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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货主码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54:09  浏览:9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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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货主码头管理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台州市货主码头管理办法》
  《台州市货主码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杨仁争
               二000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州市货主码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货主码头管理,维护货主码头装卸运输秩序,充分发挥货主码头的效能,提高港口综合吞吐能力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台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台州市范围内(海门港区范围内货主码头管理另有规定除外)企事业单位、机关和个人(以下称货主码头业主)所拥有或租用的码头、装卸平台、水上仓库等港口设施。
  从事渔业生产的水产码头和从事军事任务的部队码头等专用码头兼营或临时从事港口经营性客货运输业务的,应到航运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管理。
  第三条 台州市交通局是本市货主码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航运管理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据本办法具体实施对货主码头的统一管理。
  依法设立港口管理机构的港区,其范围内的货主码头由该港口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权实施管理。
  第四条 货主码头建设应贯彻统筹规划、远近结合、深水深用、综合利用、合理开发的原则,同时必须符合台州市交通发展总体规划、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在河道中建设货主码头,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沿海港口(不含海门港区)和内河兴建、扩建、改建货主码头及其配套工程,均须向所在地县(市、区)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经台州市航运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申报手续。工程建设涉及河道、航道的,其建设方案还应事先报经有相应管理权限的航道管理机构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七条 货主码头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和建设。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进行验收并核定码头用途和靠泊能力。经验收合格的货主码头,在正式启用前,其业主须向航运管理机构报送竣工资料,办理码头启用登记手续。
  第八条 货主码头业主申请从事货物、旅客和车渡运输任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水路运输客源、货源和船舶、车辆业务来源;
  (二)具有与靠泊船舶类型相适应的码头泊位,其中:
  l、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的,还应具有相应的装卸机械设备和堆存货物的仓库、场地;
  2.从事旅客运输业务的,还应具有旅客上下船舶的安全措施和相应的候船设施;
  3、从事车渡运输业务的,还应具有布局合理、进出方便安全的车辆停放场地;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四)拥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货主码头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其业主须持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向县(市、区)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县(市、区)航运管理机构根据货生码头的技术状况、靠泊能力、货源分析、集疏运条件、装卸工艺方案、环境评估、消防安全等综合因素,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审核意见,报台州市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取得港口经营资格并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性业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货主码头,应按本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条 从事经营性业务的货主码头变更业务范围、使用能力或停止经营业务等,均须在变更或停止营业前3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或停业手续。货主码头的所有权、经营权发生变化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货主码头的进港船舶,必须服从航运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泊。严禁船舶停靠非危险货物货主码头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业务;严禁大吨位船舶停靠小码头从事装卸业务。
  第十二条 货主码头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业务,必须按交通部《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有关规定执行。用于装卸、仓储危险货物的泊位、仓库、堆场的划定,须经各县(市、区)航运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权限逐级报批;进行危险货物装卸、仓储作业的,还应当事先向当地港航监督部门申报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货主码头业主应根据不同作业和业务,落实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治安、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以及码头前沿水域的疏浚清障等各项措施,并接受航运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货主码头业主及从业人员必须贯彻“安全质量第一”的方针,执行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及上级有关规定,确保装卸储存质量。
  第十五条 货主码头应当严格执行航运管理机构的各项应急决定,及时完成抢险救灾、军运、疏港等特殊任务。
  第十六条 货主码头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对外发生费用结算的,必须统一使用财税部门印制的《货主码头专用发票》,并严格执行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货主码头承办货物托运业务时,除港区内短途驳运、摆渡的零星货物外,应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水路货物运单。对无水路货物运单的货物,货主码头不得为其提供装卸作业。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航运管理机构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进出货主码头的船舶和物资单位征收各项港口规费;航运管理机构也可以委托货主码头代征港口规费。
  第十九条 货主码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向县(市、区)航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船舶和货物流量、流向等统计报表,并按有关规定向航运管理机构提供货主码头前沿水深、装卸机械等基本情况资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航运管理机构要加强对货主码头从事装卸、储存等业务的指导、检查和监督,为货主码头单位提供货运管理、商务费率、装卸工艺、人员培训等咨询服务。货主码头从事港口技术工种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航运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货主码头单位在经营业务中与货主、船方发生经济纠纷的,可申请航运管理机构或其他法定机关协调处理,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阻挠、妨碍航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货主码头管理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航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货主码头业主,由航运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或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适用问题由台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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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2013年8月某县一乡镇供电所辖区内xx村一变压器下漏电保护装置因电路故障经常跳闸停电,包村电工检查线路怀疑是该区域个别村民家中有漏电情况且暂时无法确定并排除故障,经请示供电所长后将漏电保护器停运直接为用户送电,十余天后一日晚上因暴风雨致变压器导线断线落至村内道路当中,因漏电保护器没有使用导线带电,后两名行人路过此处被电击身亡。

