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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04:01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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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落实《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便利申请人办理业务,防止国家税收流失,现就《办法》所涉及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完税凭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缴纳税款情况进行证明。税务机关在为申请人开具税收证明时,应当按其收入或财产不同类别、来源,由收入来源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开具。
二、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已取得完税凭证的,可直接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完税凭证,不需向税务机关另外申请税收证明。
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总价值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下的,可不需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证明。
三、申请人申请领取税收证明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按照本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资料,按财产类别和来源地,分别向国税局、地税局申请开具税收证明。
开具税收证明的税务机关为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二)申请人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在15日内开具税收证明;申请人提供资料不全的,可要求其补正,待补正后开具。
(三)申请人有未完税事项的,允许补办申报纳税后开具税收证明。
(四)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申请人有偷税、骗税等情形,需要立案稽查的,在稽查结案并完税后可开具税收证明。
申请人与纳税人姓名、名称不一致的,税务机关只对纳税人出具证明,申请人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其与纳税人关系的证明。
四、税务机关开具税收证明的内部工作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明确。
五、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证明时,应当提交的资料分别为:代扣代缴单位报送的含有申请人明细资料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原件,有关合同、协议原件,取得有关所得的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人发生财产变现的,应当提供交易合同、发票等资料。
必要时税务机关应当对以上资料进行核实;对申请人没有缴税的应税行为,应当责成纳税人缴清税款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后开具税收证明。
六、税务机关必须按照申请人实际入库税额如实开具证明,并审查其有无欠税情况,严禁开具虚假证明。
申请人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骗取税收证明的,伪造、变造、涂改税收证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七、税务机关应当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和协作,要建立定期协调机制,共同防范国家税收流失。税务机关应当将有税收违法行为且可能转移财产的纳税人情况向外汇管理部门通报,以防止申请人非法对外转移财产。外汇管理部门审核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有偷税嫌疑的,应当及时向相应税务机关通报。
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外汇管理部门建立电子信息交换制度,建立税收证明的电子传递、比对、统计、分析评估制度。
各地税务机关、外汇管理部门对执行中的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件:《税务局税收证明》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

( )税务局税收证明

No.

纳税人姓名

身份证件

名称


住所

身份证件

号码


应税财产纳税情况

财产种类
税种
完税时间
完税金额
完税凭证种类及号码
已纳税财产金额




依法不需纳税或免税财产有关情况

不需纳税或免税财产种类
不需纳税或免税财产金额
不需纳税或免税的原因说明





完税情况简要说明:





经办人: 年 月 日










税务机关(公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使 用 说 明



1.本表适用范围:纳税人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证明纳税情况时使用。

2.填写说明:

纳税人姓名:填写纳税人的真实姓名。既有中文名字,又有英文等其他语言名字的,应同时填写。

住所:填写纳税人在申请填开税收证明时的详细住址。

身份证件名称:填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能证明纳税人身份的证件名称。

身份证件号码:填身份证号、护照号或其他身份证件的号码。

财产种类:按照财产的来源分项填写。如:工资薪金收入、稿酬收入、转让房屋收入等。相同性质的收入分次纳税的,不能合并填写。如:分别转让房产、汽车的收入,不能合并填写为转让房产、汽车收入,应分别填写为转让房产收入,转让汽车收入。

税种:填写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税种。

完税时间:填写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的时间。

完税金额:填写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的数额。

完税凭证种类及号码:填写纳税人税款入库时的完税凭证种类和号码。

已纳税财产金额:填写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的财产金额。

不需纳税或免税财产种类:填写纳税人依法不需要纳税或免税的财产种类和名称。财产如果是货币的,填写货币的来源如:国家级奖励资金等。

不需纳税或免税财产金额:填写纳税人依法不需要纳税或免税的财产金额。

不需纳税或免税的原因说明:不需要纳税的财产,填写不需要纳税的理由,如不属于征税范围;免税的财产,填写免税的法律依据,如: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名称;规范性文件规定免税的,要填写文件名称和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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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的公告(保监公告第6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使用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的公告(保监公告第62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加强保险业和保险中介服务业税收征收管理及税源监控,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保监会于5月13 日联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具体要求详见《通知》。
特此公告
中国保监会
2004年6月21日

