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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违反《关于加强体育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09:25  浏览:8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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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违反《关于加强体育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违反《关于加强体育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
1993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违反<关于加强体育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3〕115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赞助广告活动的管理,一是审批广告经营资格;二是监督检查广告宣传和广告经营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赞助广告收费数额及其收支,属于国家财政、审计管理范畴,其资金的筹集使用,必须按照经批准的数额、方案办理;违反上述规定的,应由财政、审计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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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办发[2009]13号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日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尽快有效推进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提高行政效能,改善人居和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9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有关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及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部署、执行、督促检查不力,致使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不能顺利开展的;

  (二)无不可抗拒力因素不能如期完成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的主要任务和目标,工作效能低下,城乡市容环境面貌无有效改善的;

  (三)对因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不力而引发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及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漏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处置不当的;

  (四)违法占用、挪用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或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资金的;

  (五)对灾区城乡过渡安置点、农村和城镇恢复重建的公用设施、环境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和管理不安排、不部署、不检查、不落实,致使发生疫情或灾区群众集体上访的;

  (六)对有关行政机关或部门依法提出的《执法监督建议书》不依法办理并给予回复的。

  第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违反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或经济技术管理规定审批建(构)筑物等建设项目,影响市容市貌整洁、污染环境或者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的;(二)违反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批市场、摊点、商业建筑、娱乐场所等设施建设及布点,对主要景点景区、宾馆、居民小区、公园、车站、码头、广场等旅游线路和公共场所环境造成影响的;(三)违反城乡总体规划审批发放《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第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部门、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和超场所经营的行为管理整治不力,致使乱摆乱卖现象严重,影响市场、街道环境整洁和妨碍交通的;

  (二)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乱停乱放以及车辆和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管理整治不力,导致交通秩序混乱,严重影响城镇交通顺畅的;

  (三)对乱扔乱倒垃圾、在公共场所放养宠物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管理整治不力,造成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脏乱现象严重的;

  (四)对乱设乱贴广告以及其他乱挂乱刻乱画行为管理整治不力,影响市容市貌和公共场所环境整洁的;

  (五)对施工现场未封闭、噪声扰民和扬尘污染等违规施工行为,以及不及时清运、乱堆乱倒建筑垃圾或在运输途中撒漏建筑垃圾的行为管理整治不力,长期影响街道、市容环境整治和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的;

  (六)对城镇小街小巷的改造不力,影响居民生产生活和城镇整体形象的;

  (七)对违法建(构)筑物整治拆除不力,影响市容市貌整洁或妨碍道路交通的;

  (八)城镇物业管理不规范的;

  (九)对“城中村”整治不力的;

  (十)城乡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进展缓慢,管理不力,超标排放,未完成治污减排目标的;

  (十一)因城乡环境综合整治不力,受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质询、批评的。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方式:

  (一)责令作出检查;

  (二)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三)通报批评;

  (四)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五)告诫、诫勉;

  (六)责令辞职;

  (七)辞退、解聘。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认定、处理、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和《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国务院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2号

  李鹏

  现发布《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 鹏

  1996年7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特殊标志的管理,推动文化、体育
、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发展,保护特殊标志所
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
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
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
、吉祥物等标志。

  第三条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
志,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
不予登记:

  (一)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

  (二)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

  (三)带有民族歧视性,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四)缺乏显著性,不便于识别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
志所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特殊标志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
业,并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特殊标志的登记

  第六条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
用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
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申请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第七条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应当填写特殊标志登记申
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

  (二)准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及管理办法;

  (三)特殊标志图样5份,黑白墨稿1份。图样应当
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
,长和宽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
委托事项和权限;

  (五)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
文件。

  第八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按照以
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文件齐备无误的,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受理
通知书,并在发出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将特殊标志有关
事项、图样和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在特殊标志登
记簿上登记,发给特殊标志登记证书。

  特殊标志经核准登记后,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公告。

  (二)申请文件不齐备或者有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
起10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补正通知书,并限其自
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予以补正;期满不补正或者补正
仍不符合规定的,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驳回通知书。申请人对驳
回通知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前款所列各类通知书,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
达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因故不能直接送交的,以国务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或者邮寄之日起的20日为送达日
期。

  第九条特殊标志有效期为4年,自核准登记之日起计
算。

  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延期
申请,延长的期限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
况和需要决定。

  特殊标志所有人变更地址,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个月
内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已获准登记的特殊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
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在特殊标志公告刊登之日至其有效期满
的期间,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明理由并提供相应
证据,请求宣告特殊标志登记无效:

  (一)同已在先申请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二)同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已获得注册的商
标相同或者近似的;

  (三)同已在先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已依法取得专
利权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近似的;

  (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

  第十一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
记无效申请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申请人并限其自收到
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辩。

  被申请人拒绝答辩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答辩期限的,
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第十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特殊标志登
记无效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定,并通知当事人;当
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章特殊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第十三条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在与其公益活动相关的
广告、纪念品及其他物品上使用该标志,并许可他人在国
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者服务项
目上使用。

  第十四条特殊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

  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将
合同副本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报使用人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

  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
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
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

  (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

  (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
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
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
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
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

  (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
的。

  第十七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特殊标志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
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
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
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
;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
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
协助,不得拒绝: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

  (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

  (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
务资料。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特殊标志申请费、公告费、登记费的收费标
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申请特殊标志登记有关文书格式由国务院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文化、
体育、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组织所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
物等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施行。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