  分析该事故发生的发生,原因一:不可抗力的恶劣天气致电线断线落地;原因二:变压器下一级漏电保护装置停运,落地导线带电。正常情况断线后漏电保护器动作断电。

  按照国家经贸委及供电公司相关规定,基层供电所负有农村电网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认真执行国家电力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规章、规程等相关规定。国家经贸委《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及《农村安全用电规程》明确规定:一级漏电保护器(变压器台区漏电保护器)动作后,必须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后方能投运,不得强行送电。很显然,该供电所长及包村电工的行为属于违反国家经贸委电力行业操作规程的行为,两名行人触电死亡与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201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十一届检委会7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按两高司法解释(一)的规定,供电所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依法行使行政管理的行为,可以依照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国家经贸委颁发的电力行业规程属于电力行业行政管理行为规范,是电力部门安全管理的具体规定,不属于电力企业内部自主经营的范畴。目前电力部门存在两种职能,一种是为用户提供电能的企业经营职能,另一种是依据电力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能。该供电所人员的行为属于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也就是行使农村电网安全运行的管理职能,且符合解释(一)主体扩大的解释精神,应按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供电所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刑法第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供电所属于供电企业的下属机构,其工作职能属于企业的经营行为,停运漏电保护器属于违章作业,造成两名行人死亡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供电所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该事故是由于不可抗力的暴风雨致导线断线落地,不可抗力是造成人员伤亡的直接原因,供电所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倾向按照渎职罪追究供电所人员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农业信息统计调查基点调整方案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信息统计调查基点调整方案

农办市[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

  为进一步提升统计、物价和成本调查工作水平,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农业信息统计工作的通知》(农办市[2009]1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农业信息统计调查基点调整方案》,请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调整和调查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新信息统计处,电话:010-59192314)。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四日

  农业信息统计调查基点调整方案

  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9年农业信息统计工作的通知》(农办市[2009]1号)精神,为便于各地切实做好农业信息统计调查基点调整工作,及时、准确地开展统计、物价和成本等调查,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主动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形势变化,密切结合实施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科学调整农业信息统计调查基点,完善调查报告制度,创新工作机制,狠抓及时性和准确性,因地制宜开展调查工作,为农业部门加强管理和服务提供信息支持。

  二、工作目标

  2009年,以各省(区、市)为总体,结合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和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实际,完成本辖区内基点县和基点县调查样本的抽选调整工作,轮训调查员,衔接好调查任务,按照有关规定、制度和要求,及时、准确地开展调查工作,充分发挥基点调查在农业信息采集中的重要作用,使基点调查成为农业信息统计工作的重要抓手、信息采集的主要渠道、管理服务的有力参谋。

  三、基本原则

  (一)遵循抽样原理。调查点调整应参照抽样原理,在瞄准辖区内农业生产调查数据代表性和准确性的同时,努力提高物价、成本等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可以粮食单产为标志排队检验代表性后进行调整,有条件的地方也可采取“多目标抽样”的方法进行调整。新调整确定的调查点,其对总体粮食(含主要分品种)调查的抽样误差控制在±2%以内。

  (二)利用已有基础。基点调查已开展多年,现有调查点在人员、设备配置和信息采集、报告的方法、渠道等方面,大都积累了一定的基础。各地调整和今后的调查工作中,要充分考虑利用已有基础。不搞“推倒重来”,不要“全盘否定”。对基础较好的老点,要尽量利用;对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调查方法,要推广普及。

  (三)力求一点多用。各地调整落实调查任务时,调查点(样本)较少的总体,各调查点任务要包括粮食、主要经济作物和物价、成本等调查;调查点较多的总体,可以只在其中的部分点落实多项调查任务。一点多用、一套点开展多项调查,即便于管理,又可节省投入,要大力提倡。

  (四)坚持因地制宜。由于各地情况差别较大,可动用的资源和面对的困难和问题各不相同,基点调整和具体调查工作不强求一致。各地可参照本方案、报表制度、有关调查方案和要求,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因地制宜地安排落实。

  (五)力求及时准确。调查基点的调整,强调紧扣今后调查工作的及时性和准确性。要认真总结多年来的经验,查找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创新工作机制,努力消除代表性误差、调查误差和其他影响调查工作的障碍因子,不断把基点调查工作推向新台阶。

