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汕头市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03:38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汕头市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汕头市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9〕8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汕头市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市计算机软件设计行业的产业化,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发的,经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具有推广应用价值或对产业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积极作用的计算机软件,均可申请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包括计算机系统软件设计、系统集成软件设计、应用软件(含开发工具软件、数据库)设计以及工业设备、产品自动化控制程序设计等。
  第四条 申报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的项目,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申报奖励前已经实施或投产,并能计算经济效益的;
  (二)年销售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三)技术水平达到或超过市内同行业先进水平以上的。
  第五条 奖励等级
  一等奖:申报前达到或超过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具有重大推广价值、年销售额50万元以上,并按规定纳税的;
  二等奖:申报前达到或超过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具有较大推广价值、年销售额30万元以上,并按规定纳税的;
  三等奖:申报前达到或超过市内同行业先进水平,年销售额10万元以上,并按规定纳税的。
  第六条 申报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由项目执行单位和个人向其主管部门或当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将推荐项目报送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后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出拟奖项目,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联合组织上报,并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项目,应在授奖前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无异议的,可以给予授奖;如有异议,由原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评审委员会裁决。二个月内仍未处理完毕的争议项目,取消其获奖资格;争议处理完毕后,可以重新申报。
  第八条 对获得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审批机关应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表彰,并颁发奖励证书。
  第九条 对获得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经费由市长基金提供。
  第十条 计算机软件设计奖励每二年评奖一次。
  第十一条 本项奖励记入个人档案,作为晋职晋级、评定职称,聘任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本项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奖励,如数追返奖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2008年重大动物疫病免疫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2008年重大动物疫病免疫工作的通知

农医发[2008]5号


  2008年是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关键一年,为认真贯彻今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全面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工作会议和畜牧兽医专业会议部署,切实做好重大动物疫病免疫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免疫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免疫是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重要措施,是避免和减少动物疫情发生的关键。各地务必高度重视,把免疫工作放在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首位,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做到“应免尽免,不留空档”。各地要切实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进一步明确责任,早准备、早部署,切实将免疫工作落实到位。

  二、加大免疫力度,确保免疫效果

  2008年免疫工作总体安排是,坚持推行常年按程序免疫,在春秋集中免疫的基础上,6月份集中开展一次免疫效果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对免疫抗体水平达不到要求的地区开展一次集中免疫,以保证奥运会、残奥会期间不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各地要按照我部《2008年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免疫方案》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及时制定免疫实施方案,在重点抓好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瘟等强制免疫基础上,统筹兼顾,全面落实免疫措施。对新补栏畜禽要及时补免;对饲养周期短的肉鸡、肉鸭、育肥猪等要加强免疫;种猪配种前、仔猪断奶前必须进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强化免疫。同时,要求免疫时应规范操作,按要求更换注射针头,并做好各项消毒工作,防止人为传播疫情。要加强疫苗的运输和保存,按不同疫苗贮存运输要求进行操作,保证免疫效果。

  三、加强免疫效果监测,确保免疫质量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组织免疫效果监测与评价工作,对被抽检的场(厂)、乡(镇)或村存栏家畜(禽)群体抗体合格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尽快进行加强免疫。我部将根据不同时期的免疫情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随机抽检,并将抽检结果进行通报。

  四、落实免疫责任制,保障免疫工作顺利开展

  各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疫苗订购、供应和使用监管,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及时落实疫苗招标采购、注射疫苗所需地方配套资金。要加强免疫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建立完整防疫档案,做到乡镇畜牧兽医站、基层防疫员、养殖场(户)有免疫记录,免疫家畜有二维码标识,做到记录与标识相符。一旦发生疫情,做到疫情可追溯。同时,要加强动物卫生监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时,应严格核查调运畜禽免疫情况。对调运的种蛋和未达首免日龄的仔畜、雏禽,应标明相关种畜(禽)的免疫情况。

  附件:

  2008年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免疫方案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二日

