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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36:20  浏览:9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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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劳动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3]1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保证再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劳动保障部另行制定。
二、对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33号和财社[2002]107号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社会保险补贴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现行3年以上调整为1年以上(含1年),并享受相应期限政策优惠。
三、凡在2005年底之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优惠政策条件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直至期满为止;凡在2005年底之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直至期满为止。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三 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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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15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以使用藏语文为主,藏汉两种语文并用。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
因特殊情况,经半数以上的委员提议或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推迟或提前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请假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拉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人大各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及有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会议,也可以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有关厅、局、委、办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
其他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或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对委员们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答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有关的委员。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议案并作说明,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应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提供有关的资料(含两种文字)。
对地方性法规案,提议案机关提出议案时,应同时送交藏汉文两种文字的法规草案及说明并附有关资料。
对任命案,提请任命案的机关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如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如其中尚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常务委员会过半数委员同意暂不付表决的,可以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如本次会议暂不能通过的,交有关委员会审议,并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组,并将调查结果向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办,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该部门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题,临时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专题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由主席、院长、检察长到会作报告;正职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办,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政府负责人签署。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对工作报告提出修正或做出决议、决定。

第五章 质 询
第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九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必须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办公厅。

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做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表 决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二十四条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7年11月12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订草案》,决定对《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的“有关”二字;将“几年来的工作实践”改为“我区实际”。
二、第五条中的“到会”改为“出席”。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工作)”和“有关委员”中的“有关”,增加“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把“联络处负责人”改为“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四、第十条第二款中增加“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前。在该款后增加“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报告或者向
提案人说明。”
删去第四款中的“各专门(工作)委员会或”。
五、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工作)”。
六、将第十四条中的“法制”改为“有关”,删去“统一”。
七、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工作)”。
八、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本规则与《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相抵触的地方,以本规则为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12日
试论法官释明权
李 健 鹏

摘 要

本文的研究对象是法官释明权。当前,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民事诉讼模式在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的同时,应当构建规范完善的法官释明权制度,克服完全放任当事人主导诉讼过程所造成的诉讼迟延、难以实现实质正义等缺陷,保障民事诉讼目的得以实现。但是,我国立法尚未建立明确规范的法官释明权制度,司法实践虽积极探索,但处于无法可依、各自为阵的局面,法官释明权的效能未能得以正确有效发挥。为此,本文从法官释明权的发展脉络、含义、性质、价值功能等方面阐述法官释明权的基本理论,深入分析法官释明权在我国的立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弊端,从而提出从法官释明权的立法模式、行使原则、适用范围、行使阶段、行使方法、效力和救济机制等方面构建规范完善的法官释明权制度。
关键词:法官释明权;释明权行使;制度完善

引 言
法官释明权在西方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西方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集中体现了辩论主义和处分主义原则。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过分强调当事人的处分权,忽略甚至完全放开法官对诉讼程序的掌控,使得裁判为了片面追求形式上的平等,而最终难以实现实质正义。法官释明权则具有弥补这些弊端的价值功能。我国原先的民事诉讼模式是职权主义,但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推进,逐步转变为当事人主义,新的审判方式突出了法官的中立和被动,强化当事人的处分权,弱化法官的职权,充分体现了司法的文明进步。但由于当事人对法律和诉讼的认知水平、操作能力层次不一,导致新的审判方式的理想状态在现实中遇到了障碍。法官释明权作为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和水平、促进实现实质正义的一种手段,进入了法学界的研究视野,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不断尝试。本文拟通过对法官释明权制度的考察研究,提出构建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设想。

