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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0:40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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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细则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市地方煤矿安全管理,根据省政府令171号《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山西省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规定》的要求,现将《全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全市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驻矿安监员)的选拔、聘用、培训和使用管理,根据省政府令171号公布的《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山西省乡镇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炭工业局)以下简称安监局(煤炭局)】

  第二条 向本市境内的各类乡镇煤矿派驻矿安监员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乡镇煤矿驻矿安监员以煤矿矿井(包括基建矿井)为单位按矿井规模进行派驻。  
  (一)核定能力低于21万吨/年的矿井派驻1人;
  (二)核定能力在21万吨/年及其以上的矿井派驻人数不少于2人;
  (三)基建矿井派驻不少于1人。

  第四条 市安监局(煤炭局)负责全市驻矿安监员的管理。并授权县(市、区)安监局( 煤炭局)负责相应辖区内驻矿安监员的管理,并对其实施业务指导和工作监督。驻矿安监员由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直接领导,独立行驶职权,其行为对市、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负责。
  驻矿安监员必须接受市、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的领导和监督,遵守纪律,廉洁自律。

  第五条 选拔驻矿安监员应实行公开招聘,经考试考察,择优聘用。
驻矿安监员的招聘由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和县(市、区)人事局负责拟定本县(市、区)的招聘计划、报名登记、资格审查、组织考试(面试)。市安监局(煤炭局)和市人事局负责统一命题,并对招聘工作实施全过程监督。

  驻矿安监员经公开招聘考试合格录用后,市安监局(煤炭局)负责组织驻矿安监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后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方可上岗试用。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由市、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考核测评,符合条件签订正式聘用合同,合同期为二年。

  驻矿安监员被聘用后,按有关规定给予工资、津贴及福利待遇。驻矿安监员的工资及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人每年各解决一万元。由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负责统一支付,工资标准及其它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聘用单位应当为驻矿安监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市安监局(煤炭局)负责组织驻矿安监员的在岗考核,培训后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方可上岗。

  驻矿安监员实行定期轮岗制度。驻矿安监员在同一个煤矿工作时限为一年。

  第七条 驻矿安监员应符合以下素质要求: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身体健康,年龄在40周岁以下,爱岗敬业,坚持原则,敢于同安全生产“三违”现象作斗争;
  (二)熟悉煤矿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程和标准,并能熟练应用于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
  (三)具有煤炭专业中专以上学历且从事煤矿井下实际工作二年以上,或具有高中文化程度且从事煤矿井下实际工作五年以上;
  (四)有较丰富的煤矿安全工作经验,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强烈的事业性和责任感,自愿从事驻矿安监员工作;
  (五)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依法进行矿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六)取得市级培训的资格证书。

  第八条 驻矿安监员就所负责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向派出单位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常深入煤矿井下采、掘、机、通、运等重要生产环节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随时掌握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并定期向上一级安监局(煤炭局)汇报,重大情况必须立即报告;
  (二)参加所在煤矿的安全生产会议,及时向所驻煤矿通报矿井安全生产情况;
  (三)监督所驻煤矿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情况,监督煤矿对上级下达的关于安全生产的指示、决定和规定的执行落实情况,监督和指导煤矿企业依法进行安全生产和建设;
  (四)监督所驻煤矿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监督煤矿严格执行采掘计划和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监督和指导煤矿按有关规程、规范、规定做好安全基础工作和安全技术工作;
  (五)监督所驻煤矿法人代表、经营者、矿长依法保证安全投入的提取和使用;
  (六)监督所驻煤矿遵照“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方针,根据本矿实际制定落实“一通三防”的各项措施;
  (七)监督所驻煤矿全员安全培训工作和安全管理人员、特殊工种岗位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及新工人岗前培训情况;
  (八)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和危及矿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撤出相关人员,或采取其它必要的安全措施;及时向上一级安监局(煤炭局)报告;
  (九)驻矿安监员每月下井天数不少于18天,随时掌握所驻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并定期向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报告情况,重大情况须立即报告。矿方不执行驻矿安全监督员的检查和处理意见的,驻矿安全监督员可立即向县级安监局(煤炭局)报告;
  (十)及时制止“三违”现象,监督煤矿对安全隐患及时予以整改;负责每天对矿井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公示,并填写“警示牌”,全面掌握各级监督检查人员的工作情况并进行登记。按时参加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召开的安全生产例会。

  第九条 煤矿及其有关人员必须接受并配合驻矿安监员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 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对驻矿安监员实行定期考核评定,对工作认真负责,成绩显著的驻矿安监员给予奖励,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予以解聘。

  第十一条 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要加强对驻矿安监员的监督考核。
  (1)驻矿安监员深入煤矿井下进行监督检查时,要取得所到采掘工作面瓦斯检查员、班组长以及特殊工种人员的签字认可,当月的入井天数要由所驻煤矿矿长签字认可,以备安监局(煤炭局)考核备查。
  (2)驻矿安监员是否认真履行职责,是否每天对矿井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了公示,是否及时填写“警示牌”,每月由所驻煤矿矿长签署意见,以备安监局(煤炭局)考核备查。
  (3)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对驻矿安监员报告的重大安全隐患以及有关的紧急情况要认真做好记录,每月进行一次汇总,以备安监局(煤炭局)考核备查。

