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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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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二次修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54号


《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日


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各村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方案,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也不得停止其职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观察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广东省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进行。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财政困难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的集体经济收益解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财政给予适当的补助。不得将选举经费摊派给村民。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具体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规范选举文书、选票样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六)做好有关选举的信访工作;

  (七)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八)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九)总结和组织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第九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至十一人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无记名投票推选产生,也可以将选举委员会成员名额分配到各村民小组会议无记名投票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分工可以通过内部协商或者投票决定,并向全体村民公布,同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动员工作,解答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的问题;

  (二)制定本村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后公告;

  (三)确定、公布选举方式、选举日和日程安排,准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和其他表格;

  (四)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工作人员;

  (五)审查、登记并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处理村民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申诉;

  (六)审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八)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接受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或者被免职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其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计算村民年龄的截止时间为本村的选举日。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记参加村(居)民委员会选举的公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四)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有关村民;村民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申诉,该指导小组应当在选举日七日前作出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该村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十七条 因故不能如期进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另行确定选举日,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推迟选举的,应当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的变动情况,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 选举方式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一般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

  (四)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工作认真负责,能够在本村工作并带头发展农村经济;

  (五)具有初中以上学历,身体健康。

  第二十条 采取有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候选人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提名产生。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自荐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在选举日十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交自荐材料。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自荐人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自荐名单。

  第二十一条 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由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参加投票。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提名自荐名单中的村民,也可以提名其他村民。每一村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正式候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其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提名有效并进行资格审查后,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候选人名单。

  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两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候选人的缺额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在指定场所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但选举日必须停止此项活动。

  候选人在宣传和介绍自己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有关主要内容应当事先书面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

  分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副主任的候选人;副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委员的候选人。

  第二十六条 采取无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在选举日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有意愿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参选意愿。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有参选意愿的村民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参选人名单。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七条 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人数、办理委托投票,公布名单。

  (二)提前五日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有关安排。

(三)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设立投票站;选票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本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印章。

(四)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工作人员名单,并予以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五)向村民公布或者说明写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六)完成村选举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二十八条 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投票选举可以采取召开选举大会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设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站的方式。

居住分散、确实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批准并公告后,可以设立流动票箱进行投票。

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每个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监督。

第二十九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委托投票应当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六日内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委托投票的村民进行审核,并在两日内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必须设立秘密写票处。因特殊原因无法填写选票的村民,可以委托公共代写人或者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和代写人进入秘密写票处写票,其他人不得围观;任何人不得亮票、拍摄选票或者在选票上做记号。

投票选举时,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村民。

第三十一条 投票结束后,每个票箱应当当场密封,并于当日由监票人送回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集中,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开核对、计算票数,做好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二条 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且收回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本村其他村民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得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三日内对得票数相同的人再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另行选举。

第三十四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则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其他当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五条 另行选举时,根据前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数,从未获当选者中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但获得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一。

  经过三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已达三人以上但仍少于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是否再另行选举,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并进行资格审查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颁发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第三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等手段致使村民、候选人不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用金钱或者其他手段贿赂村民、候选人或者选举工作人员;

  (三)涂改、伪造选票或者虚报选票数;

  (四)妨害村民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村民对前款所列情形有权向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有异议的选举结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认定是否有效。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与补选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向村民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一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列明罢免理由。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四十三条 对提出的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实行委托投票。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四十四条 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者,应当到村民会议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进行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辞职,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并在五日内公告。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

  (五)连续两次民主评议不称职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选;已足三人但仍缺额的,是否补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补选时,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的,应当先补选妇女成员,其他候选人从本届未获当选者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获得的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二分之一。补选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二条 村民代表的推选,以及村民小组长和副组长的选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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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北京市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北京市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
为加强我市村级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通知》精神,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结合北京市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经与市农村经营管理站共同研究,制定

了《北京市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北京市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原制度同时废止。请你们会同区县农经站认真做好新制度的培训和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局。

