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煤炭和煤层气资源综合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33:31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煤炭和煤层气资源综合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发〔2007〕96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煤炭和煤层气资源综合勘查开采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为了加强煤炭和煤层气资源综合勘查、开采管理,有效解决煤炭、煤层气矿业权重叠问题,促进煤炭和煤层气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47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和鼓励煤炭矿业权人综合勘查开采煤层气资源
  (一)投资人申请煤炭探矿权,应提交煤炭和煤层气综合勘查实施方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设置煤炭探矿权,应对煤炭和煤层气综合勘查实施方案进行严格审查。煤炭探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煤炭勘查许可证后,应对勘查区块范围内的煤炭和煤层气进行综合勘查。
  (二)煤炭探矿权人完成勘查工作,应提交综合勘查报告,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储量评审(估)、备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可直接申请煤炭采矿权:
  1.采用露天开采方式采煤的;
  2.采用井工开采,煤层中吨煤瓦斯含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3.采用井工开采,煤层中吨煤瓦斯含量高于国家规定标准但不具备规模化地面抽采和开发利用条件的。
  对于上述情形,凡煤层气资源可综合回收利用的,应在煤炭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予以综合考虑,实现煤炭和煤层气资源的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
  (三)经勘查,煤层中吨煤瓦斯含量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大、中型煤炭矿产地,在进行小井网抽采煤层气试验的基础上,提交煤炭和煤层气综合勘查报告,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储量评审(估)、备案。具备规模化地面抽采条件的,煤炭探矿权人应按照“先采气,后采煤”的原则,统一编制煤炭和煤层气开发利用方案,依法向国土资源部申请煤层气采矿权,并申请划定煤炭采矿权矿区范围。
  (四)经地面抽采,残留煤层气降至国家规定标准以下的开采范围,原煤炭矿业权人可依据煤炭和煤层气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及划定的矿区范围提出煤炭采矿权申请,按法定程序领取采矿许可证,并申请注销原煤层气采矿权。
  二、进一步加强煤层气矿业权管理
  (五)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综合考虑煤层气、煤炭资源赋存状况和煤炭矿业权设置方案,在煤层气富集地区,划定并公告特定的煤层气勘查、开采区域。煤层气勘查、开采结束前,不设置煤炭矿业权。
  (六)国土资源部主要采用招标方式出让煤层气探矿权,按照投标企业的资质、业绩和勘查实施方案等情况,依法择优确定探矿权人。
  (七)煤层气探矿权人不得以勘查煤层气的名义开采煤炭及其它矿产资源。在煤层气勘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在其区块范围内设置新的矿业权,但对地表开采砂石等情况,当事人与煤层气矿业权人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协议的除外。
  (八)煤层气探矿权人应对勘查区块范围内的煤炭资源进行综合勘查、评价,并对煤层气资源进行小井网抽采试验,提交煤层气和煤炭综合勘查报告,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储量评审(估)、备案。
  (九)具备规模化地面抽采条件的,煤层气探矿权人应按照兼顾后续煤炭开采的原则,选择适当的生产工艺流程,合理编制煤层气开发利用方案,依法向国土资源部申请煤层气采矿权。
  (十)经论证,不具备规模化地面抽采条件或经地面抽采后煤层气含量降至国家规定标准以下的区块,煤层气矿业权人应及时到国土资源部办理煤层气矿业权区块注销手续,按有关法规规定汇交地质资料,同时递交综合勘查煤炭投入的报告。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有偿出让煤层气退出区块的煤炭矿业权。原煤层气矿业权人可参与竞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竞得煤炭矿业权的申请人,在按规定向国家缴纳煤炭矿业权价款的同时,还需向原煤层气矿业权人支付其综合勘查煤炭投入的补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煤炭矿业权登记手续。
  三、妥善解决煤炭、煤层气矿业权重叠问题
  (十一)新设立的煤炭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进入国家公告的特定煤层气勘查、开采区域。
  (十二)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迅速组织对本辖区内煤层气探矿权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于今年7月底前将检查情况向国土资源部报告。未达到最低勘查投入的,由国土资源部依法缩减勘查区块面积或不予延续。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十三)本通知下发前已取得煤炭、煤层气探矿权或采矿权的矿业权人,应按本通知要求做好以下工作:
  1.已依法取得煤炭或煤层气勘查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应对勘查区块范围内的煤层气或煤炭资源进行综合勘查、评价,提交煤层气和煤炭综合勘查报告,并按有关程序进行储量评审(估)、备案。
  2.已依法取得煤炭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在本矿区范围内以地面抽采方式开采煤层气的,应依法补办煤层气采矿许可证;进行井下煤层气回收利用的,不再另行办理煤层气采矿许可证,但应切实采取措施,不断提高煤层气回收利用水平。
  (十四)在本通知下发前,煤炭、煤层气企业已经以协议方式,在相同区块范围分别持煤炭、煤层气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进行煤炭、煤层气勘查开采的,双方应严格遵守协议,加强合作,实现煤炭、煤层气资源的综合勘查、评价和回收利用。
  (十五)在本通知下发前,煤炭和煤层气探矿权、采矿权发生重叠且未签订协议的,由双方协商开展合作或签订安全生产协议,按照“先采气,后采煤”的原则,对煤炭、煤层气进行综合勘查、开采。本通知下发后6个月内,双方无法签订合作协议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勘查开采实物工作量已投入等情况进行调解。同意调解的,扣除重叠部分的区块,并由当事人一方对被扣除区块一方已投入部分进行补偿。调解不成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精神,按照采煤采气一体化、采气采煤相互兼顾的原则,支持煤炭国家规划矿区内的煤炭生产企业综合勘查开采煤层气资源。
  (十六)本通知下发之日起6个月以后提交的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煤炭或煤层气勘查报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其矿产资源储量不予评审(估)、备案。
  (十七)从事煤炭和煤层气勘查、开采的矿业权人,应按照勘查实施方案和开发利用方案开展工作,履行法定义务,报送勘查、开采年度报告;开展井下回收利用煤层气的,应在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煤炭开采利用情况年度报告的同时,将煤层气回收利用情况一并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十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额度收汇上缴核拨留成总帐会计核算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额度收汇上缴核拨留成总帐会计核算办法

