宪;改一个年号,便算共和”的肤浅做法,转而提出“拿西洋的文明来扩充我的文明,又拿我的文明去补助西洋的文明”并“叫他化合起来成一种新文明”作为一条新的救国救民的“阳光大道”的主张。 孙中山说:“我们要想把中国弄成一个富强的国家,有什么方法可以实现呢?这个方法,就是实行五权宪法。” 在他弥留之际,留下“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须努力” 的遗教,表明他的五权宪法尚未真正实行。按照“新民主主义宪政”确定的方向,1949年我国制定了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1954年、1975年、1978年、1982年分别制定了四部宪法,对1982年宪法历经1988年、1993年、1999年三次修正,目前对1982年宪法的第四次修正正在酝酿之中。但一个很显著的事实是,以宪法作为推进现代化手段的思路仍然并不奏效。时至今日,现代化依然是水中月、雾中花,宪政仍然只是一代又一代国人的梦想。

因此,我们必须理性地反思将宪法作为推进现代化的手段这一思路的有效性。总的来说,这一思路的根本症结在于:忽视了宪法本身的价值目标和发展规律,使宪法丧失了独立性和自主性。

本文拟从宪法现代化的角度,探讨宪法的自主性发展问题。


一、对宪法自主性发展的法理解析


宪法的现代化应当是建立在宪法的“自主规律性” (简称自主性)基础上的发展。宪法在社会共同体中的主导地位一经确立,即意味着社会共同体的经济、政治、文化等都要受到宪法的规制。只有建立在“自主规律性”基础之上,宪法的发展才具有实质意义。也即是说,只有拒绝迎合充当合法化或政治操纵工具的要求,并尊重自身发展规律时,宪法才成为了自身。宪法的现代化不应当仅仅被看作是推动社会进步和改造社会的工具,或者仅仅是在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推动下被动的“适应性”变革。

宪法的自主性来自于宪法作为法律所具有的自治性与自足性。法律具有相对于政治、宗教力量的自治性是西方法律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西方,法律被认为具有它自己的特征,具有某种程度的相对自治,当然持这种观点的不仅仅是西方。” 就西方而言,法律自治的传统包括五个方面:一是独立的法律规范体系;二是独立的法律机构;三是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四是独立的法律职业;五是独立的法学与法学教育。 基于宪法对于一般法律的优先性,笔者认为,宪法不仅应有自己独特的内在逻辑,而且还应当具有比一般法律更强的自治性。一般法律的自治性须借助于法律系统的整体运转才能实现,而宪法内在地包含了一个由制宪、修宪、行宪、护宪等环节构成并有其自身规律的、内部和谐一致的宪法运行机制。这是一个以宪法为中心的、完整的圆环体系,宪法在其中得以创制、得以实现,而无须借助“外力”。 宪法的自治性意味着宪法还必须是自足的,即宪法具有能使自身得以实现的手段。宪法的自足性应包括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具有内容健全、逻辑结构完整的宪法规范体系;二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并由法律赋予特定权力的宪法适用机构;三是对宪法行为具有独立的评价系统,即要有一套独立的价值标准;四是存在一套独特、完整、内部和谐一致的宪法理论及与此相适应的话语系统。

卢曼对法律的系统自主性的分析显然有助于加深对宪法自主性概念的理解。卢曼从系统的功能主义的角度分析了法律作为一个社会子系统的事实性的自控维持过程。在卢曼看来,如果把社会理解为一个在功能方面分化的系统,那么,就可以把法律系统设想为这个社会系统的一个功能上的子系统。而“每一个子系统相应地具有一项功能,这种制度安排要求每个子系统都具有完全的自主性,因为没有任何其他的子系统能够在功能上代替它。因此,子系统的自主性(对这个系统本身来说)不是一个期望实现的目标,而是一个命运攸关的必需具备的属性。” 同时,这些“社会的各个功能子系统始终都是一些自我指涉的(self-referential)系统:它们预先假设并且复制(reproduce)出它们自己。它们通过对它们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安排布置来设立它们的这些组成部分”,“这些系统能够进行自我组织和自我调节”。 总之,卢曼的法律系统“是功能分化的、自我指涉地运作的、仅仅根据自己的代码来加工外部信息的,并且是自我再生产的。”