北京市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行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按行政村、自然村或原生产大队、生产队设置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称村合作经济组织)。村办企业执行行业企业财务制度。
第三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侵犯、平调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和向其摊派。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在农村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适应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需要和双层经营体制的特点,坚持统一管理与分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和民主管理;坚持自力更生、勤俭办事业的原则。
第四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状况,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以及集体内部各行业、各经营层次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维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护集体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五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完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搞好各项承包合同和签订、结算和兑现工作,加强对所属企事业单位财务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指导有关农户搞好经济核算。
第六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各项财产物资的增减要有完整的原始记录;各项收支活动要做到手续齐全,内容合理;平时,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年度终了前,要进行一次全面财产清查。
第七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工作要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即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下同)和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筹集资本金。
资本金分为村(组)集体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国家资本金、外商资本金等。
村(组)集体资本金指村(组)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和劳务投入村合作经济组织形成的资本金(包括原生产队积累折股股金)。
法人资本金指村合作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村合作经济组织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指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或社会个人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村合作经济组织形成的资本金和合作化时期形成的股份基金。
国家资本金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村合作经济组织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为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村合作经济组织财产形成的资本金。
第九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筹集的资本金,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随意抽走。在特殊情况下确实需要抽走的,须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对投入的资产要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投入的劳务要合理计价,投入劳动积累工和劳动义务工,凡是形成资产的,记入资产价值,同时增加资本公积,不形成资产的不入帐核算。
第十一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在筹集资本活动中,接受捐赠的财产以及资产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第十二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负债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指偿还期在一年以内的债务,包括短期借款、预提费用、应付款项等。
长期负债指偿还期超过一年以上的债务,包括长期借款及长期应付款项等。
第十三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负债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价。如发生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计入营业外收入。
企业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企业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生产经营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十四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合理举债,按期偿还各项债务。大额借债要经民主理财组织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章 流动资产
第十五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十六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国家《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建立健全现金、存款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七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严格执行帐款分别管理制度。配备现金出纳员,负责办理库存现金的收支和保管工作,并建立岗位责任制。现金出纳员不登记会计记录,非现金出纳员不得管理现金。
第十八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向单位和农户收取现金时要手续完备,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并及时入帐。不准以白条抵库,不准坐支,不准挪用,不准公款私存。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第十九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开支审批制度,严格现金开支审批手续。计划内的现金开支要由主管财务的领导审批。对手续不完备的开支,不准付款;对不合理的开支,出纳人员有权拒绝付款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及时、准确地核算现金收入、支出和结存,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会计员与出纳员要定期核对现金及存款帐。
第二十一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加强对银行存款的管理。支票、存折和印鉴分别妥善保管,定期与银行或信用社核对帐目。不出租出借银行帐户,不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套取银行信用。
第二十二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可在不改变集体资金所有权的前提下,将暂闲置的货币资金,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加入乡(镇)、村农村合作基金会,用于内部资金融通,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应收款项包括单位和个人的各项欠款。村合作经济组织对拖欠的应收款项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积极催收。对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确实无法追还,或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以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要由乡(镇)业务

主管部门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后核销,计入管理费用。但由有关责任人造成的损失,应酌情由其赔偿。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
第二十四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存货包括农用材料(种子、化肥、农药)、原材料、机械零配件、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幼畜和育肥畜、产成品等。
购入的材料,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前的加工、整理及挑选费用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自制的材料,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材料,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和加工费用等计价。
生产入库的粮食、棉花,凡国家规定有定购价的,按定购价计价;没有定购价的,按市价计价。
购入的幼畜和育肥畜按实际购入价格计价。自繁的幼畜和育肥畜,按实际成本计价;自繁的幼畜成龄转为产役畜,按市场价格计价。产役畜淘汰转为育肥畜,按折余价值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村合作经济组织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市价计价。
库存的各种原材料、农用材料、低值易耗品按实际成本核算。
领用或者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周转使用的包装物和材料,一次或者分期摊销。
第二十五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存货的保管、领用制度。存货入库时,由会计填写入库单,保管员根据入库单清点验收,核对无误后入库;出库时,由会计填写出库单,主管负责人批准,领用人签名盖章,保管员根据出库单出库。要建立保管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管理费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

外支出。

第四章 固定资产及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产畜和役畜,公路、桥梁、堤坝、水库、干渠、机井、水泥晒场、经济林木、防护林、养殖池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八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
1.购入的固定资产,不需要安装的,按买价加采购费、包装费、保险费、运杂费等计价;需要安装或改装的,还应加上安装费或改装费。
2.新建的农业基本建设设施、房屋及建筑物等固定资产,按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决算价计价。
3.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实际发生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所附单据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计价。
4.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造、扩建的,按原有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造、扩建而增加的费用,减去改造、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计价。
5.投资者投入的固定资产,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加上新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等计价。
6.经济林木开始有正常收入时转作固定资产,按实际支出的全部定植培育费用计价。
7.幼畜育成转作产畜、役畜时,按市场价格计价。
8.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第二十九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在建工程指尚未完工、或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在建工程按实际消耗的费用或支付的工程价款计价。形成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计入固定资产。不形成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转为递延资产,分年度摊销,计

