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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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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涉及行政许可内容的修改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房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地、州、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交易中的土地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负责答复举报人。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五条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的企业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文件。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到核发资质证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年检。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上一等级资质条件的,可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分立、合并后需要继续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第八条从事土地价格评估的机构,应当持有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估价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的土地估价工作。

  第九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咨格证书;其他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三章开发管理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计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确定。优先开发城市居民普通住宅、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项目。

  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与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的公用设施、设备、道路、绿化等,在其院落、房屋组团内的,移交小区业主管理;在院落、房屋组团外的,移交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二条与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商业网点、文体用房,已进入项目开发成本的,所有权归小区业主所有;未进入项目开发成本的,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上款所有权的划分,由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计部门审核认定;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章转让管理

  第十四条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可以依法转让。

  本条例所称转让,包括买卖、赠与等。

  第十五条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应当向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六条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应当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转让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先取得与所开发项目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商品房购销双方应当签订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销售方应当到房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已经销售、预售商品房但未交付使用的,项目转让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购房人。购房人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提出解除原商品房购销合同。

  购房人在三十日内未提出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项目转让人、受让人应当与购房人签订变更协议。项目受让人应当在变更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项目转让人、购房人原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变更协议到原《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除项目受让人与购房人另有约定外,原购销合同中的各项约定不变。

  第二十条房地产转让,转让方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第二十一条预售商品房实行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商品房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但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以及省外房地产企业进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

  (一)预售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预售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上十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预售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在四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预售开发项目单项工程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预售开发项目单项工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五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预售开发项目单项工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取得委托书。代理销售、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预购房人出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委托书等证明文件。

  第五章租赁管理

  第二十四条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可以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可以依法出租。

  第二十五条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房屋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提前二个月通知房屋承租人;租赁期不满二个月的,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承租人。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房屋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并签订转租合同。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转租合同随之变更或者终止。

  第二十七条房屋租赁(含转租)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及资料。

  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原租赁合同;出租代管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物,确需拆改、扩建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抵押管理

  第二十九条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预购的商品房、在建房地产工程可以抵押。

  抵押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抵押在建房地产工程,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

  抵押房地产,抵押人、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在不超出余额部分价值的范围内再次抵押。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事先告知抵押权人。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取得房屋部分所有权的房地产抵押,应当经其他所有权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机构评估其价值,但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抵押已出租的房地产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和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和承租人。

  第三十三条以预购商品房或者在建房地产工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办理权属预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在抵押期限内抵押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抵押人应当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三十四条抵押合同变更或者终止,抵押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资质证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资质证书或者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资质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或者未经培训合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租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或者培训合格证明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核发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证书、培训合格证明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的,其证书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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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章程》、《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部章程》和《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章程》、《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部章程》和《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教技[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总装备部科技委,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现将2009年度教育部科技委全会暨科技委换届大会通过的《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章程》、《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部章程》和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章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章程
     2.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部章程
     3.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1:

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章程
(2009年度教育部科技委全会暨科技委换届大会2009年12月24日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和科技创新水平,加强高等学校与国内外大学、研究机构、企业和相关部门的交流与合作,促使高等学校在我国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更大作用,特设立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育部科技委)。

  第二条 教育部科技委是教育部指导高等学校科学技术工作的高级咨询机构,是国家和教育部的思想库和智囊团,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社会的科技工作提供服务。

  第三条 教育部科技委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高等学校在科学技术工作中贯彻中央关于经济、科技、教育方面的重大决定以及拟议中的有关方针、政策进行研究,提出建议。

  (二)对国内外科学技术、教育及经济、社会发展动向和趋势进行战略研究,对我国和我国高等学校科学技术发展战略与规划提供咨询,对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政策的制定与重大措施的实施提出咨询建议。

  (三)受教育部委托,代表教育部参与有关制定我国科学技术发展的方针、政策、规划、重大措施等活动;对科研基地、重大科研项目、高层次创新型人才及科研成果等进行评审和评估,并提交评议报告。

  (四)促进高等学校在承担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任务方面的校际协作,以及与科研机构、企业的产学研合作,促进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交流,促进高等学校在国防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五)对我国科技人才的培养和高等学校教学、科研队伍建设以及学科建设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建议。推动有关方面创造条 件,以利于优秀中青年科技人才脱颖而出。

  (六)弘扬科学精神,倡导良好的学术风气,加强学术道德建设,促进高等学校学术活动的健康发展。

  (七)完成教育部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二章组织体制

  第四条 教育部科技委实行聘任制和任期制,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设秘书长1名、副秘书长2名;秘书长在主任委员领导下,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五条 科技委委员主要由教育部从高等学校中选聘政治立场坚定、学术水平高、学风严谨、办事公正、视野开阔并且积极参加科技委活动的专家组成;另从海外和其他部门、行业选聘部分专家。每届任期4年,原则上不超过两届,每届新委员人数一般不少于二分之一。科技委委员原则上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年龄不超过75岁,战略研究指导委员会委员不受届数与年龄限制。科技委委员人数100人左右。

