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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成立2002年-2006年教育部高等学校外语专业等科类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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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成立2002年-2006年教育部高等学校外语专业等科类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成立2002年-2006年教育部高等学校外语专业等科类教学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教高函〔2002〕16号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加强教育行政部门对高等学校教学工作的宏观管理和指导,提高教育质量,充分发挥各科类专家学者对教育教学改革与建设的研究和指导作用,促进高等教育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高质量的人才,我部决定成立2002年-2006年教育部高等学校外语专业等4个科类教学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教学指导委员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教学指导委员会是在我部领导下,对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进行研究、咨询、指导和服务的专家组织。



  二、教学指导委员会人选是根据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学术地位比较高、教学工作经验比较丰富、作风正派和老中青三结合的原则,经学校和有关单位申报,在比较广泛地征求多方意见的基础上研究确定的。各教学指导委员会成员由我部聘任,任期从2002年起至2006年止。此次成立的是外语专业、艺术类专业、图书馆学、文科计算机基础教学指导委员会(教学指导委员会名单见附件)。



  三、教学指导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教学指导委员会的工作由主任委员主持、副主任委员协助。外语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其余教学指导委员会设秘书一人,协助主任委员处理日常工作。为了促进信息沟通,教学指导委员会设联络员。



  四、教学指导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1、就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与发展的重要问题进行理论与实践研究,为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2、指导高等学校的专业、课程、教材、实验室、师资队伍等教学基本建设,推动教学改革不断深化;

  3、受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制订专业教学的质量标准,协助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进行专业教育质量的监督和评估;

  4、沟通信息,交流教学改革经验,推广研究成果,为高等学校的教学建设和教学改革做好服务工作;

  5、完成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任务。



五、请各高等学校和有关单位对委员会的工作给予关心和支持,委员所在学校和单位应在工作量计算、活动经费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2002年-2006年教育部高等学校外语等4个教学指导委员会名单

  一、2002年-2006年教育部高等学校 外语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



主任委员: 戴炜栋  上海外国语大学



副主任委员:何其莘  北京外国语大学            谭晶华  上海外国语大学



      吴国华  解放军外国语学院           钱敏汝(女)  北京外国语大学



      曹德明  上海外国语大学            国少华(女)  北京外国语大学



      陆经生  上海外国语大学            刘曙雄  北京大学



秘书长:  蔡伟良(兼)  上海外国语大学



▲英语组:



  组长: 何其莘  北京外国语大学



  副组长:陈建平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邹申(女)  上海外国语大学



      王守仁  南京大学               陈苏东(女)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委员:戴炜栋  上海外国语大学             申丹(女)  北京大学



     孙宏   中国人民大学              刘世生  清华大学



     王蔷(女)  北京师范大学            钟美荪(女)  北京外国语大学



     严启刚  南开大学                张绍杰  东北师范大学



     朱永生  复旦大学                张春柏  华东师范大学



     虞建华  上海外国语大学             宋渭澄  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



     李绍山  解放军外国语学院            华泉坤  安徽大学



     杨信彰  厦门大学                王守元  山东大学



     李庆生  武汉大学                蒋洪新  湖南师范大学



     黄国文  中山大学                秦秀白  华南理工大学



     李力   西南师范大学              石坚   四川大学



     李建平(女)  四川外语学院           杜瑞清  西安外国语学院



     李建利  西北大学                冯建文  兰州大学



▲日语组



  组长:谭晶华  上海外国语大学



  副组长:修刚  天津外国语学院             汪玉林  北京外国语大学



  委员:李强   北京大学                潘寿君  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



     蔡全胜  大连外国语学院             宿久高  吉林大学



     徐冰   东北师范大学              许宗华  解放军外国语学院



     纪太平  厦门大学                杨诎人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俄语组



