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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商务部关于清理整顿现有各类开发区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14:08  浏览:9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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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商务部关于清理整顿现有各类开发区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商务部关于清理整顿现有各类开发区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的通知

发改外资[2003]23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将《清理整顿现有各类开发区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印发给你们。请各地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3]7号)的精神和《清理整顿现有各类开发区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的要求,切实做好现有各级各类开发区的清理整顿工作。国土资源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发区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核查和验收。
  附件:清理整顿现有各类开发区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清理整顿现有各类开发区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3]7号)的要求,提出如下清理整顿开发区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
  一、清理整顿的原则和目标
  按照国办发[2003]70号文件确定的清理整顿开发区范围,依据开发区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下称“省级政府”)两级审批的规定,以及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对各类开发区进行整改,坚决纠正违规擅自设立开发区、盲目扩大开发区规模的现象,切实解决开发区过多过滥、违规用地等突出问题,促进开发区规范、协调发展。
  二、清理整顿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
  (一)国家级开发区和国务院所属部门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国家级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对现有国家级开发区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扩建的部分,凡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一律予以核减,依法收回所占用的土地;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且原批准规划面积已充分利用,确有扩建需要的,要按照规定上报国务院审批,未获批准的,一律予以核减。
  对国务院所属部门未经国务院同意擅自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一律摘牌,由相应省级政府按省级以下开发区的整改要求,统一组织进行整改。
  (二)省级开发区和省级政府所属部门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省级开发区是指经省级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对现有省级开发区,凡布局不合理、功能重复、占用土地过多的,要进行整合,该缩小范围的要缩小范围;长期得不到开发、项目资金不落实的,要坚决予以撤消,依法收回所占用的土地。
  对省级开发区未经省级政府批准擅自进行扩建的部分,凡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一律予以核减,依法收回所占用的土地;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且原批准规划面积已充分利用,确有扩建需要的,要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省级政府审批,未获批准的,一律予以核减。
  对省级政府所属部门未经省级政府同意擅自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一律摘牌,由省级政府按省级以下开发区的整改要求,统一组织进行整改。
  (三)省级以下开发区
  省级以下开发区是指违反国务院规定的两级审批制度,由省级以下各级政府擅自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省级以下开发区由省级政府按照“撤消、核减、整合”的要求统一进行整改。
  对县级及以下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一律撤消。开发区现有项目用地纳入城镇规划统一管理;不能纳入城镇规划的,要坚决收回所占用的土地。
  对地级政府以及国务院和省级政府所属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凡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不能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以及虽然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但布局不合理、开发程度低、项目资金不落实的,一律予以撤消,坚决依法收回所占用的土地。
  对地级政府以及国务院和省级政府所属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余开发区,要按照减少数量、缩小规模、合并功能、调整布局的要求,提出整合方案。对整合后确需保留的开发区,待省级政府将清理整顿情况报国务院后,再按规定程序逐一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四)瞒报、漏报的开发区
  对瞒报、漏报等未纳入清理整顿工作范围的开发区,一律撤消,坚决依法收回所占用的土地。
  (五)突击审批和突击设立的开发区
  对在今年7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审批各类开发区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30号)下发后,地方和部门突击审批和突击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一律予以撤消,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对撤消的开发区,要取消其名称,撤消其管理机构,收回各项管理权限。对依法收回的土地,能够复垦的,由当地政府组织复垦后无偿交还农民耕种;能够恢复其它农业用途的要予以恢复;严禁撂荒闲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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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兴安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兴安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兴署办字〔2008〕41号


盟行署2008年第三次常务会议已经审议通过《兴安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兴安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为加快农村牧区公路建设步伐,加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认真履行交通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把好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市场准入关、工程质量关和交竣工验收关,进一步规范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行为,确保全盟农村牧区公路“又好又快”发展,全面完成“十一五”农村牧区公路建设任务和目标,根据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办法》及相关法规,结合兴安盟实际情况,制定兴安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 第二条、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县为主、乡村配合、建养并重、协调发展、依法治路、保障畅通”的原则和遵循“技术可行、施工简便、造价经济、安全耐用、方便养护、保护环境”,以修建水泥混凝土路面为主的技术政策。

 第三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应与小城镇建设、农村牧区社区建设相结合。通达工程应通达至村委会或学校。公路通过村镇路段应适当加宽和铺筑水泥路面,并由村、镇负责组织修建边沟和植树绿化,达到路容美观、村容整洁的要求。