  第六条 教育部科技委内设战略研究指导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和若干学部,并依托高校建设若干教育部战略研究基地。战略研究指导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学部和战略研究基地依据相关章程、规定开展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常设或者非常设的跨学科综合性专门小组,开展专项研究工作。

  第七条 教育部科技委在教育部科技司内设立专门的日常组织协调与办事机构。第三章科技委活动

  第八条 教育部科技委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决定重大事项。每季度召开一次主任办公会议。

  第九条 教育部科技委设立战略研究指导委员会,围绕建设创新型国家与人力资源强国的战略目标,组织指导重大战略研究。

  第十条 教育部科技委设立学风建设委员会,指导和推进全国高等学校的学风建设。

  第十一条 教育部科技委设立若干学部。学部既是战略研究平台,也是学术交流平台。通过每年的学部全体会议等多种形式,充分发挥学部以及学部委员的作用。

  第十二条 教育部科技委依托有关高校建立一批战略研究基地。战略研究基地是组织开展高水平战略研究、政策咨询和创新人才培养的科研实体。第四章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教育部科技委经费由教育部预算单列,用于专项研究和日常办公。教育部科技委经费使用严格按照国家财务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教育部科技委内设机构经费原则上由科技委提供,接受科技委和挂靠单位审计监督。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 教育部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其他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教育部。

附件2:

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部章程
(2009年度教育部科技委全会暨科技委换届大会2009年12月24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各学部的作用,规范学部管理,更好地完成教育部科技委的各项工作,依照《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章程》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部(以下简称学部)是教育部科技委开展战略研究和学术交流的重要平台。

第二章 任务

  第三条 围绕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尤其是科技、教育和人才培养等方面的战略需求,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的研究,提供咨询建议。

  第四条 围绕科学技术发展的趋势和学科前沿,及时跟踪国际科技发展,根据国家需求进行顶层设计,提出学科发展的重大问题,推动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发展。

  第五条 受教育部委托,承担教育部组织的科技项目、基地建设计划和人才支持计划的评审工作;承担教育部组织的科技评估评价工作。开展科技评价体系和相关评价方法的研究。

  第六条 组织学术交流活动,促进高等学校与研究机构、企业、政府部门建立战略技术联盟,推动产学研合作,加强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七条 完成教育部科技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教育部科技委设若干学部,现有数理学部、化学化工学部、地学与资源环境学部、生物与医学学部、农林学部、信息学部、材料学部、能源与土木建筑水利学部、机电与运载学部、管理学部和国防科技学部。根据实际需要,可修改学部名称,也可适当增减学部。

  第九条 学部委员要从政治立场坚定、学术水平较高、视野开阔、办事公正、学风严谨、热心学部工作的科学技术专家或管理专家中遴选。

  第十条 新任学部委员由高等学校限额推荐,教育部科技委提出拟聘任名单;连任学部委员由教育部科技委提出建议名单,征求所在学校意见。新任委员和连任委员均报教育部批准。学部委员的任期和年龄参照《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章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学部设主任1名,常务副主任1名,副主任2-4名,负责学部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学部挂靠在一所本学科整体实力较强、学术水平较高、热心学部工作的高等学校。

  第十二条 各学部依托挂靠高校设立学部办公室,负责学部的日常工作。学部办公室设主任和秘书各1名,由科技委聘任。

第四章 学部活动

  第十三条 教育部科技委可根据需要组织召开学部主任会议。各学部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研究落实年度工作。学部之间可举行不定期会议,就学科发展和交叉等问题,组织专题调研或学术交流,提出有关政策建议。

  第十四条 学部年度工作计划在学部主任主持下,由学部全体委员讨论制订,学部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学部挂靠的高等学校应积极支持学部工作,协助解决必要的工作条 件。高等学校应积极支持与配合学部委员的相关工作。

第五章 经费

  第十六条 教育部支持学部活动,提供部分活动经费;学部挂靠单位、活动承办单位、学部委员所在单位分别承担部分活动经费。

  第十七条 学部活动应事先做出经费预算,送教育部科技委审核。经费使用按照国家财务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于教育部科技委。

附件3:

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章程
(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2009年12月24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弘扬科学精神,倡导良好的学术风气,加强学术道德建设,促进和保障高等学校学术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章程》,成立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学风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学风建设委员会)。

  第二条 学风建设委员会是教育部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育部科技委)内设的专门委员会,是全国高等学校科学技术学术规范、学术道德、学术风气等建设的指导和咨询机构。

  第三条 学风建设委员会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倡导严谨治学、实事求是、民主务实、勇于创新的学风。

  第四条 学风建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教育部学风建设相关文件精神,拟定高等学校进一步加强学风建设、规范学术行为的基本准则等文件;

  (二)密切结合高等学校学风建设的实际情况,总结和推广学风建设的典型经验,指导和推进高等学校学风建设;