  组长:吴国华  解放军外国语学院



  副组长:李英男(女)  北京外国语大学         孙玉华  大连外国语学院



  委员:任光宣  北京大学                张永祥  北京师范大学



     史铁强  北京外国语大学             刘利民  首都师范大学



     林全胜  吉林大学                邓军(女)  黑龙江大学



     李勤   上海外国语大学             封敏(女)  解放军外国语学院



     余一中  南京大学                丛亚平(女)  山东大学



     刘永红  华中师范大学              朱达秋(女  )四川外语学院



     王仰正  西安外国语学院



▲德语组



  组长:钱敏汝(女)  北京外国语大学



  副组长:卫茂平  上海外国语大学            魏育青  复旦大学



  委员:李昌珂  北京大学                韩瑞祥  北京外国语大学



     黄克琴(女)  同济大学             朱小安  解放军外国语学院



     孔德明(女)南京大学               朱危   武汉大学



     刘越莲(女)  西安外国语学院



▲法语组



  组长:曹德明  上海外国语大学



  副组长:徐真华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许钧   南京大学



  委员:秦海鹰(女)  北京大学             唐杏英(女)  北京外国语大学



     王海燕(女)  北京语言文化大学         安少康  武汉大学



     李克勇  四川外语学院              户思社  西安外国语学院



▲阿拉伯语组



  组长:国少华(女)  北京外国语大学



  副组长:陆培勇  上海外国语大学



  委员:谢秩荣  北京大学                杨言洪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蔡伟良  上海外国语大学



▲西班牙语组



  组长:陆经生  上海外国语大学



  副组长:刘建  北京外国语大学



  委员:丁文林  北京大学                王鸽平(女)  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



     刘长申  解放军外国语学院            陈凯先  南京大学



▲非通用语组



  组长:刘曙雄  北京大学



  副组长:岑容林  北京外国语大学



  委员:梁敏和  北京大学                丁超   北京外国语大学



     陈元猛  北京广播学院              唐建民  上海外国语大学



     戈富平  解放军国际关系学院           张光军  解放军外国语学院



     林明华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联络员:贾巍  高等教育出版社             陈薇(女)  高等教育出版社



  二、2002年-2006年教育部高等学校艺术类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



主任委员:王次昭   中央音乐学院



副主任委员:戴嘉枋  中国音乐学院             孙为民  中央美术学院



      周星   北京师范大学             荣广润  上海戏剧学院



      熊源伟  深圳大学               黄格胜  广西艺术学院



委员:丁宁   北京大学                  徐庆平  中国人民大学



   郑曙   清华大学                  孙志钧  首都师范大学



   殷会和  中央民族大学                徐昌俊  中央音乐学院



   谭平   中央美术学院                刘健   中国美术学院



   刘立滨  中央戏剧学院                梁燕(女)  中国戏曲学院



   邓一江  北京舞蹈学院                王志敏  北京电影学院

 

   李兴国  北京广播学院                刘晔媛(女)  北京广播学院



   付程   北京广播学院                嬴枫(女)  中央文化管理干部学院



   薛义   南开大学                  董雅  天津大学



   杨文会  河北大学                  高兴  山西大学



   苏和   内蒙古师范大学               韦尔申  鲁迅美术学院



   傅黎明  吉林大学                  张连贵  东北师范大学



   冯伯阳  吉林艺术学院                卢禹舜  哈尔滨师范大学



   朱小明  华东师范大学                顾惠忠  上海交通大学



   徐孟东  上海音乐学院                吴国欣  同济大学



   万书元  东南大学                  蒲亨强  南京师范大学



   冯健亲  南京艺术学院                廖军   苏州大学



   林家阳  江南大学                  吴培文  厦门大学



   胡振德  福建师范大学                张家信  山东艺术学院



   郑传寅  武汉大学                  魏谦   华中师范大学



   徐勇民  湖北美术学院                朱咏北  湖南师范大学



   唐永葆  星海音乐学院                陈群杰  云南大学



   陈勇   云南艺术学院                张春新  重庆大学



   戴雄   西南师范大学                黄宗贤  四川大学



   罗力   四川美术学院                李浩   西北大学



   白陆平  西安音乐学院                项亮   兰州大学



   康书增  新疆师范大学                贾濯非  西安交通大学



秘书:徐昌俊(兼)



