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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成品油经营企业信用分级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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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成品油经营企业信用分级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成品油经营企业信用分级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经贸市场[2005]699号
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

  现将《福建省成品油经营企业信用分级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省成品油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尚未全省联网前,企业信用评定暂用人工填报方式。请各设区市经贸部门在上报年度核查汇总表时,将辖区内企业的违法行为、受表彰内容以及企业年度核查不合格的原因逐一列出报省经贸委。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福建省成品油经营企业信用分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充分运用有限的行政监管资源,加强成品油流通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成品油流通企业经营行为,促进企业诚信经营和服务水平的提高,依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福建省境内(厦门市除外)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的企业(下称“成品油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信用等级的划分工作由省经贸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信用分级是指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成品油经营企业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后,对其保持行政许可的基本条件和依法经营等方面信用情况所作的动态综合评价。成品油经营企业信用等级的划分,按照符合设立条件和经营信用程度,分为A、B、C、D四个等级:

    A级:90—100分    B级:80—89分    

    C级:60—79分    D级:60分以下

  第五条 信用评价内容

  (一)保持行政许可要求的基本条件的情况

  1、成品油批发企业应当保持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第七条所列的设立条件。

  2、成品油仓储经营企业应当保持《办法》第八条所列的设立条件。

  3、加油站应当保持《办法》第九条所列的设立条件。

  4、岸基加油点应当保持我委《福建省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下称《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列的设立条件。

  5、加油船应当保持《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列的设立条件。

  6、配送企业应当保持《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所列的条件。

  (二)依法经营的情况

  成品油经营企业必须遵守《办法》第二十七、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信用分级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划分一次。通过结合年度核查的方式开展,由年度核查受理机关将核查材料作为信息录入全省成品油管理信息系统,企业不必另提供材料。

  第七条 省经贸委通过计算机从全省成品油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中提取数据,根据本规定,自动形成企业信用分级结果。

  第八条 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企业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或是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抄告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应在处罚生效后直接记录到全省成品油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市县区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将处罚文书和告知书报省经贸委。

  第九条 在企业信用分级时对于不同单位、部门提供同一内容的企业信用信息,分类处理:

  属于基本信息的,采用登记部门、审计部门提供的信息;属于荣誉性信息的,采用授予部门提供的信息;属于处罚性信息的,采用处罚机关提供的信息。

  第十条 年度信用等级划分之后,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企业有未记录的违法失信行为或者其他信用信息的,应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进行记录,由省经贸委对该企业的信用等级进行重新划分。

  第十一条 年度信用评定之后,企业发生足以影响其信用状况的情形的,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该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由省经贸委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重新划分。

  第十二条 具体等级划分方式:

  (一)凡取得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企业初定为B级,一旦达不到《办法》和《规定》设立条件的任何一条即降为D级,并限期整改,整改后达到条件的仍为B级。

  (二)凡因违法经营被有关部门查实,每个违法经营事项均扣3分。

  (三)凡获得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表彰的每项分别加5分和3分。加分至100分封顶。

  (四)上述扣分和加分均以80分为起点,累计分数低于80分且高于60分降为C级;低于60分的直接降为D级。

  第十三条 对被划为A级信用的企业,定期在省经贸委网站上公布,若因本规定第十、十一条原因造成等级下降,则从网站公布的A级信用企业名单中取消。其它等级的企业不公布。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分级情况资料,在全省成品油管理信息系统上对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开放。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运用企业信用分级资料进行行政管理工作,以充分发挥有限的行政监管资源的作用。

  第十五条 划为A级信用的企业可由省经贸委授予“××年度福建省成品油流通行业诚信经营单位”称号,并可列入全省成品油重点企业监测点提供信息服务;政府安排成品油储备时优先考虑A级批发、仓储企业。

  第十六条 对被划为D级信用的企业,各级成品油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要列入重点监管对象,限期整改,经常监督检查,对于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依照《办法》和《规定》程序取消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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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2月28日 甘政发〔1987〕2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企业环境管理,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护和改善村镇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国家〔1984〕1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对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根据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自然资源、技术条件和环境情况,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促进乡镇企业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三条 乡镇企业要积极保护矿藏、水源、耕地、森林、草原、野生动植物和文物古迹。禁止在城镇上风向、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第四条 严禁乡镇企业生产和经营含有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决的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含有致畸、致癌成份的产品,如汞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等。


  第五条 在居民区的乡镇企业要严格控制从事污染严重的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洗、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染料以及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


  第六条 已建成投产的有污染的乡镇企业,排放的污染物达不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按照《国务院关于结合技术改造防止工业污染的几项规定》积极进行改造和限期治理。


