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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庭办案试行程序》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54:07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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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庭办案试行程序》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庭办案试行程序》的函

1952年4月15日,最高法院

各省(行署)人民政府:
兹下发《人民法庭办案试行程序》一份。并请转发到各专署和省辖市。希对贪污案件的处理参照试行。

附:人民法庭办案试行程序
为了更好地贯彻政策,严肃法纪,使有罪者得到应有的惩罚,无罪者不致受到冤屈,保证法庭的判决正确,特制订本程序,以便试行。对于一个贪污案件的具体处理,分为审查与审判两个阶段。审查工作包括审查与起诉,实行对被告追诉;审判工作包括审理与判决,实行对被告论罪科刑。
一、审查与起诉
审查工作,系调查和判明被告无罪和有罪以及一切足以加重和减轻贪污分子刑事责任的事实与情况。此项工作,应由各部门节约检查委员会指定专人进行,对各个贪污分子分别进行审查、对证、追赃,决定何者应向人民法庭起诉,何者应不起诉;不起诉者即由本机关决定处理。起诉者,应将全部材料加以整理,指定公诉代表人,制定起诉书,连同全部材料证据送交人民法庭审理。起诉书应记明下列各点,以便审理。
(一)公诉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原任职务、出身成份、简单经历;
(三)贪污的事实(包括贪污的时间、地点,在什么事情上、用什么方法、同什么人、贪污数目、致国家损失多少、款物作了何用、追回多少、事实是如何认定的、数字是如何认定的等);
(四)在“三反”运动中的态度(包括不坦白、抗拒“三反”、自动坦白、真诚悔过、检举立功等);
(五)退赃的情况;
(六)建议如何判处。
以上各点应简单扼要,具体明确。
二、审理与判决
起诉书连同全部材料、证据送交人民法庭后,人民法庭应先指定一人或二人就起诉书所载事实情况结合有关材料证据先作审核调查,准备进行审理判决。
法庭的裁判,是决定一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名誉的大事情;审判的过程是将国家的政策法律与具体事件相结合的过程,它体现国家的政策法律更为具体有力,所以审判问题是一个极为严肃的问题,应以极其严肃的态度对待之。为了保障裁判的正确,使有罪者得到应有的惩罚,无罪者不致受到冤屈,审判工作的进行必须遵守以下几个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全面。审判人员主观上不能事先有任何成见,对被告有利与不利的事实证据,均应分析判断,以求审判上所认定的事实,确切地符合于真正的客观事实。
(二)重证据不重口供。被告所坦白或承认的贪污事实,应经分析研究,查封、追赃,有确切的证明方法,足以证明与真正事实相符者,才能论罪科刑。仅凭推测估计不能作为判罪的根据。
(三)认真负责,亲自动手。审判人员应直接听取被告人及证人的供述和鉴定人的意见;直接审查研究书证、物证等形式与内容,因为有了直接的耳闻目睹,对于案情才能了解更为清楚,判决方能更为正确。
(四)经过多方面调查研究,如无确实的证据或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有贪污行为者,应推定被告为无罪。仅有贪污嫌疑,不能判罪。
案件经过审核调查,如认为事实情况不足者,应由起诉人再行补充材料,如认为事实情况(是非轻重)已经明确可付公判者,即由审判长(或副审判长)会同审判员二人开庭公开审判。
公判庭应有公诉代表人及被告到场亲自陈述意见,并允许被告辩解;必要时亦得传讯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经公判审理,认为可以判决时,法庭即应开审判委员会评定判决。审判委员会评定判决时应就法庭曾经调查的事实证据对被告有利与不利的各种情况分析判断,遵照政务院政字第22号命令《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斟酌下列特点对被告决定判决:
(一)贪污数字;
(二)给国家造成的损失;
(三)贪污的情节(包括:性质、手段、目的、主犯从犯、偶犯惯犯、赃款赃物的用途等);
(四)在“三反”运动中的态度;
(五)有无立功表现;
(六)退赃情况。
判决决定后,应制定判决书,由审判长及参加该案的审判员签字后,定期宣告;应经上级批准者报经批准后定期宣告。
宣告判决一般可召开群众大会举行,亦得分批或个别举行。
判决书应记明下列各点:
(一)某某部临时人民法庭判决书( 字 号);
(二)公诉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原任职务、出身成份、简单经历;
(四)案由;
(五)判决主文(包括罪名和刑罚,无罪者记明无罪,免刑者记明免刑,判决没收、追缴、缓刑及应由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者亦均应记明);
(六)事实与理由(扼要的说明贪污的事实经过与认定犯罪和决定具体刑罚的理由);
(七)判决的年月日;
(八)判决的法庭及人员。
三、应注意事项
(一)讯问被告或证人,严禁逼供、刑讯与变相刑讯。
(二)开庭审理,讯问被告、证人及调查其他有关人员或事项,应有记录,并令各关系人阅后签名或盖章,记录人亦应签名并记明时间地点。
(三)记录起诉书、判决书(一律用普通格纸)及坦白书等其他有关材料和文件,应按时间先后秩序排列装订成册,以便审理和保存。有关证件不能附入者,可另行整理随卷附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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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达成同意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在沪设立总领事馆协议的备案函

中国 南斯拉夫


关于达成同意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在沪设立总领事馆协议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8年2月11日 生效日期1998年2月11日)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事,已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一日在北京以互换照会形式达成协议。现将中方照会副本和南方照会正本影印件及译文送上,请予备案。

 附件: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在沪设立总领事馆协议的备案函  

          (〔98〕部领二字第006号)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就双方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在上海设立一个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安徽省。

 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设立一个总领事馆。设领地点和领区范围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三、两国政府将在各自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对方总领馆的设立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九日于北京
 附件:        (译文)№85/98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收到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九日部领二字第6号照会,其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就双方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就双方互设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在上海设立一个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和安徽省。

 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设立一个总领事馆。设领地点和领区范围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三、两国政府将在各自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对方总领馆的设立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大使馆谨代表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政府确认并同意照会的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一日于北京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
修订:
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获得物的,处以10000元
以下的罚款。”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捕猎工具、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件、捕捞证件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猎捕工具,吊
销狩猎证件。”



199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