宪法的自主性也应当是通过宪法系统的自我组织、自我调节和自我再生产来实现的。宪法自主性的前提,是宪法被承认为具有独立的、普世的原理体系,有自身独特的发展规律。因此,宪法的自主性发展是指,在宪法学普遍原理的指导下,宪法根据自治性的要求,建立、健全自足性机制,按照自身发展规律所进行的现代化过程。宪法自主性发展需要一定的条件。总的说来,宪法自主性发展的形式条件是:(1)法律作为一个整体的自治性得以确立。(2)一套独立、健全、完整的宪法实施或适用机制已经建立。(3)已经存在一套比较成熟、内部协调且在一定时期获得公认的宪法理论,这套理论包括定型而特定的思维方式,独特的内在逻辑,对绝大多数宪法现象都能予以自洽性说明的、完整的解释体系。(4)存在一个矢志宪法研究、独立、稳定而成熟的宪法学家群体。宪法自主性发展的实质条件是:宪法必须确立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价值目标,体现权力制约的基本精神。


二、宪法自主性发展的维度:在政治、道德、法律及意识形态诸领域之间


宪法是人类文化传统中政治、道德、哲学、宗教、意识形态及关于法的观念等各种因素综合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从历史的角度看,这些因素对宪法的出现都产生过影响。有的因素如宗教在宪法的形成过程中甚至起到了在现代人看来不可思议却又是决定性的作用。正如哈佛大学弗里德里希教授所论证的,宪政论“植根于西方基督教的信仰体系及其表述世俗秩序意义的政治思想中。” 但宗教的影响主要发生在宪法形成的初期。哲学虽然对宪法的整个历史都会产生影响,但它多是间接的,比如柏拉图主张“哲学王”的统治一旦实践可能会消解宪法的功能而导向人治;任何一部宪法都建立在某种哲学基础之上,等。而基于政治、道德、意识形态及法律方面的观念却常常轻易地使宪法变得面目全非。因此,保持独立性与中立性,即划清与政治、道德、意识形态的界限,正确处置与一般法律的关系,是宪法自主性发展的重要前提。

(一)避免宪法的“非法化”倾向。

所谓宪法的“非法化”,是指不把宪法看成是法律的种种观念或倾向,其中主要有宪法的政治化、意识形态化、道德化倾向。并非只要所有论证都依附于宪法文本、都使用宪法语言,宪法的自主性就得到了保障。由于“法律之运用越来越无法不明确诉诸政策性论据、道德论证和对于诸原则的权衡”,道德代码和权力代码的内容也进入了法律代码之中。 因此,哈贝马斯指出,法律的系统自主性具有批判性价值,他的意思是说,“法律的系统自主性,是以它反思地自我导控、并且与政治和道德划清界限的能力作为基础的。” 划清与政治、道德的界限,凭借一己之力与一己之手段维持自身的独立性,是宪法自主性发展的原初意义。

1、确保政治在宪法之下,避免宪法过度政治化。

美国学者诺内特和塞尔尼克提出了社会变革的三种法律模式: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应型法。这三种类型既有重叠之处,又表现出发展的阶段性或连续性。诺内特和塞尔尼克将法律与政治的分离视为自治型法的主要属性之一: “法治模型的一个基本特征以及机构自治的一种保障,就是政治意志与法律裁判的分离。法律被抬到政治‘之上’;也就是说,人们认为实在法所体现的准则,是为传统或宪法程序所证实的公众认同已经消除政治论战的那些准则。因此,解释这种法律遗产的权威必须保持与权力斗争隔离和不受政治影响污染的状态。”