一、法官释明权的基本理论
(一)法官释明权的发展脉络
1、大陆法系
释明权制度最初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克服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的自由放任倾向,即为消除法院不协助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古典主义弊端而提出来的诉讼指挥权制度。[1] 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确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充分的处分权和实行辨论主义的原则。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借鉴了法国民事诉讼法的模式。但德国同时意识到,只强调突出当事人的处分权,忽略法官指挥诉讼的作用,既会影响诉讼效率,甚至可能造成司法不公。因此,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官释明权。该法第130条规定:审判长应当向当事人发问,释明不明确的声明,促使当事人补充陈述不完整的事实,声明证据,进行其他与确定事实关系所必要的陈述。审判长应当依职权要求当事人对应当斟酌,并尚存疑点的事项加以注意。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沿用至今,进行了多次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第139条对法官释明权作了更详细的规定。该法第139条规定:(1)审判长应该让当事人就所有重要的事实进行充分的陈述,尤其在对所提事实说明不充分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说明证据。为此,审判长在必要时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对于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阐明,并提出发问。(2)审判长对于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的事项中存在的疑点,应予注意。(3)审判长在其他审判人员要求时,应当允许其发问。[2] 1890年的日本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法官释明权,虽然在二战后受美国法的影响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但因暴露出各种弊端,法官释明权得以重新确立。德国、日本等国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促使了法国对1806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对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及作用进行了调整。[3] 1935年,法国发布了《监督诉讼程序的法官》的法令,明确规定法官对诉讼有监督和控制权,现行法国民事诉讼法在第8条、第13条也分别规定了法官释明权的内容。综上,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释明权是随着各国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修正而逐步建立发展起来的,历经司法实践在立法中不断充实完善。
2、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典型的当事人主义,强调当事人的对抗,法官不允许控制诉讼,从而造成诉讼效率低下等弊端。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吸收借鉴了大陆法系的法官释明权制度,逐步强化法官在诉讼程序的掌控和管理。英国1999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规则》,规定了法官可以命令当事人将有争议的事项陈述清楚,提供与争点相关的证据。美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法官在审前阶段可以依职权审议的事项,加强了法官对诉讼的管理和控制。虽然英美两国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释明权的概念,但这些规定实际就是加强法官诉讼管理职能的体现,是法官释明权的一种表现。
纵观两大法系民事诉讼立法中法官释明权的引入和发展,他们对释明权制度的必要性的认识和需求是统一的,都认为法官应当加强诉讼引导和管理职能。
(二)法官释明权的含义
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希认为,法官释明权是法官的发问和释明义务,即法官不仅应当接受当事人的陈述,而且也应当督促当事人完整陈述,达到澄清事实的目的。[4]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释明权是法官对当事者进行询问,要求其作出解释说明的权限。[5]
我国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对释明权确定的含义有两种类型。一是从释明权的行使目的和性质出发,认为释明权是法官为了查清事实、公正裁判而询问当事人和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的权限。二是从释明权的适用事项和行使方式出发,认为释明权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不完整、不明确,或者诉讼主张不适当,或者举证不够而误认为足够了的情况下,法官通过对当事人的发问、建议、提醒,促使当事人清楚完整的陈述事实,修正不当的诉讼主张,补足证据资料。
笔者认为,释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发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适当,或陈述事实不清楚、不完整,或提供证据资料不够却误以为已经足够,或其法律观点与法官不一致时,法官从探知当事人真意、查清案件事实、使当事人理解法官观点的角度出发,通过发问、晓喻和公开心证等方式,使当事人厘清请求和事实、提供完备的证据、明了法官的观点,阐述或修正自己的观点,从而保障诉讼公开、公平、公正的权能。
(三)法官释明权的性质
关于释明权的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即义务说、权利说和权利兼义务说。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立法例上也因此定位不同,有将其定位为权能,有将其定位为义务对待,也有既认定为权能,又认定为义务。[6]