入管理费用。
在建工程部分发生报废或者毁损,按照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自然灾害等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其净损失在筹建期间计入递延资产,分年度摊销,投入生产经营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月提取固定资产折旧。所提的折旧费应保证对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补偿。
季节性使用的固定资产,要在使用期间提足全年折旧。
属于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的固定资产,如晒场、水渠、道路、桥涵、贮窖、堤坝、水库、渔池等,需要重置更新的,应提取折旧;通过局部轮番修理可以达到整体更新的,不提取折旧。
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和不需用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和工作量法。提取时可采用单项折旧计提,也可采用分类折旧和综合折旧计提。采用综合折旧的,年综合折旧率为8%。
第三十二条 采用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为: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采用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公式为:
(一)按照行驶里程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
(二)按照工作小时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总工作小时
采用综合折旧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公式为:
年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年综合折旧率
月折旧额=年折旧额÷12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计入有关成本、费用,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直接计入有关项目,一次维修费过高的,可先计入待摊费用,摊销期超过一年的计入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有关项目。
第三十四条 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要报乡(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变卖和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价净收入是指变卖和清理报废固定资产所取得的价款减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固定资产净值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后的净额。
第三十六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固定资产发包给承包者经营的,要合理确定承包金。承包者必须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维护和管理,按承包合同规定,及时交纳应上交的承包金。承包者不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使用集体固定资产或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向村合作经济组织交纳应上交的承包金,村合

作经济组织应向其收取违约金,或经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裁定,将固定资产收回。承包者损坏的固定资产要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按质论价,由承包者赔偿,但不得少于帐面净值。
村合作经济组织对出租的固定资产,要合理确定租金,按出租合同或协议规定,加强管理防止流失。
第三十七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做到帐实相符,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减估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对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按其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

司赔款后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三十八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其他资产包括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及其他长期资产等。
无形资产是指村合作经济组织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并从使用之日起,按照不少于十年的期限平均摊销,计入管理费用。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其成本计入其他业务支出。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入,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地上附着物,属于资产的部分,按出售资产处理。
青苗补偿费,属于村合作社的,记入农业收入,属于个人的,记入内部往来。
劳动力安置费,记入其他应付款。
土地补偿费,记入资本公积。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支出,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不形成固定资产的农业基本建设支出、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非常损失等。递延资产按不少于五年的期限分期摊销,计入管理费用。
其他长期资产是指不属于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其他资产。

第五章 对外投资及对所属单位投资
第三十九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方式向其他单位及所属单位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短期投资指能够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长期投资指不准备随时变现、持有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有价证券以及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村合作经济组织对所属单位的投资,单独反映计入对所属单位投资。
第四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对外投资按下列原则计价: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村合作经济组织认购的股票,按照实际支付款项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村合作经济组织认购的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折价购入的债券,其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
第四十一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以实物方式对外投资,其评估或合同、协议确认的价值必须真实、合理,不得高估或低估资产价值。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
大额对外投资和对所属单位投资项目,要报乡(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二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加强对各种有价证券的管理。要建立有价证券登记簿,详细记载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购买日期、号码、数量和金额。有价证券要有专人(一般为现金出纳员)管理。
第四十三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对外投资和对所属单位投资分得的利润和利息等计入投资收益。出售、转让和收回对外投资时,按实际收到的数额与其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中的对外单位投资收益和对所属单位投资收益。

第六章 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分配
第四十四条 营业收入是指村合作社组织进行各项生产、服务等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村合作经济组织直接经营的农业生产收入、副业生产收入、畜牧业生产收入、渔业生产收入、工业生产收入、商饮收入、运输营运收入、建筑业工程价款收入、提供劳务等取得的收入、服务收入

