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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03:07  浏览:8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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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贵州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
       (2007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发挥其在经济社会交流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规范和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每年9月第三周为本省推广普通话宣传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全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市、州人民政府及地区行政公署和县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列入教育督导和学校评估的内容。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工作列入教育教学基本内容和常规管理。
  第八条 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下列情形,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一)国家机关公务活动;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主持和采访活动,制作的电影、电视剧、汉语文音像制品、有声电子出版物;
  (四)商业、金融、旅游、文化、体育、卫生、铁路、民航、交通、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的服务活动;
  (五)会议、展览、庆典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方言和外国语言的除外。
  第十条 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普通话水平等级测试,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以下等级标准:
  (一)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管理人员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担任普通话教学的教师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乡村学校的少数民族教师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三)师范院校的学生、非师范院校中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乙等以上水平。其中: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五)公共服务行业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从事播音、解说、话务、导游等工作的人员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
  对尚未达到前款规定等级标准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计划,组织培训,定期达标。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公务用字;
  (二)教育教学用字;
  (三)汉语文出版物用字;
  (四)影视屏幕用字;
  (五)商业、金融、旅游、文化、体育、卫生、铁路、民航、交通、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行业的服务场所用字;
  (六)公共设施、广告、标语、名称牌、指示牌、招牌等用字;
  (七)设计、制作、使用的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注册网站的网页用字;
  (八)商品包装及说明用字;
  (九)会议、庆典、展览等活动的用字;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确需使用繁体字、异体字、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注释或者标注。
  第十二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编辑、记者、校对和文字录入人员,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广告业从业人员,中文字幕制作人员以及誊印、牌匾制作人员等的汉字应用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普通话水平和汉字应用水平测试工作,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和汉字应用水平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场所设置的设施、招牌和广告不使用规范汉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销毁,并可以在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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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如何推进消防工作发展

曹刚


内容简介:保险成为我国增长最快的行业,消防与保险都是以危险为存在前提的,由于没能形成有效的良性互动,社会消防安全环境改善极为缓慢。为缓解这一矛盾,本文提出征收消防税、开发新险种、真正行使防灾防损职能,扶植发展火灾保险公估人和相互联动等五个方面的设想,希望通过这些途径来实现保险推动消防工作发展。
关键词:保险、消防、防灾防损

