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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绿化委员会关于韶关市园林单位(小区)绿化先进单位评审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29:50  浏览:8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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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绿化委员会关于韶关市园林单位(小区)绿化先进单位评审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绿化委员会关于韶关市园林单位(小区)绿化先进单位评审办法的通知

(韶府办〔2006〕1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绿化委员会重新修订的《韶关市园林单位(小区)、绿化先进单位评审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一日













韶关市园林单位(小区)、绿化先进单位评审办法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产、生活环境,树立典型,表彰先进,激励后进,全面推进我市绿化美化工作,特制定园林单位(小区)、绿化先进单位评审办法。

一、园林单位(小区)、绿化先进单位评审条件

(一)园林单位(小区)评审条件

1、组织领导:领导重视,有专职或兼职绿化管理人员,有绿化规划和绿化投资,有绿化管护制度和检查评比制度,经常宣传国家绿化政策,普及绿化科学知识,开展花卉盆景展览活动。8分。

2、绿化用地面积占单位用地总面积的30%以上。20分。

3、绿化覆盖率30%以上。20分。

4、绿化率95%以上。20分。

5、绿化管理:绿化管护责任落实,树木花草长势旺盛,绿篱、草坪修剪整齐,无草荒、无斑秃、无明显病虫害,环境整洁,园林设施完整。10分。

6、园林艺术:绿化规划布局合理,景观优雅。园林植物及园林设施配置合理,层次分明,线条流畅,垂直绿化充分,无裸露土地,阳台绿化好。12分。

7、义务植树:积极完成市、县(区)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10分。

(二)绿化先进单位评审条件

1、组织领导:领导重视,有专职或兼职绿化管理人员,有绿化规划和绿化投资,有绿化管护制度和检查评比制度,经常宣传国家绿化政策,普及绿化科学知识。8分。

2、绿化用地面积占单位用地总面积的25%以上。20分。

3、绿化覆盖率25%以上。20分。

4、绿化率90%以上。20分。

5、绿化管理:绿化管护责任落实,树木花草长势旺盛,绿篱、草坪修剪整齐,无草荒、无斑秃、无明显病虫害,环境整洁,园林设施完整。10分。

6、园林艺术:绿化规划布局合理,景观优雅。园林植物及园林设施配置合理,层次分明,线条流畅,积极发展垂直绿化,家庭养花种花普遍。12分。

7、义务植树:积极完成市、县(区)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10分。

二、评审范围

(一)园林单位、绿化先进单位在单位总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

(二)园林小区在总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

三、评审方法

(一)园林单位(小区)、绿化先进单位每两年评审一次。各单位根据上述标准自评,总分90分以上,可申报园林单位(小区)或绿化先进单位。

(二)县(市)、区、各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应对本地、本行业(系统)申报“园林单位(小区)”和“绿化先进单位”的单位进行审核并向市绿化委员会推荐。

(三)韶关市绿化委员会组织专业人员按照园林单位(小区)、绿化先进单位标准对各申报单位进行评审验收。

(四)市绿化委员会验收合格后,报市政府批准,分别授予“园林单位(小区)”或“绿化先进单位”称号,并予以表彰和奖励。

(五)市绿化委员会对“园林单位(小区)”和“绿化先进单位”每三年进行一次复评。复评没有保持园林单位(小区)条件的,要限期改进,到期仍达不到标准的市政府将撤销其“园林单位(小区)”或“绿化先进单位”称号。

四、被授予“园林单位(小区)”或“绿化先进单位”称号的可作为评审“文明单位”和企业晋升的条件之一。



附件:1、韶关市园林单位(小区)评比赋分细则

2、韶关市绿化先进单位评比赋分细则

3、韶关市园林单位(小区)评审表(略)

4、韶关市绿化先进单位评审表(略)

5、韶关市园林单位(小区)评审考核表(略)

6、韶关市绿化先进单位评审考核表 (略)





附件1:韶关市园林单位(小区)评比赋分细则



一、组织领导(8分)

1、领导重视,有园林绿化专门机构的给满分(1分),否则不给分;

2、有专职或兼职绿化管理人员的给满分(2分),否则不给分;

3、有绿化规划的给满分(1.5分),否则不给分;

