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对电价违法行为进行整改,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41:29  浏览:9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电价违法行为进行整改,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电监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电监会

关于对电价违法行为进行整改,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 发改价检[2003]1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经贸委、电力公司:

今年3月以来,国家电监会组织在全国开展了电价检查,近期,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部分省市电价进行了抽查。从检查情况看。多数地方政府及部门、企业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电价政策,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还比较突出,如不及时加以解决,将干扰电力市场秩序,影响电力改革和发展。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电力供应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21号)和《国家计委关于整顿电价秩序规范电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3]202号)精神。整顿电力市场秩序,保证电力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现就进一步规范电价管理,对电价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当前我国电力体制改革正在全面展开,电价改革是电力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从促进发展、顾全大局出发,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执行国家电力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新旧电价体制平稳过渡,促进电力工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全面清理和纠正电价违法行为

(一)要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销售电价政策执行,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销售电价,不得擅自扩大优惠电价范围和提高优惠电价幅度,也不得以生产准备电等名目实行优惠电价。对违反规定越权批准的优惠电价政策应立即停止执行。立即停止执行确有困难的,本着缩小范围、减少电量、调整幅度、平稳过渡的原则,尽快提出实事求是、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电监会同意,允许在今年内逐步取消。

(二)要严格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批复的上网电价及对应的上网电量执行,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制定上网电价,不得擅自更改上网电价,也不得以自定基数电量及计划、合同等形式,把本应执行政府定价的电量变为超发电量或其他电量,变相降低上网电价。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应立即停止执行。对因未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造成与发电企业挂帐的应收电费,2003年发生的应在年内结清,2003年以前发生的,要与发电企业充分协商,限期结清。

(三)电网公司不得自立名目向发电企业乱收费,已经收取的上网服务费、调度费、技术服务费、委托管理费等要立即停止,发电企业可以拒付这些费用。对于原国家计委[2003]202号文伴下发后收取的费用,必须在2003年年底前退还给发电企业。今后,未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各电网企业不得向发电企业收取各种费用,也不得以签订购售电合同或并网协议等形式,向发电企业收取费用。

(四)未经国家批准自行实施的竞价上网,或采取市场采购、模拟市场变相实施竞价上网的要停止执行,完全停止有困难的,须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电监会提出申请。今后,国家将结合电力市场的建立,逐步推进竞价上网工作。

(五)未经国家批准,不得自行实施大用户直购电试点项目,已经实施的大用户直购电项目,要停止执行。国家即将出台大用户直购电试点办法,规范大用户直购电行为。

三、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对检查出来的乱加价、乱收费和越权定价问题,要坚决予以纠正,对违反政策、性质恶劣、影响极坏的,更要加大处理力度,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检查出来的价格违法行为,一经核实,要坚决处罚,该退还的坚决退还,该收缴的坚决收缴。

四、实行“三公开”原则

为维护市场公平,便于各方监督,要针对电价和电量、计划和调度、欠费和结算等不够公开透明的问题,实行三个公开。一是要公开价格主管部门批复各电厂的电价及对应的上网电量;二是要公开经贸委(经委)、计委和电力公司制定的各发电企业的年发电计划及电力公司的实际调度结果;三是要公开电力公司每年与各电厂的电费结算情况及用户的电费回收情况。

五、认真做好整改情况报告

各地要严格按照本通知和附表的要求认真进行整改并据实填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计委、经贸部门汇总一个整改情况报告及附表,省级电力公司单独汇总整改情况报告及附表,并于2003年9月30日前分别书面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和国家电监会(价格与财务监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电监会将组成若干检查组,对各地整改后的情况进行直接检查,督促各地和各电力企业按照上述要求进行整改,对有令不行、屡禁不止的越权定价及其它违反国家价格政策的行为,要公开曝光并通报批评。

附件:一、越权出台优惠销售电价政策及整改情况表

二、电网企业擅自或变相降低上网电价及整改情况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试行)

卫生部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公 告



2003年 第11号



为评估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危险程度,及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的蔓延,我部组织有关专家制定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试行)》,现予以公布。