  第四条、坚持前期工程为后期工程利用的原则。通达工程应选用水稳性好、符合质量要求的砂砾石、碎石铺筑。保证路面结构层厚度和压实度,为后期铺筑水泥路面所利用。旗、县、市、和苏木、乡、镇应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乡、村公路升等达标活动,加宽、加高路基,增加砂石路面厚度,完善构造物,为铺筑通村水泥路面打基础。

 第五条、加强公路工程技术科研工作,研发、引进、推广应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设备,提高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科技含量,走科技兴交之路。

 第六条、旗、县、市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责任主体,对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负主要责任。

  县道、乡道原则上由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村道原则上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实施。

  盟行署主要负责组织筹集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监督各旗、县、市农村牧区公路管理工作。

  盟交通局依据职责负责兴安盟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行业监督管理工作。旗、县、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组织和管理,加强对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建设项目保质、保量、按期完成。

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实行责任目标管理,纳入对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的年度考核目标。

 第七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监理制和合同制。严把市场准入关,坚决杜绝层层转包、分包现象。推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政府监督、专业抽检、群众参与、施工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充分发挥纪检、监察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作用,加强廉政建设,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第八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用地依法列入农用地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农村牧区公路用地的征用和调剂工作由所涉及的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为节约用地,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要尽可能利用旧路进行改造。需要拆迁的,应当按当地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费由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列入配套资金。公路建设涉及的取料场(土、砂、石)、弃料场以及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由沿线旗县市和苏木乡镇政府无偿提供并作为投资。

 第九条、注重环境友好、资源节约,施工中设指定料场集中取料和在指定地点弃土,禁止在路侧乱挖和随意取土取料。工程完工后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达到环保要求,可复垦的采取措施复垦,防止发生新的水土流失。公路绿化与工程同步实施,由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  

第二章 农村牧区公路前期工作

 第十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规划包括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渡口改桥建设规划、农村牧区客运站(点)建设规划。各旗县市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规划由旗县市政府负责编制,经盟行署批准后报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厅备案。

 第十一条、农村牧区公路改造项目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旗县市交通局、发改委联合报盟交通局和发改委,经盟交通局和发改委审后联合上报自治区发改委、交通厅,交通厅提出审查意见,由自治区发改委批复。农村牧区公路通达工程项目、农村渡口改桥项目,只进行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由盟交通局,报自治区交通厅备案。

 第十二条、农村牧区客运站(点)建设项目,乡镇级客运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盟交通局提出审查意见,盟发改委报自治区交通厅备案。农村牧区客运招呼站、候车亭等设施由旗县市交通局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  

第三章 工程设计与审批

第十三条、盟、旗县市两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确定农村牧区公路的建设标准。县道和乡道一般应按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村道的路基、路面宽度按四级路标准建设,具体标准见附件。

 第十四条、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扩建;桥涵工程应当采用经济适用、施工方便的结构形式;路面应当选择能够就地取材、易于施工、有利于后期养护的结构;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在陡坡、急弯、沿河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提高行车安全性。

第十五条、二级以上公路或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阶段进行,农村渡口改桥和其它工程项目可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农村客运候车亭、招呼站与公路工程同步设计。

 第十六条、县级公路和通乡油路、水泥路和四级以上公路、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由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通村砂石路可以由旗县市交通局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组成设计组承担设计。

 第十七条、旗县市交通局向测设单位下达设计委托书,提出设计要求。勘察测量完成后,由旗县市交通局组织测量外业验收。规模较大或连接两个以上旗县市项目的测量外业验收由盟交通局组织。

 第十八条、县级公路和通乡油路、水泥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设计文件编竣后,由旗县市交通局组织委托另外一家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或中介机构对设计进行审查(达到设计审查深度),提出审查意见。如需修改设计则由原设计单位重新修改设计。由旗县市交通局上报设计初审意见的报告(附审查意见和设计文件一式两份)。由盟交通局组织建设、设计、监理、监督、财审、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对设计文件进行会审后,先对设计批复,招标完成后再对预算进行批复。

  通村砂石路设计由旗县市交通局对设计审查后,提出初审意见报盟局批复。

  第四章 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九条、组建工程项目法人

  1)设计文件批复后,投标之前,各建设单位必须依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资格标准,依法组建项目法人,明确项目责任人和质量安全责任人。

  2)项目法人机构设置和技术与管理人员素质,必须满足农村牧区公路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

