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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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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并在一个动物诊疗机构执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

(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2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饲养、经营的动物和生产、经营的动物产品进行防疫的活动,以及与动物防疫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各类动物。包括:家畜家禽、野生动物、水生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原绒、精液、胚胎以及未经熟制加工的蛋类、肉、脂、脏器、血液、头、乳、蹄、骨、角等。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动物防疫工作。
  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卫生、工商、公安、交通、水产、园林、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领导,提高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能力。
  对在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执法监督、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检举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六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对动物疫病的管理规定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的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计划和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适量储备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八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免疫所需疫苗,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专门渠道供应。
  第九条 对列入国家和本市实行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的动物,必须实施强制免疫。已经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出具免疫证明,加施免疫标志。
  动物所有人应当对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强制免疫或者免疫不合格的动物,进行免疫。
  第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疫标准,制定本单位动物疫病预防制度、措施和办法,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疫病净化、消毒和驱虫等工作,接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监督和防疫质量的监测。
  第十一条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种用、乳用动物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并为动物建立健康档案,取得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给的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
  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的种用或者乳用动物,不得作为种用或者乳用。
  第十二条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飞机和其他装载工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在装前卸后,应当进行清洗、消毒。清出的粪便、垫料、污染物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或者在运输途中出售、丢弃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粪便、垫料、污染物品不得沿途卸下或者丢弃,必须在指定地点或者到达地的车站、港口、机场卸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运输动物的车辆、船舶、飞机不得在疫区的车站、港口、机场装添草料、饮水和其他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物品。
  第十三条 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疫病诊治的单位和个人,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
  将实验动物用于生物制品生产和动物疫病科学研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防疫制度,防止动物疫病扩散。对使用后的动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有关物品和场所应当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进行监测,掌握疫情动态,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病,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病。
  第十五条 发生动物疫病时,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有关人员到达现场,采集病料,诊断定性,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需要对疫点、疫区采取封锁措施的,应当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发布封锁令。
  第十六条 对疫点实施封锁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点;
  (二)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的动物和同群动物进行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三)在疫点出入口设置警示标志和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载工具、污染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四)对疫点内的动物圈舍、粪便、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在动物防疫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对疫区实施封锁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易感染动物出入和动物产品运出;
  (二)疫区周围应当设置警示标志,疫区出入口设立监督检查消毒站,对出入人员、运载工具和污染物品进行消毒;
  (三)停止疫区内易感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经营活动;
  (四)对易感染动物进行检疫,未检出疫病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并在指定地点圈养、放养或者使役;检出疫病的动物应当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五)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场所、粪便、垫料、污水和其他受污染的物品、场地,在动物防疫人员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在受威胁区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个人,采取预防措施,防止疫病传入;
  (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随时监测动物疫情,注意疫情动态;
  (三)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对易感染动物进行紧急免疫。
  第十九条 在封锁的疫点、疫区内,染疫动物全部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后,经过一个潜伏期的监测,未出现新病例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决定解除封锁。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将疫情及时通报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同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成立动物防疫临时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协调、指挥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扑杀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同群动物造成的损失,由动物所有人承担,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对离开产地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对屠宰的动物,必须进行屠宰检疫。
  第二十三条 种用、乳用和役用的动物在离开产地十五日前,其他动物和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三日前,动物和动物产品所有人应当向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检疫。
  第二十四条 从外省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应当在到达接受地三日内,凭有效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从境外引进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种蛋的,在到达接受地三日内,凭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机关的有效证明,到所在地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疫病跟踪监测。
  第二十五条 合法捕获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捕获人应当到捕获地区、具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饲养。
  在外地合法捕获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在本市出售、饲养的,未经检疫的,货主应当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已经检疫的,应当凭检疫合格证明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参展、参赛和演出的动物,组织者应当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屠宰厂(场、点)的待宰动物,经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其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后,准予出厂(场、点)销售。
  屠宰厂(场、点)不得收购和屠宰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
  第二十八条 个人自宰自食的生猪、羊、牛及其他大牲畜,在屠宰前应当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报检疫。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员现场检疫。
  第二十九条 祖代以上种用动物饲养场、有出口业务的大型屠宰加工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应当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对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出具消毒证明。
  对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动物和没有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动物产品,应当进行补检;对检疫合格证明超过有效期的,应当进行重检。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所有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产品批发的单位和个人,在批发时,应当将大额检疫合格证明换成小额检疫合格证明。
  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动物产品时,应当将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悬挂在显著位置;分割包装销售的动物产品应当有检疫合格标识。
  第三十二条 宾馆、饭店以及从事肉类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经过检疫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存放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场地和设施,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十三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有病理变化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四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向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查询情况,索验相关资料、记录、证件,按照抽样标准无偿采样,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 经营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饲养、出售动物的数量、计划免疫情况以及饲养期间病、死动物处理情况进行记录,定期向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出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持检疫合格证明到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办理验证手续后,方可承运;运进本市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应当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交付。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派驻铁路、港口、机场的机构或者人员,进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动物的饲养场、孵化场、中转场、屠宰厂(场、点),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动物产品冷藏场所、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场所、动物诊疗所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其他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十八条 从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动物诊疗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并在一个动物诊疗机构执业。
  第四十条 从事动物诊疗的机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疫情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在发生紧急动物疫情时,应当服从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指挥,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
  第四十一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可以采取隔离、封存、扣押等措施。对封存、扣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不得超过三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购买、销售和使用动物预防疫苗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疫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种用、乳用动物无健康合格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强制检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出售、丢弃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和屠宰未经检疫动物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有效检疫合格证明悬挂显著位置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饲养场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报告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医疗器械及药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动物防疫义务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申报检疫、备案或者不办理验证手续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人员依法进行防疫、检疫、疫病监测、无害化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动物防疫、检疫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加封检疫标志的;
  (二)隐瞒或者延误报告疫情的;
  (三)伪造检疫结果的;
  (四)买卖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的;
  (五)违法封存、扣押动物和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及其防疫监督机构,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活动;进行免疫、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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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市外园林绿化企业进湛施工备案管理规定》