采用义务说的主要以德国为代表。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审判长应该让当事人就所有重要的事实进行充分的陈述,尤其在对所提事实说明不充分时要加以补充,还要说明证据。为此,审判长在必要时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对于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阐明,并提出发问。”从这一规定看,“应当”的表述,将释明权定位为法官的一项义务。
采用权利说的主要以法国为代表。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对事实提供必要的说明。”从这一规定看,“可以”的表述,将释明权定位为法官的一项权利,法官可以自由行使。
采用权利兼义务说的主要以日本为代表。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审判长可以对事实上以及法律上的事项向当事人发问或促使当事人声明证据。”但同时,日本关于证据的职权调查制度,又规定了法官有义务通过调查查明案件事实。日本立法中“可以”和“有义务”的表述,实际是将释明权既当作一种权利又当作一种义务。
笔者认为,释明权是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职权,属于诉讼指挥权的范畴。诉讼指挥权是指法院为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根据具体情况作适当处置,从而控制、指挥诉讼程序运行的权能。[7]在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诉讼指挥权有指挥程序的运作、操作审理程序及内容、指挥法庭辩论、行使释明权明确诉讼关系等。[8]释明权作为诉讼指挥权的一种,当然属于公权力的范畴,具有公权力权能与义务兼备的性质。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因素,体现了权力的属性;但释明权的行使又受到诉讼程序规定的限制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约,体现了义务的属性。
(四)法官释明权的价值功能
1、保障民事诉讼目的得以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实现私权”,即通过国家公权力解决具体民事纠纷,保障私人民事权益的最终实现。民事诉讼过程体现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碰撞与交汇,处理好这两者的关系才能更好地实现民事诉讼的目的。[9]释明权的适当行使,正是作为诉讼指挥权的公权力介入,对私权利进行合理引导的一种方式,有利于公正解决争议,最终实现私权。也因此,释明权被称为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目的的修正器。[10]
2、促进实现实质正义。“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直接影响民事诉讼的制度选择。”[11]无庸置疑,我国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取向一直是追求实质正义。在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的请求、主张或陈述不适当、不明确或不完整,法官只能消极作出裁判,这往往难以实现实质正义。在我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且文化水平和知识素养以及法律意识都参差不齐的环境里,如果只追求形式上的平等,法官消极无为,那么只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更无法实现实质正义。法官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诉讼,可以弥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片面追求形式平等的不足,使诉讼双方在“民事诉讼战争”中能够维护“武器平等”的状态,[12],有利于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
3、提高诉讼效率。久长的裁判是恶的裁判,诉讼过分迟延等同于拒绝裁判。不幸的是,诉讼迟延的问题困扰着许多国家;事实上,诉讼迟延是由此产生的抱怨与程序改革企图之间的不断循环的主题。[13]释明权是法官行使诉讼指挥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法官有序控制和推进诉讼程序的一种方式,释明权的行使可使当事人明确表述其主张和请求,可使当事人明晰焦点,紧紧围绕焦点陈述、举证和辩论,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避免诉讼迟延,缩短诉讼周期,减少当事人诉累。
4、促进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与沟通,避免突袭裁判。我国有学者指出:“程序是与程序主体的自由、自主地选择联系在一起的,程序的本质特点就是过程性和交涉性。诉讼程序是交涉过程的制度化。这一交涉过程也是程序主体相互交流、作用的过程,它包括权利主体与权力主体之间的纵向沟通过程和权利主体之间的横向沟通过程。”[14]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只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横向交流,缺乏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纵向交流。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搭建起了法官与当事人交流沟通的平台,有助于法官与当事人在争点确定、事实认定等方面达成共识,有助于让法官探明当事人的真意,让当事人知悉法官的心证和法律观点,避免突袭裁判[15]。
5、解决缠诉缠访“司法顽症”。[16]近年来,缠诉缠访已成为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司法顽症”,其背后有着深层次的体制机制原因,需要多途径加以逐步解决。法官释明权既是引起缠诉缠访问题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缠诉缠访问题的有效方法。由于立法上的滞后,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行使释明权时尺度不一,暴露出了过度释明或消极释明的问题,导致当事人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甚至导致裁判错误,当事人因此开始从上诉、信访逐步演变为缠诉缠访。但这并不是要说明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局限性和危害性,相反,释明权引起缠诉缠访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立法滞后导致不当行使,只有尽快在立法中明确设立规范的法官释明权制度,使法官有法可依、有度可把,正确地行使释明权,不但有助于查清事实、公正裁判,更能促使当事人真正理解和信服裁判的理由和依据,胜败皆服,案结事了,息诉罢访。因此,释明权是预防和减少涉诉信访,解决“缠诉缠访”司法顽症的有效途径。