  第十二条 驻矿安监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聘。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煤矿事故隐患或者影响煤矿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对事故隐患和安全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或报告,导致严重后果或发生事故,依法追究其责任的。
  (2)不能够认真履行驻矿安监员的职责,连续两年入井不足210天的。
  (3)驻矿安监员连续两次被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的。
  (4)驻矿安监员不坚守工作岗位,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三条 县(市、区)安监局(煤炭局)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驻矿安监员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安监局(煤炭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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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财政厅(局):

为深化博物馆改革创新,加强重点博物馆建设,促进博物馆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于2009年12月启动了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相关工作。为加强和规范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的建设和管理,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制定了《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文物局 财政部

二○一○年九月九日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宣部、财政部、文化部和国家文物局《关于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的通知》(中宣发〔2008〕2号)和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工作的通知》(文物博函〔2009〕1387号),规范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的建设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是由国家文物局、财政部共同认定,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联合共建的代表中华文明的地方所属重点博物馆。

第三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坚持择优认定、定期评估、动态调整和稳定支持的原则,其建设内容和目标是,通过调动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加大投入力度,大幅提高重点博物馆的藏品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社会教育和公共服务水平,造就一批国内一流、国际先进的博物馆;构建以点带面、立足区域、辐射全国、面向世界的博物馆综合资源共享平台,推动我国博物馆整体水平迈向世界先进行列。

第四条 中央财政设立专项经费,支持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提升藏品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人才培养、文化交流、社会教育和公共服务水平。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财政部负责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的宏观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和管理制度;

(二)组织审定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年度计划和项目申请,合理安排专项资金;

(三)组织开展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承担中央支持项目的验收和绩效考评;

(四)组织开展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运行状况年度评估。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的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的培育和推荐;

(二)指导及监督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的运行和管理;

(三)落实地方支出责任,足额安排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运行经费及事业发展所需项目经费,逐步加大投入力度,建立经费稳定增长机制;

(四)配合开展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绩效考评与年度评估。

第三章 培育与认定

第七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采取专家评审、行政决策的方式,从省级博物馆中有计划、有重点地遴选和培育,每5年核定一次,予以总量控制。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会同财政部制定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认定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申报。

第九条 申请认定为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的,应为已运行和对外开放两年以上的省级博物馆,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文物藏品具有极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形成完整体系;

(二)陈列展览与本馆使命、宗旨紧密契合,社会影响力强;

(三)专业技术力量雄厚,能够承担国家重要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和展示任务;

(四)具备良好的基础设施,文化传播与社会服务功能有效发挥; (五)建立完善有效的管理制度,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科学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具备条件的单位填写《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认定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组织评审,商财政部择优认定。

第十一条 列为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培育对象的,培育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省级人民政府提供培育期间所需的相关条件保障。

第十二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培育计划完成后,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验收通过的,商财政部予以认定。

第四章 管理与运行

第十三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应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逐步实行理事会决策、馆长负责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理事会成员由主管部门委派,由政府相关部门的代表、馆长、职工代表以及热心博物馆事业的社会人士代表担任。

建立由本单位人员、社会相关人员组成的藏品征集、学术研究、展示教育等专业委员会制度,负责向理事会、馆长等决策、执行机构和人员提供咨询建议,落实员工和公众对博物馆经营管理的参与权。

第十四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馆长人选应为具有丰富博物馆管理经验和全国性学术影响的专家,馆长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在任期内,非法定或特殊情况,不应随意更换馆长。

第十五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应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相应的竞争、激励、约束机制,优化组织结构,科学设置岗位,完善职位管理,保持合理的人员结构和规模。

应当注重学术梯队和优秀中青年队伍建设,稳定高水平专业技术队伍。

第十六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应制定章程、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核准。

第十七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共建要求,制定专门的管理制度,明晰本部门与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之间的事权责任。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承担的省部级(含)以上藏品保护、陈列展览、科学研究、人才培养、文化交流、社会教育和公共服务重大项目,必须纳入绩效考评计划。

第十八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之间应建立战略协作机制,并整合全国博物馆资源,实施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展示、利用行动计划。

每年应有计划地举办全国性专题展览,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巡展和博物馆文化推广。

第十九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负有对本省(区、市)和全国中小博物馆、民办博物馆加强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的义务。

积极推动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对中小博物馆的托管或连锁运营。

第二十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应积极推动博物馆事业社会化,引导和争取社会力量支持博物馆的建设与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对博物馆进行捐赠,不断壮大“博物馆之友”、博物馆志愿者队伍,发挥行业示范和引导作用。

第二十一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应依托文物藏品、陈列展览等文化元素,大力开发具有影响力的文化产品,创造特色鲜明、在国内外具有竞争力的创意品牌,成为博物馆文化产品研发的示范基地。

