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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粮食安全应急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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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粮食安全应急处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府办发〔2006〕10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粮食安全应急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粮食安全生产应急处理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凉山州粮食安全应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时的粮食(含食油,下同)有效供给,维护全省粮食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六种情况:
  (一)粮权属于本州各级政府的粮食储备库存和全州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的粮食周转库存,以及按统计口径年销售收入200万元以上的其他经济成分粮食企业的粮食周转库存,其总量降至年度粮食消费总量的35%左右,全州超过一半的县(市)级以上粮食市场供应较为紧张,粮食价格一月内持续上涨30%左右,局部地方群众抢购粮食。
  (二)按本办法第二条第一种情况统计的粮食周转库存,其总量降至年度粮食消费总量的25%以下,粮食价格一月内持续上涨5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紧张,群众抢购粮食并出现情绪恐慌。
  (三)粮食价格一周内上涨100%以上,市场粮食供应极度紧张,群众十分恐慌,抢购现象严重,部分地区出现粮食脱销。
  (四)由于灾难性事故、疫病、动乱或谣传、误导、公众非理性情绪等社会诱因引发突发事件,造成粮价突然上涨,粮食市场异常波动。
  (五)由于战争、国际封锁、特大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粮食市场剧烈动荡。
  (六)州人民政府认为需要采取粮食安全应急措施的其他突发性事态。

第二章 应急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成立凉山州粮食安全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全省粮食安全应急处理。
  (一)指挥部成员单位及人员组成
  凉山州粮食安全应急处理指挥部总指挥由州人民政府州长担任,副总指挥由分管粮食工作的副州长担任。指挥部成员单位为:州发改委、州粮食局、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州监察局、州审计局、州农业局、州公安局、州交通局、州卫生局、州物价局、州工商局、州质量监督局、州食品药品监督局、州新闻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凉山州分行。成员单位有关负责人即为指挥部成员。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州粮食局。
  (二)指挥部职责
  1、根据粮食市场形势,判断粮食供求状态,提请州政府决定实施或终止应急处理行动。
  2、指挥市、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粮食应急处理工作。
  3、向州委、州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报告事态变化情况,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4、经州政府授权,向当地驻军请求支援。
  (三)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1、掌握全州粮食市场动态,向指挥部提出应急处理意见。
  2、按照指挥部指示,联络指挥部成员单位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3、综合有关情况,草拟有关公告或文件。
  4、核定应急预案的各项费用开支。
  5、提出对实施应急处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的奖惩意见。
  6、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1、粮食部门会同发改委、物价等部门负责对粮情进行监测预测,收集掌握全州及省内外有关粮食供求信息,分析预测市场行情,向州政府和指挥部提出预警意见,负责组织实施应急粮食采购、加工、调运和销售。
  2、民政部门负责通报灾情,确定救济对象,组织应急救济款和救灾物资发放工作。
  3、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因粮食供应紧张引发群体性治安事件和社会骚乱。
  4、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粮食安全应急措施所需资金方案,并根据指挥部决定组织实施。
  5、交通部门负责做好运力调度,优先保证粮食调运需要。
  6、物价部门负责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及时掌握粮食市场价格动态,牵头制定销售最高限价或采取其他价格干预措施,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管,打击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8、质量监督、卫生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测粮食质量,防止假冒伪劣、有毒有害粮油产品流入市场。
  9、审计部门负责对应急经费开支的审计。
  10、农业部门负责组织恢复粮食生产,确定生产规模和品种。
  11、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落实采购应急粮食所需资金贷款。
  12、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粮食应急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反粮食应急办法的行政机关和个人。
  13、新闻办按指挥部要求向社会和新闻媒体发布信息。
  第四条 县(市)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设立粮食安全应急处理指挥部,按照州上统一部署,负责组织和指挥辖区内的粮食安全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章 应 急 准 备