一、判定标准

(一)密切接触者

1、飞机

(1)一般情况下,民用航空器舱内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座位的同排和前后各三排座位的全部旅客以及在上述区域内提供客舱服务的乘务员。

(2)乘坐未配备高效微粒过滤装置的民用航空器,舱内所有人员。

2、铁路旅客列车

(1)乘坐全封闭空调列车,病人或疑似病人所在硬座、硬卧车厢或软卧同包厢的全部乘客和乘务人员。

(2)乘坐非全封闭的普通列车,病人、疑似病人同间软卧包厢内,或同节硬座(硬卧)车厢内同格及前后邻格的旅客,以及为该区域服务的乘务人员。

3、汽车

(1)乘坐全密封空调客车时,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同乘一辆汽车的所有人员。

(2)乘坐通风的普通客车时,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同车前后3排座位的乘客和驾乘人员。

4、轮船

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同一舱室内的全部人员和为该舱室提供服务的乘务人员。

5、日常生活、学习、工作中,曾与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自其出现症状前3天起,有过较长时间近距离接触的下列人员:

(1)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共同居住的人员;

(2)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在一个教室内上课的教师和学生;

(3)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在同一工作场所(如办公室、车间、班组等)的人员;

(4)与病人或疑似病人共餐的人员;

(5)护送病人或疑似病人去医疗机构就诊或者探视过病人或疑似病人的亲属、朋友、同事或一般汽车司机;

(6)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接触过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医护人员;

(7)其他已知与病人或疑似病人有密切接触的人员。

如与病人或疑似病人接触期间,病人有高热、打喷嚏、咳嗽、呕吐等剧烈症状,不论时间长短,均应作为密切接触者。

(二)一般接触者

1、民用航空器内除了密切接触者之外的其他人员。

2、乘坐非全封闭的普通列车,病人或疑似病人活动范围内除了密切接触者之外的其他乘客。

3、乘坐通风的普通客车,同一车上除了密切接触者之外的其余人员。

4、乘坐轮船时,病人或疑似病人活动范围内,除了密切接触者之外的其他乘客和乘务人员。

5、日常生活、学习、工作中,除了密切接触者之外,其他曾与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短暂接触的人员。

二、处理原则

(一)密切接触者的处理原则

1、隔离观察期限为14天(自最后接触之日算起)。

2、交通工具中的密切接触者,离开交通工具后,应对其进行隔离观察。具体隔离地点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安排在统一地点隔离观察或在家隔离观察。

3、日常生活、学习、工作中曾接触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如接触时间是在非典或疑似病人出现症状后,应尽量安排集中隔离观察。如接触时间是在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发生症状前,可在家隔离观察。

4、在家隔离者不得外出并要注意家人的防护。隔离观察期间应采取如下措施:

(1)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人员每日对病人的健康状况进行视察或电话联系并给予健康教育和指导;

(2)密切接触者应每天早晚各测试体温1次。

(二)一般接触者的处理原则

一般接触者原则上可以正常工作、学习。

1、对交通工具中的一般接触者,留验站人员应登记所有有关信息,并通报旅行者目的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同时应向一般接触者讲明情况,告知其回到家中或住地后,应及时与当地疾病控制机构联系,由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指定的社区医务人员对其实施2周的观察。在观察期间,一般接触者应尽量减少与他人的接触,每天早晚各测量体温1次,并向基层或社区医务人员报告,医务人员应每天与他们取得联系,并给予必要的健康教育和指导。

2、日常生活、学习、工作中曾接触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的一般接触者应在接触后的14天内尽量减少与他人的接触,每天早晚各测量1次体温。

所有的接触者,在观察期间内,一旦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应立即通知当地负责转运的医疗机构,由其尽快运送到当地的发烧门诊就诊。



二○○三年五月八日



国务院关于决定接受《〈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九条第(3)款修正案》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决定接受《〈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九条第(3)款修正案》的批复

国函[2000]17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外交部:
  国务院决定接受1999年9月24日在日内瓦通过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九条第(3)款修正案》。接受书由外交部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国务院
                                       二000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