因此,宪法与政治的分离势所必然。诚然,与一般法律相比较,宪法确实具有较强的政治性。因为,宪法确立一个国家的基本政治架构与核心政治原则,有学者由此也把宪法称为“政治法”。 但我们必须明确,宪法不是政治本身,而只是政治的反映,是政治(或权力)运行的规则。对宪法政治性的过分强调,而导致宪法的政治化,将严重妨碍宪法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危及宪法的法律性和权威。“法律效力高于统治效力”是西方法律传统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因为虽然通过法律秩序提供的恰当渠道,政治意志可以得以合法地表述,但政治却不得推翻法律秩序。” 伯尔曼在对“法律具有高于政治权威的至高性”这一概念进行了深入的历史性考察之后,得出结论:“虽然直到美国革命时才贡献了‘宪政’一词,但自12世纪起,所有西方国家,甚至在君主专制制度下,在某些重要的方面,法律高于政治这种思想一直被广泛讲述和经常得到承认。” 可见,宪政通过使被统治者免于遭受统治者强行意志的行使来保障个人自由,但这又必须通过使政治权力服膺于法律特别是宪法来实现。因此,不仅宪法应当与政治保持应有的距离,而且还必须确保政治在宪法之下。对于那些不可避免要纳入宪法架构的政治问题,则必须经过严谨的论证,并被冠以宪法规范的形式。

对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法理阐释

张晓涛


摘要:何谓生育权?死刑犯及其妻子有无生育权?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自由价值应平衡于安全和秩序的价值之中,因此,其出径在于保障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同时予以限制。在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之是否享有生育权的问题上,出于不同的价值立场,则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是法之价值选择中的对立与统一的结果的表现之一。既然我国刑法并没有剥夺死刑犯的生育权,严格地讲,仅仅是对死刑犯之生育权的实现方式上进行了不明确的规定。所以,有必要对死刑犯及其妻子的生育权提供现实可行的保障途径。唯有如此,才符合人道----正义价值的需要及法治文明的进步!“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作为对生育权载体的人之生命的否定,自然,对于所有载体于人的生命之权利而言,都将变得模糊和几乎没有丝毫意义!
关键词:死刑犯 生育权 法的价值 价值权衡
Abstract: What are reproductive rights? Do the death and his wife have reproductive rights ? The rights to reproductive freedom for the death and his wife should be balanced in the value of security and order, therefore, a trail is to protect the reproductive rights for those facing the death and his wife , also to be restricted. In the issue of whether to sharing the reproductive rights for the death and his wife , for different values position, it may leads to different conclusions, is one of the performances for the antagonism and uniform results to the value options of law . Since China's criminal law does not deprive those reproductive rights, strictly speaking, only to the reproductive rights of those facing the death of a way of the realization of uncertainty.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provide realistic guaranteed ways for the death and his wife's reproductive rights. Only by so doing can we meet the needs of humanity ---- justice and the rule of law and civilized values progress! "Without the skin, how can the hair stand? "As a negative to the carrier of reproductive rights for the life of a person , naturally, for all carriers in the lives of rights will become blurred and almost do not have the slightest significance.
Key words: death ; reproductive rights ; values of law ; weigh the value