  第五条 建立州、县(市)二级粮食安全预警系统。各级粮食行政管理机关为预警责任部门,负责做好州内外有关信息的采集、整理、分析、预测,及时向同级政府粮食安全应急指挥部发出预警信号。
  第六条 应急情况下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粮源为州、县(市)政府的储备粮食。
  第七条 建立政府粮食安全应急保障系统。
  (一)州、县(市)应确定应急预案粮食加工企业,各县定点加工和供应企业报州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二)建立粮食应急储运系统。根据政府粮食储备、定点加工企业和供应网点的布局,并整合社会资源,按合理流向规划确定应急粮源运输线路、临时存放点、运输工具,确保应急条件下的粮食存放和运输。

第四章 应 急 措 施

  第八条 当出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一种情况时,应急指挥部启动工作,加强对粮食市场动态的实时监测,分析预测市场走向,部署各项应急措施,根据需要向社会发布相关粮食供求信息。
  第九条 当出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二种情况时,应急指挥部采取以下措施:
  (一)启动各地政府定点的粮食应急加工、供应系统,按照“先前方后后方,先部队后地方”的原则,确保应急粮食的加工和供应。
  (二)加强粮食市场监管,依法打击囤积居奇、哄抬粮价、非法加工和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的粮食等违法经营行为,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
  (三)动用政府粮食储备供应市场。政府粮食储备按逐级动用原则执行。州在应急状态下动用州、县(市)储备后,州、县(市)政府储备和当地粮食商品库存以及采购粮食不足本州15日需求时,州级政府可按照《四川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向省应急指挥部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动用州、县(市)级储备的程序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条 当出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三至第六种情况时,应急指挥部除采取前述两条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城镇低保居民凭证供应平价粮油。票证发放条件和范围,票证的印制由民政部门负责,城镇低保居民凭证到定点供应点购买。
  (二)实行价格干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由州物价部门会同粮食、财政等部门研究制订价格干预措施,包括确定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粮食品种和地域范围,对零售价格实行利润率、进销差率、最高限价管理。
  (三)实行居民定量供应。根据事态发展和粮源状况,确定居民定量供应的标准和范围。居民凭户籍管理凭证或身份管理凭证到政府定点的粮食供应企业按规定限价购买。
  (四)按照经济补偿、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州农业部门会同国土、水利、财政、物价等部门组织恢复粮食生产,确定生产规模,组织农用物资供应和技术指导。

第五章 应 急 响 应


  第十一条 州粮食安全应急处理指挥部应急响应工作程序:
  (一)指挥部办公室在接到县(市)粮食安全预警情况报告后,立即调查掌握情况,提出应急处理意见,24小时内向总指挥报告。
  (二)出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三至六种情况时,指挥部办公室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组织人员深入有关县(市)粮食市场调查情况,制订应急对策。
  (三)应急指挥部根据掌握的情况和制订的应对措施部署应急行动。
  (四)出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三至六种情况时,应急指挥部应向州委、州政府汇报每天的情况动态和应对措施,并按照州委、州政府部署开展应急处理工作,同时及时向州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政府通报情况。
  (五)引导新闻媒体做好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宣传和典型报道。
  第十二条 州有关部门接到指挥部通报后,立即按照本部门职责落实应急措施。
  第十三条 有关县(市)政府应急响应工作程序:
  (一)按照州粮食安全应急指挥部安排进入粮食安全应急状态,全天24小时监测粮食市场动态,并及时上报州粮食安全应急处理指挥部办公室。必要时发出紧急支援的请求。
  (二)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做好粮食调配和供应,加强市场监管,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三)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平息谣传,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证社会稳定。
  (四)迅速执行州粮食安全应急处理指挥部下达的各项指令。