等。
其他业务收入包括材料销售、固定资产出租、无形资产转让(不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上交提留收入,承包收入等。
补贴收入是指村合作经济组织取得的政策性补亏、减免税款、贴息等。期末政策补亏收入转入本年利润,贴息收入和减免税款等,转入资本公积。
荒山、荒滩租赁收入,记入资本公积,用于对荒山、荒滩的开发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村合作经济组织对农户和承包单位因承包集体耕地、林地、鱼塘及其他集体资源等上交的承包金,计入其他业务收入。
农户按有关规定上交的集体提留款项,计入其他业务收入中的提留收入。
乡统筹款计入其他应付款。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于产品、商品已经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迄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对生产的粮食、棉花、油料等农产品收获入库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第四十五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直接支出,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迄价款或取得收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对生产的粮食、棉花、油料等农产品收获入库时,确认营业收入的实现。
第四十五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直接支出,包括耗用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以及其他直接支出,直接计入生产成本。间接费用按受益对象,分配计入制造费用。
直接工资包括企业直接从事生产经营人员的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
直接材料包括生产经营过程实际消耗的原材料、农用材料、辅助材料、备用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以及其他直接材料。
其他直接支出包括直接从事生产经营人员的职工福利费等。
间接费用包括村合作经济组织各经营单位所发生的管理人员工资、福利费、折旧费、租赁费、修理费、机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取暖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劳动保护费、季节性、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土地开发费摊销以及其他间接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村合作经济组织用于管理方面的支出,包括村合作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费、管理用固定资产折旧和维修费以及无形资产摊销、存货盘亏、毁损和报废等。
财务费用是指村合作经济组织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其他业务支出包括材料销售成本、出租固定资产应提折旧、出租包装物摊销以及有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等。
福利费按照工资总额的14%从成本或管理费中提取及从利润分配中提取。用于集体福利、文教、卫生事业的支出。
第四十六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利润总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总额=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营业利润=主营业务利润+其他业务利润-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主营业务利润=主营业务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包括农牧业税)及附加
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
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
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和对所属单位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以及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
村合作经济组织在收取农户和承包上交的承包金、农户上交的提留款和所属企业上交利润时,要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既不能超越农户和所属企业的承受能力,又要保证集体扩大再生产和发展公益事业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在进行年终利润分配工作以前,要准确地核算全年的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搞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第四十八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利润在进行依法纳税后按照大部分用于生产发展,小部分用于集体福利的原则,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1.提取盈余公积金。盈余公积金用于发展生产,可转增资本和弥补亏损。
2.提取公益金。公益金用于集体福利等公益设施建设,包括兴建学校、医疗站、福利院、电影院、幼儿园等。
3.提取福利费。福利费用于集体福利、文教、卫生等方面的支出(不包括兴建集体福利公益设施支出),包括照顾烈军属、五保户、困难户的支出,计划生育支出,农民因公伤亡的医药费、生活补助及抚恤金的支出等。
4.向投资者分利。
第四十九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利润分配方案要报乡(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七章 财务报表和财务档案
第五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报表分为月份(或季度)财务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
月份(季度)财务报表包括科目余额表和收支明细表等。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分配表。
第五十一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按规定准确、及时、完整地编制财务报表,定期提供给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并向全体成员公布。
第五十二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档案包括各种经济合同和承包合同或协议,各项财务计划及收益分配方案,各种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会计人员交接清单、会计档案销毁清单等。
第五十三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加强对财务档案的管理。建立财务(会计)档案室(柜),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做到完整无缺、存放有序、方便查找。
不具备条件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可将财务档案委托乡(镇)经营管理站(办公室)统一管理。

第八章 民主理财
第五十四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必须坚持民主理财的原则,要按月或按季公布收支明细表及有关帐目,年终进行全面的财务检查和清理,公布全年财务收支帐目,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建立以其成员代表为主、有关村干部共同参加的民主理财组织。民主理财组织的成员应由群众选举产生。民主理财组织要定期召开理财会议。
民主理财组织要认真听取和反映全体成员对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民主理财组织有权监督财务制度的实施情况,重点对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公积金、公益金、福利费的提取和使用,管理人员工资的确定,承包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执行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有权检查现金、银行存款、物资、产成品、固定资产的库存情况;有权检查会计帐目。

任何人不得妨碍民主理财组织行使上述职权。
第五十六条 除第九、十四、二十三、三十四、四十一、六十一条的规定外,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也要报乡(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经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1.计划外较大的财务开支项目;
2.主要生产项目的承包办法及承包指标;
3.村合作经济组织管理人员工资的数额;
4.其他重大财务事项。
对违反本条上述规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查清责任的基础上,酌情由责任人赔偿。

第九章 财会人员
第五十七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设置财务机构,配备财会人员,包括会计员、出纳员等。会计员、出纳员之间不得互相兼职。
经济比较发达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根据工作的需要,分别设置总会计(主管会计)和专业会计。总会计(主管会计)管理和指导专业会计(包括所属企事业单位和所辖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的会计人员)搞好会计工作。
第五十八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法令、制度,遵守财经纪律;认真负责,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学习,积极钻研业务,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业务素质,做好本职工作;敢于坚持原则,反对侵犯集体经

济和农民利益的行为,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第五十九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财会人员有权参与本单位各项财务计划的编制和参加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会议;有权对本单位有关资金的筹集、使用和财产保管等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和进行检查监督;有权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反映财务管理方面的问

题;有权不办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对认为是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应立即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向乡(镇)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要求处理。否则,财会人员负有一定的责任。
第六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要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培训和考核,并根据其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从事财会工作的年限等条件,按有关规定颁发会计证和评定技术职称。要逐步实行凭证上岗制度。
第六十一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无正当理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调换。
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业务主管部门考核、批准,报县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村主要干部的直系亲属不得任该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
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时,必须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移交人、监交人要签字盖章,乡(镇)业务主管部门验印存档。在未办清交接手续以前,财会人员不得离职。
第六十二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及其领导要支持财会人员履行工作职责,保证财会人员行使其工作权利。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财会人员。对于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并取得显著成绩的财会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负责任,造成损失或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财会人员要进