  (三)受教育部委托对高等学校有影响的学术不端行为,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四)完成教育部科技委交办的其他与学风建设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学风建设委员会委员应政治立场坚定,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理论修养;具有较高的专业造诣,良好的学术道德和较高的学术声望及社会影响;为人正派,办事客观公正;熟悉有关科学研究、学风建设方面的政策规定,热心高校自然科学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学风建设委员会由35人左右的奇数人数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委员由教育部科技委从各学部成员中遴选,报教育部批准。

  第七条 学风建设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4年,原则上不超过两届。任期内因健康或调离高校系统等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委员会工作的,可以适时调整。

  第八条 学风建设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科技委秘书处,并由专人负责相关工作。

  第九条 学风建设委员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听取、审议和通过秘书处提交的年度工作报告;决定提请教育部科技委审议的关于学风建设的重大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不定期召开主任委员会议或部分委员参加的专题会议;有关学风建设的重大事项可通过其他方式征求委员意见。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学风建设委员会可聘请非委员的专业人士参与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学风建设委员会所需工作经费由教育部核拨。

  第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归教育部科技委。

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3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30日




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

(2013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海岸带的综合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海岸带,保障海岸带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经济特区海岸带范围内从事保护治理、开发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陆地侧延伸的滨海陆地与向海洋侧延伸的近岸海域。
海岸带的具体界线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据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的实际,结合地形地貌具体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应当遵循陆海统筹、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合理开发、综合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工作机制。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建设、旅游、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协同做好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岸带的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旅游、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经济特区海岸带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建设、旅游、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沿海乡镇人民政府、沿海国有农(林)场依据海岸带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海岸带规划,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规定对与海岸带相关的规划编制和审批未作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海岸带总体规划及沿海市、县、自治县海岸带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旅游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沿海防护林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岸带环境容量和资源承载力,对开发强度、时序实施分类指导和严格控制。
第十条 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200米范围内、特殊岸段1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具体界线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因重大建设项目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海滩、沙丘、沙坝、河口、基岩海岸等海岸带范围内特殊性地形地貌及自然景观,控制围堤建设。
严格控制在海岸带范围内开挖山体、开采矿产、围填海等改变地形地貌和海域自然属性的活动。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将海岸带范围内生态敏感区和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划为保护地带,标明界区并发布公告,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海岸带范围内的湿地、河口、泻湖、半封闭海湾等生态敏感区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和垃圾。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省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海岸防波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带防护设施,防止海浪、风暴潮对海岸的侵蚀。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海岸侵蚀、海水入侵、严重污染、生态严重破坏等海岸带受损或者功能退化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修复。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主导海岸带土地一级市场开发,依据相关规划,依法有序供应土地。
第十七条 海岸带范围内规划用于旅游开发的滨海优质土地资源,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用于滨海度假区和酒店及旅游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海岸带范围内规划用于临港经济区建设的土地资源,应当坚持大产业布局、大企业进入、大项目带动,实施海岸带土地资源的高效开发。
第十八条 海滨旅游项目开发应当保护海岸带自然环境、保持文化和社会多样性,进行差异化开发,突出特色,保护海滩、沙丘及植被等景观资源,旅游配套设施应当向海岸线陆地一侧布局。
第十九条 面临海岸的建筑物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低建筑容积率、低建筑密度、高绿化率的原则,严格控制高层建筑。
第二十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养殖用地、用海管理,严格控制海岸线向陆地一侧近海的规模化养殖项目和海岸线向海洋一侧近岸的养殖项目。
养殖项目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海岸带土地成片开发应当依法编制土地成片开发总体规划和土地成片开发控制性详细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得违反本省有关规定与企业签订或变相签订海岸带土地成片开发协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围填海造地的管理,严格控制围填海造地规模。围填海造地年度计划应当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相衔接。
第二十三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进行围填海造地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
严格禁止污染严重、破坏性强、超出工程区承载能力的围填海造地项目建设,防止对近岸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围填海工程竣工验收后所形成的土地,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办理土地供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岸带土地和海域资源的使用管理,对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造成海岸带范围内的土地和海域资源闲置的行为,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圈占海滩,不得非法限制他人正常通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对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涉及海岸带违法开发利用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做好记录,并立即赶往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如果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应当立即通知有权调查处理的部门到场处置,并现场移交,不得以非本部门管理职责为由而不受理举报。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海岸带违法开发利用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后,应当向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设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改变海岸带总体规划及市、县、自治县海岸带规划的;
(二)超越权限批准围填海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与企业签订或变相签订海岸带土地成片开发协议的;
(四)土地成片开发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编制完成,不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开发的;
(五)未按照本省相关规划和有关规定组织建设海岸防波堤、沿海防护林等海岸带防护设施的;
(六)对海岸带受侵蚀的岸段不进行综合治理的;
(七)海岸带范围内的湿地、河口、泻湖、半封闭海湾等生态敏感区的环境遭受破坏,未采取生态修复措施的;
(八)接到涉及海岸带保护管理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
(九)其他违反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