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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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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19号

重庆市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依法办园,规范办园行为,提高办园质量,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等部门和单位关于加快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学前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辖区内对学龄前儿童实施集体保育和教育、对家长及看护人员提供科学育儿指导的幼儿园(班)、学前班、亲子园等机构(以下统称学前教育机构)。

凡在我市辖区内的教育部门办(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公办大中小学举办)集体办(城市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农村乡镇、村民委员会利用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校舍、师资、经费等、或辅以财政专项补贴所举办)民办(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非国有企业、社会团体、其它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等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其他部门办(政府及有关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军队、妇联、工会、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利用国有资产包括房屋、土地、设备,或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均必须登记注册。

第三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取得民政部门的法人登记资格。

(二)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具有与其办园类别、层次及办园规模相适应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三)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单位或个人有符合国家任职资格的园长和合格师资。幼儿园教职工按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重庆市教育委员会规定的《全日制、寄宿制幼儿园教职工编制标准》(渝编办[1999]34号)配备。

(四)学前教育机构必须设置在安全区域内,达到国家消防和卫生条件。新装修的园舍须经国家有关部门安全检测后方能进驻。

(五) 各级各类学前教育机构均有与其保育、教育要求相适应的校舍、场地、设施设备。城市和城镇地区的幼儿园达到重庆市三级幼儿园以上标准,农村幼儿园达到重庆市四级幼儿园以上标准。

(六)附设在幼儿园的婴儿班,其办班条件须达到《重庆市婴儿班基本要求》。社会各界力量举办的亲子园等早教机构,其基本条件参照《重庆市婴儿班基本要求》执行。

(七)设立学前教育机构应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符合园点布局的需要。

第四条 设置学前教育机构的注册程序。

(一)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办材料:

1.申办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举办目的、举办单位(人)及法定代表人、机构名称、性质、地址、园长(负责人)、建筑设施(包括房舍是否独立、楼层数、建筑结构、占地及户外活动面积等)、服务对象、办园形式、规模、师资、资产和经费来源的渠道等内容。

2.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拟任园长、教师、保育员、保健员等其他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聘任合同等。

3.符合国家幼教法规和规章的办学章程及发展规划。章程内容包括名称、园址、法人;办园宗旨、办园规模、服务对象、办园形式;幼儿园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财务管理制度;教职工配备、内部管理体制、章程修改程序;保育教育理念和基本内容、培养目标等。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还应规定园务委员会或者其它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议事规则,出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等。

4.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还应提供其场地的使用权证明、验资报告等证明。

5.区县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证明、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建筑部门提供的房屋安全证明,开设餐点的学前教育机构需提供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

6.联合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联合办学协议书。

7.重庆市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审批表》一式二份。

8.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区县(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发展、人口分布状况和幼儿园网点布局的需要,在接到举办者齐备的申报材料次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者的办园资质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发给《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由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幼教主管科室会同民办教育主管科室共同审批,审批合格,同时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并到民政部门进行法人登记。

对不符合举办条件的,不予审批或限期整改,待符合条件后再予以登记注册,暂缓登记注册期间应停止招生,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要责令其停办。

学前教育机构的日常业务管理均由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幼教主管科室负责。

(三)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因故变更(园名、园址、举办者、园长、性质等),必须提前3个月向原登记注册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部门核批后办理变更手续,市级示范幼儿园的变更登记事项必须报市教委备案。

(四)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因故需终止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提前3个月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撤销注册。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并停止开办行为,经核准后由审批机关监督实施并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重庆市幼儿园等级证书》、《收费许可证》、机构公章、撤销注册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第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实行等级管理。

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对取得开办资格的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等级评定,颁发《重庆市学前教育机构等级证书》,并实行动态管理,视其办园水平的提升和下降作升、降等级处理。

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定期对学前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学前教育机构方可开展新学期的招生工作。凡审核不合格的,令其限期整改或取消其办学资格。

第六条 境外组织、公民在渝申请设置学前教育机构,审批办法按照教育部《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经登记注册的学前教育机构凭《学前教育机构等级证书》,向所在区县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幼儿园收费专用收据。

第八条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为合法凭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凡未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社会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举办学前教育机构。除教育行政部门外,任何单位、社会机构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或吊销。

《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实行一证一点管理。若需易地再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必须到新办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未经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分园。