附1: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2:《统一发票》票样(上为电脑票票样、下为手工票票样)(见附件)




附1: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加强保险业和保险中介服务业税收征收管理及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依法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审核批准,持有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中介机构”),均属《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的使用对象。保险中介机构凭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统一发票》。
二、保险公司只能向合法的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业务收入。保险中介机构取得上述收入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不得开具其他发票及自制收据凭证。保险公司以收到的《统一发票》作为支付费用的凭证。
三、保险中介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中介服务的具体内容向保险公司报送“业务结算表”,并逐笔列明该“业务结算表”的各个项目,包括: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或代缴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佣金或公估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由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
四、各保险公司在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中介费用时,必须将各保险中介机构开具的《统一发票》及“业务结算表”一并作为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费用的原始入帐凭证,其他自制付款凭证或保险中介机构提供的其他发票,不得作为支付中介费用的凭证。
五、《统一发票》分电脑票和手工票二种。电脑票规格190mm×127mm,手工票规格190mm×130mm,采用汉、英两种文字。《统一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为业务联,印色为蓝色。《统一发票》采用干式复写纸印制,存根联、发票联背涂为浅绿色,第三联背涂为浅兰色,第四联为普通打印纸(发票样式附后)。发票联、记帐联填开的字迹为浅绿色,业务联填开的字迹为浅兰色。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仍采用红色荧光油墨套印。《统一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刷。
本规定之外,需要增加《统一发票》联次,以及增加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对照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的规定领购、填开、保管、缴销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在未使用税控收款机前,电脑票中“税控码”栏目暂不填写。
七、《统一发票》于2004年7月1日启用,旧版保险中介服务发票于2004年12月31日停止使用。
八、各地方税务局、保监局应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做好《统一发票》的推广实施工作。各地保监局应配合税务部门做好辖区内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统一发票》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严重违规的保险中介机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税务部门对于违反《统一发票》使用规定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票样(电脑票、手工票各一套)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5月13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地质勘查队伍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地质勘查队伍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3)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地质勘查是国民经济建设的先行性、基础性工作,服务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全过程。地质勘查队伍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作出了重要贡献,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阶段仍然担负着重要的任务。近年来,地质勘查单位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的部署,通过广大干部职工的共同努力,改革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对地质勘查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并逐步实现企业化经营’的任务还没有完成,在改革和发展中还存在一些困难问题亟待解决。为此,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深化地质勘查队伍,改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地质勘查单位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1〕2号)中的各项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要求,对文件的执行情况认真进行对照检查,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二、维护企业化经营的国有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国有地质勘查单位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符合规定并经批准,其价款的部分或全部转增为国有地质勘查单位的国家资本金。

  三、对企业化经营的国有地质勘查单位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按照有关规定,经评估后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或授权经营等方式处置。

  四、“十五”后两年继续保留已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原中央直属地质勘查单位基本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给予积极支持,努力解决已实行属地,化管理地质勘查单位基础设施建设欠账过多问题。

  五、认真落实住房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相关政策。已实行属地化管理地质勘查单位的住房改革支出,按照当地的统一政策执行。地质勘查单位改制为企业的,依法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纳入地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职工在事业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用。未改制为企业的,仍执行国家有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制度的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落实增加工资政策时,要保证地质勘查单位与其他事业单位享受同等待遇。同时,地质勘查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对未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原工业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工作指导。支持其进行企业化改革,加大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力度,尽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七、切实加大地质勘查行业宏观指导力度。国土资源部要继续加强对地质勘查行业的综合管理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有关政策、法规,健全完善商业性地质工作的市场环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积极为推进地质勘查单位的改革与发展,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和条件,指导地质勘查单位进行结构调整,帮助地质勘查单位加快改革和发展。

  八、各地质勘查单位要进一步转变观念,坚定改革方向,主动抓住机遇,充分利用国家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不断发展壮大,实现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目标,使地质勘查工作更加紧密地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结合,更加主动地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