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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2:08  浏览:9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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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南府发〔2006〕177号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充市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南充市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南充市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规范地名标志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南充市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南充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标志”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包括山、河、湖、水道、地形区等名称标志;
(二)行政区划名称标志,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标志;
(三)居民地名称标志,包括城镇、片区、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标志以及路、街、巷、居民区、楼群、门牌号、建筑物等名称标志;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标志;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事业单位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
(六)道路(含其沿线地名标志)、桥梁、隧洞(道)、水道(含航运)等名称标志。
(七)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标志。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地名办公室)是地名标志的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对地名标志进行规划、规范、设置、管理、检查、监督。凡经正式批准和确认使用的地名均应设置相应的地名标志。
(一)自然地理实体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其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具体由当地民政局(地名办)负责设置、管理。
(二)行政区划名称标志及重要的行政区划界限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管理;乡镇、村的名称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设置和管理,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县(市)区民政局具体负责设置办理。
(三)城镇街道标志牌、城乡(村)房屋楼牌、临街门牌、住户门牌的设置、管理:市辖“三区”的由市民政局(市地名办公室)负责统一规划、规范、设置、管理,三区政府配合;县(市)的由县(市)民政局(地名办公室)负责统一规划、规范、设置、管理,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城市和乡镇街道标志牌及楼、门牌的制作、安装、更新、管理费用均在政府城建费中开支,或纳入财政预算。城市新开发的房产,由房产开发商承担相关牌子费用。临街(门市、门店)门牌费用等商业性用房由房屋产权主承担。
(四)建筑物名称标志[含新开发楼盘的楼牌、房幢牌、临街门牌、单元牌、住房(住宅)门牌、非住宅(含车库等)门牌等]的管理:各县(市)的由县(市)民政局(地名办公室)、城市规划部门、负责规划、设计,县(市)民政局(地名办公室)负责制作、设置,其费用由开发商(项目业主)承担并纳入楼盘开发成本。市辖“三区”的由市民政局(地名办公室)、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规划、设计,市民政局(地名办公室)负责制作、设置,其费用由开发商(项目业主)承担纳入楼盘开发成本。三区政府及市城市规划、建设、房管、财政和发展改革等政府职能部门予以配合。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标志由各专业部门负责设置、管理,报当地政府民政部门(地名办公室)审批备案。公共旅游地图导游牌(景区外的)的设置、管理:市辖三区的,由市民政局(地名办公室)按照规划、规范要求负责制作、设置、管理,市规划、旅游等职能部门和三区政府配合;各县(市)的由各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建设规划、旅游规划的规范要求负责制作、设置、管理,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其费用由同级财政负责。
(六)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旅游景点、企事业单位名称标志(即景区内、院内标志)由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设置、管理,报当地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文化、旅游、景区管理、宗教事务等部门予以配合。
(七)道路(含其沿线地名标志)、桥梁、隧洞(道)名称标志的设置、管理:市辖三区的由市民政局(地名办公室)负责统一规范、设置、管理,三区政府配合;各县(市)的由县(市)民政局负责规范、设置、管理,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其设置、管理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开支。新建道路(含其沿线地名标志)、桥梁、隧洞(道)名称标志设置费用应纳入工程预算和工程成本。交通、公路、水道(航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 为保证地名名称的法定严肃性、规范性、统一性,凡新建项目(含新申报的项目,如:新建楼、房屋、场、馆、堂、道路、桥梁、隧洞(道)等项目),在规划、计划项目时一并与民政部门(地名办)审核确认其名称,民政部门对其名称进行确认登记、公告,以保证“项目名称”与“使用名称”(命名名称)的一致。规划、发改、建设、交通等部门要按民政部门(地名办)登记确认的名称,下达项目名称。
第五条 市、县(市)物价部门要及时核定相关标志物的价格。
第六条 地名标志上书写的地名应做到标准化、规范化,必须使用经批准的标准名称。不得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书写。
第七条 设置地名标志应本着美观、实用、醒目和耐用的原则,标志牌的设置和管理必须保持全市范围内的统一归口运行;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工商字号、牌匾等应保持一定范围内的统一。
第八条 地名标志的更新、拆迁必须按权属管理级次经民政部门(地名办公室)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由主管部门批准更新、拆迁的应报民政部门(地名办公室)审批备案。
第九条 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制作设置各种地名标志。凡擅自制作的地名标志一律无效,由民政部门(地名办公室)通知其进行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
第十条 对设置好的地名标志,民政(地名)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做好地名标志设置的规划论证,合理提出项目预算。各级财政部门要合理安排项目资金。同时要建立财政投入与市场运作相结合,公益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政府服务与民间服务相结合的运行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并加强资金管理,保证地名标志设置的顺利实施。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公共公益性信息符号,属公共设施,是国家法定的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对损坏、涂抹、遮盖和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条款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和损坏地名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地名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负担;
(二)未经民政(地名)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编排、使用非标准建筑物名称标志、门牌和擅自制作使用非单位名称牌匾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完善、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政(地名)主管部门组织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人负担。
第十三条 盗窃或故意损坏地名标志或阻挠地名标志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南府发〔1998〕151号”文件中与此办法不相符合的,以此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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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重点地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加强重点地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和《2001
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的精神,在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纠风办、公安、卫生、质监、工商等部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
序,取缔药品集贸市场,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犯罪活动取得了显著成绩。