  3)项目法人组建之后 ,要将项目法人及相关文件资料报盟交通局市场管理委员会备案审查。

  第二十条、工程招投标

  1)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具体执行《关于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法规〔2007〕3419号)和《公路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2006年第7号令)。其中:通村砂石路以旗县市为单位,打捆招投标。

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项目招投标以旗县市项目法人为招标人,盟交通局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委员会从招投标公告开始对招标全过程进行监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盟交通局共同组成。评标专家组三分之二的专家由盟交通局从盟级或自治区级专家库中提取。如果没有,则从交通系统内熟悉招投标工作的中高级职称人员中推选专家。

  2)具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通过招标形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  3)评标方法。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  4)农村牧区公路依法招标的项目应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同时,可在内蒙古交通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将评标结果在内蒙古交通网站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农村牧区公路招标项目对潜在投标人实行资格预审制。

  5)交通主管部门、项目所在地的纪检、监察人员列席开标,并对开标全过程进行监督。开标过程请公证部门参加,进行公证。

  6)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须由盟交通局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委员会备案审查。发现上述文件中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内容,建设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由招标人依照规定进行修正。评标报告报市场委员会备案审查。

  7)中标人确定之后,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前,中标人要按施工合同价款的5%交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统一由盟质监站立专户保管,工程建设期农村办和质监站共同监管,按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后,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一年,在农村办和质监站共同确定后,返还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合同管理

  1)中标人确定后,建设单位要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同时,签订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上级补助资金部分的施工合同由旗县市交通局与施工单位签订,属于地方配套资金部分的施工合同由当地旗县市人民政府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使用统一合同文本,在盟交通局农村办备案。

  2)由盟交通局组织招投标的重大项目的施工合同,确定中标人后,交由旗县市人民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

  3)评标报告未经盟公路建设市场委员会批准的或中标人没有按规定提交质量保证金的,招标人不得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工程设计和工程监理,不论是委托还是招标确定,都应签订测设、监理合同。

 第二十二条、工程管理

  1)质量监督申请制度。建设单位与施工、监理单位签订合同之后,开工前要向盟质监站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盟质监站要对建设单位项目法人、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情况进行登记核实备案后,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在农村办备案。

  2)开工报告制度。中标单位进场完成施工准备后,要向建设单位申请开工;建设单位要依照投标文件中和施工合同的承诺和约定,对进场人员、施工设备、工地试验室、材料进场数量、理配试验、各类材料的试验检验等进行核实后可批准开工。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进场后,工程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并已办理监督手续,建设单位持质量监督核准手续和项目开工报告,向盟交通局申请项目开工。盟交通局和盟质监站要随时对施工、监理单位进场人员、施工设备、工地试验室等进行核查,发现与投标文件和合同不符时,责令限期改正,直至清退出场。并对建设单位通报批评或依法给予处罚。

  3)定期不定期检查制度。盟交通局将组织农村办、计划、财审、纪检监察、质监站对全盟农村牧区公路建设情况每年进行不少于两次的联合检查。同时,农村办将根据工程进展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问题部位的重点检查等,对工程进展情况在全盟通报。

  4)计量支付制度。工程开工后,按月进行工程计量。由施工单位提出计量清单,由工程监理审核,建设单位核准,按月向盟交通局农村办报送工程计量清单。

  5)工程进度报表制度。各旗县市交通局要指定专人按月报送工程进度报表。在5、6、7、8、9月份每半月要报送一次报表。表样采用自治区交通厅统一表样。报表要同时抄报盟交通局综合规划科和农村办。以便及时掌握工程动态和及时向交通厅报送报表。报表报送的时间月报为每月的18日前,半月报为每月的3日和18日。报表采取传真和邮递同时上报,报表填报人和项目法人代表要签字,加盖公章。如自治区有新变动,以自治区规定为准。

  6)宣传报导制度。各旗县市交通局要指定专人负责农村牧区公路工作的宣传报导,及时报送政务信息、网站信息和向内蒙古交通周刊、兴安日报等各级报刊投稿、报导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信息。盟交通局除上报政务信息,还要定期印发《农村牧区公路简报》,报导全盟农村牧区公路信息,总结、推广、交流经验。

  7)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公告制度和意见反馈制度。所有建设项目都要在指定地点设公告牌,将工程建设标准、质量标准、投资标准、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进行公告,公布盟、旗两级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为加强通村砂石路的建设管理,修农民满意的路,让农民享有知情权、监督权,所有通村砂石路和水泥路竣工后,被通达村和村所在苏木、乡镇政府要填写“反馈意见书”,村委会和苏木乡镇不签字盖章的项目不许交竣工验收,视为未完成计划任务和责任目标。各旗县市组织交工验收时,必须附“反馈意见书”,报盟局备案核验。通乡油路(水泥路)工程、路网改造工程、农村渡改桥工程在交竣工时,事前也必须征求当地苏木乡镇政府和村嘎查委员会的意见。