第六章 事 后 处 理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实施粮食安全应急处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总结,进一步完善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在半年时间内,按原计划规模,及时补充已动用的各级政府储备粮。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实施粮食安全应急的各项支出,及时组织审计。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经审计核定的支出及时兑付和结算。
  第十八条 对定点粮食加工、供应、储运企业组织加工、供应、运输粮食,所取得的收入与成本之间的差额,低于合理利润率部分,由州、县(市)政府按事权责任负责补偿。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突出表现的单位或个人,由州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出色完成应急任务的。
  (二)对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三)及时提供应急粮食或节约经费开支,成绩显著的。
  (四)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违反国家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和粮食应急指挥部要求实施粮食应急措施的。
  (二)违抗粮食应急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应急任务的。
  (三)贪污、挪用、盗窃应急工作经费或物资的。
  (四)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应急期内不坚守岗位,玩忽职守的。
  (五)对粮食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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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履行有关入世承诺的公告(保监公告第5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履行有关入世承诺的公告(保监公告第59号)



  根据中国入世承诺,自即日起,允许外资财产险公司经营除法定保险业务以外的全部非寿险业务。外资财产险公司可据此办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变更等相关手续。同时,增加福州、厦门、宁波、沈阳和武汉5个城市为保险业对外开放城市。
  特此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3年12月11日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马政办[2010]88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0年11月3日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马鞍山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

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市救助站具体实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市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四条 市救助站应在火车站、汽车站、城区主干道、商业集中区等人流量大的地段设立救助引导牌,方便流浪乞讨人员求助,在重大节日、特殊天气等时期还应主动开展街头巡视救助活动。

第五条 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年度救助工作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在本市福利机构安置流浪乞讨人员的,应给予安置保障资金。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第六条 市传染病医院、市人民医院、市中心医院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传染病人、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三类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定点医疗机构,负责流浪乞讨病人的救治工作。

第七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督促定点医疗机构做好流浪乞讨病人的救治工作,并负责救治经费的核拨和管理。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和铁道部门应当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住所地或所在单位提供交通便利,对市民政部门和市救助站为流浪乞讨人员返回提供乘车凭证或购买车票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九条 市司法部门应当为需法律援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年满16周岁、安置在福利机构、有就业能力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和技能培训,对自主创业的给予视同孤儿自主创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市公安、市容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市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流浪乞讨病人,应送至相应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救治;对其中要求救助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应当引导、护送到市救助站。

第十一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市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二)是否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

(五)随身携带的物品。

第十二条 以下人员不属于救助对象:

(一)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情形的;

(二)能提供个人情况而拒绝提供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

(四)恶意求助并威胁救助管理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五)对正常的流浪乞讨人员,6个月内在本市救助站已接受2次及以上救助的。

第十三条 市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求助人员,市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十四条 市救助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流浪乞讨人员给予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物和必要的衣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疾病的提供一般应急性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联系;

(五)为无力支付交通费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乘车凭证;

(六)为流浪乞讨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科学文化、基本技能培训及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对需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及时送定点医疗机构救治。

第十五条 流浪乞讨病人在定点医疗机构救治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市卫生部门核报;救治期间发生的生活费、护理费、杂费由市救助站向市财政部门核报。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救助站规章制度;

(二)服从工作人员管理,不得扰乱救助站救助秩序;

(三)爱护救助站内各类公共设施;

(四)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受助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受助者在市救助站接受救助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报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救助站应终止救助:

(一)救助期满的;

(二)救助期内擅自离开市救助站的;

(三)救助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

(四)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救助的。

救助终止,应当办理离站手续,受助人离开市救助站;需护送的由市救助站送至目的地。

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市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市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和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助人员离开市救助站,须经市救助站同意。

第二十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未成年、老年和残疾流浪乞讨人员,由市救助站提出安置意见,经市民政部门认定,报市政府批准后,送市福利机构安置,当年安置费用市财政予以追加,次年起相关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市救助站应当如实记载受助人员入站、获得救助、离站等情况,制作救助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二条 市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救助职责的;

(二)向受助人员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的;

(三)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的;

(四)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的;

(五)敲诈、勒索、侵吞、损坏受助人员财物的;

(六)克扣受助人员生活供应品的;

(七)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的;

(八)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或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的;

(九)调戏妇女的。

第二十三条 当涂县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