1991年2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和监督国家外汇额度的收支情况,根据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国机中编(1990)4号《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三定方案”的通知》中第六条:“建立全国外汇总帐中央外汇总帐”的规定,特制定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核算范围从国家外汇收汇结汇到上缴国家和核拨留成。它包括:贸易外汇、非贸易外汇,利用外资以及其他收汇结汇。
第三条 本办法根据复式簿记原理、采用借贷记帐方法,实行“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的记帐规则。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以美元作为记帐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其他外币均按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折成美元入帐。

第二章 会计科目
第五条 为全面反映和监督国家外汇额度收支情况,设置下列会计科目进行核算:
一、来源类会计科目
1.贸易外汇收汇(1101)
本科目核算各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的贸易出口结汇水单或出口收汇证明反映的全额外汇。本科目的贷方核算贸易外汇的全额收汇;扣除的运保费、佣金,以及归还以进养出周转金本金,归还外汇贷款等记入本科目的借方;余额表示为待分配外汇数。
本科目下按照各出口公司分年度设置帐户进行核算。
2.非贸易外汇收汇(1102)
本科目核算各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的非贸易外汇结汇证明所反映的非贸易外汇额度。收入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转出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该科目月终应无余额。
本科目下分年度按照侨汇、旅游、黄金生产、劳务承包、民航、铁路、邮电、保险以及其他等设置二级科目进行核算。
3.其他外汇收汇(1103)
本科目核算各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的收回国外借我贷款本息,国家借入的外汇贷款和其他收汇结汇水单或结汇证明所反映的外汇收入。收入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转出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
在本科目下分年度按照利用外资和其他两项分设二级科目进行核算。
4.应划转暂收外汇(1104)
本科目核算各地方公司代中央各外贸、工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经营出口的收汇(包括一类15种商品)以及外省(市)的收汇,但不在本地办理上缴国家外汇和核拨留成手续的贸易外汇暂收;以及中央单位在地方结汇需在中央办理上缴国家外汇和核拨留成手续的非贸易外汇的暂收。收入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将外汇调往中央有关部门(或单位)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贷方科目的余额表示尚未划转的外汇。
在本科目下按照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设二级科目进行核算;并在二级科目下按照调入单位设置帐户进行核算。
5.上缴国家外汇(1105)
本科目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的国家外汇。上缴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划转上缴国家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余额表示尚未划转的国家外汇。
在本科目下按照贸易外汇、非贸易外汇、其他外汇设置二级科目核算,并在贸易外汇下按照有偿上缴和无偿上缴设置帐户进行核算。
6.待分配留成外汇(1106)