 第二十三条、施工现场的质量控制管理

  1)各从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各环节岗位人员必须实名,人要到岗。建设、监理、监督单位要随时进行检查核实,达不到要求的限期整改、处罚,清退出场。

  2)各旗县市交通局均要组建农村牧区公路中心试验室,根据需要配备2名以上试验人员,承担建设、监理单位的试验检测。各施工单位必须设工地试验室,满足一般常规试验检测。所有试验员必须持证上岗。

  3)严格执行工序交验制,没有履行交验程序,不许进入下道工序。工序交验手续必须齐全,工序交验手续不全进入下道工序的,要对监理单位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罚。

  4)严格施工检验检测工作。严格进场材料、制成品的检验检测,要按材料进场批次,保证抽检数量和频率,水泥、钢材合格证、抽检验要齐全。

  5)砂石材料筛分、强度、含泥量;水泥混凝土抗折、抗压试件检测;路基、基层压实度和弯沉检测;各部位几何尺寸检测等施工单位自检,监理、建设单位复检和质量监督部门的抽检,必须保证检查数量和频率。所有上述内业资料与施工进度同步整理归档。各施工单位要有专职资料员。

 第二十四条、工程监理

  县级公路、通乡油路(水泥路)、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必须由符合资质的监理机构监理。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通村砂石路可以由旗县市交通局以旗县市为单位组建一个或几个监理组进行监理,并分别报盟交通局和盟公路质监站备案。

第二十五条、工程质量监督

  1)实行政府监督制度。盟公路质量监督站负责对全盟农村牧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通乡油路水泥路、路网改造工程、农村渡改桥工程或独立大中桥、隧道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盟公路质监站负责,各旗县市交通局质量监督组配合;通村砂石路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旗县市质量监督组负责,盟质量监督站负责指导。

  2)实行社会监督制度。工程项目所在旗县市人民政府,要在施工沿线乡村选派责任心强的乡村干部和村民进入施工现场担任社会监督员。对选料场、拌合场和路面施工现场进行跟踪监督,对不按设计要求施工、施工质量问题等有权进行制止,向监理工程师、监督工程师和建设单位及时反馈。建设单位要向社会监督员进行技术交底,支持社会监督员的工作,并给予必要的工作保障。

  3)实行政府督察制度。盟交通局代表盟行署授权向各旗县市派督察员,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进行督察,督察员由盟交通局农村办管理。

  

第五章 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筹集

 第二十六条、旗县市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的责任主体,对本地区农村牧区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负主要责任。上级补助资金只能用于工程直接费,重点补助路面工程费,工程直接费缺口,特别是路基部分工程费和建设单位管理费应由旗县市人民政府配套解决。

  旗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项目施工图设计,对配套资金向盟行署和盟交通局作出承诺,提出落实配套资金的方案,明确筹集资金的方式、途径和配套资金标准。

 第二十七条、旗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建设项目税金的计征计退,返还的税金列入当地的公路建设发展基金,用于农村牧区公路建设。动员群众投工投劳、征地拆迁、税金返还等均可纳入配套资金。

 第二十八条、盟、旗县市两级财政按财政一般性收入的1%设立农村牧区公路建设专用资金,采取以奖代投方式,用于通乡、通村油路(水泥路)建设。鼓励利用通村砂石路资金或自筹资金修建通村水泥路。旗县市和苏木乡镇应采取以奖代投的方式给予资金补助。其中:利用通村砂石路资金修建水泥路的,每公里补助不少于1万元;自筹资金修建水泥路的,每公里补助不少于3万元。

  第六章 工程交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农村牧区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执行交通部《公路工程交竣工验收办法》。

 1)通乡路、路网改造工程、农村渡口改桥工程的交工验收由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盟交通局派员参加监督交工验收。竣工验收由盟交通局组织。通村路工程交竣工验收由旗县市交通局组织,报盟交通局备案,盟交通局将根据情况进行抽验。属于自治区交通厅组织验收的项目,由盟交通局提出竣工申请,由自治区交通厅组织验收。

