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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42:05  浏览:9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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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湖里区人民政府


厦湖府〔2003〕98号
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禾山镇政府,湖里、殿前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办、局:


  《湖里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湖里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里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工作部门为依法实施行政管理职能,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可在一段时期内反复使用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体事项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审查范围包括制定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为了全面、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为了贯彻执行上级政府的决议、决定、命令,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为了履行本级政府及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规范的内容属本机关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


  (三) 规定本机关或者部门的权利和相对人的义务(如行政许可、确认、集资、收费、行政处罚等),都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禁止为本机关或者部门设定权力、对相对人追加义务。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称:规定、规则、决定、决议、命令、通知、通告、布告、公告等;不得称:法、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规范性文件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可不分章、节。


  第二章 起草和审查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部门报送审查。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由主要负责部门报送审查。


  第九条 起草部门向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括下列材料:


  (一)起草部门关于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报告


  (含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依据及重点条文说明。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式3份,并附电子文本。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必须积极协助,按时反馈意见,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视情况邀请法学、业务专家以及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进行论证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可行性研究。起草部门应予配合,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抵触;


  (三)设定的权力和义务等是否超越法定范围;


  (四)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要求;


  (五)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国家、省、市即将出台或修订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有关部门或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一致的。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不予审议:


  (一)规定事项超出制定机关职权范围的;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没有合法依据,为本机关设定权利、对相对人追加义务的;


  (四)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章 审议与发布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须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常务会议审议时,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和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应当分别作起草说明和审查说明。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后,由区长签发,并通过电视、报刊或者区人民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对相对人没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政府主管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宣传和实施。规范性文件的实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区政府领导报告实施情况,并于每年年终向区政府例行汇报执行情况。


  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效果评估。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区法制办公室通过市政府法制局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通过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里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和《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区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前款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含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规范性文件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依据和规范的主要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5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规定的,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登记,并就以下事项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一)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要求。


  第六条 对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应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齐;规范性文件未依法公布或者未按时报送备案的,应通知制定机关限期依法公布或者限期报送备案。拒不公布或者拒不报送备案的,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通过区人民政府宣布中止执行。


  第七条 经审查确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制定部门自行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二)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同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发生矛盾,由区人民政府决定处理;


  (三)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法制办公室协调。经法制办公室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决定;


  (四) 规范性文件的技术性问题,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处理。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文字表达不准确、不规范的,应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或者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本规定审查处理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自接到备案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制定机关,超过30日未提出处理意见,视为同意备案。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修订、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人民政府备查。


  法制办公室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负责备案的法制办公室提请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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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闲置土地托管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闲置土地托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2〕69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北海市闲置土地托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北海市闲置土地托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的开发建设,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积极稳妥地解决土地遗留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第5号令《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海市市辖区,合浦县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的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托管,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托管协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其原已拥有的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市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向其颁发土地托管凭证,从而使土地使用权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益与具体地块分离,今后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依照土地托管协议的约定,由市政府提供与其托管土地价值相等的土地。

第二章 土地托管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并通知其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接到通知后,应于15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商拟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依法设定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第六条 以土地托管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宗地评估,可由土地使用者自行委托或由市国土资源局指定取得土地估价资格等级证书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费用由土地使用者承担。
宗地评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土地估价规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现行市场价格进行。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托管,应首先向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填写土地托管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局对土地使用者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托管条件的,确认估价结果为托管土地的价格总额。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对市国土资源局确认的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土地估价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书后,应在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土地使用者,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作出鉴定结论。土地使用者对市土地估价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自治区土地估价鉴定委员会申请核定,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最终裁决。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市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托管协议,由市人民政府向土地使用者颁发土地托管凭证,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一条 土地托管协议和土地托管凭证等材料,由市国土资源局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二条 托管凭证可以换名变更,可以叠加,也可以抵偿债务。托管凭证变更时,必须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办理托管凭证变更手续时,按有关规定缴纳变更登记手续费。

第三章 土地申领

  第十三条 土地托管凭证的合法持有者如果资金、项目落实,需要使用土地时,在同等条件下,可以凭托管协议、托管凭证优先申请换取市辖区范围内等价的土地。
  第十四条 申领土地应当提交项目开发资金来源证明和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分别向市城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用地手续。市国土资源局与申领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时收回托管凭证。
  第十五条 申领土地面积为托管土地的价值总额除以申领土地时的地价。
  第十六条 以土地托管凭证换取土地后,不得以取得的土地再次申请土地托管。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规定
省政府

