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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7:32:04  浏览:8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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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事业机构编制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机构,是指由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领导的,从事为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服务,不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不以创造利税和为国家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管理的事业机构包括:(一)教育事业单位;(二)科研设计勘探事业单位;(三)卫生事业单位;(四)文化艺术事业单位;(五)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单位;(六)体育事业单位;(七)农、林、牧、水、土事业单位;(八)交通事业单位;(九)社会福
利、城市公用事业单位;(十)机关附属事业单位;(十一)公检法司下属事业单位;(十二)其它事业单位。
第四条 事业机构编制管理的内容:单位名称、性质、隶属关系、级别建制、机构设置、职责范围、编制数额、人员结构、领导职数、工资基金、经费来源等。
第五条 事业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业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各级组织、计划、劳动人事、财政、审计、监察、银行等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机构编制部门做好事业机构编制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是事业机构编制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事业机构编制的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事业机构编制的控制计划和管理措施;
(三)制定事业单位编制定员标准和内部人员比例标准;
(四)监督检查事业机构编制执行情况;
(五)审核各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
(六)负责年报统计分析和事业单位代码标识的分配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编制管理
第七条 事业机构的设置、调整及人员编制的增长,应当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节约”物原则,因事制宜,合理布局、逐步发展。
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事业单位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实现经费全部或部分自给,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并加强管理。
第九条 事业编制实行宏观控制、计划管理,并根据其业务范围、服务对象、经费来源等,实行分类管理。逐步推行人员编制计划、人员结构和工资基金管理等办法。
第十条 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必须明确级别的,可以根据其承担的任务和隶属关系,确定相应级别,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其内部机构设置原则上实行两级制。
第十一条 凡机构重复设置,工作任务长期不足或者转变为以生产经营和积累资金为主要目的的事业单位应当予以合并、撤销或者划为企业。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核定编制:
(一)凡国家和自治区已有定编标准的,其编制在定员标准以内核定;
(二)暂无定编标准的,根据其岗位、工作量、经费来源、人员结构及近期发展规划核定;
(三)新建、扩建单位,可以分期分批核定;
(四)新增工作量可以通过单位内部调整人员承担的,不予增加编制;对工作量减少的单位,相应核减编制。
事业编制核定后,不得擅自转移或挤占;事业单位撤销后,人员编制全部收回。
第十三条 凡核定了编制的事业单位,其领导干部、业务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工勤人员、临时工及各类聘用人员均应纳入编制之内。
第十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在核定人员编制的同时,应当核定人员结构、领导职数配额和经费来源种类:
(一)人员结构比例:凡国家和自治区有规定的,按规定的比例定。尚无结构比例标准的,可按业务人员65%、行政管理人员20%、工勤人员15%的幅度核定;
(二)领导职数配额:编制五十名以下的配一至三职;编制五十一至二百名的配二至四职;编制二百零一名以上的配三至五职;
(三)经费来源分为:全额拨款、差额拨款或差额(定额)补贴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应当从严控制;实行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国家财政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可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劳动工资计划、增干计划、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闭幕以及军转干部安置计划、必须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的编制员额内安排。
第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编制与工资基金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各事业单位以编制部门审核的编制与工资基金管理册,作为申请调配人员、核拨经费、领取工资的凭据。

第三章 审批权限及程序
第十八条 凡属事业单位机构的增设、撤并、调整职能、确定级别及增加编制等,应当由业务主管部门写出专题报告,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各级事业单位的设置、调整、更名、确定职责范围和隶属关系等,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相当于厅级、副厅级的事业单位,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内部机构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二)相当于处级、副处级的事业单位,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其内部机构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办公室审批;
(三)区直机关所属科级事业单位以及行署、市所属科级、副科级事业单位,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办公室审批;
(四)县(市、区)所属科级、副科级事业单位,由行署、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五)乡镇所属事业单位(股级)由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条 各类院校的设置,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高等院校,由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家教委审批;其内设机构,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二)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由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或行署、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机构编制等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高级中学、完全中学、职业高中,由当地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教育厅审批;
(四)初级中学、小学、由市、县(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的设立,属国家科委和人事部审批的,由自治区科委和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其他科研机构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科研性、行业性的社会团体,不使用国家事业编制,不设立专门办事机构,财政部门不核拨经费。