 2)通乡路、路网改造工程、农村渡口改桥工程的交工验收前,必须由盟质监站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竣工验收前,必须由盟质监站出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否则,不予验收。通村砂石路工程的交竣工验收前,原则上由旗县市交通局工程质量监督组出具“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或“工程质量鉴定报告”,报盟质量监督站备案,否则,不予验收。

 3)工程当年竣工的应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运营两年后,可组织竣工验收。规模较小的一般项目,也可交竣工一并进行。竣工后,质量缺陷得到处置的,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金返还施工单位。

 4)竣工验收,所有工程竣工资料按档案归档要求及时归档。

  第七章 责任追究及其它

 第三十条、对违反资金使用规定、工程未达到质量标准要求、未能按照项目的需要安排足额配套资金、提供虚假情况骗取补助投资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兴安盟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兴安盟农村牧区道路技术标准》

附件:

兴安盟农村牧区道路技术标准



  一、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农村牧区道路路线、路基路面、路线交叉及沿线设施、绿化的技术要求。

 本标准适应于兴安盟农村牧区旗(县、市)乡(苏木、镇)及乡(苏木、镇)村间的道路建设。

  二、路基、路面宽度标准

  (一)通乡油(水泥)路

 1、拟升省道的通乡油(水泥)路:路基宽8.5米,路面宽6米。

 2、省际出口的通乡油(水泥)路:路基宽8.5米,路面宽6米。

 3、县级通乡油(水泥)路:路基宽7.5米,路面宽5米。

 4、乡级通乡油(水泥)路:路基宽7米,路面宽5米。

  (二)通村油(水泥)路

 1、一般通村油(水泥)路:路基宽7米,路面宽4.5米。

 2、特殊通村油(水泥)路:路基宽6米,路面宽3.5米,设错车道。

 注:特殊是指地质环境复杂、施工难度大

  (三)通村砂石路

 1、一般通村砂石路:路基宽7米,路面宽6米。

 2、特殊通村砂石路:路基宽6.5米,路面宽5米,设错车道。

 注:特殊是指地质环境复杂、施工难度大

 三、 路线标准

1. 基本要求

  农村牧区道路应遵循“少占耕地、减少拆迁、控制造价、注重环境和保护文物古迹”的原则。

 路线应合理利用地形,正确运用技术标准。对道路的平、纵、横三方面进行综合设计,使之平面顺适、纵坡均衡、横面合理,在条件允许时,应尽量处理好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结合地形、地质、水文、筑路材料等自然条件,通过综合研究分析,认真进行比选,做到统筹兼顾、整体协调、安全可靠,不违背国家相关法规。

2.错车道

  错车道间距应根据错车所用时间、视距和交通量以及沿线地形条件等确定。当地形开阔平坦路段,每公里不应少于2处;在地形复杂、视线不良地段等受限制地段,应因地制宜选择有利地点设置,满足可视到下一错车道间的交通情况。

  设置错车道路段宽度应保证两辆汽车能相互错开,即路基宽度应不小于7米,切保证与主线路肩宽度相同,并在两端设置与主线相连接的过渡段。

3.视距

  设计行车速度40公里/小时:停车视距40米,会车视距80米,超车视距200米;

  设计行车速度30公里/小时:停车视距30米,会车视距60米,超车视距150米;

  设计行车速度20公里/小时:停车视距20米,会车视距40米,超车视距100米;

  受限路段:停车视距不小于15米,会车视距不小于30米,超车视距不小于80米。

 4.圆曲线半径及长度

 受限路段,当设计行车速度15公里/小时时,圆曲线极限最小半径规定为15米,最小曲线长度为15米。

  设计行车速度40公里/小时:一般最小半径100米,极限最小半径60米,不设置超高最小半径600米;

  设计行车速度30公里/小时:一般最小半径65米,极限最小半径30米,不设置超高最小半径3500米;