4、有绿化投资的给满分(2分),否则不给分;

5、有绿化管理制度和检查评比制度的给满分(1分),没有的不给分;经常宣传国家绿化政策,普及绿化科学知识的给满分(0.5分),没有的不给分。

二、绿地率(20分)

绿化用地面积占单位用地总面积的30%(含30%)以上的给满分(20分),未达到的不给分。

三、覆盖率(20分)

绿化覆盖率30%(含30%)以上的给满分(20分),未达到的不给分。

四、绿化率(20分)

绿化率95%(含95%)以上的给满分(20分),未达到的不给分。

五、绿化管理(10分)

1、绿化管护责任落实的给满分(3分),不落实的不给分;

2、树木花草长势旺盛的给满分(2分),长势差的不给分;绿篱、草坪修剪整齐的给满分(1分),修剪不整齐的给0.5分,没有修剪的不给分;

3、环境整洁的给满分(1分),不整洁的不给分;园林设施完整的给满分(2分),有园林设施但不完整的给1分,没有园林设施的不给分;

4、无草荒、无斑秃、无明显病虫害的给满分(1分),有一项未达到指标的扣0.3分,三项都未达到指标的不给分。

六、园林艺术(12分)

1、绿化规划布局合理的给满分(3分),否则不给分;景观优雅的给满分(3分),否则不给分;

2、园林植物及园林设施配置合理的给满分(1分),否则不给分;层次分明、线条流畅的给满分(1分),否则不给分;

3、垂直绿化充分的给满分(2分),有垂直绿化但不充分的给1分,没有垂直绿化的不给分;

4、无裸露土地的给满分(1分),否则不给分;

5、阳台绿化好的给满分(1分),有阳台绿化但效果不理想的给0.5分,没有阳台绿化的不给分。

七、义务植树(10分)

积极完成市或县(区)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的给满分(10分),不完成的不给分。



附件2:韶关市绿化先进单位评比赋分细则



一、组织领导(8分)

1、领导重视,有园林绿化专门机构的给满分(1分),否则不给分;

2、有专职或兼职绿化管理人员的给满分(2分),否则不给分;

3、有绿化规划的给满分(1.5分),否则不给分;

4、有绿化投资的给满分(2分),否则不给分;

5、有绿化管理制度和检查评比制度的给满分(1分),没有的不给分;经常宣传国家绿化政策,普及绿化科学知识的给满分(0.5分)。

二、绿地率(20分)

绿化用地面积占单位用地总面积的25%(含25%)以上的给满分(20分),未达到的不给分。

三、覆盖率(20分)

绿化覆盖率25%(含25%)以上的给满分(20分),未达到的不给分。

四、绿化率(20分)

绿化率90%(含90%)以上的给满分(20分),未达到的不给分。

五、绿化管理(10分)

1、绿化管护责任落实的给满分(3分),不落实的不给分;

2、树木花草长势旺盛的给满分(2分),长势差的不给分;绿篱、草坪修剪整齐的给满分(1分),修剪不整齐的给0.5分,没有修剪的不给分;

3、环境整洁的给满分(1分),不整洁的不给分;园林设施完整的给满分(2分),有园林设施但不完整的给1分,没有园林设施的不给分;

4、无草荒、无斑秃、无明显病虫害的给满分(1分),有一项未达到指标的扣0.3分,三项都未达到指标的不给分。

六、园林艺术(12分)

1、绿化规划布局合理的给满分(3分),否则不给分;景观优雅的给满分(3分),否则不给分;

2、园林植物及园林设施配置合理的给满分(1分),否则不给分;层次分明、线条流畅的给满分(1分),否则不给分;

3、垂直绿化充分的给满分(2分),有垂直绿化但不充分的给1分,没有垂直绿化的不给分;

4、阳台绿化好的给满分(2分),有阳台绿化但效果不理想的给1分,没有阳台绿化的不给分。

七、义务植树(10分)