广东省湛江市园林局


湛江市《市外园林绿化企业进湛施工备案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我市园林绿化市场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广东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市外园林绿化企业进湛施工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如下:
  一、市外园林绿化企业进湛施工,必须办理进湛年度备案手续,持湛江市市政园林局核发的《外地园林绿化企业进湛登记备案通知》,方可进入湛江市招投标市场进行投标。
  二、进湛备案企业资质要求。省内企业必须具有三级(含三级)以上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省外企业必须具有二级(含二级)以上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
  三、进湛备案企业人员要求。驻湛机构需配有园林绿化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
  1、三级企业配置园林绿化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8人(中级以上职称不少于5人)。其中建筑师1人,园林工程师 不少于2人。
  2、二级以上企业配置园林绿化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10人(中级以上职称不少于7人)。其中建筑师1人,水、电工程师1人,园林工程师3人。
  四、办理备案必须提如下申请资料
  1、市外进湛施工备案申请书(一式三份)。
  2、市外企业进湛施工备案表(一式三份)。
  3、《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4、《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证明材料。
  6、企业在湛江市银行开户证明。
  7、企业施工业绩材料:一级企业须提供近3年来承担过不少于3个5万平方米且工程造价在450万元以上的园林绿化综合性工程的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证明书;二级企业须提供近3年来承担过不少于3个2万平方米且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园林绿化综合性工程的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证明书;三级企业须提供近3年来承担过不少于3个1万平方米且工程造价在150万元以上的园林绿化综合性工程的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证明书。
  8、驻湛机构2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办公场所(需提供房产证或经房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房管部门颁发的租期在一年后到期的房屋租赁合同)。
  9、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在湛负责人的委托书。
  10、企业驻湛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名单及人员任职书、在湛身份证或有效期在一年后到期暂住证、技术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复印件。
  11、企业驻湛江备案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身份证、技术职称或技术等级证书和岗位证书、社保证明。
  12、上述所有文件、证件等材料均需准备原件核对。
  五、企业必须如实逐项填报有关情况,不得伪造材料,如有弄虚作假这二年内取消在湛施工资格,并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六、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一位技术负责人只能承接一个工程。特殊园林需承接第二个工程的,应由施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市市政园林局审查同意后,才能参加第二个项目的投标,但一位技术负责人最多只能承担二个工程项目责任。
  七、办理程序
  1、申请人到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市政园林窗口报送申请资料。
  2、市政园林局到申请单位驻湛办公场地核查。
  3、市政园林局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办理,申请单位到市政园林窗口领取批复件。
  八、办理期限。自受理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办理决定。
  九、市外园林绿化施工企业进湛后,必须严格遵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加强管理,规范经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被清除出本市园林绿化市场:
  1、未经备案和超越核定经营范围、超过核准经营时间承接工程的。
  2、非法挂靠,非法转包,转借、出卖证件的。
  3、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不及时上报的。
  4、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政府主管部门处理的。
  十、市招投标部门、招投标代理机构要认真审查市外进湛施工的园林绿化企业准入制度,未办理进湛施工备案手续的市外企业所取得工程项目中标标书一律按废标处理。
  十一、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2005年3月30日颁发《关于加强市外进湛园林绿化施工企业管理的通知》同时作废。
  附《市外企业进湛施工备案表.doc》


湛江市市政园林局 
二〇〇六年 7 月 18 日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改由公安机关管辖的通知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等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改由公安机关管辖的通知
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总政保卫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铁道部公安局、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
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的规定,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盗伐滥伐森林案件。五年来的实践表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这类案件有许多实际困难不好解决。而建国以后公安机关长期管
辖这类案件,积累了办案经验,而且具有办案条件。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盗伐滥伐森林的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和促进林业的发展,经我们共同研究确定,将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从今年7月1日起,盗伐滥伐森林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6月底以前受理的此类案件仍
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在交接工作中要发扬党的优良作风,顾全大局,密切配合协同,不能因调整管辖分工而影响对违法犯罪分子的依法惩处。



198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