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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06:16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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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5〕28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的通知(二○○五年六月二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交易公平公正,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认购、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全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所属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和登记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识别卡移交给备案和登记机构办理网上用户认证。
  未经预售直接现售商品房的,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明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识别卡后,按照规定办理网上用户认证。
  第五条 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即时公布下列信息: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权属证明;
  (二)商品房物业管理区域的规划平面布置图、建筑分层平面图;
  (三)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的单元(套)数,以及每单元(套)的部位、结构、面积等测绘结果;
  (四)商品房项目概况、配套设施及公共配套情况;
  (五)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六)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
  (七)商品房拟销售价格。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示范文本采用国家、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使用自制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格式条款(包括补充的格式条款)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即时提交给备案和登记机构变更网上的合同文本。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明时,向备案和登记机构申报。
  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价格的,可以向备案和登记机构办理网上变更手续。
  第八条 已在网上公布可供销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暂不销售需要预留的商品房,应当在网上公示预留期限。
  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预订、预约等方式进行销售活动。
  第九条 商品房认购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逾期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网上认购协议备案将自动撤销,恢复“可售”标识。因特殊原因需保留备案登记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告知备案和登记机构。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示范合同文本,协商拟订合同条款。
  商品房销售合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备案和登记机构办理备案和进行房地产登记申请。
  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上输入相关的个人信息,并设置密码。
  第十一条 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即时完成网上传送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文本的核校,给予合同编号,并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发送合同备案证明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并同时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已销售。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打印已取得备案证明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和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并与购房人共同在书面合同上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商品房现售的购房人在办理合同网上备案和登记申请后,可以按照规定持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申办房地产权证。
  第十四条 在申请房地产权证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商品房销售合同条款或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持身份证明、房地产登记申请受理书、取得备案证明的书面合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的登记材料,向备案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合同备案申请的手续。
  发生前款情形的,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网上操作系统,及时在商品房的楼盘表内注明该单元(套)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变更情况或商品房销售合同已解除。
  第十五条 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开发、销售企业的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其诚信情况。
  第十六条 备案和登记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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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的通知

鲁国资办字〔2004〕12号

省直有关部门、各省管企业,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现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72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当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进行核销处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下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子企业的资产损失由所出资企业统一上报,其他企业及其子企业的资产损失由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

  二、企业经批准核销的有关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和有关实物资产损失等,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并组织力量或者成立专门机构进一步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需要移交的,按有关规定移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资产处置公司。

  三、省国资委成立省属企业资产损失专业审核小组,对省属企业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资产损失进行审核和认定。
  
  四、自省政府《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03〕62号)颁布至2004年7月6日(省国资委正式对外办公)以来,改革改制方案已经批准且进行了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省属企业,经省国资委审核同意,可不再进行清产核资,有关资产损失的核销,应按照《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报经省国资委审核认定后处理。

  五、派驻监事会的所出资企业,其清产核资中的资产损失,应征求监事会的意见后,报省国资委审核认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3年9月13日 国资评价〔2003〕7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了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资产损失的核实和认定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自身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资产损失的核实和认定工作,根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在基准日之前,已经发生的各项财产损失和以前年度的经营潜亏及资金挂账等。
 
  第三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本规则规定进行核实和认定。
 
  第四条 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出各项资产损失的核实和认定,依据有关会计科目,按照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待摊费用挂账损失、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其他资产损失等分类分项进行。
 
  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企业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进行审核和认定工作。

第二章 资产损失认定的证据

  第六条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企业需要申报认定的各项资产损失,均应提供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七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企业收集到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

  (五)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八)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论证和分析计算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

  第九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本企业在财产清查过程中,对涉及财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

  (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当聘请行业内专家参加技术鉴定和论证);

  (五)企业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要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第十条 对作为资产损失的所有证据,企业都应当根据内部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进行逐级审核,认真把关;承担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根据独立审计准则规定做好相关证据的复核、甄别工作,逐项予以核实和确认。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的原则

  第十一条 为保证企业资产状况的真实性和财务信息的准确性,企业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已丧失了使用价值或者转让价值、不能再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账面无效资产,凡事实确凿、证明充分的,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清产核资政策规定,认定为损失,经批准后可予以财务核销。 

  第十二条 企业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积极组织力量逐户逐项进行认真清理和核对,取得足以说明损失事实的合法证据,并对损失的资产项目及金额按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进行核实和认定。
对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企业应当逐项作出专项说明,承担专项财务审计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重点予以核实。

  第十三条 企业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虽取得外部法律效力证明
,但其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的,或者难以取得外部具有法律效力证明的有关资产损失,应当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后出具鉴证意见书。

  第十四条 企业对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不良投资等损失,应当认真加强管理,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组织力量或成立专门机构进一步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企业对经批准核销的报废毁损固定资产、存货、在建工程等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分类排队,进行认真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者能收回残值的,应当积极进行处理,以最大限度降低损失。

  第十六条 企业清查出的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引起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失的认定范围,应当由企业依据会计准则规定的会计差错更正办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提出相关意见后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内部单位之间、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互相往来款项、投资和关联交易,债务人核销债务要与债权人核销债权同等金额、同时进行,并签订书面协议,互相提供处理债权或者债务的财务资料。 

第四章  货币资金损失的认定

  第十八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金融机构存款发生的有关损失。 

  第十九条 企业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将现金短缺数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数额,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损失:

  (一)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二)现金保管人对于短款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当有对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应当提供有关司法涉案材料。