第四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事业单位擅自增加编制和领导干部职数,超编进入(包括未按结构调入人员),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机构编制部门不审批工资基金,财政部门不核拨经费,计划部门不下达劳动工资计划,组织、劳动人事部门不办理调配手续,银行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拒绝纠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增设机构,增加编制和领导职数,或者超限额配备领导干部的;
(二)擅自提高机构级别的;
(三)擅自改变单位性质、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四)擅自转移或挤占事业编制的;
(五)人员结构严重不合理、每项不调整的;
(六)以各种形式干预下级事业单位机构设置、编制配备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和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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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现发布《绍兴市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绍兴市代市长:董君舒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四日
绍兴市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曹娥江流域水污染,保护人体健康,合理开发与利用水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曹娥江流域,是指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的曹娥江干流(自嵊州市东桥至钱塘江河口),支流长乐江、新昌江、黄泽江、里东江、范洋江、小舜江、隐潭溪、下管溪等流域。
  第三条 凡向曹娥江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以及从事可能影响水环境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曹娥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应采取措施确保本辖区内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的实现。
  第五条 绍兴市环境保护局对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县(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各级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渔政、公安、水利、卫生、建设、工业、农业、工商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曹娥江流域水环境,有权对污染曹娥江流域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七条 曹娥江水质标准,按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浙江省地面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分方案》、绍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绍兴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规定执行。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曹娥江流域的水质监测,建立县(市)际断面上下游联合监测制度,由上游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下游环境保护部门于当月20日进行水质监测,监测结果报绍兴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八条 曹娥江流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在建设项目审批和竣工验收过程中,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其他各有关审批机关一律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
第九条曹娥江流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水污染项目,严格控制其它有水污染的项目。
  第十条 曹娥江流域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绍兴市人民政府制定曹娥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分明实施排污总量控制计划。有关县(市)应根据绍兴市的规划和计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曹娥江水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排污总量控制计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政党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资料,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核定后,取得《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禁止不经核定或者超过核定的总量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二条 曹娥江流域内现有排污单位必须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转,不得擅自关停或不正常使用。
  现有排污单位应积极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做到达标排放。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标准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必须采取限产减污措施,并制定治理计划,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
  第十三条 曹娥江流域内,禁止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工业废渣、尾矿、垃圾、人畜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禁止在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家药;禁止向水体直排、偷排、漏排超标污水。向水体排放含热度废水,必须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标准。
  第十四条 曹娥江流域内的城市都应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车辆、船舶造成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向事故发生地的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或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负责处理的机构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事故处理情况。
  造成跨县(市)水污染事故的,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协商处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协商处理不成时,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环境保护部门可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生产、消除污染。
  由于干旱等不利自然因素,危及曹娥江流域水质时,水利部门应利用水利设施调节流量,缓解水污染。
  第十七条 加强曹娥江流域的水土保持工作,大力开展植树造林,严禁单位和个人乱采泥砂。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末作出处理的,市人民政府及其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责成其处理或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环境保护部门发现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同级其他部门,对违反规定造成水体污染的排污单位未依法作出处理的,可以督促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投入生产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生产,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经核定或者超过核定的总量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排污,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关停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政党使用,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并可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条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违法、越权审批或决定的,其批准或决定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市环境保护局对县(市)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违法、越权审批或者错误决定,有权予以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资源开发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资源开发条例


(2009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八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资源开发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资源开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知识或者技能,能够进行创造性劳动,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做出积极贡献的人,包括党政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等。

  人才资源开发包括人才培养、引进、评价、使用、流动、激励、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 人才资源开发坚持党管人才原则,以人为本,市场配置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统筹人才队伍建设,促进人才资源开发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人才资源开发应当尊重用人单位和人才个人的合理、真实意愿。

  第四条 人才资源开发实施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人才培养、选拔、任用、激励等制度。

  第五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才资源开发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支持人才资源开发工作。

  第六条 对在人才资源开发工作中做出积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培养和引进

  第七条 自治区将人才能力建设作为人才资源开发的核心,制定并实施符合自治区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人才能力建设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资源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总量、结构和素质的需求,制定人才培养、引进规划和计划,通过产业发展、项目实施、企业培育等形式,培养和引进人才。

  第九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和服务人才的培养和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专业人才培养和培训工作。

  第十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人才和妇女人才的培养和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培训基地和师资队伍建设。

  国家工作人员专门培训机构,应当为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农村实用人才等方面人才的培训工作服务。

  鼓励高等职业院校和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为高技能人才培训工作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以各种形式培养青年人才,人才工作主管部门以及政府有关部门、青年人才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相关条件和便利。

  第十三条 自治区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引进人才、有利于发挥引进人才作用的优惠政策。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引进人才。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效能原则,提高人才引进的办事效率。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海外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鼓励行业组织、学术团体和个人推荐海外高层次人才。

  第三章 评价、使用和流动

  第十五条 人才评价应当以能力和业绩为依据,建立以品德、知识、能力等要素构成的人才评价标准。

  第十六条 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制定人才评价标准及科研成果评选标准、安排科研项目及科研经费,聘请专家、学者开展相关评审工作,应当统筹兼顾不同地区、不同专业的人才特点和工作实际需求。

  鼓励用人单位制定实施本单位的人才评价、考核等标准,并给予被评定人员相关待遇。

  第十七条 专业人才聚集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大型企业,经自治区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委托,可以评审本单位的副高级以下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给予被聘任人员相关待遇。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聘办法,被聘任人员享受本单位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人才流动秩序,通过规划和政策指导、信息发布等,引导人才向社会需要并能发挥作用的地方流动。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各类人才合理流动提供便利和服务。

  专业技术人才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通过兼职、定期服务、技术开发、项目引进、科技咨询等方式进行流动。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已经退休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才或者其他急需的人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和管理,建立和完善人才信用制度,发展和规范人才社会化评价、服务中介组织,发挥市场在优化人才配置中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业化、信息化的人力资源市场服务体系;建立和完善人才流动与社会保险相衔接的制度。

  第四章 激励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人才资源开发实施以政府奖励为导向,用人单位和社会力量奖励为主体的人才激励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人才的实际和特点制定实施人才奖励标准、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实施年度创新人才奖励制度。

  鼓励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制定和实施专业人才奖励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各类人才,在政府奖励、职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教育培训、成果申报等方面平等享受相关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人才资源开发实施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照贡献参与分配的制度。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给予有突出贡献的人才高薪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用于人才的培养培训、引进和奖励等,并保证逐年有所增长。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本单位人才资源开发资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人才资源开发重大事项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流动、保障等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和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利益诉求和表达机制,维护人才合法权益。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才意见、建议的征询和回复制度。

  第二十八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分类信息数据库和人才供求信息发布制度,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信息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才常规统计、抽样调查、定期普查工作并公布统计结果。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实施人才资源开发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制度,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才资源开发工作的情况进行督查,对不落实人才资源开发法规、政策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和自治区人才资源开发法规、政策的行为有权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才资源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才资源开发工作中侵害人才合法权益的,由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