  设计行车速度20公里/小时:一般最小半径30米,极限最小半径15米,不设置超高最小半径150米。

  在地形条件较好,工程量不大的地段,应尽量采用较大的曲线半径,以提高道路的使用质量。平坦和下坡路段及长直线尽头不得采用小半径圆曲线。

5.纵坡

  设计行车速度40公里/小时:不大于7%

  设计行车速度30公里/小时:不大于8%

  设计行车速度20公里/小时:不大于9%

  在严寒、冰冻地区,最大纵坡不应大于8%。在穿越村镇或人畜力车特别集中的地段,最大纵坡应不大于6%,对于长堑及横向排水不畅的路段,应采用不小于3%的纵坡。

  在山岭重丘区连续长陡下坡地段可在适当位置设置紧急避险车道,并增加警示标志。

  积雪严重的较大纵坡路段应设爬坡车道。

  四、路基

  1.路基高度

  路基高度的设计应遵循宜低则低的原则,但要考虑地下水、毛细水的作用不致影响路基的强度和稳定性。一般应使路肩边缘高出路基两侧地面积水0.5米高度,草原地区路基高度应高于平均草高0.25米;积雪地区,路基高度应充分考虑积雪影响,预防路面形成积雪,一般应高出路基两侧最大积雪厚度0.25米。沿河及受水流浸淹的路段,路基高度可采用1/10设计洪水频率的设计水位加0.5米的安全高度, 沥青混凝土和水泥混凝土路采用1/25设计洪水频率的设计水位加0.5米的安全高度。

  路基设计标高一般为路基边缘高度。

 2.路基压实度

 路基应保持足够的压实度。

  三、四级公路,零填方及挖方路床顶面以下深度0—30厘米,压实度≥94%;填方路床顶面以下深度0—80厘米,压实度≥94%;填方路床顶面以下深度80—150厘米,压实度≥93%;填方路床顶面以下深度>150厘米,压实度≥90%。特殊干旱地区的路基压实度可适当降低2—3%,原地面压实度要不少于85%。

  二级公路,零填方及挖方路床顶面以下深度0—30厘米,压实度≥95%;填方路床顶面以下深度0—80厘米,压实度≥95%;填方路床顶面以下深度80—150厘米,压实度≥94%;填方路床顶面以下深度>150厘米,压实度≥92%。特殊干旱地区的路基压实度可适当降低2—3%,原地面压实度要不少于85%。

  当采用沥青混凝土或水泥混凝土路面时,三级公路应采用二级标准。

  3.路基防护

 根据当地水文、地质及筑路材料等情况,针对不稳定的高边坡、易受冲刷的沿河路段路基,应设置挡土墙、护坡、护岸等防护工程,或采用与种植灌木等植物防护相结合的综合防护措施,以防治路基病害和保证路基稳定。对自然裸露的稳定岩体,只要对行车没有影响,可以不做处理。

  五、路面

农村牧区道路的路面应根据交通量及其组成情况,结合当地材料、自然条件等进行综合设计,但要求路面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足够的强度,其表面应达到平整、密实和抗滑的要求,做到安全、紧急、耐久、适用。

1. 水泥混凝土路面

天然砂砾垫层:厚度20—30公分

面层:厚度不小于20公分标号30号水泥混凝土

2.沥青路面

基层:厚度20公分天然砂砾

天然砂砾垫层:厚度20—30公分

面层:厚度3公分沥青碎石或沥青混凝土

3.砂石路面

砂石路面:厚度15—20公分天然级配砂砾

 对于水泥混凝土路面,当路线重载交通量较大或地质状况较差时,应考虑增设水稳基层。

4.路拱坡度

水泥混凝土路面:1—1.5%

沥青路面: 1.5—2%

砂石路面:2—3%

  六、路基路面排水

 根据沿线的降水与地形地质、水文情况,应设置必要的地面排水、路基边坡排水等设施。排水沟横断面可采用梯形、矩形、浅碟形、V形或漫流等多种形式。在土质路段,边沟的深度和底宽不应小于0.4米;在石质路段,边沟的深度和底宽不应小于0.3米。设置超高路段的边沟应予加深,以保证排水畅通。边沟纵坡不得小于0.3%,并与桥涵排水相结合,形成良好的排水系统,以保证路基及边坡的稳定。

  农村牧区道路应根据路面结构类型与当地降水等具体情况设置必要的路面排水设施,避免路面积水,提高行车安全和预防出现病害。路面积水一般从路肩横坡与边沟排出。

 七、路线交叉及沿线设施

1.路线交叉

  农村牧区道路等级低、交通量小,故一般要求采用平面交叉,并尽量以正交为宜,必须斜交时,交叉角应大于45度。

  平面交叉范围内的纵坡宜为平坡,紧接该路段的纵坡一般不应大于3%,特殊地段不应大于5%。

  农村牧区道路与干线公路交叉时,要保证干线公路畅通为原则,平交道口应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