  第二十条 企业清查出的存款中金融机构已付、企业未付的款项,依据财产清基准日的银行对账单及相应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要逐笔查明银行已付、企业未付款项的形成原因,确认与收款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核实情况分清责任。对不能收回款项,比照本规则坏账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第五章 坏账损失的认定

  第二十一条 坏账损失是指企业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等发生坏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对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坏账,企业应当逐项分析形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分别不同情况,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三条 债务单位已被宣告破产、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造成应收款项无法收回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三)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文件。

  对上述情形中已经清算的,应当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实际清偿部分后,对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对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在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五条 债务人因遭受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六条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有败诉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胜诉但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债能力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依据法院的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七条 在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八条 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在最近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九条 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经依法催收仍不能收回的,在取得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取得我国驻外使(领)馆或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后,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条 对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为了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按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企业董事会或者经理(厂长)办公会审议决定(二级及以下企业应有上级母公司的核准文件)和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以及已收回资金的证明,其折扣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六章 存货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一条 存货损失是指有关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
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发生的盘盈、盘亏、变质、毁损、报废、淘汰、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以及存货成本的高留低转资金挂账等。

  第三十二条 对盘盈和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存货盘点表;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1.存货保管人对于盘盈和盘亏的情况说明;
  2.盘盈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包括相关入库手续、相同相近存货采购发票价格或者其他确定依据);
  3.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
  4.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三十三条 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单项或者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者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1.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2.残值情况说明;
  3.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三十四条 对被盗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以下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五条 对已削价、折价处理的存货,由企业有关部门说明情况,依据有关会计凭证将原账面价值与已收回价值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六条 对清查出的存货成本高留低转部分,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七章 待摊费用挂账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清查出的已经失去摊销意义的费用项目,由企业作出相关事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八条 企业清查出的长期应摊未摊费用,由企业作出难以自行消化的未摊销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九条 企业清查出的有关应提未提费用,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四十条 企业清查出的以前年度由于国家外汇汇率政策调整引起的汇兑损失挂账,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八章 投资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一条 投资损失是指企业发生的不良股权或者债权投资造成的损失,包括长期投资损失和短期投资损失。对清查出的不良投资,企业要逐项进行原因分析,对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认定为损失。

  第四十二条 被投资单位已破产、清算、被撤销、关闭或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等,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文件;

  (三)政府部门的有关行政决定文件;

  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财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尚未清算的,由社会中介机构经过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被投资单位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四十三条 对企业有关参股投资项目金额较小,确认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连续经营亏损3年以上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四十四条 企业经营期货、证券、外汇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为损失。

第九章 固定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四十五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发生的盘盈、盘亏、淘汰、毁损、报废、丢失、被盗等造成的净损失。

  第四十六条 对盘盈的固定资产,依据下列证据,确认为固定资产盘盈入账。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使用保管人对于盘盈情况说明材料;

  (三)盘盈固定资产的价值确定依据(同类固定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

  (四)单项或批量数额较大固定资产的盘盈,企业难以取得价值确认依据的,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估价,出具估价报告。

  第四十七条 对盘亏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固定资产盘点表;

  (二)盘亏情况说明(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企业要逐项作出专项说明,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三)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四)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内部核准文件等。

  第四十八条 对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应当委托有技术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出具鉴定证明;

  (三)不可抗力原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当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如消防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现场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管部门的房屋拆除证明;锅炉、电梯等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等;

  (四)企业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内部核批文件;

  (五)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第四十九条 对被盗的固定资产,将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的赔偿和保险理赔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第十章 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的认定

  第五十条 在建工程损失和工程物资损失是指企业已经发生的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项目造成的损失,以及因此而引起的相应工程物资报废或者削价处理等发生的损失。

  第五十一条 因停建、废弃和报废、拆除的在建工程,将其账面投资扣除残值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国家明令停建项目的文件;

  (二)规划等有关政府部门出具的工程停建、拆除通知文件;

  (三)企业对报废、废弃的在建工程项目出具的鉴定意见和原因说明及核批文件;单项数额较大的在建工程报废,应当有行业专家参与的技术鉴定意见;

  (四)工程项目实际投入的价值确定依据。

  第五十二条 由于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毁损的在建工程,将其账面投资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及责任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有关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

  (二)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理赔情况说明;

  (三)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核准文件。

  第五十三条 工程物资发生损失的,比照本规则存货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第十一章 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损失的认定

  第五十四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某项无形资产已经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已经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不能给企业再带来经济利益,而使该无形资产成为无效资产,其账面尚未摊销的余额,形成无形资产损失。

  第五十五条 企业清查出的无形资产损失,依据有关技术部门提供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证明文件,将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账面余额,认定为损失。

  第五十六条 企业或有负债(包括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行为造成的损失)成为事实负债后,对无法追回的债权,分别按有关资产损失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一)对外提供担保损失。被担保人由于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本企业承担了担保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本规则坏账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二)抵押损失。由于企业没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价值与拍卖或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损失。

  (三)委托贷款损失。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出的款项,对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规则投资损失的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 

  第五十七条 国家特准储备物资发生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的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企业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清产核资工作档案,清产核资各种工作底稿、各项资产损失认定证明和会计基础材料,应分类装订成册,按规定期限保存。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乡镇企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农企发[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乡镇企业局: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2006-2010年)》精神,结合乡镇企业发展实际,我部组织编制了《乡镇企业“十一五”发展规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乡镇企业“十一五”发展规划》