联络员:张丽娜(女)  高等教育出版社



三、2002年-2006年教育部高等学校图书馆学学科教学指导委员会



主任委员:吴慰慈  北京大学



副主任委员:王知津  南开大学               崔慕岳  郑州大学



      陈传夫  武汉大学               李超平(女)  浙江大学



      王余光  北京大学



委员:刘兹恒  北京大学                  杨文祥  河北大学



   裴成发  山西大学                  徐跃权  东北师范大学



   冷伏海  黑龙江大学                 范并思  华东师范大学



   郑建明  南京大学                  吴昌合  安徽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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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货物运输中索赔期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货物运输中索赔期问题的复函

198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经行字〔1988〕第294号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及我院法(办)发〔1988〕6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六条,水路货物运输中的索赔期,应按国务院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即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日内提出。

附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运输货物索赔期是否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的问题的请示报告 粤法经行字〔1988〕第29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我院受理的上诉人海南航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被上诉人广州海运管理局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上诉人向我院提交了交通部(88)交函办字第494号“关于水路运输货物索赔期限的函”,并以该函为依据认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没有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索赔期180天内提出索赔要求,应视为放弃索赔权利,要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索赔要求(案情详见附件一)。
经查,国务院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七条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确实规定了“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货运记录交给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次日起算不超过180日”。
本院认为:这种水路运输货物索赔期180天的规定是否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法律另有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的问题,是交通运输纠纷案件中亟待明确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一种类型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院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等规定的180天索赔期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有悖,故不属法律另有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应以民法通则规定的为准;第二种意见认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是国务院颁布的单行法规,由交通部负责解释,而交通部在(88)交函办字494号函中明确指出货物运输规定的索赔期180天是属于法律对诉讼时效的一种特别规定(见附件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应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认为,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货运事故的索赔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日内提出,超过此期限的丧失胜诉权。
以上报告当否,望速批复。
1988年10月25日