  2.沿线设施

 为保障良好的交通秩序和行车安全,交通标志要因地制宜,应在规定地点设置护栏、护桩、警告、禁令、标线、限制等必要的标志和安全设施,其标志、图案、着色按有关规定执行。

  八、绿化

 道路绿化可以有效稳定路基、美化路容、保护环境、提高行车的安全性和舒适性,同时还会收到紧急效益。有条件的地区,在道路建设的同时应同步进行绿化。当路段均为路堤或路堑路段,路树应在边坡坡角或边坡坡顶一定距离以外进行。任何路段均不得在道路路肩上植树。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化肥节能改造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化肥节能改造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8月26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实认识用本协定“附表2”所述的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要求银行就本项目予以资助;
  (B)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A部分将由泸州天然气化工公司(以下简称泸州)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泸州提供贷款中的部分资金;
  (C)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B部分将由云南天然气化工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云南提供本贷款的部分资金;
  (D)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C部分将由沧州化肥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沧州提供本贷款中的部分资金;
  (E)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D部分将由辽河化肥公司(以下简称辽河)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辽河提供本贷款中的部分资金;
  (F)在借款人的资助下,本项目E部分将由南京化学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执行,作为这种资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根据下列规定,向南京提供本贷款中的部分资金;
  鉴于银行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已经同意按照本协定和银行与各公司在同一天签订的项目协定中规定的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般条件;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通则)构成本协定必要的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的已经“通则”和本协定序言加以解释的若干措词,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和序言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措词,则具有以下词义:
  (a)“泸州”系指泸州天然气化工公司,为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并按照其章程建设和经营业务;
  (b)“云南”系指云南天然气化工公司,为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并按照其章程设立和经营业务;
  (c)“沧州”系指沧州化肥公司,为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并按照其章程设立和经营业务;
  (d)“辽河”系指辽河化肥公司,为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并按照其章程设立和经营业务;
  (e)“南京”系指南京化学工业公司,为借款人的一个国营企业,并按照其章程设立和经营业务;
  (f)“各公司”系指泸州、云南、沧州、辽河和南京,“公司”系指以上公司的任何一家;
  (g)“各章程”系指泸州章程、云南章程、沧州章程、辽河章程和南京章程,每个章程的日期均为一九八四年九月十五日;
  (h)“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各家公司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日期签订的同样可随时修改的协定,该词也包括该项目协定的所有补充协议;
  (i)“泸州转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与泸州双方根据本协定3.02节(a)的规定而签定的同样可随时修改的协定,该词也包括该泸州转贷协定的所有附表;
  (j)“云南转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与云南双方根据本协定3.02节(b)的规定而签定的同样可随时修改的协定,该词也包括该云南转贷协定的所有附表;
  (k)“沧州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与沧州双方根据本协定3.02节(c)的规定而签定的同样可随时修改的协定,该词也包括该沧州转贷协定的所有附表;
  (l)“辽河转贷协定”系指借款人与辽河双方根据本协定3.02节(d)的规定而签定的同样可随时修改的协定,该词也包括该辽河转贷协定的所有附表;
  (m)“南京转贷协定”系指借贷人与南京双方根据本协定3.02节(e)的规定而签定的同样可随时修改协定,该词也包括该南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表;
  (n)“MCI”系指作为借款人的化工部或其任何继承者;
  (o)“CFDC”系指中国化肥开发中心,在化工部监督下设立的由八所研究设计院组成的一个中心,并按照一九八四年一月十八日协会条款经营业务;
  (p)“转贷协定”系指泸州转贷协定、云南转贷协定、沧州转贷协定、辽河转贷协定以及南京转贷协定;
  (q)“专用帐户”系指根据本协定2.02节(b)将开设并在其后继续保持的帐户;
  (r)“tpd”,系指每天公吨,以及
  (s)“tpy”系指每年公吨。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总额相当于九千七百万美元($97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数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的规定从本贷款帐户中提取,以支付本协定“附表2”所列的和应由贷款款项支付的已支出的(或经银行同意也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附表1”经借款人与银行同意,可以随时修改。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以银行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银行可以接受的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5”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银行将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出的资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或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及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付给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年利率的百分之零点五,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结束的上一个半年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系指银行于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后提出,尚未偿还的借款,银行合理地确定的以年率表示的成本费用。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表3”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表2”中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适当的行政、财务和工程惯例,通过化肥开发中心实施本项目的F部分和通过化工部实施G部分,并应在需要时及时提供为此目的所需的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
  (b)借款人不只局限于本贷款协定的任何其他义务,还应促使每个公司履行本项目协定规定它应承担的一切义务,并应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必要或适当地提供能使每个公司履行这种义务的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及不应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3.02节 (a)借款人应按照银行认可的并包括特别在本节(g)段中“附表5”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与泸州签订转贷协定,把相当于本贷款四千零三十万美元($40300000)的资金转贷给泸州。
  (b)借款人应按照银行认可的并包括特别在本节(g)段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与云南签订转贷协定,把相当于本贷款一千零十万美元($10100000)的资金转贷给云南。
  (c)借款人应按照银行认可的并包括特别在本节(g)段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与沧州签订转贷协定,把相当于本贷款一千一百一十万美元($11100000)的资金转贷给沧州。
  (d)借款人应按照银行认可的并包括特别在本节(g)段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与辽河签订转贷协定,把相当于本贷款八百七十万美元($8700000)的资金转贷给辽河。
  (e)借款人应按照银行认可的并包括特别在本节(g)段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与南京签订转贷协定,把相当于本贷款一千六百八十万美元($16800000)的资金转贷给南京。
  (f)借款人应按照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把相当于本贷款一千万美元($10000000)的资金提供给化肥开发中心。
  (g)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和各公司的转贷条款和条件应特别包括:
  (i)年利率百分之八;
  (ii)按本协定2.04节计算承诺费;
  (iii)还款期限十年,包括宽限期三年;
  (iv)每家公司应承担其转贷的外汇风险。
  (h)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实施其权利,以维护借款人及银行的利益和达到本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转贷协定,以致影响上述(g)段条款的执行。
  3.03节 借款人应保持设在化工部内的项目执行协调小组,以协调本项目的执行,其人员和职责应为银行所接受。
  3.04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工程的采购以及聘请帮助借款人实施本项目的咨询专家的费用均应按照本协定“附表4”的规定办理。
  3.05节 借款人和银行特此同意应由每一公司根据本项目协定2.03节履行与本项目A至E部分有关的“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和9.08节(即有关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以及维修等节)所规定的义务。
  3.06节 为了银行的审查和评价,借款人应促使化肥开发中心向银行提供:(i)其四年研究开发计划,包括八所研究设计院在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期间的协调工作分配,材料提供不得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及(ii)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供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止其下一年的年度研究开发计划,包括对前一年成就的评价。
  3.07节 借款人应促使化肥开发中心建立并于一九八五年九月三十日前向银行提供本项目下F.5部分的培训规划,以便银行审查和评议,并与银行协商执行这些规划。