  四、主要任务

  (一)代表性检验。这是基点调整的依据。主要工作:一是对目前使用的这套调查点进行代表性检验,二是根据检验结果进行必要的调整。代表性检验要根据抽样原理,按规定的误差范围来衡量。调整可采取增补、替换和设辅助调查点等方法。辅助调查点的设置更多的是弥补经济作物、个别重要粮食分品种代表性不足等问题。

  (二)综合考虑定点。重新调整确定的基点,是粮食(含分品种)和主要经济作物面积、产量的调查点,同时也应大都用于物价和部分用于成本调查(今后不再单设物价网点和成本调查点)的调查点。对于个别由于特殊原因难于马上调整更换的物价和成本点,可视同辅助调查点过渡。

  (三)调查员选聘。集统计、物价和成本等调查为一体的基点调查,具有“工作任务重、技术含量高、时间要求紧”等特点,各级农业部门要高标准足额配备调查人员,确保胜任调查工作。县及县以下调查员选聘标准:

  1、县级调查员需符合“五好”的标准。即:(1)政治素质好,能积极贯彻落实党的方针政策;(2)协调能力好,重视组织调动相关积极因素;(3)业务基础好,有一定的专业知识;(4)工作实绩好,能开拓性地完成本职工作;(5)文字水平好,有较强的情况分析能力。

  2、县以下调查员需符合“四有”标准:(1)有克己奉公精神,热心“三农”工作;(2)有较好的群众基础,熟悉农情民情;(3)有较高文化水平,热爱信息采集;(4)有一定的工作经验,能积极完成任务。

  (四)调查工作衔接。调整幅度较大的省、县,要具体明确衔接的有关要求,对时间、步骤、方法等都要有详细的安排,做到三个“到位”:一是全年调查工作安排要落实到位;二是调整后的调查业务要培训到位,三是对调整退出的调查点及调查员的工作业绩要肯定到位。此项工作承前启后,又体现以人为本,须细之又细。

  (五)工作总结报告。各地应按部里的统一要求,于今年年底前完成基点调整工作。各省厅级主管部门要及时总结经验,于2010年1月15日前,向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报告调整工作总结,并附新调整的基点县和县级调查员名单、所承担的调查项目等。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基点调整是适应农业农村经济结构变化,及时准确开展信息统计工作的重要举措。各级有关农业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组织协调好具体调整工作。要明确牵头单位和各相关单位的责任,制定工作计划,采取措施,确保调整工作按时完成。

  (二)重视技术指导。基点调整在业务方面涉及多项调查、方法方面依据抽样理论、体系方面需要上下联动,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为保证工作的顺利推进,部里将组织必要的巡查,加强工作指导。各省厅级农业部门不但要组织完成好基点县调整工作,还要做好对基点县样本调整的技术指导,协助基点县解决好调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合力增加投入。基点调整工作需要合理安排好人力投入,保证不走过场并按时完成调整任务。调整后要有效开展调查,在资金投入方面,一要整合原有资金渠道,捆绑资金合并调查,二要根据调查的需要,努力增加对基点的补助。从2009年起,我部将适当增加调查补助经费,各地要积极争取当地财政配套,确保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在物质投入方面,要利用金农工程、三电合一等项目建设的机会,重点武装省级信息采集平台、添置基点县计算机和调查员的信息采集设备。

  (四)强化培训工作。近期,部里将结合各地基点调整工作的推进,以多种形式对省级信息统计人员和有关负责人进行培训,各省级农业部门必须面向基点县调查员开展有针对性的培训工作。培训的重点是抽样调查的基础理论、调查方法和具体工作任务等。各基点县县以下调查员,主要由各所在县农业部门组织培训,可侧重培训调查的具体操作规范和调查情况报告的有关要求等。

  (五)严格考核评比。为把基点调查工作落到实处,及时准确地开展调查,更好地发挥参谋和助手作用,各地要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进一步规范各项调查工作。部里将严格工作考评,对工作实绩突出的省级农业部门和基点县给予表彰,将考评结果在系统内通报。

  (六)创新工作机制。要把基点调查工作做精、做细、做扎实,更好地适应农业部门加强管理和服务的需要,要不断创新工作机制。一是方法创新,要通过探索与实践,不断总结经验,形成一整套因地制宜的科学调查方法。二是技术创新,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调查数据传输速度和调查工作的技术装备水平。三是渠道创新,当地已有信息渠道的调查,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参与合作,共享信息。四是投入创新,要在争取财政投入的同时,对于可公开的信息采集,可积极寻求合作共建,寻求市场和社会的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