附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海南航运公司、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的案情报告 粤法经上字〔1988〕第40号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保险公司)诉海南航运公司、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州海运局)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广州海事法院已于1987年12月30日以(1987)广海法事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海南航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将本院审理情况及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诉讼当事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海南航运公司(原广东省海南航运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滨海路。
法定代表人:庄照丰,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昌海,海南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冠茂,海南航运公司商调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534号东风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刘君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三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建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调研处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地址:广州市沙面南街22号。
法定代表人:钱维扬,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培正,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监督员。
委托代理人:朱伟康,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监督员。
二、审理认定的事实
1985年8月13日海南省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将日本黄花牌面粉61吨325公斤,交由“粤海311”轮承运。8月15日0941时,“粤海311”轮装载杂货启航出港,车速前进一。时值涨潮,流速两节。1013时该轮驶至大车尾高压线附近,船长见前方800米处有一驳船被拖带出口,同时看见“红旗093”轮从r吉沙附近顺流进港,将要与驳船右舷会船。“粤海311”轮即左舵五度驶向出口航道左侧。“红旗093”轮与驳船会船后,见“粤海311”轮左转向,即从前进一改为停车、后退二、后退三。与此同时,“粤海311”轮亦后退一、后退三,五分钟后,1018时与“红旗093”轮在广州港南河道一号锚地附近出口航道左侧边缘相碰,“粤海311”轮第一舱右舷被碰破进水,船头下沉搁浅,面粉全部湿损。嗣后,经上诉人组织抢救,救起部分货物,面粉残值8865元,实际损失43874.5元。1987年8月8日经广州港监签认同意,上诉人与广州海运局就船舶碰撞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广州海运局负责30%的责任,上诉人负责70%的责任,随后,广州海运局按事故损失的30%将款项付给上诉人。“粤海311”轮承运海南省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的面粉价值(议价)52739.5元,货主已向广州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48600元。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通知货主,在船舶碰撞事故的次日,广州保险公司和货主一起赶到现场处理此事,但承托双方没有编制货运记录。1985年11月28日广州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向货主赔偿39735元(已扣除残值),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同年12月27日上诉人将面粉残值8865元汇给货主。事后,上诉人按实际货损情况给其他货主赔偿损失。1987年8月31日,广州保险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广州海运局赔偿货损的实际损失。(注:从托运至起诉,历年2年零半个月,从保险公司赔付至起诉亦有1年零9个月)。
三、原审法院认定和判决情况
案经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海南省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把货物交由“粤海311”轮承运并向广州保险公司投保,应受法律保护。货物遭受损失,广州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实际赔付给被保险人39735元,有权向责任方代位求偿。但被上诉人广州保险公司变更诉讼请示代位求偿部分并没有实际赔付,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广州保险公司变更诉讼请示无理,不予支持。此次事故,是上诉人与广州海运局的过失造成的。“粤海311”轮是逆水船,应主动采取避让措施,并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航道的外缘行驶。但“粤海311”轮却向左转向避让,以致形成紧迫局面,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紧迫局面形成后,“红旗093”轮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应负次要责任。广州保险公司接到事故通知后,迅速处理此事,并按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给予赔偿,已履行了保险人的义务。经广州港监签认同意,上诉上与广州海运局达成的协议符合事实,应予维持。且广州海运局已履行协议,上诉人应负赔偿责任。据此判处:上诉人赔偿广州保险公司39735元;本案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四、上诉和答辩理由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货损事故发生在1985年8月15日,广州保险公司1987年8月31日才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根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天内提出货运事故索赔书”,海南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超过时效提出索赔要求,应视为自动放弃索赔权益,广州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无效。(二)货主托运的面粉是按不保价运输方式托运的,应按有关规定比照国家定价货物中相同价格或类似商品价格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货主及广州保险公司败诉。被上诉人广州保险公司答辩称:依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索赔时效是从货运记录编制的次日起算,本案无编制货运记录,无法确定本案索赔时效的起算日。海南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1985年底还派人前往海口市。向上诉人提出索赔损失的要求,因此,我司代位求偿有效。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州海运局声明称:(一)我局与上诉人就船舶碰撞事故达成协议,我局已按协议赔付给上诉人。(二)如果上诉人胜诉,要求上诉人退回已赔付的面粉损失款给我局;如果上诉人部分胜诉,要求上诉人按比例退款。
五、处理意见
合议庭意见,经讨论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是国务院颁布的单行法规,该规则规定的索赔期180天的规定不属短期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因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有悖,故时效应以《民法通则》规定的为准;第二种意见认为,水路运输货物规定的索赔期180天,是国务院颁布的单行法规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本案发生在1985年民法通则实施前,应从1987年1月1日起算,索赔期适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180天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在这段时间内海南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广州保险公司既没有向上诉人提出索赔要求,又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丧失了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因此,应判处上诉人胜诉,海南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广州保险公司败诉。至于面粉价格应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办理。
1988年10月25日

附三:交通部关于水路运输货物索赔期限的函 (88)交函办字494号
上海海事法院:
你院(88)沪海法研8号函收悉。现就所提问题函复如下: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货运事故赔偿时,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天内提出货运事故索赔书。超过时效再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再受理。”这里关于索赔期限的规定,是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作出的。该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货运记录交给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次日起算不超过180日”。据查,国务院批准的公路、铁路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对索赔期限作了相同规定。
我部认为,国务院对各种形式的货物运输,规定索赔期限为180天,是根据交通运输的特点作出的,如果权利人在此期限内既未向对方提出过索赔要求,又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以后尽管依照民法通则的时效规定向法院起诉,其权利也不应得到保护。鉴此,《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索赔期限应理解为法律对诉讼时效的一种特别规定。
1988年10月18日