第二十二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应加大开放力度,保障藏品、科研资料、仪器设备的开放共享,建设成为文化遗产领域国家公共平台;并积极开展国际文化遗产、博物馆合作和交流,参与重大国际文化遗产、博物馆合作计划。

第五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三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每年末编制年度工作报告,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并出具相关意见后,于次年2月末之前报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同时接受中央和地方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工作报告内容应包括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藏品、展览及社会教育工作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安全、财务管理情况(含中央财政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文物局每年组织对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的运行状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予以公告,并作为次年中央财政专项经费安排的重要依据。评估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连续三年居于评估末位的,不再列入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序列。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鼓励各省(区、市)比照中央地方共建国家级博物馆的模式,按照省(区、市)地共建的原则,建设省级博物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财产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财产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抵押贷款活动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借款人)或第三人向抵押权人(贷款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借贷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人与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第四条 抵押贷款活动必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五条 抵押物是指抵押人为保证按期清偿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的并经抵押权人认可的财产。抵押人对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国家授予的经营管理权。

第六条 下列财产可以作为抵押物: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二)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三)原材料、产成品;
(四)股票、债券、存单等有价证券;
(五)依法可转让的土地使用权;
(六)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七)其他可转让流通的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
(一)土地、自然资源等法律禁止买卖的财产;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有争议的财产;
(三)被依法查封、扣压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四)学校、医院等公共福利设施;
(五)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
(六)不易估价、难以保管或不易处理的财产;
(七)法律法规禁止作为抵押物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 以海关监管货物作为抵押物,需经海关同意。

第九条 以共有财产作为抵押物,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财产作为抵押物,仅限于抵押人所有的份额。

第十条 以已发包、出租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原承包、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发包人或出租人应就保证执行抵押贷款合同与承包人或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一条 以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该抵押物的价值应大于所有贷款之和,并应于设定抵押权时,将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书面告知各抵押权人。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其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作为抵押物,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股份制企业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同意的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在设定抵押权时,抵押贷款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对抵押物进行估价。

第三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五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六条 抵押贷款合同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帐号及法定代表人;
(二)贷款的用途;
(三)贷款的币别、金额、期限、利率;
(四)贷款的支付方式及偿还本息的时间、方法;
(五)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存放处所、有效使用期、所有人及权利义务状况;
(六)抵押物的占用方式、保管责任、收益的归属以及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责任;
(七)投保的抵押物,应当载明投保险种、赔偿方法以及保险费用的承担;
(八)借款方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后,抵押物的归还方式和注销程序;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地点;
(十一)需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抵押贷款合同按有关规定须经公证的,当事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手续。
抵押贷款合同办理公证和抵押物的保险、运输、仓储、保管等费用,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八条 抵押贷款合同未尽事项,依照《借款合同条例》和国家有关贷款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有、保管

第十九条 抵押物按下列原则占有、保管:
(一)本办法第六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该抵押物产权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交抵押权人保管;
(二)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抵押物,由抵押权人保管;
(三)本办法第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抵押物的占有、保管,由双方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对其占有、保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并随时接受对方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抵押物需要保险的,应当由抵押人向抵押物所在地的保险机构投保,并将保险单交给抵押权人保管。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必须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并明确偿还抵押贷款本息的责任和方式。

第二十三条 抵押人出租、迁移抵押物,应当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五章 抵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抵押贷款合同期限届满,抵押人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
(三)继承人、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或者放弃受遗赠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产或被依法撤销的。

第二十五条 抵押财产不列入破产财产范围,但超过抵押贷款本息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根据抵押物的性质可以采用兑现或委托拍卖机构拍卖等方式。法律、法规或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抵押物拍卖成交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
(一)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就拍卖物的所有权提起诉讼,并裁定停止拍卖的;
(二)抵押权人请求中止拍卖的。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
(二)缴纳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
同一抵押物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清偿抵押贷款本息。
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不足偿还抵押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有权向抵押人另行追偿。
处分抵押物的价款偿还抵押贷款本息后有余额的,应当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偿还贷款本息后,抵押权人应将所保管的抵押物及有关文件、凭证交还抵押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抵押人未按抵押贷款合同规定使用抵押贷款的,抵押权人可以提前收回贷款。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人未按抵押贷款合同规定向抵押人提供货款,应当支付贷款额万分之五以下的违约金;给抵押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出卖、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抵押权人有权提前收回抵押贷款,并可要求抵押人偿付抵押贷款额的万分之五以下的违约金。

第三十三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查封或者没收的,由承担责任的一方提供相应价值的抵押物或者按市价赔偿。

第三十四条 因抵押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者已经设定抵押权等情况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抵押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由抵押人占有、保管的抵押物毁损,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或者赔偿金额低于抵押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原状原值,或者提供相应价值的抵押物,或者收回抵押贷款。

第三十六条 由抵押权人保管的抵押物发生毁损、丢失,抵押权人应当赔偿抵押人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抵押物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偿还抵押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发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