  农 业 部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目录

第一章 回顾与展望

  第一节 “十五”乡镇企业发展的成就和经验.6

  一、“十五”乡镇企业取得的成就.6

  二、发展乡镇企业的基本经验.8

  第二节 机遇和挑战.10

第二章 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第一节 指导思想.12

  第二节 基本原则.12

  一、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发展的原则.12

  二、坚持市场主导、政府服务的原则.12

  三、坚持分类指导、突出特色的原则.13

  四、坚持公平竞争、扩大开放的原则.13

  五、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14

  六、坚持发挥比较优势、提升竞争能力的原则.14

  第三节 主要目标.14

  一、总量发展目标.14

  二、结构优化目标.15

  三、技术进步目标.16

第三章 重点任务

  第一节 支持乡镇企业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17

  一、支持乡镇企业发展农业生产.17

  二、支持乡镇企业富裕农民生活.18

  三、支持乡镇企业改善农村环境.18

  第二节 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农产品加工业.19

  一、扶持乡镇企业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19

  二、扶持乡镇企业提高农产品加工创新能力.19

  三、扶持乡镇企业开展农业产业化经营.20

  第三节 促进乡镇企业协调发展.21

  一、促进乡镇企业区域协调发展.21

  二、促进乡镇企业集群发展.21

  三、促进乡镇企业向园区聚集.22

  四、促进乡镇企业向小城镇聚集.22

  第四节 引导乡镇企业走可持续发展之路.23

  一、引导乡镇企业节约资源.23

  二、引导乡镇企业保护环境.23

  三、引导乡镇企业提高产品质量.24

  四、引导乡镇企业安全生产.25

  第五节 鼓励乡镇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25

  一、鼓励乡镇企业利用国外生产要素.25

  二、鼓励乡镇企业开拓国际市场.26

  三、鼓励乡镇企业开展跨国经营.26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一节 明确定位,理顺乡镇企业管理体制.27

  一、明确乡镇企业定位.27

  二、理顺乡镇企业管理体制.27

  第二节 维护权益,优化乡镇企业政策环境.28

  一、维护乡镇企业平等权益.28

  二、减轻乡镇企业负担.28

  三、建立乡镇企业社会保障体系.29

  四、维护乡镇企业职工合法权益.29

  五、转变政府职能,改进对乡镇企业的监管.30

  第三节 加强指导,建立健全乡镇企业社会服务体系.30

  一、建立健全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服务体系.30

  二、建立健全乡镇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体系.31

  三、建立健全乡镇企业教育培训服务体系.31

  四、建立健全乡镇企业人才交流服务体系.32

  五、建立健全乡镇企业信息中介服务体系.32

  第四节 深化改革,为乡镇企业持续创新提供制度保障.33

  一、促进乡镇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33

  二、促进乡镇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33

  三、促进乡镇企业完善经营机制.34

  四、深化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体制改革.34

乡镇企业“十一五”发展规划

  《乡镇企业“十一五”发展规划》(以下简称“十一五”规划)是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下,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2006-2010年)》以及乡镇企业发展实际编制的。“十一五”规划通过总结分析“十五”期间乡镇企业发展的成就、经验以及存在的问题,确立“十一五”期间乡镇企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明确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是未来五年乡镇企业发展的指导性文件和行动纲领。“十一五”规划中的指标和措施是指导性的,在规划执行过程中将根据国内外形势和乡镇企业发展实际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一章 回顾与展望

  第一节“十五”乡镇企业发展的成就和经验

  “十五”时期,在党中央、国务院一系列方针政策指引下,乡镇企业发展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服务“三农”为主线,以改革开放和科技进步为动力,积极推进体制机制创新和结构布局调整,取得了巨大成就和一些成功经验。

  一、“十五”乡镇企业取得的成就

  ——经济总量持续增大。2005年乡镇企业增加值达到50534亿元,完成“十五”计划的108.2%,比2000年增长86.1%,年均增长13.3%,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从2000年的26.8%上升到2005年的27.7%;其中工业增加值达到35661亿元,比2000年增长77.4%,“十五”期间年均增长12.15%,占全国工业增加值的比重从2000年的45.3%上升到2005年的46.8%。

  ——经济运行质量稳步提高。2005年乡镇企业实现营业收入215204亿元,“十五”年均增长12.62%;实现利润总额12519亿元,年均增长12.66%;上交税金5181亿元,年均增长15.62%;“十五”支出工资总额46205亿元,比“九五”增加0.49倍;2005年乡镇企业从业人员1.43亿人,比2000年增加1456万人,年均增加约291万人。乡镇企业从业人员占农村劳动力的比重继续攀升,由2000年的27%上升到2005年的28%。

  ——外贸出口增势强劲。2005年乡镇企业出口产品交货值达20662亿元,比2000年增长112.9%,年均增长18.64%。乡镇企业外贸出口总额占全国外贸出口总额的比重达33.6%。

  ——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迅速。2005年个体企业1709万家,实现营业收入66179亿元,比2000年增加23559亿元,年均增长9.2%。2005年私营企业462万家,比2000年增加256万家,实现营业收入75061亿元,比2000年增加46730亿元,年均增长21.5%。

  ——农产品加工业长足发展。2005年规模以上乡镇企业中,农产品加工企业达68322个,比2000年增加1.2倍;从业人员1241万人,比2000年增加693万人;规模以上农产品加工业增加值占规模以上乡镇企业工业增加值的比重达31.3%。