本科目核算地方和中央单位待分配的留成外汇。收入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核拨留成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余额则表示尚未分配的留成外汇。
在本科目下按照贸易留成、非贸易留成、其他等项设置二级科目核算,并在二级科目下按照单位设置帐户明细核算。
7.国家外汇额度库存(1107)
本科目核算各地方及中央单位上缴的国家外汇额度。该科目为国家外汇管理局专用。收入上缴国家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下拨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余额表示国家外汇额度的结存情况。
二、运用类会计科目
国家外汇结汇(1201)
本科目核算在当地外汇指定银行的结汇。收到结汇水单或结汇证明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扣除的运保费、佣金、赔款以及偿还贷款等项记入本科目的贷方。
在本科目下设上年和本年户进行核算。
三、共用类会计科目
1.内部往来(1301)
本科目核算归还以进养出周转金、核拨留成外汇和归还扣缴留成外汇情况。将外汇调入统3或统4表核算系统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收到扣缴留成外汇或已与内部统3、统4表核对完帐务后记入本科目的借方。
本科目按照拨入统3表、统4表设置二级科目进行核算。本科目的余额平时不转帐,年终与统3、统4表的帐务核算系统核对完毕后,一次与国家外汇结汇科目对转。
2.全国联局往来(1302)
本科目核算划转外省(市)的收汇、上缴国家的外汇。划转和上缴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贷方;收到外省(市)转入的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借方。经与全国联局对帐后,再与国家外汇结汇科目对转。
本科目下设上年和本年户进行收汇核算。
3.辖内联局往来(1303)
本科目核算辖内所属之间划转外汇和上缴外汇的情况。收到外汇时记入科目的借方;上划外汇时记入科目的贷方。
本科目下设上年和本年户进行核算。
四、表外类会计科目
1.扣缴留成外汇(1401)
本科目核算未按等比例进度完成低限上缴国家外汇任务的,而由经贸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从其留成帐户直接扣缴的外汇情况。扣缴外汇时,记入本科目的收方,归还扣缴外汇时,记入科目的付方。

第三章 帐户管理
第六条 国家外汇额度帐户实行分级管理
一级帐户:是国家的总帐户,主要核算国家外汇额度的库存情况;
二级帐户:是分项外汇帐,主要核算年度分项外汇的情况;
三级帐户:为地方和中央单位的帐户;
四级帐户:为具体创汇和用汇单位的帐户。
第七条 帐户的设置
1.一、二级帐户设在国家外汇管理局。
2.三、四级帐户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局及其所属的分支局。
第八条 帐户的开户
一、一级帐户以国家名义开立;
二、二级帐户的开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务院确定的中央有关部门分项管理外汇计划分工,开立以下帐户:
1.贸易外汇帐户
该帐户以国家有关部门名义开立。在贸易收入户中设立有偿上缴外汇和无偿上缴外汇两个分户。
2.非贸易外汇帐户
该帐户以国家有关部门名义开立;
地方的非贸易外汇户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名义开立;
3.其他外汇帐户(待定)
三、三、四级帐户的开户
1.贸易外汇帐户的开户
各分局给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开立有偿上缴外汇专户,无偿上缴外汇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名义开立,同时各分局给本地区各承包上缴任务的进出口公司开立出口收汇和待分配留成外汇帐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为承担出口承包任务的各工(外)贸总公司开立出口收汇和待分配留成外汇额度帐户。
2.非贸易外汇帐户的开立
地方非贸易外汇收入帐户以当地分局名义开立;另外,各分局还要给中央在地方单位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开立应划转上级单位外汇暂存户。
3.利用外资和其它收汇帐户的开立,由各分局自定。
第九条 帐户的管理
1.二级以下(含二级)收入帐户不得安排业务支出,只能逐级上缴。
2.严格帐户的审批程序。
三、四级及以下帐户开立由分局审批。