  第七条 要制止污染转嫁。严禁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企业生产。扩散产品的同时应扩散防治污染的技术和设施。


  第八条 凡超标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及噪声的乡镇企业,应按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交纳超标排污费。收缴的排污费,80%作为环保补助资金,用于治理污染,不得挪作他用。环保部门从所留的20%排污费中给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适当补助,用于乡镇企业的环境管理工作。


  第九条 凡排放“三废”及其他公害的乡镇企业的建设项目,要执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制度。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乡镇企业要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坚持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凡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表(书)审批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建设项目,县经济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县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建设和生产。


  第十条 乡镇企业污染治理项目和设施的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要提供技术咨询服务,银行信贷部门要优先贷款。企业用于这方面的贷款在税前利润中偿还。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程序是:建设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文件到拟建地区环保部门领取并填报《甘肃省乡镇企业环境影响报告表》,送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或相应环保部门批准后,再办理建设项目其他手续。


  第十二条 各地、县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环境保护机构或专职人员,管理乡镇企业的环保工作。乡镇人民政府配备的专职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监督执行国家有关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调查和掌握本地区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主管部门及环保部门报告;
  (三)核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书);
  (四)督促企业治理污染;
  (五)建立乡镇企业环保档案,做好环保统计工作,按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环境统计报表和提供有关技术数据。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加强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会同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处理环境污染纠纷。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乡镇企业领导及直接责任者,要分别情节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亦适用于城市街道企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的公告
闽常[2005]25号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1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鼓励和引导村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促进本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二、第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建立、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六)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八)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引导、督促村民接受义务教育;

  (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一)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三)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第七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归侨侨眷多的村应当有归侨侨眷的成员。”

  四、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换届选举结束后,应当对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职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立即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移交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六、第十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七、第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

  八、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补贴的人数、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公布,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经费来源,除财政补贴外,由村自有资金开支。”

  九、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其中关于“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的内容,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十、第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计划生育、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归侨侨眷多的村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林区可以设护林委员会。”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研究决定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第四项修改为:“不足一百户且居住比较分散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人”。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始得更换。

  村民代表无故连续三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本届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方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十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村务监督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四)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五)监督村集体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六)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和程序;

  (七)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和移交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专人保管,保管人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

  涉及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需使用印章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

  十六、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换届选举和村民自治的其他重大问题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鼓励和引导村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促进本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以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业务上的指导,并对委托的事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建立、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本村财务;

  (六)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八)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引导、督促村民接受义务教育;

  (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一)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三)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建制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并依法办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归侨侨眷多的村应当有归侨侨眷的成员。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换届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评议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工作情况和审计村级财务的结果向村民公布。

  换届选举结束后,应当对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任职培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九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立即移交村民委员会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未能在上述期限内移交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组织移交。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履行职责。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

  (三)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职务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全体村民公告。村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公告。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对于坚持常年工作的给予固定补贴,其他的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补贴的人数、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公布,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经费来源,除财政补贴外,由村自有资金开支。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一至二人。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本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小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村民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始得更换。补选村民小组长,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村民小组长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管理本小组财务;

  (二)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村民委员会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听取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四)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计划生育、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归侨侨眷多的村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林区可以设护林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有益于本村村民的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依法向本村村民筹集,但不得随意摊派。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讨论具体事项,也可以将方案印发全体村民征求意见,由村民投票决定。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八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

  (一)审议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四)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五)研究决定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但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事项除外。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组成。具体数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六百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四十五人;

  (二)三百户以上不足六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三)一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五人;

  (四)不足一百户且居住比较分散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人。

  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始得更换。

  村民代表无故连续三次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由村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其本届村民代表的资格自行终止。

  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方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三个月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所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村镇规划、土地使用、农民负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村民会议可以设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小组长由小组成员推选产生。小组成员中应当有具备一定文化和财会知识的村民。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村财会人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小组成员。村务监督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更换须经本村有选举权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补选村务监督小组成员按原推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村务监督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参与制定本村集体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四)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五)监督村集体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六)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和程序;

  (七)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村务监督小组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每年至少两次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监督。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三个月公布一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开村务,接受村民的查询和村务监督小组的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将村务公开的时间、内容、村务监督小组的意见以及答复村民询问等情况存档备查。村务公开档案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第二十七条 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小组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纠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和移交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印章由专人保管,保管人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后决定。

  涉及征地、承包、贷款、对外签订合同等重大事项需使用印章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经村民委员会主任签字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规划,指导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提高村民自治水平。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换届选举和村民自治的其他重大问题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