  第四条 其他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保持或促使保持记录和帐目,按照健全的会计程序与惯例,恰当地反映出本项目F部分G.1及G.3部分的业务活动、资源及开支情况。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本节(a)段中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帐目,包括专用帐户,进行审计;
  (ii)在得到上述审计报告后,但无论如何不应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及时向银行提供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所作的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核定的这类审计报告副本;以及
  (iii)向银行提供其随时合理要求的有关上述帐目、该帐目的审计以及上述报告等其它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
  (i)按本节(a)段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这类费用的单独记录和帐目;
  (ii)保留证明这类费用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提单、收据和其它票据),直到终止日后的一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以及
  (iv)保证本节(b)段提到的年度审计中包括这类单独帐目,并应包括由该审计师就这类单独帐目写出一份单独意见,以说明从贷款资金中就该类费用支取的开支是否于规定的用途。
  4.02节 借款人应向各公司足够地及时地提供或促使提供原材料,以使各公司的化肥厂经改造后达到最佳的经营能力。
  4.03节 借款人应继续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措施,使每个公司在工厂有效经营条件下*,能遵循本项目协定4.02节的要求。
  * 工厂有效经营的条件将在补充信件中加以解释。

  第五条 银行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任何一家公司未能履行有关本项目协定中该公司应履行的义务。
  (b)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已出现的情况所造成的一种特别形势,使得任何一家公司都无法履行本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
  (c)任何一个章程将可能被修改、中止使用、取消、废除或放弃,以致实质上不利地影响各公司履行本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的能力。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将可能采取的解散或撤销任一公司或中止任一公司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规定,将补充事项规定如下:
  (a)本协定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将发生并持续至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之内,以及
  (b)本协定5.01节(c段和d段)中所述的任何情况发生时。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以及
  (b)借款人和各公司已签订每个转贷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附加事项,包括在准备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每一公司正式批准或核准、并已经代表每一公司在协定上签字和分发,从而使其条款在法律上对每一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以及
  (b)各转贷协定已由借款人和有关公司正式批准或核准,并且按照协定中条款,对借款人及该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九十天为“通则”12.04节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为“通则”11.03节所要求指定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1818H街N.W.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生效。附表、转贷协定及项目协定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授权的代表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主管远东
                     和太平洋地区的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