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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管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45:32  浏览:8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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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管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管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6〕2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管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三亚市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管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的建后管护工作,避免农田水利基础设施遭受畜牧践踏和人为毁坏,促进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确保建成项目正常运行、长期发挥效益,根据《水法》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三亚市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管护。凡属三亚市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整治的项目区镇(以下简称项目区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区镇主要是指:崖城镇、凤凰镇、天涯镇、海棠湾镇、田独镇和河东区。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直接与项目区镇办理工程管护移交手续,项目区镇为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管护单位。管护单位对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的运行情况负责。

第五条 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管护的范围主要包括:经三亚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历年整治并移交给河东区、海棠湾镇、田独镇、凤凰镇、天涯镇、崖城镇管护的田洋的田间排、灌沟渠,桥、涵、闸、渡槽,排放水口等水利基础设施,以及田间公路和机耕路。凡今后经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整治并移交各区镇管护的田洋都属于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管护的范围。

第六条 项目区镇要加强管护工作的领导,指派一名领导具体负责工程管护工作。制定具体的工程管护措施,从镇、村、组抽调人员组成工程管护小组。管护小组成员应选择政治素质好、热爱管护工作、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办事公道、坚持原则、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家庭劳力充裕、在群众中有威望的人员担任。被选中的管护人员要严格要求自己、处处为集体和农户利益着想,保证管护工程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七条 健全项目管护制度,进行规范化管理。坚持做到“三管”即管人、管车、管牲畜;“四护”即护路、护渠、护桥、护涵闸;“一查巡”即坚持日查夜巡。保证做到沟渠不堵塞、杂草无遮掩、路面无坑凹、耕地不侵占、桥涵不损坏。

第八条 落实项目管护责任,把管护任务具体分解到各受益村委会和管护人员。管护人员主要负责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和养护,镇、村要与管护人员签订合同,明确承包合同各方的权利、责任。对管护人员制定明确的管护规范和考核办法,实行包括定人员、定任务、定标准、定报酬、定奖惩的“五定”责任。对管护好的进行表彰、奖励;对管护差的批评、处罚。同时区镇每年结合农时要组织发动项目区群众进行夏修和冬修,进行定期的维修和养护,特别是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后,要及时组织群众维护损毁水利设施,清理沟渠杂草、淤泥等障碍物,修复田间路面,确保项目工程正常运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堤、沟、路、桥、渠、涵、闸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附属设施。不准在沟边、路旁堆土粪、堆柴草杂物;堆放的,要及时清理。严禁将香蕉杆、豆瓜藤等农作物的残渣垃圾倒在机耕路和渠道中,杜绝畜牧践踏渠堤,严厉打击破坏农田水利设施行为。

第十条 项目区镇要利用广播、黑板报、宣传栏、群众会议、宣传标语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关于加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护的通告、规定,以及《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将管护制度、管护公约等公布于房前屋后,以增强群众管护意识、调动群众管护积极性,在项目区形成一个建设工程、使用工程、爱护工程的良好社会风气。

第十一条 项目区镇要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多渠道筹集管护经费,保证管护人员和维修经费足额到位。崖城镇、凤凰镇、天涯镇、田独镇和海棠湾镇的管护经费,从各镇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

第十二条 河东区的管护经费由市财政每年从水利资金中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三条 管护经费要全部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工程的维修及管护人员的费用开支,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每年由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财政、水务、农业、林业等部门对各项目区镇工程管护情况和管护资金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评比,检查评比结果作为每年冬修水利检查评比的一项重要考评内容。项目区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取消当年冬修检查评比获奖资格:

(一)没有按本办法的要求落实工程管护经费的(河东区除外);

(二)未制定工程管护措施,工程管护人员未落实的;