第四章 记帐凭证、帐簿和记帐程序
第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帐务核算必须以下列会计凭证作为办理会计业务的依据:
一、原始凭证
1.各外汇指定银行开具并加盖业务专用章的结汇水单或结汇证明;
2.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或出具的各项扣汇、还汇通知,并附原始单据。
3.外汇额度调拨单(一式六联),以及附件(如:划拨外汇证明和核拨留成通知等)。
二、记帐凭证
记帐凭证分为借方、贷方凭证以及科目日结单。凭证的格式和要求按国家外汇管理局(87)汇管计字第459号文规定办理。(以下简称459号文)。
第十一条 总帐、明细帐使用格式和要求如下:
1.总帐:采用借、贷、余三栏式帐页、格式按459号文规定办理;
2.明细帐:按三栏式,格式同上;
3.分户帐:出口收汇的分户帐页采用多栏式帐页,其他的帐如经贸委(厅、局)(国家的外汇上缴帐)按三栏式。
第十二条 本帐务核算的记帐程序如下:
1.根据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2.根据记帐凭证登记有关明细帐和分户帐;
3.根据记帐凭证编制科目日结单,登记总帐。

第五章 会计核算
本办法的会计核算分为贸易外汇的核算,非贸易外汇的核算,其他收入的核算。
第一节 贸易外汇的核算
第十三条 贸易收入外汇的核算,必须坚持以全额入帐的原则。各种扣汇、还汇等支出必须通过帐户进行反映。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分局要与各外汇指定银行建立定期帐务核对制度,以保证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的收汇总帐(现汇额度)与各专业银行实际结汇额度数字的一致。
贸易外汇收汇的核算手续如下: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分局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开具的《出口收汇结汇水单》、《出口收汇结汇证明》后,要认真进行审核。在审核无误后,根据以上原始凭证编制下列会计分录:
借:国家外汇结汇
贷:贸易外汇收汇 单位户 项
在收到当地经贸部门转来的上缴外汇和待分配留成外汇额度入帐通知单后,应及时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即办理分配外汇手续并填写回单通知经贸部门和有关单位。
一、收到从出口收汇中扣除的各项费用和归还以进养出周转金凭证后,按以下程序办理核算:
1.凭扣除各项费用、贷款等凭证编制以下会计分录:
借:贸易外汇收汇 单位户
贷:国家外汇结汇
2.凭归还以进养出周转本金的凭证编制以下会计分录:
借:贸易外汇收汇 单位户
贷:内部往来
二、对经分局审核无误后可办理上缴国家外汇和转入待分配留成外汇帐户的外汇,编制以下会计分录:
借:贸易外汇收汇 单位户
贷:上缴国家外汇——贸易外汇——无偿户或有偿户
贷:待分配留成外汇——贸易外汇——单位户
三、如果收到不应在结汇地办理上缴和核拨留成的贸易外汇后,编制以下会计分录:
借:国家外汇结汇
贷:应划转暂收外汇——贸易外汇 单位户
将该笔外汇调给有关分局时,编制以下会计分录:
借:应划转暂收外汇——贸易外汇 单位户
贷:全国联局往来 局
有关分局收到该外汇后,编制以下会计分录:
借:全国联局往来 局
贷:贸易外汇收汇 单位户
四、划转上缴国家外汇时,按以下程序办理:
1.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按月填制外汇额度调拨单(一式六联)将外汇及时缴交总局。会计分录如下:
借:上缴国家外汇——贸易外汇——无偿户
贷:全国联局往来——总局
2.经贸部门在办理上缴国家外汇有偿上缴户的外汇时,应由经贸部门填制外汇额度调拨单(一式六联)送当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审核,经审核无误后,由当地分局负责将外汇调到经贸部在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二级帐户。会计分录同上。
五、扣缴留成外汇