积极完成市或县(区)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的给满分(10分),不完成的不给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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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政府同意《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现予颁发,请与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一并施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遵循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方针,加强临时工的管理,是控制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力总量过快增长的一项具体措施,是治理整顿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应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二、要控制农村劳动力进城数量,今后城镇劳动力和由农村转移进城的劳动力由劳动行政部门统筹管理,并在全省城镇实行农村劳动力“务工许可证”制度,减少农村劳动力盲目流入城镇,缓和城镇就业压力,保持社会稳定。
三、继续结合压缩基本建设规模,清退进城的农民工和其它计划外用工。要注意巩固清退成果,防止反复。但现有的计划外用工不能转为计划内临时工。确因生产需要,暂时不能辞退的计划外用工,各项福利待遇可按临时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企业需要临时工,事前由用人单位申报计划,按隶属关系分别报批。省属、部属企业报省劳动局审批;地、市、县(区)属企业在本年度内使用的临时工,分别报地、市、县(区)劳动局审批。确需跨年度使用的制糖、罐头等行业的临时工,须在省下达的年度临时工计划数内
安排,审批程序同上。
第四条 企业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应在城镇待业职工和待业人员中招用。确需从农村招用时,省属、部属企业报省劳动局审批;地、市、县(区)属企业报地、市(设区的市)劳动局审批。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应持本人身份证向务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务工许可证”。成建制的务工人员可由单位集体登记,并领取“务工许可证”。“务工许可证”式样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定。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五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合同期满时必须终止合同。劳动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临时工的工资待遇,可参照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合同制工人工资待遇,一般应不低于合同制工人的定级水平。具体标准、待遇由用人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七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含患职业病死亡),由企业发给丧葬费五百元,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按月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抚恤费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工资的25%;二人者,为死者工资的40%;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
者工资的50%。
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死者直系亲属,可按闽劳薪(86)41号《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但补助金额与抚恤费之和,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月工资。
第八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
其伤残程度,由企业按规定发给本人残废补偿金。
第九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四百元,一次性抚恤费六百元,并由企业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口数发给一次性救济费。救济费标准为:供养一人者,为死者六个月工资;供养两人者,为死者九个月工资;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十二
个月工资。
第十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确定,工作时间三个月至半年的。医疗期一个半月;工作时间满半年不到一年的,医疗期三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伤病假期间,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50%的生活
补助费。伤病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使用期限在三个月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一个月本人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一条 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储存积累式的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临时工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退休养老保险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其实际缴纳费用的月份和金额(累计折算为年限长短和金额多少)计发养老保险金。
第十二条 临时工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重新就业的,其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临时工必须经过厂部、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后方可上岗。从事电工、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起重机械、爆破、金属焊接、建筑登高架设以及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的,必须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并经地、市
(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发给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企业对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经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认可后,方可招用临时工。
第十五条 企业对从事特种作业和有毒有害场所作业的临时工,应进行就业前禁忌症体检。患有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十六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应和同工种的合同制工人享受同样的个人防护用品、保健食品和夏季清凉饮料待遇。
第十七条 临时工因工伤亡的,企业应按规定进行登记、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待业登记,并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实施细则的执行。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临时工与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我省贯彻该规定的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现行的临时工管理规定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及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应停止执行。



1990年5月31日

潍坊机场净空保护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令


《潍坊机场净空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一日
潍坊机场净空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搞好潍坊机场的净空保护,保障飞行安全,促进航空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重新颁发<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的通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民航管理局具体负责机场净空保护工作。城建、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民航管理部门做好机场净空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机场净空保护应纳入全市城市发展规划,在机场周围地工制定城市建设规划时,应符合机场的净空要求。
第五条 潍坊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以机场跑道中心线中间点为准,南北长62.72公里,东西宽36公里。净空保护区限制高度,以机场跑道中心线上的最高点高程47.247米为准,至净空保护区四周边缘建筑物或设施的高度限制在393.10米以下。
第六条 严禁在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可能在空气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可燃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牲畜和其他物体;
(六)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七)其它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设施,应按机场净空要求严格把关,并在征得市民航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的高建筑物,必须涂刷红、白间隔标志,标志高度为建筑物高度的三分之二,同时在建筑物顶端安装4盏光控红色障碍灯,并指定专人管理。
第九条 未经民航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的超高建筑物或设施,超高部分由建筑物、设施的产权单位无条件限期拆除,费用自理,责任自负。
第十条 市民航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机场净空保护的管理,确保飞行安全。对违反本规定,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要严肃查处,限期改正;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民航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