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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行2003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8:56:34  浏览:9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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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行2003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举行2003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人事厅、建设厅,直辖市人事局、房地产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建设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3年下半年各专业资格考试时间及内容安排>的通知》(人办发[2003]18号)精神,现将2003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名工作

  2003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工作应于8月15日之前完成。各地的报名时问由各地确定。

  考试报名申请表(附件1)应按照数据库格式及说明(附件2)的要求建成数据库,并于2003年8月31日前将数据库软盘和报考名单及试卷预订单(附件3)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邮政编码:100835,电子信箱:gjsbmk@cirea.org.cn。

  二、报考条件

  按照《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包括房地产经营、房地产经济、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下同)中等专业学历,具有8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5年;

  (二)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大专学历,具有6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4年;

  (三)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学士学位,具有4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3年;

  (四)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硕士学位或第二学位、研究生班毕业,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2年;

  (五)取得房地产估价相关学科博士学位;

  (六)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专业初级资格或审计、会计、统计专业助理级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具有10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其中从事房地产估价实务满6年,成绩特别突出。

  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上述规定的,也可报名参加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

  三、考试范围

  2003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为四个科目: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含房地产估价相关知识)、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

  各科目考试范围及对考生应掌握知识的具体要求,请查阅《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2003)》。

  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实行以两年为一个滚动周期的管理办法。

  四、考试时间

  10月11日 上午 9:00—11:30

       房地产基本制度与政策

       下午 14:00—16:3O

       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自备计算器)

  10月12日 上午 9:00—11:3O

       房地产估价理论与方法(自备计算器)

       下午 14:00—16:3O

       房地产估价案例与分析(开卷、自备计算器)

  五、试卷交接

  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将根据各地上报的报名数据库和试卷征订单核发试卷,试卷由专人于10月8日前送指定交接地点。

  考试结束后,试卷由各地按照有关规定存放;所有报考人员的答题卡和参考人员的答题纸请各地于2003年10月17日前送达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B座9001室,联系电话:(010)88083151,联系人:刘冬宁、张春明。

  六、其他

  1、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收费,按照《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83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2、各地要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考试的公正、公平。

  3、考生不得携带电子记事本、寻呼机、移动电话等通讯设备进入考场;已带的要切断电源,并与其他物品一同存放在指定位置,不得带至座位。

  4、考生进入考场,监考老师要仔细核查准考证和身份证,并检查所有考生填写的准考证号和姓名是否正确,指导考生正确填涂。监考人员应在考场记录单上注明缺考人员的准考证号和姓名,并在答题卡上填(涂)写缺考人员的姓名、准考证号、缺考标志。监考人员不应将“缺考”或“违纪”章加盖于答题卡填涂信息的区域内,以免影响阅卷。

  5、考试期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将派巡视员到部分考点巡视检查考试工作。

  6、考试期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的值班电话为(010)88083151。各地在考试期间也要安排专人值班,并将值班人员名单和值班电话于10月8日前报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办公室,传真:(010)88083151。

  7、各地请于考前通知考生自备2B铅笔和橡皮。

  各地要严格按照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好2003年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实施工作。

  附件:1.2003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2.数据库格式及说明

     3.2003年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试卷预订单

人事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2003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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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2006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
国税发[2006]38号