  ——产业集群成效明显。“十五”时期,乡镇企业进一步向小城镇集中,块状经济发展迅速,产业集群成效明显。2005年,各类乡镇企业园区29575个,园区内企业数达136.8万个,创造的增加值、税金、出口交货值分别占全部乡镇企业的21.85%、25.86%、28.12%。

  二、发展乡镇企业的基本经验

  一是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乡镇企业发展大局。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包括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牢固树立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城乡统筹发展方略,全面落实“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和“多予少取放活”的方针政策,创新发展思路,整合各种资源,优化区域布局,加快科技创新,引导乡镇企业提升素质、节能降耗,走可持续发展的路子。

  二是坚持优化乡镇企业发展环境。各级党委和政府加大乡镇企业政策扶持力度,努力改善乡镇企业的发展环境。农业部加强乡镇企业行政执法工作,联合六部委制定了《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积极开展乡镇企业治乱减负工作,坚决取消涉及乡镇企业的不合理收费、罚款和摊牌,切实减轻乡镇企业负担,不断优化乡镇企业发展环境。

  三是坚持鼓励、支持和引导农村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一系列方针政策,积极鼓励、支持和引导发展农村非公有制经济。加快推动乡镇企业进行产权改革和管理创新,鼓励大型乡镇企业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鼓励中小企业通过拍卖、出售、转让等形式,转变为个体、私营、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非公有制经济。

  四是坚持推进乡镇企业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以市场为导向,不断深化乡镇企业结构调整和区域布局,促进乡镇企业产业优化升级,引导乡镇企业向小城镇集中发展,推进乡镇企业产业集聚,完善乡镇企业园区建设机制,大力发展乡镇企业生态经济园区。

  五是坚持推进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健全融资担保服务体系、信用评价服务体系、创业辅导服务体系、人才培训服务体系、管理诊断服务体系、政策法律咨询服务体系和信息网络服务体系等服务平台,不断转变服务理念,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推动乡镇企业服务体系健康稳定发展。

  六是坚持推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政策性文件,中编办批复农业部成立农产品加工局,赋予了农业部农产品加工业职能。农业部制定了农产品加工业发展规划和行动计划,启动了农产品加工推进行动,确认了一批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基地和示范企业,制定了一批农产品加工制品标准,为农产品加工业快速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第二节 机遇和挑战

  在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向纵深发展、我国开始进入新的经济增长阶段的大背景下,乡镇企业发展面临着一些难得的历史机遇,同时也面对着国内外严峻的挑战。

  一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乡镇企业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历史任务,给乡镇企业发展带来新的机遇,使乡镇企业发展的方向、目标和任务更加明确,乡镇企业发展的宏观环境进一步优化。

  二是完善社会市场经济体制为乡镇企业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做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为推进乡镇企业改革和调整、促进乡镇企业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政策环境。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发挥,政府公共服务职能进一步强化,为乡镇企业发展提供了有利的体制环境。

  三是我国经济发展的新阶段为乡镇企业发展提供了更为有利条件。目前,我国总体上到了“以工补农、以城带乡”的新阶段,居民消费结构持续升级,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和国际化进程加快,为乡镇企业更好地发挥工业与农业、城市与农村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提供了更有利的条件。

  四是国际产业转移为乡镇企业发展开辟了广阔空间。近年来,国际产业转移的速度不断加快,国际制造业和服务业向我国的转移速度明显加快。预计在“十一五”期间,国际制造业和服务业向我国转移的规模将继续扩大,方式将日趋多样化。将为乡镇企业积极承接国际产业转移开辟更加广阔的空间。

  在抓住机遇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正视来自各方面的挑战。一是今后国家出台新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政策将面临更大压力,一些地方管理机构出现职能弱化和断层现象,国家扶持企业发展的政策在有的地方难以落实。乡镇企业在信贷、担保、上市融资、债券发行、土地使用等方面制约因素仍然较多。二是乡镇企业素质参差不齐。地区之间发展也很不平衡,大部分企业缺乏自主创新能力,产品科技含量低,缺乏市场竞争力。同时,随着WTO过渡期结束,对外经济贸易壁垒增加,国际市场竞争难度加大,这些都将对影响乡镇企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第二章 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第一节 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发展现代农业的总体要求,坚持以制度创新和技术创新为动力,以促进农民创业就业和增收为出发点,以优化结构为主线,以强化服务为保障,不断提高乡镇企业的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全面推进乡镇企业改革和发展,为加快建设小康社会和推进我国现代化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第二节 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发展的原则

  发展乡镇企业要坚持以农为本,依靠农民,充分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积极为拓宽农民就业渠道、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民素质、改善农民生活条件、维护农民权益提供服务。按照建立全国统一市场的要求,规范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优化配置资源,统筹城乡和区域发展。

  二、坚持市场主导、政府服务的原则

  发展乡镇企业要遵循市场规律和经济规律。政府应通过制定和实施法律法规政策,为乡镇企业提供公共服务,为乡镇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和政策环境。乡镇企业发展什么样的产业、生产什么样的产品和采取哪一种经营方式,都应由其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自主决定。

  三、坚持分类指导、突出特色的原则

  发展乡镇企业要因地制宜,发挥优势,突出特色。各地要根据自身的资源禀赋特点和发展水平,自主确定主导产业和特色产品。在政策指导和规划安排上不搞“一刀切”。乡镇企业发展慢或刚起步的地区,要以发展为主,在发展中提高;乡镇企业发展已有较好基础的地区,要以提高为主,在提高中发展。