第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名称必须规范。必须注明所在区县,体现民族化、儿童化、地域化特点,名称中不得带有与实际不符的或易产生误导作用的词语,冠名需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制证机关为教育部,《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许可证》制证机关为重庆市教育委员会,登记注册机关和发证机关为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各区县(自治县)教委(教育局)每年底以前将本地区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的情况报市教委备案。

第十一条 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管理办法》(渝教基[2005]61号)文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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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8年4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1988年4月1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公布 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全民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明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其合法权益,增强其活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可以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责任制形式。
第三条 企业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
第四条 企业必须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五条 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第六条 企业必须有效地利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实现资产增殖;依法缴纳税金、费用、利润。
第七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
第九条 国家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企业应当充分发挥青年职工、女职工和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实行经济责任制,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十三条 企业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企业可以采取其他分配方式。
第十四条 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六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设立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五)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六)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企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
(二)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二十条 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以及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企业有权自行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者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权要求调整没有必需的计划供应物资或者产品销售安排的指令性计划。
企业有权接受或者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指令性计划外安排的生产任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担指令性计划的企业,有权自行销售计划外超产的产品和计划内分成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权自行选择供货单位,购进生产需要的物资。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与外商谈判并签订合同。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汇收入。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支配使用留用资金。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出租或者有偿转让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所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三十条 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录用、辞退职工。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权决定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都属于摊派。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营,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发行债券。
第三十五条 企业必须完成指令性计划。
企业必须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必须保障固定资产的正常维修,改进和更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财务、劳动工资和物价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等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第三十九条 企业必须提高劳动效率,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
第四十条 企业必须加强保卫工作,维护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
第四十一条 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做好劳动保护和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
第四章 厂 长
第四十四条 厂长的产生,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种方式:
(一)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
(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人选,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由政府主管部门免职或者解聘,并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由职工代表大会罢免,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
厂长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决定或者报请审查批准企业的各项计划。
(二)决定企业行政机构的设置。
(三)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和重要的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提出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六)依法奖惩职工;提请政府主管部门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第四十六条 厂长必须依靠职工群众履行本法规定的企业的各项义务,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其他群众组织的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协助厂长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管理委员会由企业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厂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前款所称重大问题:
(一)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和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工资调整方案,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
(二)工资列入企业成本开支的企业人员编制和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三)制订、修改和废除重要规章制度的方案。
上述重大问题的讨论方案,均由厂长提出。
第四十八条 厂长在领导企业完成计划、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五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四十九条 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有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有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休息、休假的权利;有向国家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企业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女职工有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
第五十条 职工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五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企业的工会委员会。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厂长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五)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厂长,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三条 车间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组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工人直接参加班组的民主管理。
第五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厂长依法行使职权,教育职工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五十五条 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统一对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保证企业完成指令性计划所需的计划供应物资,审查批准企业提出的基本建设、重大技术改造等计划;任免、奖惩厂长,根据厂长的提议,任免、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考核、培训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第五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目标,为企业提供服务,并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实行管理和监督。
(一)制订、调整产业政策,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
(二)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咨询、信息。
(三)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
(四)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保护企业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五)逐步完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
第五十七条 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提供企业所需的由地方计划管理的物资,协调企业与当地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努力办好与企业有关的公共福利事业。
第五十八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罚款、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企业因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不符合经济合同约定的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一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决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政府监察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于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通知企业。
第六十二条 企业领导干部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实行报复陷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因工作过失给企业和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玩忽职守,致使企业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扰乱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致使生产、营业、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企业。
第六十六条 企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的,除遵守本法规定外,发包方和承包方、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联营企业、大型联合企业和股份企业,其领导体制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则,结合当地的特点,制定实施办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文
(一)第六十二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第六十三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第六十四条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5号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公告[2001]15号)


为配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海关总署对总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下列文件予以废止,自2001年12月11日起停止执行:
一、海关总署、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掌握原则的通知》(〔87〕署税字第564号);
二、海关总署监管一司、经贸部外管局《关于对部分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名称解释的通知》(〔88〕监一货字第125号);
三、海关总署监管一司、经贸部贸管司《关于重申对进出口许可证商品管理掌握原则及明确部分出口许可证商品范围的通知》(〔90〕监一货字第75号);
四、海关总署《关于颁发〈关于运用税收优惠促进小轿车国产化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署税〔1992〕第746号);
五、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执行国务院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政策调整的具体实施规定的通知》(署税〔1996〕237号);
六、海关总署关于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摄录一体机国产化关税优惠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署税〔1997〕603号)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