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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04:10  浏览:8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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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61号




关于印发《“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的通知
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关于“十五”期间进一步加快城市化发展的战略部署,我国城市环境管理工作将面临着更大的挑战。因此,国家环保总局决定在“十五”期间将继续推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并且根据工作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体系。现将《“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于2002年开始施行。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考核范围及内容

国家继续对46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直接进行考核,除直辖市外,国家考核城市同时纳入省、自治区的考核。

国家考核城市按照此次下达的《“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全部内容进行考核。

各省、自治区对所辖地级以上(含地级)全部城市进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条件成熟的省、自治区可对所有设市的城市进行考核,考核的指标、定义、计算方法和记分方法等与本细则相一致。

地级以上城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对所辖城市进行考核。

二、考核工作管理

国家环保总局按年度对国家考核城市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结果。考核采取会审、现场抽查、专家复核和局务会议审定的程序进行。

各省、自治区环保部门除了按照国家要求对所辖城市进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外,还要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对国家考核城市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省、自治区由于当地特殊情况在执行过程中对于指标体系中个别指标进行调整的,须将实际执行的指标情况及时上报国家环保总局备案。

“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还要坚持“在城市政府领导下,各部门分工负责,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的管理体制和“制定规划,分解落实,监督检查,考核评比”的运行机制,切实加强各项管理基础工作。以保证考核工作对于激励城市政府不断加大环境保护投入,提高城市环境管理水平,促进城市环境面貌改善,推进城市可持续发展的作用。

为保证“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的顺利进行,国家环保总局将对各省、自治区和国家考核城市进行培训,各省、自治区和各城市要对各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考核指标体系实施操作方面的培训。

附件:“十五”期间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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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工作的监督,保障和促进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办事,公正司法,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行使监督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的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的日常工作,由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办理;人民代表大会未设和不设内务司法(法制)委员会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制工作机构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和不直接处理案件原则。

第二章 监督的内容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的下列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决议、决定,进行监督:
(一)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二)作出判决、裁定、决定、命令;
(三)其他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司法机关执行追究违法办案人员责任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审议有关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
(二)提出议案或者质询案;
(三)组织视察;
(四)组织执法检查;
(五)组织评议;
(六)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七)实施案件监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需要听取本级司法机关的有关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的,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的三十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的十日前,将书面材料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审议有关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
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工作报告或者专题汇报后,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报告机关;需要答复的,报告机关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就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就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监督司法机关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司法机关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作口头或者书面答复。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过半数的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由主任会议交受质询机关再次答复。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执法检查。
视察或者执法检查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并答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司法机关的工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评议。
评议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交被评议的司法机关办理。被评议的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并答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就司法机关工作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邀请专家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五条 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下一级司法机关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成本级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或者建议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处理。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上一级司法机关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其所在的司法机关和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告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工作计划、总结、情况反映、工作简报等工作资料,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遭到非法干预、打击报复或者遇到重大阻力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案件监督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要求监督的案件:
(一)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案件;
(二)在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评议等工作中提出的案件;
(三)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以及其他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的案件;
(四)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诉、控告、举报案件。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实施监督:
(一)司法机关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应当办理而不办理、执行而不执行或者越权办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五)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对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包庇纵容的;
(六)其他应当实施监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的要求监督的案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其中,属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举报案件,由常务委员会的信访工作机构按照《浙江省信访条例》办理;需要由常务委员会按本条例规定实施监督的,由
信访工作机构转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办理。
有关案件监督的议案、质询案,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章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对办理的案件进行调查了解时,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询问、听取汇报,可以查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案卷材料。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案件可能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经集体研究决定,可以转交本级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答复办理结果。
重大的案件以及经转交有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未获答复或者对答复有不同意见的案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督促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督促处理意见的案件,可以作出下列处理:
(一)听取司法机关的汇报,提出询问;
(二)决定组织调查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调查核实;
(三)发出通知,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四)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人员应当回避。
调查时,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与案件有关的各部门、各方面的意见,可以查阅司法机关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案卷材料,可以要求有关司法机关就调查事项提出专题报告并附有关材料。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阅司法机关已经结案的全部案卷材料。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案件实施监督,可以依法作出下列处理:
(一)责成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报告办理结果;
(二)决定成立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三)追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案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案件监督过程中,发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的案件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终止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拒不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
(二)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事项不依法办理,或者逾期不报告办理结果的;
(三)拒绝提供、隐瞒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情况、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材料,作虚假报告的;
(四)对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供情况、材料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袒护包庇违法人员的;
(六)其他妨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前条情形的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根据情节作出下列处理:
(一)责成有关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纠正、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管理权限的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依法免去、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
(四)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参与监督司法机关工作的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秘密,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违反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8日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管理办法

(1989年12月5日卫生部卫监字(89)第43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培训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机关集体食堂)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在接受食品卫生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基本培训教材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增补内容。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培训应包括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及一般食品从业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卫生管理人员及一般食品从业人员的初次培训时间应分别不少于20、50、15学时。
通过培训达到基本掌握与本人工作有关的食品卫生法规、标准和卫生科学知识。
对经过初训已在职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两年必须复训一次。复训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卫生管理人员(包括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负责组织本单位食品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个体户由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会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共同组织培训工作。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协助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搞好培训工作。
第七条 负责组织培训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培训档案。内容包括:历次培训时间、学时数、培训地点、教材(包括章节)、教师及其职务或职称、培训对象、学员花名册、考试试题、个人考试成绩等。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培训的基本情况纳入食品卫生档案中。
第八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要定期组织对培训工作进行考核。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或卫生管理人员的考试题目由省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拟定,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组织考试。对成绩合格者,发给培训合格证。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有按规定经过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的负责人或卫生管理人员方可申请开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 铁道、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站管辖范围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由各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培训,考试、发放培训合格证等工作。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