  四、坚持公平竞争、扩大开放的原则

  要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取消对乡镇企业的各种歧视性政策,为乡镇企业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和市场环境。对中西部等发展慢的地区,要采取一定的倾斜政策支持乡镇企业发展。对东部乡镇企业发展快的地区,要加快推进乡镇企业对内对外开放,不断优化组合国内国际资源,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大力开拓国际市场。

  五、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

  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乡镇企业发展资源节约型企业,淘汰耗能高、浪费大的技术、工艺和设备,限制高能耗企业生产。鼓励乡镇企业建设环境友好型企业,加大污染治理投入,严格限制污染环境的企业发展。要引导乡镇企业聚集发展,统一建设治污、排污等基础设施,降低污染治理成本。

  六、坚持发挥比较优势、提升竞争能力的原则

  乡镇企业要充分发挥自身土地资源、自然资源和劳动力资源较丰富和机制较灵活等方面的比较优势,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和资源密集型产业,加快发展农产品加工业,注重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积极发展有市场、成本低、附加值高的产业和产品,不断提高乡镇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

  第三节 主要目标

  “十一五”期间(从2006年到2010年),乡镇企业发展力争实现总量发展目标、结构优化目标和技术进步目标。

  一、总量发展目标

  ——增加值。预计以年均9.6%左右的速度增长,2010年达到79800亿元左右。

  ——工业增加值。预计以年均10%左右的速度增长,2010年达到57500亿元左右。

  ——出口产品交货值。预计以年均11%左右的速度增长,2010年达到34800亿元左右。

  ——从业人员。预计以年均增加250万人以上的速度增长,2010年达到1.5亿人以上。

  ——实缴税金。预计以年均9.5%左右的速度增长,2010年达到8200亿元左右。

  二、结构优化目标

  ——区域结构优化目标。东部地区的乡镇企业要以提高为主,在提高中发展,适应资源和环境约束加重的新形势,走内涵和集约发展之路,不断提高产品的技术含量和附加值。中部地区的乡镇企业要以发展为主,在发展中提高,资源丰富的地区可适当走外延扩张之路,资源短缺的地区则要走内涵和集约发展之路。西部地区的乡镇企业要加大发展力度,充分利用资源优势,大力引进国内外资金,重点发展地方优势产业和特色经济。

  ——产业结构优化目标。第一产业乡镇企业要在稳定中提高,在设施农业、精品农业、生态农业、创汇农业、观光农业等特色农业领域有明显提高。第二产业乡镇企业要以内涵提高为主,重点发展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和技术密集型产业,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企业。第三产业乡镇企业要以发展为主,在继续巩固为居民生活服务的生活型服务业良好发展态势的同时,重点发展商贸、物流、金融和信息服务等生产型服务业。

  ——企业结构优化目标。要鼓励农民创业,大力发展农村个体私营经济和中小企业,不断增加农村非农就业劳动力的比重。要着力培育一批具有较强带动和辐射作用、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著名品牌的大型骨干乡镇企业,逐步形成大、中、小型乡镇企业优势互补、龙头企业与专业化配套企业有机结合、和谐发展的企业结构。

  三、技术进步目标

  ——技术发展目标。引导和扶持大型乡镇企业建立技术研发机构,中小型乡镇企业建立以科研院校为依托的研发合作机制。不断提高生产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产品的乡镇企业或自主创新型乡镇企业的比重。适应不同发展水平乡镇企业的需要,形成以高新技术为先导、先进适用技术为主体、一般适用技术和传统技术并存的多层次技术体系。骨干乡镇企业的技术水平力争基本达到或接近同期国内先进水平。鼓励乡镇企业积极采用国际先进标准进行生产经营,推行质量和环保体系认证。东部地区乡镇企业主要行业的物耗、能耗、环保和安全指标基本达到全国同行业平均水平,大中型乡镇企业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中西部地区大中型乡镇企业力争达到全国同行业平均水平。

  ——人员素质目标。通过实施乡镇企业“蓝色证书”培训工程、乡镇企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体系建设项目,对乡镇企业职工开展岗前及在岗培训,提高乡镇企业从业人员的素质及职业技能。要不断提升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和较高学历人员的比重,力争到2010年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职工达到6%左右,具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达到10%以上,技工比例显著提高。

第三章 重点任务

  第一节 支持乡镇企业参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一、支持乡镇企业发展农业生产

  支持乡镇企业充分利用和开发农村资源,将农村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支持和鼓励乡镇企业积极反哺农业,参与现代农业建设;引导乡镇企业发挥比较优势,大力发展特色优势产业,开发品质优良、特色明显、附加值高的优势农产品,推进“一村一品”发展;培育农村产业和产品品牌,优化农村产业结构;鼓励乡镇企业将发展非农产业与发展农业结合起来,不断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鼓励乡镇企业开展招商引资和对外投资,将国内外要素引进农村,改善农村的生产条件;引导乡镇企业与周边城市或城镇的企业紧密协作,延长农村的产业链。

  二、支持乡镇企业富裕农民生活

  积极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引导乡镇企业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农村服务业、与大企业配套的产业,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增加农民收入;争取国家有关支持政策,对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较多的乡镇企业给予税收和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引导乡镇企业提高从业人员的工资水平和福利待遇;支持乡镇企业发展农村公共事业,改善农民的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体育保健等生活条件。