2008年高致病性禽流感和口蹄疫等主要动物疫病免疫方案

  一、具体要求

  (一)高致病性禽流感

  对所有家禽进行强制免疫,对所有鸡、水禽(鸭、鹅)和人工饲养的鹌鹑、鸽子等禽只进行高致病性禽流感强制免疫,存栏家禽免疫抗体合格率达到70%以上。

  对防疫条件好、进口国有要求的出口企业,以及提供研究和疫苗生产用途的家禽,报经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对家禽不免疫。

  (二)口蹄疫

  对所有猪进行O型口蹄疫强制免疫;对所有牛、羊、骆驼、鹿进行O型-亚洲I型口蹄疫强制免疫;对受威胁地区,尤其是边境受威胁地区的牛、羊进行A型口蹄疫强制免疫,存栏家畜的免疫抗体合格率要达到70%以上。

  (三)高致病性猪蓝耳病

  对所有猪实施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强制免疫。

  (四)猪瘟

  对所有猪实施猪瘟强制免疫,免疫抗体合格率达到70%以上。

  (五)小反刍兽疫

  对受威胁边境地区等区域所有羊实施小反刍兽疫强制免疫。

  (六)新城疫

  对所有鸡实施新城疫全面免疫,免疫抗体合格率达到70%以上。

  (七)狂犬病

  对所有犬实施狂犬病全面免疫,重点做好城镇、高发地区犬的免疫工作。

  (八)炭疽、布鲁氏菌病和猪流行性乙型脑炎

  炭疽:对3年内曾发生过疫情的乡镇易感牲畜进行免疫。

  布鲁氏菌病:对疫病流行区和受威胁区奶牛和种公牛以外的易感家畜进行免疫。

  猪流行性乙型脑炎:对疫病流行地区的猪等易感动物进行免疫。

  二、免疫方案

  (一)高致病性禽流感

  1.免疫程序

  规模养殖场按免疫程序进行免疫,对散养家禽实施春秋集中免疫,每月对新补栏的家禽要及时补免。

  (1)种鸡、蛋鸡免疫

  雏鸡7日~14日龄时,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初免,也可使用禽流感-新城疫重组二联活疫苗(rL-H5)进行初免。在3~4周后可再进行一次加强免疫。开产前再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进行强化免疫,以后根据免疫抗体检测结果,每隔4~6个月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苗免疫一次。

  (2)商品代肉鸡免疫

  7日~10日龄时,用禽流感-新城疫重组二联活疫苗(rL-H5)初免,2周后,用禽流感-新城疫重组二联活疫苗(rL-H5)加强免疫一次。

  (3)种鸭、蛋鸭、种鹅、蛋鹅免疫

  雏鸭或雏鹅14~21日龄时,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进行初免;间隔3~4周,再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进行一次加强免疫,以后根据免疫抗体检测结果,每隔4~6个月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免疫一次。

  (4)商品肉鸭、肉鹅免疫

  肉鸭7~10日龄时,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进行一次免疫即可。

  肉鹅7~10日龄时,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进行初免,初免后3~4周,再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进行一次加强免疫。

  (5)散养禽免疫

  春、秋两季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各进行一次集中免疫。每月定期补免。

  (6)鹌鹑、鸽子等其他禽类免疫

  按照疫苗使用说明书或参考鸡的免疫程序进行免疫,剂量根据体重进行适当调整。

  (7)调运家禽免疫

  对调出县境的种禽或其他非屠宰家禽,要在调运前2周进行一次禽流感强化免疫。未进行强化免疫的(1周龄内雏禽除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

  (8)紧急免疫

  发生疫情时,要对受威胁区域的所有家禽进行一次强化免疫;边境地区受到境外疫情威胁时,要对距边境30公里范围内所有家禽进行一次强化免疫。最近1个月内已免疫的家禽可以不强化免疫。