(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九月八日省政府第6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的职能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和咨询服务工作。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应当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用人自主权,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或通行的办法管理企业。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和聘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内设管理机构和人员数额,不与国营企业比套规格。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指导协助下,由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在本市、地招聘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跨市、地招聘。确需到省外招聘的,由企业所在市、地劳动人事部门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合资经营、合作经
营企业也可以从中方合营、合作者推荐的本系统人员中选聘。
中方企业同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时,对未被聘用的人员,中方企业和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当地人民政府协助做好调剂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所需人员时,原所在单位应当支持,允许流动。如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或当地政府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裁决。对仲裁决定,有关各方必须执行。必要时,劳动人事部门可根据仲裁决定直接办理被聘用职工的调转手续
。对原单位批准流动或依据裁决辞职的职工,其工龄可连续计算。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录用的在职职工,属于原单位出资培训的人员,由外商投资企业偿付原单位不高于实际培训费的数额。
第八条 中方人员在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担任正、副董事长或董事的,在其任期内不得擅自调动。必须调动的,委派单位征求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和合营、合作他方的意见。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的中方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调动。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聘。必须从农村招聘时,应经市、地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同意,但其户口、粮食关系不得迁入城镇。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
新招聘的职工,需要试用的,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并应填写劳动人事部门统一印发的《劳动手册》,建立人事档案。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可以根据投资数额,推荐一至三名符合用工条件的国内亲友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亲友户口在农村的,按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后,可以迁入企业所在地的城镇。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或聘用合同制。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下同)的内容应包括:试用期限、合同期限;生产和工作的时间、条件、任务;休假时间、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纪律、辞退和辞职、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双方认为需
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同本企业工会组织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也可以同职工本人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其标准文本送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要求修改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期满即告终止。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必要的培训,不断提高职工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参加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聘任。

第三章 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辞职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职工:
(一)经过试用或者培训不合格的;
(二)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严重违犯劳动纪律,按照劳动合同规定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而人员多余的;
(五)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职工:
(一)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县级以上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怀孕期、产假期和哺乳期内的。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被开除、劳动教养或判刑的,其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
(二)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因升学、服兵役等正当理由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聘用的中方职工或按本规定第十五条(二)、(四)、(五)项和第十八条(一)、(二)、(三)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根据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补偿金。工作十年以下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按解除合同前三?
柯鲈卤救似骄ぷ始扑?;工作十年以上的,前十年,仍按上述标准执行,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补偿金。
劳动合同期满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原单位或主管部门重新安排工作的原固定职工,其补偿金应全部交给接收单位。
外商投资企业按本规定第十五条(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补偿金外,还应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自行离职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向企业偿付一定的培训费。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或中途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中方合营、合作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推荐,以及经过裁决批准流动由劳动人事部门直接办理调转手续的职工,应由原单位接收安置;原单位不能安置的,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协助介绍就业。公开招聘的人员,属
于农业人口的,回原籍农村;属于城镇人口的,到应聘前所在城镇劳动服务公司或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进行待业登记,由有关部门介绍就业或自愿组织就业,也可以自谋职业。

第四章 工资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金、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包括工资、奖金、津贴等),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规模和生产技术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确定,其中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应按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同级管理人
员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确定,具体数额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核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支付给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高出中方对其本人实际支付的部分按有关规定扣除后,留给企业中方用于集体福利。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经济效益增长情况,逐步提高职工工资水平;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亏损,经与企业工会协商,可适当降低职工的工资水平。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企业应于当月支付给职工本人。
企业因故造成停产十五天以上的,应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发给基本生活费。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订职工奖惩办法。
对于模范执行企业规章制度,在生产经营中作出优异成绩的职工,企业应分别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其中有突出贡献的,可以晋级、晋职。
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职工,必须辞退或开除的,应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听取本人的申辩。职工对处分不服的,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开除和辞退违纪职工,应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应按照国营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有改变,必须经当地劳动人事、财政部门同意。所需费用,应按规定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已参加当地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统筹,继续按原办法执行,必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向当地市、县劳动人事部门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其全部在职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手续。养老保险金按中方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其中企业职工个人?
赡砂俜种?,由企业按月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用于支付职工的退休养老金和退休后的医疗费、死亡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职工退休养老金的发放标准和办法,按劳动人事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职中方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按其连续工龄确定连续医疗期:不满五年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为六个月;十年以上,不满十五年的为九个月;十五年以上、不满二十年的为十二个月;二十年以上的可延长至二十四个月。医疗期内的生活费用
、医疗待遇和死亡丧葬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等,按照国营企业规定标准,由外商投资企业承担。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职中方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医疗、住院膳费补助、死亡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以及医疗终结后的待遇,应按照国营企业规定的标准执行。所需费用由外商投资企业负担。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待业保险制度。企业应按在职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按月向所在地的市、县待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待业期间的待遇,按劳动人事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月提取中方职工的住房补助基金,用于补贴建造、购置职工住房。提取的数额,由省财政、劳动人事部门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应用于职工的奖励或福利,不得挪作他用。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生产的发展情况,逐步向职工提供必要的福利设施。

第六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中国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证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用品、保健食品,应不低于国营企业同行业、同工种的发放标准。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应实行每周不多于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多于八小时的工作制度,并享受中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节假日。其它休假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 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征得职工的同意,并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执行中国政府有关女职工保护的规定,保障女职工的身体健康。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时,必须按工伤事故处理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并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参照《河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保险福利等,由企业董事会决定,并在雇用合同中加以明确,雇用合同应送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我国统计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统计、劳动人事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等报表。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198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