  三、支持乡镇企业改善农村环境

  支持和鼓励乡镇企业投资农村交通、通讯、供水、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鼓励乡镇企业通过制定和完善厂区规划、改善厂区环境等方式带动所在地乡村面貌的改变;支持乡镇企业投资农民的住宅建设,改善农村的居住条件;支持乡镇企业加大环保投入,开展清洁生产,改善农村的生态环境;鼓励乡镇企业培育先进企业文化和发展企业民主,带动农村民主政治、先进文化与和谐社会建设。

  第二节 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农产品加工业

  一、扶持乡镇企业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

  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发展农产品加工业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农产品储藏、保鲜、运销业,逐步形成适合不同区域特点的农产品生产和加工产业带。全面推进“农业产业化和农产品加工推进行动”,编制农产品加工优先扶持行业和产品目录,扶持一批农产品深精加工示范企业和农产品加工出口示范企业。制定和完善支持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政策,推动农产品精深加工增值税改革试点。积极协调银行对农产品加工业以动产抵押、仓单抵押和权益质押等方式申请贷款给予支持。

  二、扶持乡镇企业提高农产品加工创新能力

  建立农产品加工研发中心和工程技术中心,提高原始创新能力。鼓励和扶持农产品加工企业与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对接,组建技术创新机构,提高集成创新能力。结合实施优质粮食产业工程,组织粮食加工企业进行技术设备工艺的改造与创新,提高其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的能力。培植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大力发展科技含量高、加工程度深、产业链条长、增值水平高、出口能力强、符合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要求的产品和产业。扶持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开展创名牌活动,依托品牌开拓市场和提高竞争力。

  三、扶持乡镇企业开展农业产业化经营

  支持粮食主产区从事粮食加工的乡镇企业参照享受国家优质粮食产业工程的有关政策。鼓励和扶持乡镇企业争当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与农户结成利益共同体,构建市场牵龙头、龙头建基地、基地连中介、中介带农户的格局。支持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为农户提供培训和营销等服务。扶持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建立研发机构和检测检验体系等。鼓励农产品加工企业与农用机械企业、农药企业、肥料企业、农村商业企业、农村运输企业等开展产业链协作经营。

  第三节 促进乡镇企业协调发展

  一、促进乡镇企业区域协调发展

  要按照“推进西部大开发、促进中部崛起、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等重大战略的要求,协调财政和金融部门在税收、转移支付和信贷等方面加大对中西部乡镇企业的扶持力度,促进中西部乡镇企业快速发展。继续实施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示范工程”,引导和鼓励东部地区企业采取投资设厂、参股入股、收购兼并、技术转让等形式,加大对中西部乡镇企业的帮扶力度。继续举办乡镇企业东西合作经贸洽谈活动,不断创新乡镇企业东西合作新思路,逐步建立东中西地区乡镇企业互相交流、互惠互利、协调发展的新机制。加强对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乡镇企业的帮扶力度,鼓励乡镇企业参与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建设。加强对西部地区乡镇企业人才培养,不断提高西部地区乡镇企业人才素质。积极协调落实国家有关政策,加大对少数民族地区乡镇企业发展的扶持力度。

  二、促进乡镇企业集群发展

  鼓励中小型乡镇企业和农村个体私营企业发展,夯实乡镇企业集群发展的微观基础。支持并通过龙头企业或骨干企业的发展,带动零配件供应商、金融保险机构和销售商等配套企业的发展。支持并通过乡镇企业核心产业、重点产业的发展,带动能源产业、原材料产业和各种服务业等相关配套产业的发展。鼓励乡镇企业与国内外大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建立稳定的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等协作关系。引导和鼓励乡镇企业从事专业化生产和特色经营,走“专、精、特、新”之路。加大产业集群和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力度,重视和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为乡镇企业集群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三、促进乡镇企业向园区聚集

  积极推进乡镇企业园区建设规范化、标准化、集约化进程。积极支持区位优势明显、规模较大、基础设施配套、运行规范、发展前景较好的乡镇企业园区的发展。重点发展乡镇企业农产品加工园区、科技园区、生态园区。抓好乡镇企业园区的规划和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乡镇企业向园区集中,新办乡镇企业和现有乡镇企业的技改扩建项目原则上都要进入园区发展。

  四、促进乡镇企业向小城镇聚集

  将发展乡镇企业与推进城镇化紧密结合起来,重点发展区位优势明显、经济基础较好、发展前景广阔、辐射带动能力较强的小城镇。促进乡镇企业向小城镇和城市周边聚集。引导乡镇企业的总部或分支机构迁向城镇。对在小城镇投资兴办的乡镇企业,当地应在企业登记、税收、信贷、融资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鼓励乡镇企业职工在小城镇落户,并依法维护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

  第四节 引导乡镇企业走可持续发展之路

  一、引导乡镇企业节约资源

  引导乡镇企业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走资源节约型的可持续发展道路。鼓励发展资源节约型乡镇企业,限制和淘汰资源消耗较多的乡镇企业,鼓励乡镇企业大力发展和应用节能降耗技术,发展循环经济,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引导和督促乡镇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土地使用标准、资源利用标准和能源消耗标准,减少乡镇企业资源和能源消耗和浪费。

  二、引导乡镇企业保护环境

  鼓励发展环境友好型乡镇企业,限制和淘汰环境污染重的乡镇企业。引导和督促乡镇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排污、治污、清洁生产和职业卫生标准,加大环境污染治理力度,推广清洁生产,保障职工的身心健康。大力推进ISO14000环境保护标准的认证工作,从产品的设计开发、加工制造到报废处理的各个环节,都实行污染控制和预防。对乡镇企业新建项目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保证投产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鼓励乡镇企业聚集发展,实现资源和能源的集约利用、环境污染的集中治理。