(三)管护范围内的农田渠道、路面、桥、涵、闸等建筑设施出现损坏未及时修补,尤其是田间公路损毁严重和沟渠杂草丛生,工程管护较差的。

第十五条 结合全市冬修检查评比结果,工程管护检查评比获得前2名的项目区镇,市财政相应增加下年度水利建设资金规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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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已经1996年9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安全管理,促进计算机应用与发展,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研究、教学、经营、使用计算机以及从事计算机系统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程序代码。
第四条 省公安厅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各地、市、县公安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的计算机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和指导计算机安全工作;
(二)通报计算机病毒疫情,并提供技术服务;
(三)办理计算机安全管理的审查登记和备案;
(四)负责本省计算机信息网络及国际联网计算机网络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查处利用计算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案件。
第五条 经营或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视具体情况设计算机安全管理小组或计算机安全管理员,负责本单位的计算机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具体的安全管理方案和规章制度;
(二)负责向公安机关办理有关备案手续;
(三)协助公安机关进行计算机安全管理和查处事故。
第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窃取、出卖、泄露、私自修改计算机重要信息;
(二)破坏、干扰计算机系统的正常工作;
(三)编制、收集、传播计算机病毒;
(四)制作、贩卖、传播淫秽、反动计算机软件;
(五)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含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查阅、复制、制作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及其它有害信息;
(六)利用计算机技术进行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研制、经营计算机病毒预防、检测、清除的软件、硬件以及其它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须经省公安厅审查批准。
第八条 制造、销售、维修、出租计算机软、硬件的单位须保证所制造、销售、维修、出租的软、硬件产品无计算机病毒和有害数据。
第九条 计算机用户引进、购置较大规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征得计划、科技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对新购进的计算机和初次使用的软件、数据、载体,应经本单位计算机安全管理员进行检测,确认无病毒和有害数据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传授计算机病毒机理和程序;
(二)出版、销售、出租含计算机病毒机理、病毒源程序的书籍资料和媒体;
第十一条 计算机生产、科研部门和用户要建立、健全计算机病毒预防、发现、报告及清除的管理制度。对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经常进行病毒检测。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安全隐患时,应当下达计算机安全隐患通知书,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计算机用户发现计算机感染病毒,应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及时进行消除。
第十四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新的病毒种类和重大计算机安全事故,须在24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新的病毒种类或重大计算机安全事故故意隐瞒不报的;
(二)国际联网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新购进的计算机和初次使用的软件、数据和载体未经病毒检测投入使用,对国家或他人造成危害的;
(二)发现计算机感染病毒,未采取安全措施,给他人造成危害的;
(三)接到计算机安全隐患通知书后,逾期不改的;
(四)未经批准,传授计算机病毒机理和病毒源程序的;
(五)私自修改计算机重要信息、干扰计算机系统的正常工作,或编制、收集、传播计算机病毒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销售带有计算机病毒和有害数据的软、硬件以及载体的;
(二)未经批准,出版、销售计算机病毒机理、病毒源程序的书籍资料和媒体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研制、销售计算机病毒预防、检测、清除的软、硬件或销售其它计算机安全专用产品的。
第十八条 因计算机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导致发生危害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使用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该单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或同时取消国际联网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作、查阅、复制防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及其它有害信息;
(二)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网络安全;
(三)危害国家安全、泄漏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窃取、出卖、泄露计算机重要信息,破坏计算机系统的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利用计算机技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反动内容软件、媒体的,除收缴有害媒体,没收制作传播工具之外,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15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公安厅发布的《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9月19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渔政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渔政管理实施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渔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洱海渔业资源,促进洱海渔业生产发展,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洱海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洱海渔业坚持“以自然增殖为主、发展生态渔业、人工放流鱼种、控制捕捞强度、捕捞加工并举”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合理利用饵料生物资源,改善鱼类区系结构,加大渔业资源的增殖发展。

第三条 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局(以下简称洱海管理局)是洱海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积极开展渔业资源与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

(二)组织实施洱海渔业生产动态追踪和渔业水域环境监测,为渔业发展提供决策依据;

(三)组织实施鱼苗、鱼种的人工放流工作。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慎重地引进鱼类新品种;

(四)保护、恢复洱海原有水生植被的群落结构;

(五)查处渔业违法案件;

(六)监督检查渔业安全生产;

(七)实施船员培训、船舶年检和船牌管理;

(八)依法征收渔业规费。

第四条 洱海渔政管理实行专管与群管相结合。大理市人民政府在沿湖各乡镇、大理经济开发区成立洱海管理所;沿湖村社建立群众性护渔组织。

  第五条 各洱海管理所在洱海管理局的指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教育渔民遵章守法,自觉维护捕捞秩序;

(二)组织实施封湖禁渔期间的渔业船舶入港集中管理工作;

(三)及时制止辖区内违法网具和“三无”船舶的使用;

(四)协助洱海管理局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五)及时举报渔业违法案件,协助渔政主管部门调解渔业纠纷。

第六条 凡在洱海从事渔业活动的,必须经过洱海管理局的批准,取得《捕捞许可证》并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后,方可按照批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捕捞。

《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不得涂改和擅自转让、出租;洱海管理局每年进行审验。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按年度征收,征收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领《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捕捞申请书,申请书上应当加注申请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二)申请人应当持有大理市沿湖乡镇或大理省级经济开发区户口簿或身份证;

  (三)取得洱海管理局颁发的渔船牌照等证明手续。

  洱海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并在3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使用燃油机动船舶捕捞、无证造船或者无证入湖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收船舶,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九条 禁止在岸滩上使用机动设施进行捕捞作业,违反规定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没收动力设施,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十条 渔业捕捞实行捕大留小的原则,在洱海上的作业丝网网目不得小于7厘米,高度不得超过7米。银鱼丝网网目不得小于0.6厘米,虾拖网网底网目不得小于0.8厘米。洱海主要经济鱼类起捕标准为:

(一)青、草、鲢、鳙、鲤鱼每尾重量在1000克以上;

(二)武昌鱼每尾重量在250克以上;

(三)鲫鱼每尾重量在100克以上。

违反前款规定,依照《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十一条 利用水利工程或机械设施直接从洱海提水、引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敷设拦鱼设施,保护鱼种鱼苗。

  第十二条 每年定期对洱海实行全湖封湖禁渔,在封湖禁渔期内禁止一切捕捞作业。

  封湖、开湖日期及封禁界线由大理市人民政府在报纸,电视等媒体上公告。 

第十三条 外来的渔具、渔法必须由洱海管理局召集相关部门、渔民代表进行论证,防止破坏洱海渔业资源的渔具、渔法的使用。

第十四条 在洱海管理区域内违禁使用“迷魂阵”、岸滩小拉网、虾笼、地笼、大鱼拉网以及其他有害渔具、渔法进行捕捞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没收捕捞工具,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改善鱼类区系组成和生态环境,充分利用天然饵料生物资源,提高鱼产量。

  每年从洱海规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合理搭配投放一定数量、不同品种的鱼苗鱼种。

  鱼种投放在每年封湖禁渔期间实施,封湖禁渔期内禁止一切捕捞作业,违反规定的,依照《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没收捕捞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十六条 在洱海管理区域内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洱海鲤等珍稀鱼类,猎捕野生水禽、候鸟、蛙类等栖息动物以及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的,依照《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没收工具,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水利、公安、工商、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应当会同洱海管理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渔政管理实施办法》(大政发〔1999〕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