1. 界定:生育权的概念解析

生育权,顾名思义,也就是生殖和抚育的权利或自由。那么,何谓生育呢?在社会学意义上,生育的涵义极为广泛。费孝通先生在其著名的《生育制度》一书中就将“生育制度”界定为有关求偶,结婚,生殖,抚育的各种人类活动的有机组织的体系。[1] 在这一概念中,“生育”包括求偶,婚姻,生殖以及抚育等各项活动。显然,这一概念并未为我国立法所采用。
目前,就实体法而言,我国已有的部门法对有关生育权的问题作了一些规定。1992年的《妇女权益保护法》规定:“妇女有按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
2001年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这两部法律对生育自由或生育权的概念均未做出解释,并且,对“生育”的界定也不一致:前者将“生育”界定为“自由”,而后者将“生育”界定为“权利”。
生育权的法律解析如下:
生育权,生育权利或生殖权利在英文中为Reproduce Rights [1]。我国一些学者认为,生育权是“人权中生存权利的组成部分”。在法律上,生育权有两个概念,一个是生育的自由;另一个是生育的权利。此定义是从我国推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之角度来阐释的。国外也有一些研究者认为,生育权是个人隐私,身体完整权的延伸,属于个人权利。
所谓生育权,是指生育主体享有依法生育或不生育的自由以及在自主的为生育或不生育行为时受到阻碍、侵害时,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2] 据此,生育权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生育权是一种法律上的自由或者说生育权是一种形成权。
在法律上,自由(freedom)问题是人的认识,生存与发展同自然界,社会的关系问题。从一般角度来讲,自由就意味着人,主体的充分的自我实现。[3] 正如马克思所言:“自由不仅包括我靠什么生存,而且也包括我怎样生存。不仅包括我实现自由,而且包括我自由的实现自由。”[4]
生育权是一种自由,亦即在生育权主体行使生育权时,不存在生育权主体与他人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保护生育权,实际上是为了更好的保证生育自由的实现。在生育这个问题上,笔者认为,首先是自由的问题,然后才是权利的问题。
其次,生育权是一种法律权利 。
法律对自由的保障并不局限于确立法律上的自由原则,更重要的是,在具体的法律制度,法律规范中体现和规定自由的内容,并且设定相应的控诉制度和公正审判制度。其中,最为重要的一步,就是将一般的社会自由上升为法律上的自由权。[5]
当然,同自由一样,权利也是个涵义极为混乱的概念。德国哲学家康德曾经有点无可奈何地说:问一位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好像问一位逻辑学家“什么是真理?”一样使他感到为难。[6]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概念是不能界定的。
既然生育权是一种形成权,那么生育权行使的结果便是设定各种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相关各方主体均不能以自己的行为改变这种法律关系,并且只能承受这种法律关系。
再次,生育权是一种身份权。
人身权是自然人固有的民事权利,其存在和享有与自然人的意志无关。无论自然人个体有无实际行使这种权利的能力,以及是否意识到自己人身权利的存在,它都是客观存在的。同时,生育权的实现表现为人身权中的一种身份权。也就是说,生育权的存在不是以个人为基础,而是以婚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虽然现代社会存在大量婚外生育的情况并且其子女的权利亦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这并不是说国家赞同或鼓励婚外生育,而是说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一律平等。因此,生育权是夫妻双方享有的一项权利,这就意味着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来实现这个权利,也就是说,生育权是一种身份权。日常生活中的“身份”之概念与法律上的“身份”概念不同。在法律上,身份特指自然人在亲属身份关系以及其他非亲属的社会关系中所处的状态或地位,以及由该种状态与地位所产生的与其身份不可分离并且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但对于身份权的界定自近代以来学者们各执己见。如:佟柔先生认为:“所谓身份权是指权利主体基于一定的身份所产生的人生权利,如亲权,监护权,婚姻自主权等等。身份权是为维护公民一定身份所必需的人身权,他多发生在有血缘联系,婚姻联系的亲属之间。”[1] 史尚宽先生认为“身份权亦称亲属权,为由身份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广义的身份权包括亲属法上以及继承法上的权利。最基本的身份权为父母,为丈夫,为亲属,也可称之为根本的身份权。身份权系指由此根本的身份权分出之具体的权限或此等权限的集合。”[2]

2. 争议:死刑犯及其妻子有无生育权

2001年5月,浙江省舟山市发生了一起故意杀人案引发了学界关于死刑犯及其妻子有无生育权的大讨论。其基本案情如下:
2001年5月29日,浙江省舟山市海口港城贸易有限公司职工罗锋因琐事与公司副总经理王莹(女)发生争执,并将王杀死。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罗锋死刑。一审宣判后罗锋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间,罗锋的新婚妻子郑雪梨向法院提出了一个在传统司法实践看来似乎荒唐之极的请求:“请让我借助人工授精怀上爱人的孩子!”。一审法院以无先例为由拒绝了郑雪梨的请求。此后,郑雪梨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的申请,然又被拒绝。2002年1月18日上午,罗锋被执行死刑。[3]
此案一经新闻媒体的报道,立即引起了社会各界之广泛关注,成为群众议论的焦点。同时,也给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挑战:死刑犯及其妻子究竟有无生育权?
就目前的法律规定而言,对死刑犯及其妻子的生育权而言,主要存在一下相关规定:我国《婚姻法》第1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根据该条之规定,生育权的主体是夫妻双方,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对生育与否享有选择权。但该法作为规范婚姻家庭关系的专门法并未涉及生育权的详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子女的自由。”该法从原则上规定了妇女生育的权利,其立法的前提是男性的生育权是不言而喻的!是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旨在实现法的平等价值的部门法。从2002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法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公民享有生育权,但在实践中对死刑犯及其妻子是否适用以及如何实现死刑犯及其妻子的生育权亦是众说纷坛。
当前,对于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是否享有生育权的问题,国内学者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学说:

2.1 肯定说

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我国宪法虽无明文规定生育权,但宪法及有关法律均有保护人身权的相关规定。显然,生育权属于人身权的一种,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就应当保护隶属于人身权的各种人身权利,理所当然包括生育权。而且,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属于一种消极权利,亦即就这些基本权利而言,不是权利主体行不行使的问题,而是这些基本权利不为非法侵犯和任意干涉的问题。(注:笔者将基本权利的这种属性称之为基本权利的消极性。)
对于公民而言,法律没有禁止的均是可以做的;对于政府而言,法律没有允许的均是不可亦做的。法律对公民权利的阻碍必须由事先的法律明文规定。如果没有明示,那么,权利便不受限制。就法治而言,法治原则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根本的内涵即:公民的自由存在于法律没有禁止的任何空间。包括生育权在内的人身权,是指作为一个人,他理所当然应具有的权利,比如姓名,肖像,身体健康,自由,隐私等等。身份权是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即将被剥夺生命的死刑犯能否享有生育权,关键是看他是否受民事法律的保护。既然民法依然可以适用于死刑犯,那么,死刑犯及其妻子即享有包括生育权在内的身份权。

2.2 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所力图构建的首要价值是国家和社会的安全与秩序。因此,当人们的行为危及国家和社会的安全,秩序并依法被判处死刑时,死刑犯的个人权利包括生育权就会受到剥夺或限制(法律另有规定者出外----笔者注)。其中,也包括同居权,而没有同居权,生育权自然无法实现。

2.3 折衷说

持折衷说的学者认为,任何公民均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以及虽未为宪法所规定但亦未为宪法所禁止的自然权利,即公民具有权利能力。所谓权利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1] 与法律关系主体权利能力相对应的是其行为能力,即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2] 基于公民的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的可分性,故而,死刑犯及其妻子享有生育权。然由于死刑犯不具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不具有行为能力,从而使另一方(即其妻子)的行为能力亦难以实现。因此,其既不同意死刑犯及其妻子没有生育权的观点,又否认死刑犯及其妻子享有与其他公民之同等生育权的观点。他们认为,死刑犯及其妻子享有不完整的生育权,亦即是一种受限制的生育权。
笔者赞同折衷说。理由在于:价值观念的出现,以主体与客体的分化为前提,表明客体主体化的过程。“法律的历史表明,人们始终是在推崇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和坚持严苛详尽的规则之间来回摆动。”[1] 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乃是因为它成功地在专断权力之一端与受限权利之另一端达到了平衡并维持这种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永远维续下去,文明的进步会不断的使法律制度失去平衡;而通过把理性适用于经验之上,这种平衡又会得到恢复。而且,也只有靠这种方式,政治组织社会才能使自己得以永久的存在下去。[2] 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安全,自由和平等三种价值及其冲突构成了法律制度的基础 。[3] 因此,在安全与自由自间,我们只能最大限度的寻求二者之间的均衡和动态中的静态,而不可偏执于自由和安全价值中的一方,否则,就会陷入价值取向上的二元对立模式。其后果不是矛盾和冲突的解决,恰恰相反,而是二者价值冲突的激化!后果不堪设想。
鉴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自由价值应平衡于安全和秩序的价值之中,因此,其出径在于保障死刑犯及其妻子生育权的同时予以限制。具体的保障措施及限制条件,笔者将在下文予以阐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