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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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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的函


2001-11-19

教发函〔2001〕248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及《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备案问题的通知》(教发厅[20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同意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设立的71所高等职业学校予以备案(名单见附件)。

教育部同意备案的高等职业学校名单

(计71所)

序号
学校名称
建校基础名称
主管部门
备注

1
北京农业职业学院
北京市农业管理干部学院

北京市农业学校
北京市


2
天津工商职业技术学院
天津市国际经济贸易学校
天津市


3
大连艺术职业学院
大连艺术专修学院(资源)
辽宁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4
大连东软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大连东软信息技术研修学院(资源)
辽宁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5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
上海第二工业大学

上海东沪职业技术学院
上海市
合并

6
南京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南京交通学校
江苏省


7
淮安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淮阴电子工业学校
江苏省


8
江苏畜牧兽医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省畜牧兽医学校
江苏省


9
常州纺织服装职业技术学院
常州工业学校
江苏省


10
苏州农业职业技术学院
苏州农业学校
江苏省


11
苏州工业园区职业技术学院

江苏省


12
安徽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省电子工业学校

蚌埠市工业学校
安徽省


13
安徽工贸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工贸学校
安徽省


14
安徽工业经济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省工业经济职工大学
安徽省


15
安徽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大学交通分校

安徽省交通学校
安徽省


16
安徽体育运动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省体育运动学校

安徽省体育运动技术学校
安徽省


17
阜阳职业技术学院
阜阳教育学院
安徽省


18
合肥通用职业技术学院

安徽省


19
六安职业技术学院
六安农业学校

六安农业机械学校

六安市工业学校
安徽省


20
民办安徽文达信息技术职业学院

安徽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21
民办合肥经济技术职业学院
合肥经济学校
安徽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22
宿州职业技术学院
宿州农业学校
安徽省


23
烟台职业学院
烟台职工大学

山东省烟台财政学校

山东省轻工经济管理学校
山东省


24
滨州职业学院
滨州农业学校

滨州卫生学校

滨州经济学校

滨州工业学校

滨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
山东省


25
潍坊职业学院
昌潍农业学校

潍坊市职工大学
山东省


26
东营职业学院
东营广播电视大学(资源)

东营财经学校

东营师范学校

东营农业学校
山东省


27
山东纺织职业学院
山东省纺织工业学校
山东省


28
山东服装职业学院
山东服装专修学院(资源)
山东省


29
德州科技职业学院
山东大禹专修学院(资源)

山东德州机电工程学校

德州机电职业中专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30
潍坊科技职业学院
山东经济职业技术进修学院(资源)、

潍坊化工学校

寿光中等专业学校

寿光成人中专

寿光第一职业中专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31
山东力明科技职业学院
山东力明专修学院(资源)、

中外合作山东中西医结合大学
山东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32
湖南生物与机电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长沙农业学校

湖南省机电工程学校
湖南省


33
湖南托普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
更名

34
湖南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交通学校
湖南省


35
长沙通信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邮电学校
湖南省


36
湘潭职业技术学院
湘潭市职工大学

湘潭市机电工业学校
湖南省


37
湖南商务职业技术学院
湖南省商务学校
湖南省


38
郴州职业技术学院
郴州商业学校

郴州机电工程学校
湖南省


39
湖南科技职业学院
湖南省轻工业学校、

长沙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资源)
湖南省


40
娄底职业技术学院
娄底经贸学校

娄底工业学校
湖南省


41
张家界航空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张家界航空工业学校
湖南省


42
潮汕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潮汕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更名

43
广东白云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白云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更名

44
广东新安职业技术学院
民办新安职业技术学院
广东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更名

45
广东财经职业学院
广东财税高等专科学校(资源)
广东省


46
重庆巴渝职业技术学院
重庆科技专修学院(资源)
重庆市教委
民办高校

47
安顺职业技术学院
安顺农业学校

安顺财政学校

安顺地区卫生学校

安顺地区工业学校
贵州省


48
黔东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
黔东南自治州卫生学校

黔东南自治州民族林业学校、

黔东南自治州民族农业学校、

黔东南自治州财贸学校


贵州省


49
黔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
黔南民族行政管理学校

黔南自治州民族财政学校

黔南自治州民族工业学校

黔南民族农业学校
贵州省


50
遵义职业技术学院
遵义农业学校

遵义财贸学校

遵义农业机械化学校

遵义商业技工学校

遵义农业机械研究所
贵州省


51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
贵州人民警察职业技术学院
贵州省
更名

52
贵州鸿源管理工程职业学院

贵州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53
昆明艺术职业学院
民办昆明艺术学校
云南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54
云南科技信息职业技术学院

云南省教育厅
民办高校

55
西双版纳职业技术学院
西双版纳州民族师范学校

西双版纳教育学院(资源)

西双版纳电大分校(资源)
云南省


56
陕西财经职业技术学院
陕西财经学校
陕西省


57
陕西国防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西安机电学校
陕西省


58
陕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
陕西省交通学校
陕西省


59
陕西能源职业技术学院
陕西煤炭工业学校

陕西煤矿职工医科大学

(西安煤炭卫生学校)