行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六十三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总会计(主管会计)享受与村其他主要干部同等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合作经济组织职能的村。
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北京市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实施细则

一、总 说 明
(一)为了加强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会计工作,规范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按行政村、自然村或原生产大队、生产队设置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称村合作经济组织)。村办企业执行行业会计制度。
(三)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按本制度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登记会计帐簿,编制会计报表。可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四)为适应双层经营的需要,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实行统一核算和分散核算相结合的两级核算体制。凡是作为发包单位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发生的收支、结算、分配等会计事项都必须按本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所属的各承包单位实行单独核算,所发生的经济业务不记入村

合作经济组织的帐内。
(五)财务管理薄弱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可以委托乡(镇)经营管理站代为记帐、核算。
(六)本制度采用借贷记帐法。收入支出的确认采用权责发生制。
(七)本制度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八)本制度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财政部、农业部制定的《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二、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表

----------------------------------------------
| | | |
| 顺 序 | 号 编 号 | 名 称 |
| | | |
|---------------|------------|---------------|
| 一、资产类 | | |
| 1 | 101 | 现 金 |
| 2 | 102 | 银行存款 |
| 3 | 109 | 其他货币资金 |
| 4 | 111 | 短期投资 |
| 5 | 113 | 应收帐款 |
| 6 | 118 | 内部往来 |
| 7 | 119 | 其他应收款 |
| 8 | 120 | 应收补贴款 |
| 9 | 123 | 原 材 料 |
| 10 | 128 | 农用材料 |
| 11 | 129 | 低值易耗品 |
| 12 | 136 | 幼畜及畜肥畜 |
| 13 | 137 | 产 成 品 |
| 14 | 139 | 待摊费用 |
| 15 | 141 | 长期投资 |
| 16 | 151 | 固定资产 |
| 17 | 155 | 累计折旧 |
| 18 | 156 | 固定资产清理 |
| 19 | 159 | 在建工程 |
| 20 | 161 | 无形资产 |
| 21 | 171 | 递延资产 |
| 22 | 181 | 待处理财产损益 |
| 二、负债类 | | |
| 23 | 201 | 短期借款 |
| 24 | 203 | 应付帐款 |
| 25 | 209 | 其他应付款 |
| 26 | 211 | 应付工资 |
| 27 | 214 | 应付福利费 |
| 28 | 221 | 应交税金 |
| 29 | 223 | 应付利润 |
| 30 | 229 | 其他应交款 |
----------------------------------------------

----------------------------------------------
| | | |
| 顺 序 | 号 编 号 | 名 称 |
| | | |
|---------------|------------|---------------|
| 31 | 231 | 预提费用 |
| 32 | 241 | 长期借款 |
| 33 | 261 | 长期应付款 |
| 三、所有者权益类 | | |
| 34 | 301 | 实收资本 |
| 35 | 311 | 资本公积 |
| 36 | 313 | 盈余公积 |
| 37 | 321 | 本年利润 |
| 38 | 322 | 利润分配 |
| 四、成本类 | | |
| 39 | 401 | 生产成本 |
| 40 | 450 | 制造费用 |
| 五、损益类 | | |
| 41 | 501 | 营业收入 |
| 42 | 502 | 营业成本 |
| 43 | 503 | 营业费用 |
| 44 | 504 | 营业税金及附加 |
| 45 | 511 | 其他业务收入 |
| 46 | 212 | 其他业务支出 |
| 47 | 521 | 管理费用 |
| 48 | 522 | 财务费用 |
| 49 | 531 | 投资收益 |
| 50 | 532 | 补贴收入 |
| 51 | 541 | 营业外收入 |
| 52 | 542 | 营业外支出 |
| 53 | 543 | 所得税 |
| 54 | 545 |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
----------------------------------------------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01“现金”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库存现金。
(2)收入现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出现金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库存现金总额。
102“银行存款”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存入银行、信用社的款项。
(2)村合作经济组织存入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提取和支出存款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的期末金额反映村使用经济组织存入银行、信用社的款项总额。
109“其他货币资金”
一、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和在途货币资金等各种其他货币资金。
二、外埠存款,是指村合作经济组织到外地进行临进或零星采购时,汇往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专户的款项。将款项委托当地银行汇往采购地银行开立采购专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采购员交来供应单位发票帐单等报销凭证时,借记“原材料”、“农用材料”等

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多余的外埠存款转回当地银行时,根据银行的收帐通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银行汇票存款是村合作经济组织为了取得银行汇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在填送“银行汇票委托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汇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委托书存根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使用银行汇票后,应根据发票帐单及开户行转来的银行汇票