  (9)受变异毒株威胁区免疫

  对宁夏、山西、陕西、河南、河北、山东(含青岛)、北京、天津、内蒙古、辽宁(含大连)用重组禽流感病毒H5亚型二价灭活疫苗(H5N1,Re-1+Re-4株)替代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Re-1株)免疫。

  2.免疫方法

  各种疫苗免疫接种方法及剂量按相关产品说明书规定进行。其中,H5-H9二价灭活疫苗的使用同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疫苗。

  (二)口蹄疫

  1.免疫程序

  规模养殖场按免疫程序进行免疫,散养家畜在春、秋两季实施集中免疫,对新补栏的家畜要及时补免。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母源抗体和免疫抗体检测结果,制定相应的免疫程序。

  (1)规模养殖家畜和种畜免疫

  仔猪、羔羊:28~35日龄时进行初免,免疫剂量分别是成年猪、羊的一半。

  犊牛:90日龄左右进行初免,免疫剂量是成年牛的一半。

  所有新生家畜初免后,间隔1个月进行一次强化免疫,以后每隔4~6个月免疫一次。

  (2)散养家畜免疫

  春、秋两季对所有易感家畜进行一次集中免疫,每月定期补免。有条件的地方可参照规模养殖家畜和种畜免疫程序进行免疫。

  (3)调运家畜免疫

  对调出县境的种用或非屠宰畜,要在调运前2周进行一次强化免疫。未进行强化免疫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

  (4)紧急免疫

  发生疫情时,要对疫区、受威胁区域的全部易感家畜进行一次强化免疫。边境地区受到境外疫情威胁时,要对距边境线30公里的所有易感家畜进行一次强化免疫。最近1个月内已免疫的家畜可以不强化免疫。

  2.使用疫苗种类

  牛、羊、骆驼和鹿:口蹄疫O型-亚洲I型二价灭活疫苗、口蹄疫O型-A型二价灭活疫苗和口蹄疫A型疫苗。

  猪:口蹄疫O型灭活疫苗、口蹄疫O型合成肽疫苗。

  3.免疫方法

  各种疫苗免疫接种方法及剂量按相关产品说明书规定进行。

  (三)高致病性猪蓝耳病

  1.免疫程序

  (1)商品猪

  仔猪断奶后初免。在高致病性猪蓝耳病流行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初免后一个月加强免疫1次。

  (2)种母猪

  70日龄前免疫程序同商品猪;以后每次配种前加强免疫1次。

  (3)种公猪

  70日龄前免疫程序同商品猪;以后每隔4~6个月加强免疫1次。

  2.使用疫苗种类和免疫方法

  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灭活疫苗,按说明书使用。

  (四)猪瘟

  1.规模养猪场免疫

  商品猪:20日龄初免,60日龄加强免疫一次。

  种猪:20日龄初免,60日龄加强免疫一次,以后每4~6个月免疫一次。

  2.散养猪免疫

  每年春、秋两季集中免疫,每月定期补免。

  3.紧急免疫

  发生疫情时对疫区和受威胁地区所有猪进行一次强化免疫。

  4.使用疫苗种类和免疫方法

  政府招标专用猪瘟活疫苗,按说明书使用。

  (五)小反刍兽疫

  对受威胁边境地区等区域所有羊实施小反刍兽疫强制免疫,对本年未免疫羊进行一次免疫。

  (六)新城疫

  1.规模养鸡场免疫

  种鸡、商品蛋鸡:1日龄时,用新城疫弱毒活疫苗初免;7~14日龄时用禽流感-新城疫重组二联活疫苗(rL-H5)免疫一次,对在禽流感免疫程序中要求使用H5N1亚型禽流感灭活苗地区的家禽,用新城疫弱毒活疫苗进行免疫;间隔3-4周用禽流感-新城疫重组二联活疫苗(rL-H5)加强免疫;12周龄用新城疫弱毒活疫苗或新城疫灭活苗强化免疫,17-18周龄再用新城疫灭活疫苗免疫一次。开产后,根据免疫抗体检测情况进行疫苗免疫。

