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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现金管理控制现金投放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36:45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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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现金管理控制现金投放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现金管理控制现金投放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外经贸部办公厅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总公司,各商会、协会、学会: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明传发电《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现金管理控制现金投放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部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必须继续加强工资基金管理,严禁趁过年过节之机,以各种名义乱发奖金和补贴。
二、各单位一律不得印制、发售、购买各种代币购物券。
三、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现金管理规定,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必须及时送交银行,严禁坐收坐支现金和以“白条”抵库。
四、部将对各单位年终奖金、补贴的发放情况进行抽查,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乱发各种奖金、补贴的单位将予以严肃处理。
五、各总公司要对本单位年终奖金,补贴的发放情况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于2月底以前报部(计财司)。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现金管理控制现金投放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去年11月份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消费基金过快增长和加强现金管理的通知》(国发明电〔1994〕25号)以及全国电话会议精神,消费基金增长过猛和现金投放过快的势头得到了有效控制,对抑制通货膨胀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今年元旦
以来,现金投放又出现较猛势头。1月1日至14日,全国银行现金净投放603亿元,比去年同期多投放344亿元;日均达43亿元,比去年同期多投放24亿元。近期现金投放较猛,有农副产品跨年度收购较多、工资调增翘尾及补发工资等原因,但也与一些地区、部门和单位放松现
金管理有关。这种势头如果发展下去,对今年治理通货膨胀极为不利。为此,各地区、各部门要继续坚决贯彻执行国发明电〔1994〕25号文件的精神,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并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现金管理,严格控制现金投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继续严格执行《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国发〔1985〕115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89〕31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加强工资基金管理,严禁行政企事业单位乱发奖金和补贴。各开户银行(包括城乡信用
社,下同)要严格按照劳动、人事部门下发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核定的限额支付开户单位的工资性现金,对核定限额以外的工资性现金一律不准支付。
二、严格执行现金管理规定。行政企事业单位的一切现金支出只能在一家开户银行的基本帐户支取。对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要予以严肃查处。各开户银行要严格执行大额提取现金审批制度,对超过结算起点(1000元以上)的必须通过转帐结算,不得提取现金。各开户银行要严格
遵守现金管理制度,加强柜台监督,并搞好结算服务。
三、各银行要保证农副产品收购所需现金,同时要改进服务,深入农副产品收购网点,大力吸收储蓄存款,增加现金回笼。任何单位都不得将农副产品收购资金挤占或挪用于其他方面,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农副产品收购补贴资金及时到位。
四、各地区、各部门以及各行政企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印制、发售、购买各种代币购物券,商业企业一律不得用发售代币购物券方式扩大销售。人民银行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监督管理,发现问题要及时予以严肃处理。
五、各级商业部门要积极组织货源,保证节日供应,特别要做好组织商品下乡的工作,活跃农村市场,搞好商品货币回笼。
六、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由主要领导同志负责,立即组织研究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为尽快控制现金投放过猛的势头,由人民银行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牵头,计委、经贸委、劳动、人事、财政、审计以及有关企业主管部门参加,组成工作组,对当地各银行和城
乡信用社执行国家现金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银行。国务院也将派出工作组到各地检查贯彻落实情况。



19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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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198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198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报告的决议

(1983年6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姚依林所作的《关于198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




  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该条规定的起诉,到底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物权法并未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传统观念认为,在民事案件审理中的对象只能是平等民事主体争议,对于行政单位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能进行审查,行政单位出具的相关文书只能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所以,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应为提起行政诉讼。

但另有观点认为,物权法要求的异议登记后十五日内起诉,是指民事确权诉讼,而不是指提起行政诉讼。原因在于:(1)行政诉讼并不解决不动产权利的归属。(2)不动产权利的最终裁定者是人民法院,不动产权利的归属要依照民事法律来解决,原告要取得不动产权利,必然要依据物权法等民事法律,通过民事诉讼方能取得。(3)不动产纠纷的实质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属纠纷,而不是与行政单位的行政争议。对于行政机构存在的不当登记问题,行政机构已经做出了初步处理即异议登记,行政程序的障碍已经消除。该确权之诉不是行政诉讼而是民事诉讼,异议确权之诉针对的是侵权行为人而不是行政机关。异议登记后的起诉,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被告,而不应该以登记机关为被告。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11〕41号)第三部分专章规定物权纠纷,其中不动产登记纠纷案由有: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纠纷、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这一新的规定也正是为了贯彻执行物权法内容的配套法律。因而异议登记后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进行审理不存在法理上或者现实法律上的障碍。但毕竟登记行为是事实行为,登记仅仅是公权力机关对权属来源清楚的物权予以确认的行为,而权属来源才是确定登记簿权利人的依据,因此,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后应当提起何种之诉,应当视登记依据的权属来源而定。

1.当事人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系存在争议,如果是移转登记应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从实践来看,在不动产异议登记中,大部分的当事人实际上是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有异议,产生争议的根源在于对物权变动的民事法律关系有异议。从司法实践来看,大致包括:(1)进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主要是合同行为)无效或应被撤销,致使登记的权利归属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而产生的纠纷。(2)无权处分人处分(实践中常表现为出卖或设定抵押)他人不动产并办理了登记,真实权利人(包括共有人)和善意取得第三人同时主张权利而产生的纠纷。

上述案件中,登记对于决定物权归属的作用是有局限的,登记行为并不构成对民事诉讼的障碍。当事人应直接提起民事诉讼,通过解决物权变动基础法律关系来确认物权的归属。以依法买卖地上房屋为例,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后,向登记部门申请登记,如买卖地上房屋的行为有瑕疵,当事人出现纠纷,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依据该民事诉讼判决即可主张变更。但如果是初始登记,以土地初始登记为例,对新增土地的登记,对权属来源的审核从始至终都为公权力机关,因此利害关系人起诉也应当提起行政诉讼。

2.当事人对不动产登记合法性存在疑义的,应提起行政诉讼 这类案件主要包括民事析产、确权等行为中,当事人以不动产权证作为证据证明权利,其他当事人对权利证书有异议提请法院撤销的情形,及因登记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欺诈导致登记权利人与实际不符而使真实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受到损失。对权利证书的异议既包括对不动产权属有异议,也包括对权利证书记载内容,如房屋面积、结构等有异议。

此类纠纷中,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权利并不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但如果不推翻或肯定该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与其相关的析产等纠纷就无法顺利进行。当事人认为登记机构未尽审查义务,违反登记程序致使不动产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与真实权利人不一致的,应提起行政诉讼,对不动产登记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在一些案件中,当事人以质疑登记合法性为由起诉,可实际上是希望通过改变登记结果来重新确认不动产归属,主要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此,基于对诉权的尊重,法院应受理该行政诉讼,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做出判断只是这种诉讼的结果,并不能最终解决当事人间的不动产权属争议。涉及物权变动原因行为的民事纠纷,应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3.当事人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同时对不动产登记行为合法性也存在疑义的,应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在不动产登记案件中,民事诉讼主要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查,而行政诉讼主要对不动产登记的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两种诉讼的审理对象不同,可同时进行。但在一些案件中,由于案情较为复杂,可能出现一个审判需以另一审判结果为审理依据的情形,这时就需要中止一个诉讼程序。

(作者单位: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