第四联等有关凭证,借记“原材料”、“农用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如有多余款或因汇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退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银行本票存款是指为取得银行本票按照规定存入银行的款项。向银行提交“银行本票申请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取得银行本票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申请书存根联,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付出银行本票后,应根据发票帐单等有关凭证,借记“原材料”、“农

用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因本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要求退款时,应填制进帐单一式两联,连同本票一并送交银行,然后,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进帐单第一联,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村合作经济组织同所属单位之间和上下级之间的汇、解款项,在月终时如有未到达的汇入款项,应作为在途货币资金处理。根据汇出单位的通知,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六、本科目应设置“外埠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在途资金”等明细科目,并按外埠存款的开户银行,银行汇票或本票的收款单位和在途资金的汇出单位等设置明细帐。
111“短期投资”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以及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
(2)村合作经济组织购入各种有价证券,或以实物资产等方式进行短期投资时,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或合同、协议确定的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或有关资产科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价值与原帐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出售有价证

券或收回的价款和价值,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或有关资产科目,按原帐面价值,贷记本科目,实际收回价款与原帐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3)购入的股票,如在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包括已宣告发放但未支取的股利,应作为应收款处理。购入股票时,应按照股票的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按应收的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现金”或“银行存

款”科目;出售股票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按实际成本,贷记本科目,按未支取的股利,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其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4)村合作经济组织存放在乡(镇)、村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代管资金,也在本科目核算。存放代管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收回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计收资金占用费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投

资收益”科目。
(5)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实际对外短期投资总额。
118“内部往来”科目
(1)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所属单位和农户的经济往来业务。
(2)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所属单位和农户发生应收款项和偿还应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库存物资”、“固定资产”等科目;收回应收款项和发生应付款项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库存物资”、“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村合作经济组织所属单位上交收入和利润及农户平时上交承包金、提留统筹款时,不通过本科目核算。
(4)村合作经济组织年终结算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与农户发生款项往来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科目,或借记“现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5)本科目应按村所属单位和农户设置明细科目。各明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数合计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所属单位和农户欠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款项总额;期末贷方余额合计数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欠所属单位和农户的款项总额。各明细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合计数应在资产负债表的“其他

应收款”项目内反映,年末贷方余额合计数应在资产负债表的“其他应付款”项目内反映。
113“应收帐款”
一、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因销售产品、商品或材料,提供劳务或服务,以及办理工程结算等业务,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服务的单位收取的款项。
预收货款,预收接受劳务、服务单位款,以及预收工程款等预收款项,也在本科目核算。
二、村合作经济组织经营收入发生应收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科目;收到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代购货单位垫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代垫费用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发生预收货款,预收接受劳务、服务单位款,以及预收工程款项等预收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营业收入实现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收入”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不同的应收帐款单位及预收帐款单位设置明细帐。
119“其他应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除应收帐款、内部往来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暂付款项,包括:各种赔款、罚款、存出保证金、备用金、应收取的各种垫付款项等。
二、发生其他各种应收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各种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其他收款的项目分类,并按不同的债务人设置明细帐。
120“应收补贴款”
一、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按规定应收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他补贴。
二、按规定计算出应收的政策性亏损补贴和其他补贴,借记“应收补贴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收到补贴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收补贴款”科目。
123“原材料”
一、本科目核算库存的除农用材料以外的各种原材料的实际成本。
库存的包装物和委托加工材料也在本科目核算,也可单独设置“包装物”、“委托加工材料”科目核算。
购入的农用材料、低值易耗品,分别在“农用材料”、“低值易耗品”科目中核算,不包括在本科目的核算范围内。
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而收到的原材料、零件等,应单独设置“受托加工来料”备查科目和有关的材料明细帐,核算其收发结存数额,不包括在本科目核算范围内。
二、本科目的使用方法:
1.购入并已验收入库的原材料,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帐款”等科目。
2.自制、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的原材料,借记本科目(有关材料),贷记有关成本类科目或贷记本科目(委托加工材料)。
3.投资人投入的原材料,借记本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等科目。
4.领用或销售发出的原材料,借记“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管理费用”、“在建工程”、“营业费用”、“营业成本”、“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发出加工的材料,借记本科目(委托加工材料),贷记本科目(有关材料)。
村合作经济组织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发出材料的实际成本,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加权平均法、后进先出法、个别计价法等方法计算确定。对不同的材料可以采用不同的计价方法。材料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能随意变更。
三、清查盘点,发现盘盈、盘亏、毁损的材料,按照实际成本,先记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待查明原因后,再行处理。
四、本科目应按照材料的保管地点(仓库)、材料的类别、品种和规格设置材料明细帐(或材料卡片)。材料明细帐根据收料凭证和发料凭证逐笔登记。
五、本科目的期末余额为期末库存材料的实际成本。
128“农用材料”
一、本科目核算库存的各种农用材料(如种籽、饲料、肥料、农药等)的实际成本。
二、本科目使用方法:
1.自产留用并已验收入库的种籽、饲料,借记本科目,贷记“营业收入”科目。
2.外购农用材料并已验收入库,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现金”“应付帐款”等科目。
3.农业生产领用的农用材料,借记“生产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销售发出的农用材料,借记“银行存款”、“应收帐款”等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期末结转农用材料成本,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采用实际成本进行农用材料日常核算时,发出农用材料的实际成本,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后进先出法、个别计价法等办法计算确定。材料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能随意变更。
三、处理种籽的费用,如种籽精选、消毒等费用,不计入农用材料成本,应计入农业生产费用。
四、对于库存的农用材料,应定期清查盘点,发现盘盈、盘亏和毁损的,先计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待查明原因后,再行处理。
五、本科目应按农用材料类别、名称、保管地点等设置明细帐(或农用材料卡片)。农用材料明细帐应根据收料凭证和发料凭证逐笔登记。
六、本科目期末余额为期末库存农用材料的实际成本。
129“低值易耗品”
一、本科目核算在库的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
低值易耗品是指不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各种用具物品,如工具、管理用具、玻璃器皿,以及在经营过程中周转使用的包装容器等。
二、购入、自制、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并已验收入库的低值易耗品,比照“原材料”科目的有关方法,进行核算。
三、应根据具体情况,对低值易耗品采用不同的摊销方法:
一次摊销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将其全部价值摊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科目,借记“制造费用”、“管理费用”、“营业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报废时,将报废低值易耗品的残料价值作为当月低值易耗品摊销额的减少,冲减“制造费用”、“管理费用”、“营