  肉鸡:7~10日龄时,用禽流感-新城疫重组二联活疫苗(rL-H5)初免,2周后,用禽流感-新城疫重组二联活疫苗(rL-H5)加强免疫一次。各规模养鸡场结合本场实际情况,定期进行新城疫免疫抗体水平检测,根据检测结果适时调整免疫程序。

  2.散养户免疫

  实行春秋两季集中免疫,每月定期补免。

  3.紧急免疫

  发生疫情时,要对疫区、受威胁区等高风险区域的所有鸡只进行一次强化免疫。最近1个月内已免疫的鸡只可以不强化免疫。

  4.免疫方法

  各种疫苗免疫接种方法及剂量按相关产品说明使用。

  (七)狂犬病

  1.免疫程序

  初生幼犬3月龄时进行初免,12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此后每年进行一次免疫。

  2.免疫方法

  按疫苗说明书规定进行。城镇犬按养犬管理规定,必须用灭活疫苗免疫。

  (八)炭疽、布鲁氏菌病和猪流行性乙型脑炎

  炭疽:对3年内曾发生过疫情的乡镇易感畜每年进行一次免疫。发生疫情时,要对疫区、受威胁区所有易感畜进行一次强化免疫。

  布鲁氏菌病:对疫病流行区和受威胁区奶牛和种公牛以外的易感家畜,在春季或秋季进行一次免疫。

  猪流行性乙型脑炎:疫病流行地区,在蚊虫出现前1~2个月,对猪等易感动物进行一次免疫。

  具体免疫方法及剂量按相关疫苗产品说明使用。

  三、免疫效果监测

  实行常规监测与随机抽检、集中监测相结合的办法。各地应对免疫抗体及时进行检测,我部将组织两次全国性禽流感、口蹄疫、猪瘟和新城疫免疫效果监测和评价。

  (一)高致病性禽流感

  1.检测方法

  血凝抑制试验(HI)

  2.免疫效果判定

  弱毒疫苗的免疫效果判定:商品代肉雏鸡第二次免疫14天后,进行免疫效果监测。鸡群免疫抗体转阳率≥50%判定为合格。

  灭活疫苗的免疫效果判定:家禽免疫后21天进行免疫效果监测。禽流感抗体血凝抑制试验(HI)抗体效价≥24为免疫合格。

  存栏禽群免疫抗体合格率必须≥70%判定合格。

  (二)口蹄疫

  家畜免疫21天后,进行免疫效果监测。

  1.检测方法

  亚洲I型口蹄疫:液相阻断ELISA;

  O型口蹄疫:正向间接血凝试验、液相阻断ELISA或VP1结构蛋白抗体ELISH。

  2.免疫效果判定

  牛、羊亚洲I型液相阻断ELISA的抗体效价≥26判为合格;牛、羊、猪的O型抗体正向间接血凝试验的抗体效价≥25判为合格,液相阻断ELISA的抗体效价≥26判为合格,VP1结构蛋白抗体ELISH的抗体效价≥25判为合格。

  存栏家畜免疫抗体合格率必须≥70%判定合格。

  (三)猪瘟、新城疫

  畜禽免疫21天后,进行免疫效果监测。

  猪瘟抗体阻断ELISA检测试验抗体阳性判为合格;新城疫抗体血凝抑制试验抗体效价≥25判为合格。

  存栏家畜(家禽)抗体合格率必须达到≥70%判定合格。

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日


            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实施对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出租房层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或者橱窗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城市房屋租赁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一)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二)租赁期限6个月以下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者证明房屋产权、使用权合法的有效证件;
  (三)当事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四)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材料;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供房屋产权人委托代管、授权出租的证明材料;
  (六)出租已抵押的房屋,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到登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予以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备案申请,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房地产管理部门超过登记备案期限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在1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如实申报租金,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五条 出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并及时通知同级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查实,房屋租赁当事人偷税、逃税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租,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以及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实施对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