  三、引导乡镇企业提高产品质量

  引导乡镇企业加快建立和完善产品质量监测管理制度,强化产品的国际化标准管理,广泛开展ISO9000质量标准体系咨询认证工作,加入国际质量认证体系。引导和督促乡镇企业依法获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的产品质量资格和许可。按照“以质取胜”的原则,推进乡镇企业出口生产的国际化和标准化,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附加值。鼓励乡镇企业实施名牌战略,支持重点乡镇企业争创名牌产品。加强乡镇企业信用管理,不断提高乡镇企业信用水平,鼓励乡镇企业争创诚信守法乡镇企业。积极开展乡镇企业名特优新原产地域保护工作。

  四、引导乡镇企业安全生产

  全面落实《安全生产法》,引导乡镇企业依法获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的安全生产方面的资格和许可。督促乡镇企业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标准,健全企业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全面落实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对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部门和关键岗位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切实消除安全隐患,保障职工人身安全。

  第五节 鼓励乡镇企业发展外向型经济

  一、鼓励乡镇企业利用国外生产要素

  鼓励乡镇企业充分利用国外的资金、技术和资源等生产要素。加强乡镇企业对外招商引资的指导,积极探索委托招商、组团招商、网上招商、以商招商等新的招商方式。鼓励外资企业特别是大财团和大公司在不影响国家安全和产业发展的前提下,以收购、控股、参股和委托经营等多种方式,投资和管理一些规模较大但经营不善的乡镇企业。鼓励外商投资中西部乡镇企业。采取多种激励措施,吸引国外的优秀人才到乡镇企业工作。

  二、鼓励乡镇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帮助企业加大国际市场开拓力度,积极开发适合国际市场的产品,不断提高国际市场占有率。鼓励乡镇企业与国内外其他企业建立合作关系。支持乡镇企业申办自营出口经营权,大力发展自营出口。帮助乡镇企业积极应对反倾销、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和市场封锁,协助解决国际贸易纠纷。鼓励乡镇企业生产高附加值出口产品,努力降低生产成本,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品种,改进包装和售后服务。

  三、鼓励乡镇企业开展跨国经营

  引导和鼓励乡镇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采取独资、合资和收购等多种方式,到境外兴办资源开发型和技术开发型企业。鼓励乡镇企业发展境外加工贸易,带动技术、设备和劳动力的输出。支持有条件的乡镇企业通过兼并、收购、联合等方式,发展成为主业突出、市场竞争力强的大公司大集团,开展跨国经营。鼓励乡镇企业对外承包工程,推动对外劳务合作。加强乡镇企业出口产品基地建设,不断优化出口产品结构。引导乡镇企业积极承接国际产业转移,参与国际产业链分工,不断提高国际竞争力。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一节 明确定位,理顺乡镇企业管理体制

  一、明确乡镇企业定位

  乡镇企业的内涵已从过去的以乡村集体企业为主转变为办在乡镇区域内、以农村劳动力创业和就业为主的企业,是乡镇区域内以农村劳动力为主体的企业的统称。其特点是所在区域是乡镇范围内,就业和创业主体是农村劳动力。要从乡镇区域和农村劳动力主体两个角度来理解和重新界定乡镇企业。乡镇企业不仅包括乡村两级集体企业,而且包括乡镇范围内其他所有以农村劳动力为主体的企业,如个体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作制或合伙制企业等。

  二、理顺乡镇企业管理体制

  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的要求,处理好乡镇企业、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三方面管理机构的关系,明确履行乡镇企业管理职能的主体。进一步加强对乡镇企业规划、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职能的建设。按照工作任务和机构职能,落实编制和人员,增强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手段,改进服务方式,切实承担起指导和服务乡镇企业的重任。建立健全各级乡镇企业协会或商会。改进和完善现行统计制度,加强统计信息体系建设,运用现代信息传输技术及时准确反映乡镇企业发展状况。

  第二节 维护权益,优化乡镇企业政策环境

  一、维护乡镇企业平等权益

  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精神,放宽乡镇企业市场准入限制,允许乡镇企业进入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公用事业、社会事业、基础设施和金融服务业等行业和领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乡镇企业的合法财产,不得非法改变乡镇企业财产的权属关系。加大现有政策落实力度,维护乡镇企业平等权益,确立乡镇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

  二、减轻乡镇企业负担

  全面贯彻国家减轻企业负担的各项政策法规,认真落实《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进一步清理现有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收费,坚决取消涉及乡镇企业的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进一步规范针对乡镇企业的检查、检测行为,完善乡镇企业治乱减负工作制度。充分发挥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网络体系的作用,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切实减轻乡镇企业负担。

  三、建立乡镇企业社会保障体系

  加快推进乡镇企业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引导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根据乡镇企业量大面广、用工灵活、员工流动性大等特点,力求保障水平低标准、保障面高覆盖,保证低收入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水平要随着乡镇企业整体效益的提高而逐步调整,各地要因地制宜推进与城市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衔接。

  四、维护乡镇企业职工合法权益

  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职工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依法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尊重和保障职工依照国家规定享有的休息休假权利。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逐步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身心安全。保障职工依法参加和组建工会或职代会的权利。鼓励乡镇企业建立党组织。督促乡镇企业尊重和维护职工的各项合法权益。依法保护乡镇企业主的名誉、人身和财产等各项合法权益。