危险与安全是人类社会发展进程中一个永恒的话题,保险与消防是现代社会预防和减少危险损害主要的社会化防灾机制,危险是保险与消防存在发展的前提,商业保险通过危险财务转移获取商业利润,消防通过危险控制管理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危险发生,都是为了保护生命、财产安全。可是当前社会消防安全环境的改善却远远滞后于保险业的发展步伐,未能形成良性互动机制。据统计,全国保费年收入1980年的64亿元到2002年入3053亿元,人均保费(保险密度)237.6元,保费收入占GDP的比例(保险深度)为3%;其中财产险保费收入778.3亿元,保险公司总资产从2000年的3373.9亿元,仅两年就达到了6494.1亿元。保险业成为增长最快的行业,获取得了最大的利润。
同样作为危险管理手段,保险与消防如何形成良性互动,均衡发展,特别是如何推动消防安全工作发展,成为人们非常关注的焦点。本文认为,要通过以下五个方面的途径来实现。
一、 国家应当征收消防税, 为消防工作提供资金支持
目前,我国消防经费完全由国家和地方政府预算拨款,政府负担很重,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消防队伍建设等严重滞后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步伐,这已成为不争的现实,缺少经费是根本原因之一。而德国、英国、澳大利亚等许多发达国家除了政府拨款外,都向保险企业和个人征收消防税,消防经费充足,社会消防安全保障程度很高。
作为朝阳产业,我国保险市场潜力巨大,按照现行税法,国家在税收方面给予了保险企业的各种优惠,对保险业主要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两大税种,同时征收城市维护税、印花税等小税种,并不征收消防税。“洋保险”即将以雄厚的资金实力、先进的经营理念、管理经验、技术手段和运作方全面进入我国市场,可以预见:“洋保险”不但会抢占保险市场份额,还将获得高额利润。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按照目前的财政税收政策,这些利润很大程度上是在消防等部门危险控制管理下取得的,实质上是“洋保险”利用国家财政资金经营风险获得的,这种结果对国家、对内资保险企业都是不公平的,对整天忙于防火灭火,时刻与危险战斗的消防部门来说,更是无法接受的。
我国应当调整税收政策,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向商业保险企业征收消防税,税收收入专门用于补充消防经费。方法之一可以根据保险企业固定资产增长迅猛的实际,将消防税作为固定资产税种之一,加以征收。办法之二是改革目前国家实行的33%的单一企业所得税率,进一步细化所得税率,统一中外保险企业税率,征收保险企业所得税,其中包含消防税或者消防附加税。方法之三是对火灾保险险种收入征收消防税(属于营业税税种),适用单独的税率。通过上述办法,完全能够逐步解决国家消防经费的困窘。
二、商业保险企业要进行产品创新,实现保险产品保障无缝隙。
产品创新是推进、培育和繁荣保险市场的一项重要工作。在保险产品创新过程中,要牢牢把握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这个核心,针对消防工作的重点,开发新的火灾险种。
我国目前举办的财产保险是传统的火灾保险及其附加险组成的综合保险,把火灾及火灾以外的风险直接列入保险基本责任范围。也可以考虑设立单独的火灾保险险种,将火灾以外的机器损坏险、营业中断险、第三者责任险、水渍险等危险列为火灾保险的附加险,保险责任虽然相差无多,但在险种经营上会更灵活,投保人可针对自己需要选择保险产品。
在西方国家公众责任险已经成为企业、个人乃至政府部门都不可缺少的危险保障工具和各国保险企业的主要业务种类,很多国家对责任保险推行强制保险制度,如:汽车责任保险。但在我国,公众责任险特别是场所公众责任险发展缓慢,很多公众聚集场所消防条件简陋,所有者或者经营管理者不投保或者不愿投保,一旦发生火灾,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往往无力赔偿,受害人权益得不到保护,不但影响社会稳定,也大大加重政府灾害救济的负担。近几年来发生的新疆克拉玛依友谊宫、河南天堂歌舞厅、焦作上,北京蓝极速网吧等特大火灾事故,足以为戒。
为减少火灾的危害,国家要鼓励境内外投资者成立专门的火灾保险公司,专门经营火灾保险、公众责任险等保险业务。应当开发新的场所责任险种, 如:公众聚集场所火灾责任险、娱乐活动火灾公众责任险、展览会火灾公众责任险等险种。同时,针对公众聚集场所伤亡大、赔偿难、变动频繁等特点,在公众聚集场所火灾责任保险实行强制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二款,建议在修改《消防法》时明文规定。
三、商业保险企业要充分发挥防灾防损的职能