陕西煤炭职工大学
陕西省


60
陕西职业技术学院
陕西省职业教育中心(资源)
陕西省


61
西安航空职业技术学院
空军西安航空工程学校
陕西省


62
甘肃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西北工业学校
甘肃省


63
甘肃建筑职业技术学院
甘肃省建筑职工工程学院
甘肃省


64
甘肃警察职业学院
甘肃省人民警察学校
甘肃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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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相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相关问题的通知

浙法明传[2004]119号



本省各中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开始施行。解释对于依法公正、及时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具有重要意义。现就具体适用解释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4年5月1日前受理的一、二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适用解释;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解释,包括损害事实发生在2004年5月1日以前,当事人在2004年5月1日以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二、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各项赔偿标准,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现将省统计局提供的2003年我省相关统计数据转发给你们,具体见附件一、附件二。除宁波市可以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执行外,其他各地法院均应按照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执行。对于2004年及以后各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请各级人民法院及时查阅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资料。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如遇到其他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本通知请各中级法院转发至基层法院。
  附件一 2003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
  附件二 分行业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2003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四年五月八日






2003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


  1、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人):  13180元
  2、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人):    5431元
  3、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人):  9713元
  4、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年/人): 4287元
  5、 职工平均工资(年/人):       20853元


              浙江省统计局综合统计处
               





分行业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2003年)

  
单位:元
行  业      职工平均 国有单位 城镇集体单位 其他单位
全省平均         20853   2665l   15174    16036
农林牧渔业        14975   14666   2l093    12129
采矿业          12729   11705   12294    13207
制造业          13849   16978   10526    13781
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34318   35500   17945    34104
建筑业1576219150   13937    15817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21728   23758   12502    19747
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42752  40500   16757    46051
批发与零售业        18874  27483   10209    17616
住宿和餐饮业        13140   13198   11679    13347
金融业           30704   30663   26566    35926
房地产业          22167   26139   l6466    20005
租赁与商务服务业      19469   20549   19229    18005
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与地质勘查业 28035  29093   21984    24261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18722  20476    14536    15128
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     18674  24052    11268   13170
教育            25611  25745    17060   22494
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29l76  31078    19317   23281
文化、体育与娱乐业      26715  2738l    21118   11523
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      29635  29690    18235   12770
 

 
                      浙江省统计局综合统计处
               











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2001年6月1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低收入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本省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三)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四)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五)属地管理原则,即不论保障对象单位性质,隶属关系,统一归当地民政部门管理。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的审批、复核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发放等具体管理工作。管理审批机关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居民委员会和企业应承担管理审批机关交办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具体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统计、审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各级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除国家政策性调整外,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各州(地、市)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水电、燃料和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第六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实行申报制度,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及时核查,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将核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自接到核查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根据审批需要,可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发给《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应当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九条 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和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受委托机构)分别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不得少于7日,接受群众监督。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检举或投诉;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对情况属实的不予批准。
第十条 家庭收入核定的内容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基本养老金、离退休费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学徒期间的生活津贴;
(三)接受的赡养费、扶养费或其他馈赠;
(四)领取的救济费、失业保险金等。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审批机关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经省民政部门批准也可给付实物。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从批准的当月开始计发,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发。
第十二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布领取的时间和地点,通知保障对象及时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保障对象凭《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每月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民政部门领取当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审批机关应创造条件,逐步实现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社会化发放。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保障资金除中央财政补贴部分外,其余资金坚持分级负担的原则,省、州(地、市)承担资金的比例,由省政府规定。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补贴各地的保障资金由省民政厅、财政厅审核后,下达给州(地、市)财政,与州(地、市)承担的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四条 各地财政承担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民政部门提出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当年预算。财政部门应将拨付的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同级民政部门设立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户,保证按月发放,年终决算。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及时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拨付给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专用帐户。县级民政部门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总帐、明细帐和各项规章制度,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明细帐和保障对象台帐,并于每月底前由县级民政部门汇总后逐级上报上级民政和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和居民委员会、企业应当如实填报保障对象基本情况调查表,掌握保障对象家庭成员和收入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其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告知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或企业,由居民委员会或企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户籍变动时,取消保障资格,收回《青海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户籍变动后其在省内新的户口所在地,如家庭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则可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在就业、就学、就医、从事个体经营方面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下列照顾和扶持:
(一)免费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就业培训和就业咨询、指导服务;
(二)免收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
(三)考入省内外大中专院校的,其在校读书期间仍按家庭成员计算,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入校时可持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校申请助学金;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注册费和工商管理费。
第十九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组织的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经有关部门二次推荐提供就业岗位,无故拒不就业的,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在受理和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时,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工本费等任何费用,也不得附加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保障对象应如实告知家庭成员和收入的变化情况,并接受管理审批机关的检查和监督。违反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在核查、审批工作中弄虚作假,不按规定和真实情况签署意见或出具证明的;
(三)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定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200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