二、法官释明权在我国的现状分析
(一)法官释明权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这是释明权在我国立法中的首次体现。《证据规定》虽然强调了当事人举证的主导作用,限制了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但却要求法官要引导当事人举证。《证据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第35条第1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继《证据规定》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其他一些司法解释中也有法官释明权的体现。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上述规定虽然体现了法官释明权的内容,但并不能说明我国立法上已经建立起了真正意见上的规范完善的法官释明权制度。制度这一概念,通常被用来表示种种内在联系着的社会规则给人们的相互作用以一定的方向并使之定型化。[17] 而我国关于法官释明权的规定,零散的分布在若干个司法解释中,既没有明确的释明权这一概念,也没有规范完善的立法形式,更未能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
(二)法官释明权在我国的理论研究现状
法官释明权不是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概念,故其引入和设立必然要经历一个从陌生到了解、熟识、认可的理论论证过程。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较早研究法官释明权问题的学者认为,在我国这样职权主导的诉讼体制中没有可能引入阐明权。[18]随着我国民事审判司法改革的推进,有学者认为,法官释明权是为了克服当事人主义的弊端,发挥法官对诉讼的掌控和引导作用,而我国的民事审判司法改革是要削弱法官的职权,两者是冲突的。但有学者对此观点持不同认识,认为释明权“并不是基于法院拥有调查和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权限而产生的职权,而是法院为明了当事人所主张的请求和事实情况而对其主张和举证活动加以引导的一种诉讼程序上的指挥权”。[19]随着《证据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尤其是2005年以来,再次掀起了一波对法官释明权研究的高潮。[20] 尤其到了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前后,理论界对法官释明权的研究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潮,不断涌现的理论著作与论文成果对我国引入法官释明权的必要性进行了充分论证,意在使法官释明权纳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并未引入和设立法官释明权,但理论研究并未因此中断。相反,我国对法官释明权的理论研究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重点已从引入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应然性问题转向规范完善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实然性问题,如释明权的性质和原则,行使的阶段、范围、方式以及救济机制等问题。理论研究不但远远的走在了立法的前面,同时对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也起到了有效的引导作用。但是,我国对释明权的引入和研究尚处于搭建释明权制度基本架构的初级阶段,对于释明权制度本身及配套制度的研究还有待于向纵深发展。
(三)法官释明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
从实践层面看,各级人民法院已有不少对法官释明权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客观上形成了与理论研究相互推动、并轨发展的有利格局。
北京市一中院早在2004年即出台了关于“法官释明权制度”的规则,自这一规则实施后,该院民事案件调撤率不断上升。2009年,北京市一中院再次将法官释明权问题作为重点调研课题,经调研改进完善了该院的法官释明权制度,对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基本原则、事项范围、具体方式、具体时机作出了明确规定。[2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积极探索尝试法官行使释明权,但由于立法缺失,该院2008年调研发现,释明不规范直接影响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官对案件做了不同的释明,可能造成原告多次撤诉、无所适从的情况,或因释明不到位导致当事人不服败诉后果,或因错误运用释明权,导致未审先判而被当事人投诉。[22]2009年,山东昌邑市人民法院全面推行判前提示判后释疑制度,制定具体规则,对原则、对象、内容、范围、监督等作出严格规定,要求法官在判决前后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围绕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说道理、讲法律,阐述法官认定证据的逻辑推理过程以及判决结论形成的理由。该制度实行当年,昌邑市法院的上诉率、申诉率、上访率同比分别下降18%、21%和25%。判前提示判后释疑是法官行使释明权的重要形式之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积极探索法官释明权制度,确定了法官行使释明权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应当适用的情形。
笔者所在的新疆高级法院兵团分院,虽未明确提出释明权这一概念,但却实行了实为行使释明权的一系列措施,出台了实为行使释明权的有关制度。如,在立案阶段向当事人免费发放《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须知》等,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指导当事人举证,引导当事人诉讼。在审理阶段要求法官公开心证,既让当事人有积极应对的机会或败诉的心理准备,又便于促成和解。在制作裁判文书时要求法官使用通俗易懂,易于群众理解的语言。在宣判时要求法官对裁判的理由和依据向当事人进行具体详细的说明,并做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在裁判生效后,如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则由做出生效裁判的合议庭和承办人先行判后答疑,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疑问,详细解释证据认定和不予采纳其主张的理由,从法理和法律适用上说明裁判结果依据。此外,还制定出台了《兵团人民法院关于判后答疑工作的暂行规定》、《兵团人民法院立案工作实施细则》等一系列涉及法官释明权内容的制度。
各地法院虽然对法官释明权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但也暴露出一些不容忽视、亟待解决的问题。一些法官过度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已经处分的民事权利或已经承认的案件事实,还反复进行诱导性追问,既影响了诉讼效率,又引起当事人的合理怀疑,有的甚至导致错案。一些法官消极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的不当陈述、主张不作必要的释明,对当事人的举证不加以引导,直接认定案件事实,形成突袭裁判。当然,这既有法官司法能力不强的因素,也有司法不公的案外因素。此外,由于法官释明权的立法缺失,司法实践出现了比较混乱的局面,例如,举证指导在全国各地法院的具体操作不尽相同,名称也不一致。有的称为“举证须知”(如浙江、河南高院等),有的称为“举证通知”(如广东高院),还有的称为“举证指导”(如宁波中院)。[23]
实践证明,引入和设立法官释明权制度是公正权威高效司法的客观要求和现实需要,立法对释明权制度作出系统全面的规定已经刻不容缓。
(四)我国法官释明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弊端
1、有实无名,法律位阶低。虽然有关司法解释不同程度地体现了法官释明权的内容,说明我国司法改革在注重提高当事人地位的同时并没有忽视和放弃法官对诉讼程序的控制和引导,且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也积极探索、大胆实践、逐步规范,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无法官释明权这一明确的概念和内容,司法解释亦未正名,且法律位阶低,这不但影响了法官释明权价值效能的发挥,也造成了比较混乱的司法实践局面。立法滞后,实践先于立法,实则就是有实无名,无法可依。因此,我国应尽快在民事诉讼法中创设法官释明权制度,在立法的层面对释明权制度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从而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