承包单位未完成上缴国家最低限上缴任务,各分局根据经贸部门扣缴单位的留成外汇通知书,从有关单位帐户中扣缴。会计分录为:
借:内部往来
贷:上缴国家外汇——贸易外汇 项
收:扣缴留成外汇
六、将待分配留成外汇划转企业留成帐户时,会计分录为:
借:待分配留成外汇
贷:内部往来
第十五条 出口收汇的分配,必须根据按比例及时上缴入帐的原则办理。
第十六条 上缴国家外汇科目是国家设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以及各分局的帐户。各分局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月全额划转到国家外汇管理局。任何地方和单位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批准,不准擅自动用外汇用于地方(或中央单位)的各项支出。
第十七条 核拨留成外汇时,不管是辖内单位的留成外汇,还是外省(市)单位的留成外汇,均不得直接从本核算系统中直接调往外省(市)。而必须将留成外汇调入459号文规定的地方留成外汇核算系统中暂存,然后再通过该核算系统分拨。
第十八条 当月核拨的留成外汇,本办法的核算系统必须与459号文规定核算系统同时入帐。到月终本办法中的待分配留成外汇科目的借方发生额,应等于459号文规定的办法中的省(市)自拨留成外汇(102)科目的贷方发生额。
这两个科目的余额,各分局要定期核对,以保证核拨留成数与入帐数的一致。
第十九条 各地方进出口公司代中央各外贸、工贸专业总公司和各部委进出口公司经营的出口收汇,必须通过应划转暂收外汇科目核算。而不允许将该项收汇入贸易外汇收汇科目核算,以杜绝重复核拨留成外汇的现象。
第二十条 代中央单位结汇的暂收出口收汇是属于中央单位的,各地方不允许用这部分外汇来弥补本地区出口收汇的不足,更不允许从该科目中直接批汇。
各地方应及时划转代中央单位的结汇。对入帐后结算清的,应在次日(遇节假日顺延)必须办理额度划转手续,以保证中央单位及时办理上缴国家外汇和核拨留成。
为避免划转的暂收外汇与其他外汇相混淆,在划转外汇时,除在调拨单额度种类栏内填写1104科目代号外,还需在调拨单的第一联空白处加盖未核拨留成的专用章(统一使用上划15种商品的证明章)。
第二十一条 凡不同省(市)一地区间的留成外汇的分拨,统一使用外汇额度六联调拨单。
第二节 非贸易外汇的核算
非贸易外汇的核算主要是侨汇、旅游、黄金、港口运输以及劳务承包等外汇的核算。
一、侨汇收入的核算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收到各外汇指定银行的证明时,凭以计算侨汇留成和办理上缴国家外汇手续。会计分录加下:
1.收到外汇结汇证明时
借:国家外汇结汇
贷:非贸易外汇收汇——侨汇 单位户
2.办理留成和上缴国家外汇时
借:非贸易外汇收汇——侨汇 单位户
贷:待分配留成外汇——非贸易外汇
贷:上缴国家外汇——非贸易外汇
3.划转国家外汇时
借:上缴国家外汇——非贸易外汇
贷:全国联局往来
4.办理留成入帐通知时
借:待分配留成外汇——非贸易外汇 单位户
贷:内部往来
二、旅游外汇的核算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收到各外汇指定银行转来的收券单位结汇证明后,经审核无误,按同期内部各种货币对美元统一折算率折成美元入帐。会计分录同上。
三、对外承包和劳务业务外汇核算
各分局收到各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的结汇证明的会计分录同上。
四、其他非贸易外汇的核算均可比照上述办法办理。
五、划转中央单位的非贸易外汇
各分局收到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的中央在地方单位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并应由中央部门办理留成和上缴外汇的结汇证明时,应将这部分外汇设专户存储,并按月上划国家外汇管理局。
会计分录如下:
1.收入外汇时
借:国家外汇结汇
贷:应划转暂收外汇——非贸易 单位户
2.划转外汇时
借:应划转暂收外汇——非贷易外汇 单位户
贷:全国联局往来 局
第三节 其他外汇的核算
其他外汇的核算是指不包括在贸易外汇和非贸易外汇收汇核算的外汇收汇,其他外汇收汇上缴以及保留额度的处理手续和会计分录可比照上述办法办理。