业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
分次摊销的低值易耗品,领用时,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分次摊入有关成本费用科目时,借记“制造费用”、“管理费用”、“营业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报废时,收回的残料价值作为当期低值易耗

品摊销额的减少,冲减有关成本费用科目。
四、在用低值易耗品,以及使用部门退回仓库的低值易耗品,应加强实物管理,并在备查簿上进行登记。
五、低值易耗品应按照类别、品种规格进行数量和金额的明细核算。
六、本科目的期末余额为期末时所有在库未用低值易耗品的实际成本。
136“幼畜及育肥畜”
一、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组织所有幼畜(禽)和育肥畜(禽)价值的增减变动和结存。
本科目专供实行分群核算使用,实行混群核算不使用本科目,其幼畜和育肥畜的价值及其饲养费用,一并在“生产成本”科目内核算。
二、本科目使用方法:
1.外购幼畜和育肥畜,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帐款”等科目。
2.自繁幼畜按实际成本入帐,借记本科目,贷记“生产成本”科目。
3.产役畜淘汰转为育肥畜时,按产役畜折余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4.结转幼畜和育肥畜的饲养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生产成本”科目。
5.幼畜和育肥畜转群,借记本科目(××群别),贷记本科目(××群别)。
6.幼畜和育肥畜对外销售,结转幼畜和育肥畜的实际成本,借记“营业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
7.自繁自养的幼畜转为产役畜,结转幼畜的实际成本,借记“营业成本”科目,贷记本科目。
8.畜禽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先按实际成本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查明原因后,再行处理。
三、本科目应按幼畜(禽)和育肥畜(禽)的种类和群别设置明细帐。
137“产成品”
一、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库存的各种产成品的实际成本。
产成品是指已经完成全部生产过程并已验收入库合乎标准规格和技术条件,可以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送交订货单位,或者可以作为商品对外销售的产品。
可以降价出售的不合格品,也在本科目核算,但应与合格产品分开记帐。
已经完成销售手续,但购买单位在月末尚未提去的库存产成品,单独设置代管产品备查簿,不在本科目核算。
二、产成品一般应按实际成本进行核算。在这种情况下,产成品的收入、发出和销售,平时只记数量不记金额;月份终了,计算入库产成品的实际成本;对发出和销售的产成品,可以采用先进先出、加权平均、移动平均、个别计价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核算方法一经确定,不能随意

变动。
三、生产完成验收入库的产成品,借记本科目,贷记“生产成本”科目。
销售发出的产成品,期末结转销售产品实际成本时,借记“营业成本”,贷记本科目。
四、清查盘点中发现的产成品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清查盘点中发现的产成品盘亏和毁损,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应按产成品的种类、品种和规格设置明细帐。
139“待摊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已经支出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一年以内的各项费用。如低值易耗品的摊销、出租出借包装物摊销、预付保险费、固定资产修理费用,以及一次购买印花税票和一次交纳印花税税额较大需分摊的数额等。
二、发生各项待摊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低值易耗品”、“原材料”等科目。分期摊销时,借记“制造费用”、“营业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费用种类设置明细帐。
141“长期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包括债券投资等。设对外投资和对所属单位投资两个二级科目进行核算。
二、村合作经济组织购入有价证券,或以实物资产等方式进行长期投资时,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或合同、协议确定的价值,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和有关资产科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实物资产价值与原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资本公积”科目;收回