在《保险法》和《财产保险合同》都有防灾防损的规定,不仅是保险的职能,也是保险企业的产品。随着保险业的发展,防灾防损职能在保险中体现得越来越突出,以至于国外许多企业购买保险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想从保险公司获得有关灾害事故的专业指导。
政府和消防部门提供的是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而保险企业作为营利性机构,不能单纯依靠政府和消防部门,必须认真开展防灾防损工作,防灾防损做得好,其利润就会增加,这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入世后,“洋保险”进入中国市场的冲击不可低估,保险企业不具备与洋保险拚费率的实力,这必然迫使我国的保险业注重完善和充分发挥保险的防灾功能,才能与国外的保险公司竞争,也有利于全社会进一步树立预防为主的消防安全观念。
但是,近几年,一些保险企业不认真开展防灾防损工作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例如:不考虑企业消防安全状况,只要交钱就承保;防灾费用于消防装备和宣传方面投资逐年减少,甚至有的地方不投入的现象时常出现。保险企业要克服“重保费、轻消防”错误观念,主动开展防灾防损工作,重点要积极开展做好以下几项:
首先,要积极参加社会消防工作,加强与消防部门的联系。主动参加或者组织各类消防宣传活动,将防灾防损费用真正用于消防,补助消防安全教育、投资消防装备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资助防火科技研究。
其次,要认真进行防灾检查,参与抢险救援。对被保险人要经常进行防灾防损检查,不断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减少不安全隐患提高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消防安全意识,帮助其克服“重保险、轻消防”错误观念;在火灾事故发生时,要与消防部门一起组织抢救财产,提高便利,防止灾害损失进一步扩大。
第三,要将防灾防损真正贯穿于整个保险经营活动。在保险条款的设计上,要明确被保险人的防灾防损义务;在保险费率的拟定上,根据保险标的消防安全状况,实行区别对待、浮动费率;承保前要对保险标的进行全面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保险监管和消防部门要共同扶植发展保险公估人。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公估人作为保险辅助服务机构,将越来越发挥很大作用,从保险业健康发展出发,保险监管部门要鼓励火灾保险公估人的发展。在消防工作改革过程中,消防部门也可以委托火灾保险公估人实施火灾原因调查、损失统计、计算等工作。火灾保险公估人也可受保险企业委托保险标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风险评估,火灾理赔,参与保险企业的防灾防损工作。
在这方面,国外有许多成功的经验可以借鉴,如美国的损失管理服务公司(INA Loss Control Services, Inc.)的主要业务就是提供包括火灾在内的危险管理咨询,依据自身在危险控制方面的专业优势,对企业做出深入的调查,估测存在的潜在危险,提出评价和改进意见,或者设计新的方案。美国还有一家名为FM(Factory Mutual)的防灾科研咨询机构,拥有2000多名技术和科研人员,拥有全球最大的火灾试验馆和设备齐全的检测中心,用来为美国三大工业保险公司和投保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只有通过FM的标准,才可在三大保险公司投保,享受低费率、高赔付的好处。目前,随着通用、摩托罗拉等大公司来华建厂,FM的业务已经延伸到中国。这种立足于主动预防灾害事故的保险机制,非常值得学习和借鉴。
五、相互联动、信息共享
对参加投保的企业,保险企业要建立资料库,并与消防部门建立信息资源共享,消防部门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投保企业存在火灾隐患,要及时通知保险企业。保险企业在防灾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因素,也要及时报告消防部门。消防部门通过行政执法,保险企业通过合同约束、费率调整等手段,共同督促企业整改隐患,从而达到减少火灾危害的目的。
消防部门要改革目前火灾损失计算和统计方法,制定科学、准确的火灾损失计算标准,既方便当事人主张财产权利,又便于开展保险企业理赔。同时,要将火灾情况与保险企业共享,便于保险企业对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失进行分析、研究,科学计算保险费率,减少保险企业经营风险。