  五、转变政府职能,改进对乡镇企业的监管

  建立维护乡镇企业合法权益投诉中心。改进监管办法,公开监管制度,规范监管行为,提高监管水平。切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凡不属于国家明文规定的审批事项,一律予以取消。对保留的审批事项,减少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改革审批方式,提高审批质量和效率。

  第三节 加强指导,建立健全乡镇企业社会服务体系

  一、建立健全乡镇企业融资担保服务体系

  要充分利用和发挥政府、银行、担保机构和企业的积极型,积极争取国家对乡镇企业担保、贷款、引资和股票上市等方面的支持。定期举办面向乡镇企业的银企协作活动。帮助指导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到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融资。鼓励乡镇企业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资金。帮助落实乡镇企业出口退税政策,以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对乡镇企业进行支持。加快建立乡镇企业信用证制度、评级发布制度和失信惩戒制度,推进建立乡镇企业信用档案试点工作,建立和完善乡镇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

  二、建立健全乡镇企业技术创新服务体系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为依托的乡镇企业技术创新体系。鼓励乡镇企业与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共建技术开发机构,建立乡镇企业与科研机构互动的长效机制。支持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建立高新技术研发机构,鼓励其加大科技创新和新产品开发力度,努力提高自主创新能力。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乡镇企业科技成果孵化和扩散示范基地。鼓励科研机构大力开发成本较低的中性技术和市场转化较快的适用技术,建立先进适用技术项目库。鼓励乡镇企业积极申报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积极争取“火炬计划”和“星火计划”项目对乡镇企业的支持。鼓励和支持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发明专利和技术入股。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工作。

  三、建立健全乡镇企业教育培训服务体系

  加快实施乡镇企业“蓝色证书”培训工程,大力推进乡镇企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各级乡镇企业培训机构,加强乡镇企业培训基地建设。对乡镇企业主要工种从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或岗位技能轮训。充分利用大中专院校、职业中专和各种社会办学力量,采取联合办学等多种方式,培养乡镇企业所需各类高素质员工特别是高级技工。开展星火乡镇企业科技培训。引导和鼓励各种教育力量开展乡镇企业创业辅导和培训。

  四、建立健全乡镇企业人才交流服务体系

  建立健全乡镇企业人才交流服务体系,创造乡镇企业引进人才、交流人才、利用外脑的良好环境。依托乡镇企业信息网络,建立全国乡镇企业人才库,积极帮助乡镇企业选聘人才。拓宽乡镇企业选人用人的渠道和眼界,支持引进吸收海外人才。建立乡镇企业高素质人才和适用人才储备库。鼓励和支持外出务工人员回乡创办乡镇企业。

  五、建立健全乡镇企业信息等中介服务体系

  建立和完善多级联网的全国性乡镇企业信息服务网络,加快建立包括企业基本情况、项目、产品、培训、人才、政策法规、科技信息、统计数据等内容的数据库,发布有关信息。建立全国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统计、科技、培训、质检、就业等方面的信息传递网络,建立乡镇企业信息统计直报与经济运行分析系统。努力办好中国乡镇企业信息网和中国国家农产品加工信息网。鼓励发展乡镇企业信息服务、市场开拓、人才培训、管理咨询和法律咨询等各类社会中介机构。建立健全乡镇企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库。

  第四节 深化改革,为乡镇企业持续创新提供制度保障

  一、促进乡镇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

  加快乡镇企业改革进程,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股份合作制企业、农户联合企业、企业集团等的公司制改造,加快实现股权多元化。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企业和家族企业开展联合和合作,有条件的向股份制企业发展。乡镇企业的改制要兼顾企业与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者与创业者、经营者与职工的权益。

  二、促进乡镇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建立和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已进行公司制改造的乡镇企业,要按照《公司法》要求,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职责,形成责权分明、科学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引导和促进乡镇企业优化股东结构、董事结构、监事结构和经理层人员结构。要使企业内部各利益主体之间责权利关系分明,形成规范的契约关系和相互制衡关系,对经营者的激励和约束要对称。适应国际公司治理结构演变的新趋势,乡镇企业要充分保障债权人和职工的权益。

  三、促进乡镇企业完善经营机制

  通过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和典型示范,促进乡镇企业深化企业内部各项改革,完善企业经营机制。建立健全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决策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分配激励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等,形成科学合理的决策机制、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能上能下的干部管理机制、绩效挂钩的分配机制、奖惩分明的激励约束机制等。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上,鼓励乡镇企业根据自身实际,实行公开招聘制、任职资格制、聘任制、试用制、竞争上岗制、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职务和技术职称双轨制等各种有效的制度形式。在分配激励制度上,鼓励乡镇企业建立包括工资与奖金分配、股权和提成分配、福利和保障分配、机会和精神分配等较完整的分配激励系统。

  四、深化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体制改革

  加快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改组的步伐,盘活存量资产,扩大增量资产。坚持政企分开原则,积极探索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管理的有效形式,加快建立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和运营体系。通过资源开发、资本经营、合资参股、资产管理和社区服务等多种途径,实现乡镇企业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加大乡镇企业集体资产重组力度,鼓励和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市场经济规律,以资本、技术、管理为纽带,通过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联合、兼并、收购、控股等多种方式,实现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重组,提高资产质量。加强对乡镇企业集体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加快推进厂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切实维护职工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乡镇企业“十一五”发展规划是加快现代农业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的重要规划。各级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大乡镇企业要紧密团结在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以科学发展观统领乡镇企业发展全局,解放思想,振奋精神,创新思路,锐意进取,努力实现“十一五”规划的各项目标,为加快现代农业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