投资时,按实际收回的价款或价值,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原帐面价值,贷记本科目,实际收回价值或价值与原帐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收到投资分利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三、进行股票投资时,如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应按认购股票的实际成本(即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已宣告发放的股利),借记本科目,按应收的股利,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现金”和“银行存款”科目。
进行债券投资时,如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含有债券利息时,按实际支付的价款扣除债券利息后的差额,借记本科目,按应收的债券利息,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
四、村合作经济组织以货币资金入股加入乡(镇)、村农村合作基金会,其股金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年终收到股金分红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退股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

本科目。
五、本科目的期末余额反映村合作经济组织实际对外长期投资总额。
151“固定资产”
一、本科目核算村合作经济组织所有的固定资产的原价。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根据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目录,作为核算依据。
固定资产应区分为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和非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并根据管理需要选择适合固定资产分类标准,进行固定资产的核算。
二、固定资产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其原价,登记入帐:
1.购入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或售出单位的帐面原价(扣除原安装成本)、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成本等记帐。
2.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帐。
3.幼畜成龄转为产役畜,按市场价值记帐。
4.其他单位投资转入的固定资产,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记帐。
5.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协议确定的设备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支出记帐。
6.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按原有固定资产帐面原价,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增加的支出记帐。
7.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记帐。
8.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2004年)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已于2004年6月18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船舶的船员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防治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机动船舶的船员配备和管理,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对外国籍船舶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船舶、渔船、体育运动船艇以及非营业的游艇,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安全配员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船舶安全配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则所要求的船舶安全配员标准是船舶配备船员的最低要求。

第五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下同)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为所属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但是并不免除船舶所有人为保证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增加必要船员的责任。



第二章 最低安全配员原则



第六条 确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标准应综合考虑船舶的种类、吨位、技术状况、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航区、航程、航行时间、通航环境和船员值班、休息制度等因素。

第七条 船舶在航行期间,应配备不低于按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所确定的船员构成及数量。高速客船的船员最低安全配备应符合交通部颁布的《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交通部令1996年第13号)的要求。

第八条 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列明的减免规定是根据各类船舶在一般情况下制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在核定具体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数额时,如认为配员减免后无法保证船舶安全时,可不予减免或者不予足额减免。

第九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根据需要增配船员,但船上总人数不得超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救生设备定员标准。



第三章 最低安全配员管理



第十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及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持有其船旗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等效文件。

第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在申请船舶国籍登记时,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其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如何适用本规则附录相应标准予以陈述,并可以包括对减免配员的特殊说明。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对船舶国籍登记进行审核时,核定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并在核发船舶国籍证书时,向当事船舶配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二条 在境外建造或者购买并交接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持船舶买卖合同或者建造合同及交接文件、船舶技术和其它相关资料的副本(复印件)到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核定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时,除查验有关船舶证书、文书外,可以就本规则第六条所述的要素对船舶的实际状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必须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妥善存放在船备查。

船舶不得使用涂改、伪造以及采用非法途径或者舞弊手段取得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载明的船员配备要求,为船舶配备合格的船员。

第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截止前1年以内,或者在船舶国籍证书重新核发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凭原证书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换发证书手续。

第十七条 证书污损不能辨认的,视为无效,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所辖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证书遗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换发或者补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原发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有效期。

第十八条 船舶状况发生变化需改变证书所载内容时,船舶所有人应当到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办理《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九条 在特殊情况下,船舶需要在船籍港以外换发或者补发《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经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船舶当时所在港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予以办理并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办理进、出港口或者口岸手续时,应当交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二十一条 中国籍、外国籍船舶在停泊期间,均应配备足够的掌握相应安全知识并具有熟练操作能力能够保持对船舶及设备进行安全操纵的船员。

无论何时,500总吨及以上(或者750千瓦及以上)海船、600总吨及以上(或者441千瓦及以上)内河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二十二条 船舶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或者实际配员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的,对中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满足本规则要求;对外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禁止其离港,直至船舶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要求配齐人员,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由其船旗国主管当局对其实际配员作出的书面认可。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船舶和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编号应与船舶国籍证书的编号一致。《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与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的截止日期相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的内容,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进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录一:海船、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

附录二:海船无线电人员最低安全配员表

附录三:内河船舶甲板部、轮机部和客运部最低安全配员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