但是,近期我局组织有关人员对整顿规范药品市场和打击制售假劣药品工作进行监督
检查中,发现部分地区在上述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个别地区还相当严重。具体表现为:
制售假劣药品案件时有发生,有的数额巨大、性质十分严重;无证经营药品(医疗器械)行
为仍较突出;部分已被取缔的药品集贸市场经营由明转暗或出现反复,个别地区变相药品
集贸市场还有所发展;中药材专业市场超范围经营问题严重,有的甚至销售假劣药品。这
些问题,严重威胁着人民用药安全。

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经济秩序,加大力度做好取缔药品集贸市场、打击制售
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点监控地区的确定

我局将药品流通秩序混乱、问题严重、危害和影响较大的地区作为全国药品重点监控
地区(见附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辖区内重点监控地
区。

二、对重点地区监控的措施和具体要求

(一)各地要加强对重点监控地区的监督检查,并加大对来自重点监控地区药品的抽验
力度,严厉查处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和无证经营行为。

(二)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对重点监控地区内药品集贸市场和变相药品集贸市场的取缔力
度,防止出现反复或由明转暗。对新开办的药品集贸市场,要坚决取缔,并追究开办者的
责任。同时,各地要加强对中药材专业市场的规范和检查。

(三)重点监控地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针对辖区内重点监控对象的实际情况,
制定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同时要将整治方案和实施情况报我局。

三、重点整治和日常监督管理相结合

整顿药品市场秩序和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是一项长期复杂的工作。各地要按照
《药品管理法》及《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药品流通领
域的监督管理,严防药品集贸市场反复,警惕产生新的变相药品集贸市场,要规范药品生
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行为,坚决取缔其异地经营,出租、转让证照,向无证者购销药品,
更改销售记录等违法行为,要把打击制售假劣药品活动、取缔药品集贸市场工作和日常监
督管理结合起来。各地要坚持在加强药品监督管理的过程中,促进药品流通体制改革,改
善药品市场监督的环境。同时,也要防止借改革的名义搞变相药品集贸市场或无证药品经
营活动。还要防止以学习的名义,效仿上述错误的做法,更不要到上述重点监控地区组织
学习参观活动。

附件:药品重点监控地区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件:

药品重点监控地区

1、河北省安国市、无极县

2、辽宁省沈阳市南五、南六地区

3、浙江省苍南县

4、安徽省太和县、亳州市、阜阳市

5、河南省商丘市、安阳市、洛阳市、南阳市

6、湖南省邵东县

7、广东省广州市清平地区、潮汕地区、普宁市、湛江市

8、广西区玉林市

9、四川省成都市五块石地区

10、重庆市南岸区

11、陕西省西安市汉城路、长乐中路地区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7号)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2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职工的失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工会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 失业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地级以上,下同)统筹。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行全省统筹。

  单位、单位分支机构应当在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失业保险费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依法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单位按照本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其中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任何单位不得拒付。失业保险费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不得减免。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职工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 单位确实没有能力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期缴纳,并提供财产抵押。经核实、批准后,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单位及其职工应当补缴缓缴的失业保险费本金及其利息,免交滞纳金。补交的利息按城乡居民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全部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个人。缓缴期满后仍不能按规定缴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缴,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单位因破产、解散和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清算人、单位应当通知单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按工资同一顺序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享有和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十三条 实行全省统筹前,各市应当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百分之三的比例向省上缴调剂金。上缴调剂金的比例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市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或者缴费不满一年但本人仍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按规定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十五 条失业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职工按规定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以下简称缴费年限)。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前未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的,重新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重新就业前已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的,重新就业后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本条例施行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制度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以下简称领取期限),根据其缴费年限核定:缴费年限一至四年的,每满一年,领取期限为一个月;四年以上的,超过四年的部分,每满半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每次失业核定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其未领取期限自行结转至下次失业时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的领取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但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前已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尚未领取期限不再结转。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但不得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十的比例,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领取期间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负担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给予不超过本次医疗费百分之五十的一次性补贴。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继续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原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原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失业保险金中代扣代缴,前款规定的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费补贴相应取消。失业保险金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低于当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参照当地企业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其家属。

  失业人员死亡后失业保险金停发,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其家属领取。

  失业人员死亡后其家属应当在失业人员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和失业人员的死亡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手续。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参与犯罪活动死亡的,其失业保险金停发,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不予发放。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之前患严重疾病住院治疗或者死亡的,参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减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并可以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一期减免费的职业培训。

  职业介绍费、职业培训费减免标准和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的补贴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并且所在单位已按规定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原单位所在地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缴费年限长短,为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无正当理由,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机构介绍工作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达不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规定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失业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管理单位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的信息,建立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及待遇接转手续;(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会计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三)审核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资格,核定领取期限和待遇标准,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四)受理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的申请;(五)为单位、职工免费提供失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和发放失业证工作,并负责为失业人员提供再就业服务和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十七 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有关规定和办事制度,严格审核有关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申请者本人。

  第二十八 条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失业保险。

  单位职工人数增减和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终止(撤销)时,应当在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终结失业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每年向职工定期如实公布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单位应当及时为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选择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待遇按转入地的标准执行,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发放。

  失业人员原单位与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和户籍跨统筹地区迁移需要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按国家规定计算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一并转移。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持身份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失业证或者流动人员就业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转移失业保险关系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办理申请领取或者转移手续的,每超过一个月减少一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持身份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和流动人员就业证,办理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申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失业保险金自办妥申请领取手续的下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足额发放。

  失业人员应当凭身份证、失业证或者流动人员就业证按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资格验证,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出现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形的,应当如实报告。经验证具备领取资格的,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单证到指定的发放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按规定办理领取资格验证手续的,视同已重新就业。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和职工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所涉及基金不转移。跨省转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和职工遵守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调查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时,有关部门、单位、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协助,不得干预、阻挠。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保或者补报补缴,逾期不参保或者不补报补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滞纳金由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

  第四十一条 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失业人员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按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总额的二倍给予一次性赔偿。

  因单位不及时为失业人员或者农民合同制工人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导致失业人员、农民合同制工人不能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由单位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 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二)不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三)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四)不按规定核定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五)违反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管理规定的;(六)拒绝按规定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第七章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 单位与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因失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对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单位和职工或者失业人员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除了自动离职(含因自动离职被除名)和因本人原因并由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两种情形以外的中断就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