作者:曹刚,辽宁省消防局法规处副处长

Email to:caolawyer@163.net
联系地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8号
邮政编码:110032

参考文献:
1、《保险学》,张洪涛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
2、《各国保险法规制度对比研究》,马永伟主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出版;
3、《保险业的世贸规则及国际惯例》,魏华林、王文祥编著,中国言实出版社2001年出版
5、《WTO与保险公估理论与实务》,陈伟雄主编,中国发展出版社2001年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业务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法兰西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国际通商港口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任何一方对第三国之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经缔约双方航运主管当局同意,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可进行两国之间或两国对第三国之间的运输。

  第二条
  缔约一方在其国际通商港口,对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的船舶,在征收港口捐税,履行海关、检疫和港口手续以及进港、使用港口、为船舶、船员、以及有关旅客、货物运输方面提供一切便利,保证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三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和缔约任何一方对本国船舶合法保留的引水、捕鱼等活动。
  但缔约一方的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均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四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双方中如有一方的商船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它危险时,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旅客和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第五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承认由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自已法律和规定制订和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以及其他随船舶文件和证书。

  第六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
  缔约双方相互沟通各自主管当局使用的船舶吨位规定。
  由于丈量方法不同而导致明显的吨位差别时,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将共同商定一种解决上述问题的调整方式。

  第七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颁发的是:“海员证”,法兰西共和国方面颁发的是:“海员职业证书”。

  第八条
  持有本协定第七条所指身份证并属于向港口当局提交的船员名册中的人员,在船舶停港期间,可按缔约另一方现行法律和规定登岸和在港口所在的城镇居留,在上岸和回船时,须按有关规定接受检查。

  第九条
  一、 持有本协定第七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身份证,但未列入全体船员名册的人员,在得到登船命令和其所持身份证被对方签证后,可以在对方国土上通行,以便到停泊在对方港口内的船上任职。
  上述签证由缔约各方主管当局以最短期限签发。签证的有效期,将由缔约各方主管当局决定。
  二、 持有第七条所指的身份证的船员,由于健康、公差或出于对方地方当局认为可行的理由,而在对方港口登岸时,该地方当局将准许有关船员在当地居留(在住院的情况下),返回本国或前往另一个登船港口。
  三、 因航行的需要,缔约一方准许在其港内的缔约另一方船长或由船长指定的船员会见本国的使领馆代表或者拥有或租用此船舶的公司代表。

  第十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商船在缔约另一方港内的费用,均依照缔约另一方现行法令规章予以征收。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各自指定的专门代表,在一方要求下,和在双方商定的日期、地点、在缔约双方国家里轮流进行会晤,解决在执行本协定时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如:
  一、 本协定规定的两国海运船舶的活动水平;
  二、 两国海运船舶活动中的运价情况和其他情况。
  上述问题双方同意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解决。

  第十二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为同其他国家组成关税同盟或其他任何类似机构而向其提供的或可能提供的优惠、特权和豁免。

  第十三条
  本协定中未规定的事项,应按缔约双方各自的国内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后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不定。如缔约任何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应在六个月前以书面预先通知对方,否则,本协定将始终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于  眉               让·沙邦
        (签字)                (签字)
  注:一九七七年一月十九日法国外长照会我外长,通知法国已完成为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我外长一九七七年四月八日照会法外长,通知我完成为使协定生效的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七年五月一日起生效。

附: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团让·沙邦团长阁下
团长先生: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就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中的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从事本协定范围内的货物和旅客的运输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和收益,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免付一切税捐。
  上述内容如蒙您复函确认,本函和您的复函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组成部份。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团长
                       于   眉 (签 字)
                       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于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于眉团长阁下
团长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就今天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中的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从事本协定范围内的货物和旅客的运输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和收益,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免付一切税捐。
  上述内容如蒙您复函确认,本函和您的复函即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组成部份。”
  我谨代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来函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团长
                           让·沙邦 (签字)
                        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于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于眉团长阁下
团长先生:
  我谨代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就今天签署的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第十一条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双方尽力增加两国船舶在两国间运输中的份额,并逐步达到双方在各种货物运输中的平等利益。
  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在从事缔约另一方和第三国间的货物运输方面,双方应积极支持和配合。
  上述内容如蒙您复函确认,本函和您的复函即成为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组成部份。
  顺致崇高的敬意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团长
                          让·沙邦 (签 字)
                       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于北京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团让·沙邦团长阁下
团长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来函,内容如下:
  “我谨代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就今天签署的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第十一条有关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双方尽力增加两国船舶在两国间运输中的份额,并逐步达到双方在各种货物运输中的平等利益。
  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在从事缔约另一方和第三国间的货物运输方面,双方应积极支持和配合。
  上述内容如蒙您复函确认,本函和您的复函即成为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的组成部份。”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来函内容。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团长
                          于  眉 (签字)
                     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日 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