2006-03-1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夯实征管基础,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总局决定,2006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范围
  (一)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都应当更换新的税务登记证件。
  (二)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临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一)下列纳税人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1.从事生产、经营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
  2.从事生产、经营虽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纳税人。
  (二)下列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
  2. 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
3.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
  三、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范围
  为了降低纳税人成本、为纳税人提供更好的服务,这次税务登记换证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可能实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为纳税人共同核发一个税务登记证。确有困难的地方,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仍分别办理税务登记。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7号)的规定进行。
  四、税务登记证件的内容、式样
税务登记证件正本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识别号 (即税务登记证号码)、纳税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登记注册类型、经营范围、扣缴税款事项、发证税务机关(盖章)、发证日期等;副本还应包括开户银行及账号、有关资格认定、验证记录等栏目。
  为了保证税务登记证件的规范和统一,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由总局确定 (式样标准见附件1)。本着节约的原则,本次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只换发正本内芯和副本。纳税人可以继续沿用已有的正本外框,也可以选择到市场购买或者由税务机关提供正本外框。对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核发包括外框的整套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外框的式样及制作,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五、税务登记证件的工本费
  各地应当根据本次换证减少了工本费的情况,根据《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税务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11号),向当地物价部门报批新的收费标准。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办理税务登记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6〕7号)的要求,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免交税务登记证工本费。各地对免交税务登记证工本费的情况要做好统计核算工作。
  六、税务登记证件的印制
  国税系统使用的税务登记证件由总局统一纳入集中采购招标印制。
  地税系统使用的税务登记证件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按照统一式样、参照总局的方式组织印制。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国税系统使用的税务登记证件由总局统一印制。
  七、新税务登记证件的启用时间
2006年8月1日起全国统一开始换发、启用新税务登记证件;2007年1月1日起旧税务登记证件不再有效。2006年8月1日前,不能提前换发、启用新的税务登记证件。
2006年8月1日起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核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2006年上半年新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8月1日后也要换发新证,但不再另行收取工本费。
  八、准备工作要求
  (一)在税务登记证印制准备阶段,各地要按照文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抓紧进行相关软件的修改,并做好软件升级的各项业务、技术准备工作。金税工程(综合征管软件)由总局统一修改、下发。
  (二)换证开始前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各项工作要协调一致,并对共管户基本信息进行比对,补充完善纳税人基本信息。各地要严格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确定的原则编制纳税人识别号,以促进信息共享。
  (三)换证开始时,即启用修改后的征管软件,在换证过程中对纳税人信息进行更新。 
  (四)税务机关应当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工作开始30日前,在办税服务厅及新闻媒体上发布《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公告文本见附件2),告知纳税人。
  九、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程序 
  (一)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公告要求的期限内,持原税务登记证件到税务机关办理换证手续,填写《税务登记表》(见附件3)一式三份。没有实行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分别到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填写《税务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审核无误的,应当依法换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经审核发现纳税人提交的资料不全或者有误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责成其补正后予以换发。
  (三)应办而未办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税务机关公告的限期内,持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四)房屋、土地、车船信息登记:
  1.税务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发放《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附件3)。纳税人换证时应当携带房屋、土地和车船的有关证件(房屋所有权(产权)证书、土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船籍证书》)的复印件。
  2.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交登记表的填写项目内容和证书复印件的完整性进行初审,然后再办理换发税务登记证。对确实在换发税务登记证时无法提交《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和证书复印件的纳税人,经税务人员核实后,可以先办理换证,并告知纳税人在30日内将填好的表和证书复印件交至办税大厅的办证窗口。
  3.实行联合办理换证的,要确定房屋、土地、车船登记信息的传递办法。地方税务局要主动与国家税务局联系,积极做好表和证书复印件的接收工作。国家税务局应当督促纳税人及时提交,整理、归集后移交地方税务局。
  十、扣缴税款登记证的领发
  (一)负有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由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对临时发生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不发扣缴税款登记证。
  (二)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公告要求的期限内携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到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证,填写扣缴税款登记表(式样见附件4),已向税务机关报送过有关内容的,可不再填表。
  (三)扣缴义务人识别号按照扣缴义务人所在地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编制。
  (四)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式样内容见附件5)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按照总局规定的式样内容,确定式样标准并组织印制。

  十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时间安排
  此次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4月1日-7月30日为准备宣传阶段:税务登记证件的制作及准备发放工作,相关软件的修改及各项准备工作应在此期间完成;
  第二阶段:8月1日-11月30日为换证实施阶段; 
  第三阶段:12月1日-12月31日为验收总结阶段。
  十二、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是加强税源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对于进一步落实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推进依法治税、强化科学管理和精细化管理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税务机关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高度重视,周密安排,精心组织,加强领导,确保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平稳有序进行,圆满完成。 
  (二)宣传部署,协调配合
  各地税务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利用报纸、网站等媒体,积极向纳税人宣传换证工作的必要性、意义以及换证工作的程序。在总局规定的时间安排基础上,根据本地情况充分准备,合理部署。在换证工作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要密切配合、协同工作,积极争取工商、银行、技术监督、统计等部门的支持与配合,提高工作效率,并优化服务,便利纳税人。
  (三)规范管理,监控税源
  在换证过程中,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规范、统一管理基础制度,按统一口径填登新修订的税务登记表,并按照新的要求适用不同类型的税务登记证件,严格按照统一的编码原则编制纳税人识别号,实现信息共享。
  各级税务机关要以此次换发税务登记证工作为契机,充分利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信息和经济普查资料,进一步摸清税源底数,清理漏管户,并对纳税人实施动态监控;同时要定期开展巡查,加强纳税人户籍的日常管理。
  (四)信息反馈,总结经验
  各级税务机关在换发税务登记证过程中要积极听取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呼声,及时研究对策,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遇有重大情况要随时向总局报告;换证的每个阶段都要编发工作进展情况简报;换证工作结束时要将《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见附件6)和换证工作总结于2006年12月31日前上报总局(征管司)。