从个案判决看银行如何维权
作者: 冯明超

目前有关金融机构防范风险、控制不良贷款的学术论著很多,但笔者结合在金融界引起巨大震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判例,谈谈如何理解担保法、银行如何审查抵押合同、合规放贷和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
案例1、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无效。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湖北幸福集团公司、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人) 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份,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幸福集团公司偿还欠款360万美元及利息35.512美元;并由担保人幸福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幸福集团偿付温州国投本金360万美元及利息;驳回温州国投对幸福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温州国投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幸福集团公司是幸福股份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债权人温州国投对幸福股份公司为其股东幸福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应是明知的。温州国投与幸福股份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以及本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之规定,判决双方所签担保合同无效。
该案无论在司法界还是金融界都引起了极大的震动,司法界就有不少的专家学者提出尖锐的批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公司法》第60条三款“董事、经理”扩充性的解释为“公司及公司董事会” ,这种论理解释违背了司法解释一般原则; 同时也违背了确认合同效力遵守法定主义和严格主义的立法原则。金融界惊呼将直接牵涉到近400家上市公司的担保合同效力,仅涉及到四家国资银行就有近500亿元的担保贷款是否有效,能否安全收回,银行如坐火山口上,但上市公司为股东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势头还在曼延,仍有上升趋势,银行面临巨大的风险,证监、会银监会更是忧心忡忡。
笔者认为银行必须严格审查担保人与被担保人之间的关系,应要求担保人提供工商登记档案、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定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是合法有效的,但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不得签订担保合同、发放贷款。

案例2、抵押登记机关审查不严,造成收贷无望,银行可向登记机关索赔。1995年南昌市天龙实业集团(简称天龙公司)以购买货物需流动资金为由,向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申请贷款700万元人民币。天龙公司向江西分行提供该公司在南昌西湖区2500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并在江西省南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进行估价,以市值的75%评估抵押房产的价值为6535643元。双方签订了7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贷款利率。在江西省分行向天龙公司三次共发放贷款700万元后,南昌市房管局函告江西分行: 天龙公司未在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即天龙公司用假产权证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手续。
江西省分行次日收回天龙公司尚未使用的贷款88.5万元,同时南昌市公安局对天龙公司使用假产权证诈骗贷款一案立案侦查,追缴部分实物价值15万元,另追缴到贷款利差款96万元,最终给江西省分行造成实际损失450.5万元。
江西省分行向南昌市房管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南昌市房管局在法定期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遂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讼诉,要求南昌市房管局赔偿实际损失450.5万元及利息。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南昌市房管局赔偿江两省分行贷款实际损失4504000元的60%,即2703000元; 驳回江西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南昌市房管局不服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判决,变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为: 由南昌市房管局赔偿江西省分行人民币24777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199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
评析及意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是房产行政主管理部门履行房屋产权产籍行政管理的一项法定职责,南昌市房管局在履行抵押贷款登记行政职权过程中,未认真审查天龙公司提交的抵押房屋产权证书与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档案记录内容是否相符,也未认真查对权证与印章真伪,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错误认定天龙公司对该房屋拥有产权,并进行登记,江西省分行基于对房产登记机关所办抵押登记行为的信赖,认为是无风险放贷,才向天龙公司发放了贷款。南昌市产管局的违法行为客观上为天龙公司骗取贷款提供了条件,其违法出具他项权利证明的行为与江西省分行财产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依照《国家赔偿法》应承担过失赔偿责任
而江西省分行未按项目调查、项目评估评程序的要求认真审查天龙公司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贷前审查工作存在过失;收放贷款违反了一般不超过抵押物市值60%发放贷款的规定,因此江西省分行对造成损失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减轻南昌市房管局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27250元损失。
本案给银行展示的意义,一是在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登记职责时,未尽必要注意义务,给银行收贷造成损失,应依法向其索赔,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二是银行必须合规放贷、严格对抵押物权属、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否则将会承担不利于自已的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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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