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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36:29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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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修改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第二款中的“南汇县、奉贤县、青浦县、崇明县和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修改为“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和崇明县”。
  二、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市政”。
  五、删去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六、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七、条例中的“市公用局”,均修改为“市市政局”。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9年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的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生产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南汇区、奉贤区、青浦区和崇明县,以下简称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区(县)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管理,业务上受市市政局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和多种气源协调平衡、结构优化的原则。

  本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实行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市政局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新建、扩建开发区或者居住区,成片改造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

  住宅设计时,应当将燃气计量表的安装位置设置在住宅单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关设计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第十条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标准。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十二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市政局颁发的资质证书。

  生产企业取得市市政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生产、净化、储存、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二)有持续、稳定生产符合标准的燃气的能力;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与燃气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销售企业取得市市政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储存、充装、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供应相当于五千户以上居民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经营能力;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经市市政局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市市政局应当自受理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资质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三条燃气销售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取得市燃气管理处颁发的供气许可证。

  燃气供气站点(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下同)取得供气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经市市政局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燃气销售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点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市市政局对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的资质每三年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证书;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供气站点的供气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供气许可证。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资质申请。

  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歇业的,应当在歇业的九十日前,书面报告市市政局,落实有关用户继续用气的相关措施后,向市市政局办理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供气用气管理  
  第十六条燃气销售企业与燃气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确保产销基数、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燃气产销合同。

  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与生产企业经协商达不成产销合同,可能影响正常供气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协调决定。

  第十七条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应当根据产销合同和用户的实际需求,对人工煤气、天然气的生产供应实施日常调度;人工煤气、天然气生产企业应当根据销售企业的日常调度组织生产。

  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与生产企业在日常调度中产生争议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处理,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与生产企业应当服从。

  人工煤气、天然气销售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突发性事故无法正常实施日常调度时,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下达应急调度指令,人工煤气、天然气生产企业应当服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执行应急调度指令造成人工煤气、天然气生产企业损失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确保生产和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标准。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确保燃气压力、燃气气瓶的充装重量符合标准。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对燃气的成份、热值、压力和燃气气瓶的充装重量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燃气销售企业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供气的义务,但供气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燃气销售企业受理用气申请时,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企业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燃气销售企业受理用气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用户订立供用气合同。

  第二十一条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及其燃气供气站点不得向无资质证书、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第二十二条燃气销售企业不得擅自关闭或者迁移燃气供气站点。因实际经营状况或者用户需求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关闭或者迁移的,应当对有关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批准。

  第二十三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气;燃气销售企业与单位用户的供用气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等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需在较大范围内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事先报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的,燃气销售企业应当立即通知用户,同时向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恢复正常供气。

  第二十四条用户应当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

  (三)擅自变更燃气用途;

  (四)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二十五条燃气计量表和燃气计量表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燃气销售企业负责维护和更新,用户应当给予配合;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和更新。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每两年对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燃气销售企业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提出改正意见。

  第二十六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公布报修电话号码。

  燃气销售企业接到用户报修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到现场维修;对燃气泄漏的,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七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逾期不支付的,燃气销售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约金;逾期六个月仍不支付的,经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燃气销售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的十五日以前书面通知用户。

  禁止燃气销售企业的下列收费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的价格标准向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或者相关的服务费;

  (二)向用户收取未经物价部门批准的费用;

  (三)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并收费。

  第二十八条市燃气管理处、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新闻单位及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定期进行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市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的燃气器具。凡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在规定的期限满后,应当停止销售。

  第三十条本市生产燃气器具,应当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准产证。

  第三十一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后,列入《上海市燃气器具产品准许销售目录》(以下简称《准许销售目录》)。《准许销售目录》由市燃气管理处每年公布一次。

  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应当贴置准许销售标志。

  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不得在本市销售或者为销售而陈列。

  第三十二条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和安装人员应当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

  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器具安装单位的资质每年复审一次,并予以公布。

  用户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向用户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单位对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第三十三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对已经安装的燃气器具的安全使用性能进行检测,在检测过程中发现燃气器具安装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检修。

  有关的检修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可以要求其委托的安装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燃气器具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产品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燃气器具的维修站点和维修人员应当经市燃气管理处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维修业务。

  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器具维修站点的资质每年复审一次,并予以公布。

  

第六章 设施安全保护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识别标志。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识别标志。

  第三十六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市政局会同市规划、公安等管理部门确定。

  对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规划管理部门、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在燃气输配管道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销售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销售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用户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计量表出口后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燃气器具安装单位或者燃气销售企业实施。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重要的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市市政局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销售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燃气销售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气瓶和调压器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检修和更新。

  禁止燃气销售企业用燃气贮罐、槽车罐体直接充装燃气气瓶。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将燃气气瓶中的满瓶和空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气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在供气站点设置报警装置,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运输应当符合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第四十条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设施巡查制度,并制定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报市市政局备案。

  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根据应急处理预案,迅速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组织抢修,并不间断作业,直至抢修完毕。

  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四十一条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安部门、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有关当事人对燃气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认定有争议的,可以提请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事故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燃气事故的有关当事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损害责任:

  (一)因燃气用户自身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由燃气用户自行承担损害责任;造成他人伤亡、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燃气用户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因燃气器具产品质量或者安装质量不符合安全要求造成燃气事故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或者安装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因燃气生产、销售作业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工伤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燃气事故的,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除不可抗力外,燃气事故责任人一时无法查清的,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可以保留向燃气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燃气事故的损害赔偿,由有关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有关当事人可以申请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市政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市政局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燃气管理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将生产或者销售的燃气器具从《准许销售目录》中除名。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供气许可证。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供气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市政局、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气站点的建设工程;

  (二)燃气生产企业,是指生产并向燃气销售企业销售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的经营企业;

  (三)燃气销售企业,是指向用户销售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的经营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输配管网、调压装置、管道阀门和聚水井等;

  (五)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锅炉、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和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市政局或者市燃气管理处办理资质申请或者供气许可。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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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关闭破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利息收入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关闭破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利息收入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2月6日 财企〔2004〕2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关闭破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现就企业关闭破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利息处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的通知》(财企〔2001〕92号)规定,企业关闭破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发生的利息收入必须计入企业关闭破产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弥补企业关闭破产费用不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直有关单位:
《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湘西自治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湖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所属的桥梁、隧道、公路渡口。

已升级为省道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在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未纳入省道养护管理范畴之前,参照县道进行养护。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按照“省级指导、州级考核、县为主体”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养护机制。
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主要包括日常养护、养护工程和路政管理工作。

日常养护是指农村公路小修保养、汽车渡口维护及其它配套设施维护等。

养护工程是指农村公路大中修、危旧桥梁改造、公路安全保障工程、水毁修复工程、公路绿化、公路灾害防治等。

路政管理工作是指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保障公路畅通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逐步推行有路必养。对纳入财政预算养护管理范畴的农村公路定期给予补助,对未纳入财政预算养护管理范畴的农村公路,可采取村规民约、村民一事一议、义务投工投劳等方式进行养护。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州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制度,明确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及职责,筹集本级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督促县市人民政府足额筹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制订本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划和工作计划;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州交通运输局负责指导、监督和考核全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会同州财政局审批下达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计划(国省补助养护资金、农村公路转移支付养护资金、州本级养护资金),并监督计划的落实。

州财政局负责农村公路养护国省补助资金拨付,本级财政补助资金筹措,并监督资金使用。

州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州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县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和计划执行情况,引导、推广农村公路养护新技术和新工艺。

第九条 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依法授权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拟定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依法依规组织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日常检查;负责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农村公路管养机构,明确分管领导,确定专(兼)职人员,安排专项经费,负责本区域内乡道和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与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实行“县为主体、国省补助”的投入机制。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来源:国省补助资金、州级补助资金和县市筹集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日常养护资金每年按县道不低于3000元/公里、乡道不低于2000元/公里、村道不低于1000元/公里标准安排,其中县道、乡道日常养护资金纳入县市财政预算,村道日常养护资金由州、县市财政各按不低于500元/公里标准预算安排,并视地方财力水平逐年递增,主要用于支付养护工人报酬、购买养护工具及材料等。

国省补助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工程。不足部分由县市人民政府自筹解决。

州本级财政以奖代补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应急抢险以及农村公路养护目标管理考核以奖代补。

第十三条 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计划和养护工程计划,由县市交通运输局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专款专用。县市财政部门按年初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计划安排养护预算资金,将资金拨入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对公路日常养护的检查、考核情况和养护工程完成情况进行支付,财政、审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按照分级养护的原则,逐步推行公路养护市场化,实现管养分离。县道由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和管理,乡道、村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县道、乡道日常养护应采取承包制,实行合同管理,计量支付;村道日常养护实行“行业指导、村委负责、村民自养、以奖代补”的原则。日常养护管理考核按照县道月检、乡道季检、村道半年检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由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符合条件的项目采取招投标方式,实行合同管理、社会监理、政府监督。

因突发事件、应急抢险或战备需要安排的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可指定施工单位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发生水毁等突发事件后,养护管理人员要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修。公路水毁情况严重,短期内无法恢复通行的,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公路绕行方案,确保车辆正常通行。

第十九条 加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长效管理机制,做好相关基础管理工作。县道、乡道路政管理由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路政巡查和路产、路权保护;村道路政管理采取建立路政执法联络员制度和村规民约等方式实施。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桥梁日常养护管理和检查监控实行“三个一”责任人制度,即每座桥明确一名分管领导、一名桥梁养护技术人员、一名桥梁养护责任人为直接责任人。对运营桥梁中的四类危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对五类危桥及时封闭,落实绕行方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项目库每年进行一次更新,各县市应及时做好相关工作,凡纳入省项目库的项目视同立项。危桥改造工程的建设程序应按《湖南省普通公路危桥改造工程实施指导意见》执行;凡纳入省项目库的安保工程项目视同立项,建设程序按国家交通运输部《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技术指南》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市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本区域内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建立信息收集和发布制度、数据库更新制度,及时准确收集、整理、报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信息。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要制定安全管理工作方案,明确分管领导和专职工作人员,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并建立相关台账。

第五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对县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州交通运输局负责制定实施,奖励和考核工作经费纳入州级财政预算。县市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日常工作检查考核。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