第六章 年终结帐和决算
第二十二条 各分局在年度终了后需对各帐户进行全面对帐,在此基础上再办理年度结转帐务,年终帐务采取余额结转的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分局于每年的3月31日作为结束上年帐户的最后期限。
第二十四条 划分上下年度帐户应依据外汇指定银行出具的结汇证明上的填发日期为准。
第二十五条 各外汇指定银行上年度开具的收汇结汇水单的最后有效期为次年的3月31日。
第二十六条 在年度决算结束前,各分局应将贸易外汇收汇,非贸易外汇收汇和其他外汇科目的上年户结转到有关科目。各科目上年户应无余额。
内部往来和全国联局往来科目经与有关帐务核对无误后,应与国家外汇结汇科目对转。

第七章 会计报表
第二十七条 会计报表是反映和监督外汇额度全年核算情况的重要工具。为此,各分局应重视会计报表的编制,保证该报表能够及时、准确、全面、系统地报送。
第二十八条 会计报表的内容
一、《外汇额度总帐平衡表》,该表为每月编报、表号为汇管会01表;
二、年度决算会计报表另定。
第二十九条 报表报送的时间要求:
月报于每月后15日内报出。
第三十条 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的会计报表,均是将辖属分局汇总报表后的报表,不得漏报和错报。对报送的会计报表必须要有文字说明。
第三十一条 各分局应于次年4月24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编报上年度的会计决算,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后,方可结束上年帐务。辖属分局的决算采取汇总并表的办法。各计划单列市和单独向国家承包上缴贸易外汇任务的经济特区分局需单独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会计决算,同时抄报省分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分局可根据本会计核算办法,制定辖内分局的核算办法,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1年1月1日起试行。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保险业支持文化产业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业支持文化产业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0〕109号


各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各中资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实施《国务院关于印发文化产业振兴规划的通知》(国发〔2009〕30号)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根据中央宣传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银发〔2010〕94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现将保险业支持和服务文化产业发展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积极培育和发展文化产业保险市场

  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指出,要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繁荣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推动文化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支柱性产业。国家制定的《文化产业振兴规划》也指出,文化产业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化的重要载体,是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多层次、多方面精神文化需求的重要途径,也是推动经济结构调整、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着力点。近年来,文化产业已成为经济发展新的增长点和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作为现代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在促进改革、保障经济、稳定社会、造福人民等方面有着重要作用。保险业通过提供风险保障、推出便捷服务、发挥投融资功能,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繁荣,不仅有利于推动文化产业又好又快发展,而且有利于拓宽保险服务领域,扩大保险覆盖面,培育新的增长点。保险机构要切实提高认识,积极培育和发展文化产业保险市场,努力开拓新的保险服务领域,服务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

