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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民工有序流动监察执法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40:12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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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民工有序流动监察执法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法制司


关于加强民工有序流动监察执法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法制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及各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灾区农村劳动力就地安置和组织民工有序流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38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中介管理,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的通知》(劳社厅发[1998]23号)精神,促进民工有序流动工? 鳎忧坷投κ谐」芾恚惺当U厦窆ず戏ㄈㄒ妫ど缁嵛榷ǎ鞯乩投U霞嗖旎菇徊郊忧棵窆び行蛄鞫嗖熘捶üぷ鳌O志陀泄厥孪钔ㄖ缦拢? 一、各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对重点地区和重点部位进行主动监察。主要内容包括:劳动力输入地区的用人单位遵守在1999年3月底以前不得新招收零散农村劳动力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与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以及职业中介机构是否依法开展中介活? 惹榭觥6运秸新夜团┐謇投Α⒖丝弁锨访窆すぷ省⒎欠ㄖ耙抵薪榈任シㄐ形婪ㄑ纤啻怼? 二、各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有关民工有序流动的群众举报案件和突发事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
三、我司将会同培训就业司于四月份对部分地区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和开展民工有序流动监察执法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
四、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应于4月15日前将本地区一季度开展民工有序流动监察执法工作的总结材料及统计表报我司。
附件:民工有序流动监察执法工作统计表(略)



199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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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

  (1995年10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设,保证其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召开,会期一般不少于两天。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应当在第一季度举行,会期一般不少于一天。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并主持,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有关事项的决定。

  第六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任期同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前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上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各次会议预备会议可以进行个别调整。

  第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第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人至九人组成。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不得担任主席团成员。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除外。

  第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题通知代表;

  (四)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前,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等名单草案;

  (五)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以由主席团在副主席中推选一人代理主席的职务,直至主席能够工作或者选出新的主席为止。

  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秘书,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领导下办理日常事务。

  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组织代表开展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议工作,进行视察和其他活动;

  (四)听取、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闭会后五日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督促承办单位在两个月内答复代表;

  (六)协助各选区做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补选和罢免工作;

  (七)办理主席团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请假。

  第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报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查处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查处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4年8月11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精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组织力量,认真查处多层次传销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现就有关具体要求通
知如下:
一、立即组织力量认真检查,取缔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多层次传销活动的企业、单位。
二、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进行多层次传销活动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审查,以《通告》第四条的规定作为查处违法行为的认定依据。
三、自1994年8月11日《通告》发布之日起,对申请采用多层次传销方式经营的企业,暂不予登记注册;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凡已采用多层次传销方式开展经营活动的,应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此类经营方式,确需采用多层次传销方式的,由原登记注册机关逐级上报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方可继续采用传销方式开展经营活动。
四、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多层次传销活动的情况,请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备案;查处的违法案件,属《通告》第四条规定的,须逐级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核准。
五、多层次传销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在管理办法下发前,以《通告》精神作为查处多层次传销活动中违法行为的依据。



199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