附件:1.税务登记证件式样、标准
    2.关于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公告
    3.税务登记表(式样)
    4.扣缴税款登记表(式样)
    5.个人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证(式样)
    6.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电总局印发《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发纪字[2002]423号

为坚持广播电视宣传的正确导向,严肃宣传纪律,规范广播电台、电视台违反宣传纪律事件的处理,特制定《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请各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

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处分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保广播电视宣传坚持党性原则,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 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建立违纪违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警告制度的意见》、《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 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是指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全国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等播出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三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宣传工作中应当遵守宣传纪律,不得违反宣传工作管理规定,播出的语言、文字、声音、图像等,不得含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政策等的错误内容。


第四条 在宣传工作中违反政治纪律,播出下列内容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
(三) 反对中国共产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的;
(四) 反对党和国家重大政策的;
(五)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六) 煽动仇视政府,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八) 传播政治谣言、侮辱、毁谤或丑化党和国家及领导人形象的;
(九) 其他违反政治纪律内容的。


第五条 宣扬邪教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条 在宣传工作中,播出内容泄露国家秘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第七条 在宣传工作中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违反我国对外政策,播出不符合我国外交口径的言行,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 违反规定报道涉外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 对外提供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被境外组织利用的;
(四) 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行为的。


第八条 违反民族、宗教政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 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因错误宣传报道诱发不安定事件的;
(二) 违反规定报道境外民族分裂或宗教极端分子的恐怖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 播出贬损少数民族祖先、文化、重要人物、风俗习惯或其他伤害少数民族同胞感情的内容,引起少数民族群众强烈不满的;
(四) 播出贬损合法宗教信仰、宗教组织、宗教领袖、神职人员、宗教礼仪或宗教活动的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 违反规定允许境外传媒在我国境内播放宗教节目的;
(六) 播出其他违反民族、宗教政策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九条 在宣传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播出宣扬淫秽、赌博行为内容的;
(二) 播出宣扬暴力或教唆犯罪内容的;
(三) 播出宣扬伪科学或鼓吹封建迷信内容的;
(四) 有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

第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违反新闻真实性原则,制作播出虚假新闻,拒不更正或澄清事实的;
(二) 对重要事件进行错误报道,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 超越司法程序,对案件进行定罪、定性式报道,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 违反规定报道群体性事件、案件,给社会稳定带来损害的;
(五) 违反规定发表分析预测、炒作个股的消息、文章等,误导股市,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 违反规定片面报道会议讨论内容,触及敏感问题,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 违反规定播出汛情、疫情、震情及核事故等重大事故的;
(八) 新闻报道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在宣传工作中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或其他合法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 降级、降职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 报道各类案件时,未征得办案人、被害人、检举人、知情人同意,公开他们的姓名、地址、工作单位、图像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三) 播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地址、图像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四) 播出披露未成年人隐私的;
(五) 播出内容泄露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个人档案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 播出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合法权利内容的。

第十二条 在宣传工作中违反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 者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违反审稿(片)制度规定,擅自播发稿件、节目的;
(一) 预告的重要节目或指定的节目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播出,或受众关注的节目未按计划播出,引起受众强烈不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 未经审查批准播放广播电视节目,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 广告充当新闻播出的;
(四) 在直播节目中,未按规定采用必要设备,所播内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 涉及法律、医药及科技等专门知识不按有关规定处理,播出错误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 有其他违反宣传工作规定行为或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违反宣传工作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
(一) 在采访工作中,违背党和国家政策或者损害国家尊严、利益,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 有违反《关于禁止有偿新闻的若干规定》行为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以编辑记者身份采访,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 有其他违反宣传工作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发生上述违反宣传纪律的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实行责任追究,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受处分档次以 下,酌情给予处分、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宣传纪律,造成较严重不良影响或较严重后果的,给予纪律处分后,调离宣传岗位或解除聘用合同。因故意违反宣传纪律被开除或辞退的,广播电影电视系统各单位不得重新录用 、聘用其为广播电影电视工作人员;因过失违反宣传纪律被开除或辞退的,广播电影电视系统 各单位三年内不得重新录用、聘用其为广播电影电视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中的共产党员违反宣传纪律的,还应根据《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中的共产党员违反宣传纪律党纪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广播电影电视系统的报刊、出版社、信息网站、发射台、转播台、监测台(站)等,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宣传纪律行为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给予有关责任者处分,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处分后的工资处理按国家人事部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