  二、开拓创新,大力开发服务文化产业发展的保险产品

  按照《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要求,保险机构要积极推进文化产业保险的创新发展,努力开发适合文化企业特点和文化产业需要的保险产品,逐步建立文化产业保险市场运行机制和制度。在现有传统财产保险业务的基础上,保监会和文化部将共同组织开发、分批确定文化产业保险险种,并推进有关试点工作,有重点地推动当前文化产业保险市场发展。第一批试点险种和公司见附件,试点经营期限为两年。与试点险种承保责任性质相近并符合文化企业特定需求的险种,列入试点工作支持范围。

  支持寿险公司积极开发为文化企业提供人才激励配套的养老和医疗保险产品。鼓励其他保险公司积极开发适合文化企业特点和文化产业需要的保险产品,共同促进文化产业保险的创新发展。

  三、优化管理,提升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保险服务水平

  对于文化主管部门重点扶持的文化企业和文化产业项目,保险机构要着眼于有效分散风险,加强经营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建立文化产业保险承保和理赔的便捷通道。同时,建立文化产业保险风险数据库,按照收益覆盖风险的原则合理确定保险费率;对于信誉好、风险低的文化企业和文化产业项目,适当降低费率。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于符合《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条件、文化主管部门重点扶持的文化出口企业和项目,应给予积极的支持。加快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服务创新,推动文化产业出口和海外投资业务的信用保险承保,防范化解文化产品、服务和文化企业“走出去”中的政治风险和商业风险,促进文化企业海外投融资业务发展。

  鼓励保险机构为文化企业制订一揽子保险计划,提供“一站式”服务。支持保险公司深入进行相关行业风险研究,协助文化企业制定风险管理措施,提升风险预防水平,减少事故发生频率和损失程度。

  鼓励文化企业和保险公司采用保险中介服务,支持设立专门为文化企业服务的保险中介机构,支持现有保险中介机构经营文化产业保险产品。支持专业、权威的文化产业评估、鉴定服务机构,为文化产业保险市场发展提供服务。

  四、改进服务,发挥保险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融资功能

  发挥保险资金的融通功能和保险公司机构投资者作用,在遵循市场原则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鼓励保险公司投资文化企业发行的债券,支持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投资符合条件的文化产业投资基金。

  加强相互合作,保险机构可与信贷、债券、信托、基金等多种金融工具相结合,为文化企业提供一揽子金融服务。鼓励保险公司探索开展信用保险业务,弥补现行信用担保体制在支持文化产业融资方面的不足。

  五、加强协调,建立保险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配套机制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与保险监管部门的合作,主动与当地保险机构进行沟通交流,掌握并主动提供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数据信息,宣讲本地区文化产业发展的现状、特点和重点,争取保险机构相应的支持。指导和协调本地区的文化机构和企业,引导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引入现代公司治理机制和财务会计制度,规范会计和审计流程,提高信息披露透明度,为保险支持文化产业发展奠定良好制度基础。整合文化产业和保险资源,进一步完善“文化部文化产业投融资公共服务平台”功能,研究开发文化产业保险业务的网络受理系统。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和保险机构要注意借鉴国内外开展文化产业保险业务的经验和做法,通过调研论证、培训座谈等多种形式,积极宣传和动员本地区文化企业参与保险、运用保险手段分散风险,加强文化产业项目推介工作,不断完善保险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各项措施。同时,认真做好文化产业保险试点情况的统计和监测分析,并及时向保监会和文化部报告。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加强与中央和地方财政部门的沟通与协调,争取有关政策支持。


  
  附件:第一批文化产业保险试点险种及公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第一批文化产业保险试点险种及公司
  

  一、试点险种:

  1、演艺活动财产保险

  2、演艺活动公众责任保险

  3、演艺活动取消保险

  4、演艺人员意外和健康保险

  5、展览会综合责任保险

  6、艺术品综合保险

  7、动漫游戏企业关键人员意外和健康保险

  8、动漫游戏企业关键人员无法从业保险

  9、文化企业信用保证保险

  10、文化企业知识产权侵权保险

  11、文化活动公共安全综合保险

  二、试点公司: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