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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5:59:49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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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 11 号

  现发布《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其本建设行为,加强国家水利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工程质量,保证稽察工作客观、公正、高效开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的基本任务是对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对国家出资为主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稽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水利部所属流域机构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稽察工作给予协助和支持。
  项目法人及所有参建单位都应配合水利基本建设稽察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五条 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稽察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负责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稽察;
  (二)对水利建设项目违规违纪事件进行调查;
  (三)负责稽察特派员的日常管理;
  (四)配合国家计委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工作;
  (五)承担部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六条 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稽察特派员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负责稽察项目的稽察工作;
  (二)迅速、真实、准确、公正地评价被稽察项目情况,并提出建议和整改意见,以书面形式及时向稽察办提交稽察报告;
  (三)督促有关整改意见的落实;
  (四)完成稽察办交办的其他任务。
  根据需要,一名稽察特派员可配若干名专家或工作人员协助其工作。
  稽察特派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三)具有较丰富的水利工程建设和施工管理、投资计划、财会、审计等方面的综合管理知识和经验;
  (四)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六)身体健康,年龄在65岁以下。
  第八条 稽察人员执行稽察任务时遵循回避原则,不得稽察曾直接管辖区域内的建设项目,也不得稽察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建设项目。
  稽察人员不得在被稽察项目及其相关单位兼职。
  第三章 稽察工作内容
  第九条 稽察人员与被稽察项目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人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项目的建设活动。
  第十条 稽察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等,对项目基本建设活动进行稽察。
  第十一条 对建设项目的稽察,主要包括项目前期工作与设计工作、项目建设管理、项目计划下达与执行、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执行情况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二条 对项目前期工作、设计工作的稽察,包括项目报建,初步设计审批,可研报告审批,前期施工准备,总概算批复,建设资金落实情况;勘测设计单位质量保证体系,设计深度和质量,设计变更,现场设计服务,供图进度与质量等情况。
  第十三条 对项目建设管理的稽察,包括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实施情况,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有关单位资质和人员资格等情况。
  第十四条 对建设项目计划下达与执行的稽察,包括计划管理和年度计划下达与执行,投资控制与概预算执行,工程投资完成情况、工程进度、形象面貌和实物工程量完成情况,汛前施工安排和安全度汛措施等方面情况。
  第十五条 对资金使用的稽察,包括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合同执行和费用结算,各项费用支出,财务制度执行等情况。
  第十六条 对工程质量的稽察,包括参建各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质量管理,质量检测,质量评定,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质量检验数据和资料情况,工程质量现状和质量事故处理情况,工程验收等情况。
  第十七条 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特派员须对项目建设活动进行评价,并提出整改意见或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稽察特派员可以就第十一条所述部分内容或其他事项组织专项稽察。
  第四章 稽察程序和方式
  第十九条 稽察办根据年度水利基本建设计划安排,结合工程规模、工程投资结构、工程重要性和工程建设情况等因素,选定稽察项目,下达稽察通知书。
  第二十条 在某一时段内,为了保证稽察工作的连贯性,每个稽察特派员可负责相对固定区域内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
  第二十一条 被稽察项目的项目法人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建设管理、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等方面的文件、报表及有关资料时,应同时抄送稽察办。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稽察办部署和稽察项目有关情况,制订项目稽察工作提纲,深入项目现场进行稽察。
  第二十三条 现场稽察结束,稽察特派员应就稽察情况与项目法人或现场管理机构交换意见,通报稽察情况。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应及时向稽察办提交事实清楚、客观公正的稽察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实施稽察,可以采取事先通知与不通知两种方式。
  第二十六条 稽察人员执行稽察任务时应出示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或文件。
  第二十七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和手段:
  (一)听取建设项目法人就有关建设管理、前期工作、计划执行、资金使用、工程施工和工程质量等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建设项目有关文件、合同、记录、报表、帐簿及其他资料,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作出必要的说明,可以合法取得或复制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勘工程施工现场、检查工程质量,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方面进行质量检测;
  (四)在任何时间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场所或地点,向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咨询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进行查验、取证、质询;
  (五)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延伸调查、取证、核实。
  第二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应立即向稽察办专项报告。
  第五章 稽察报告及整改
  第二十九条 稽察报告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前期工作、设计工作情况及分析评价;
  (二)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及分析评价;
  (三)项目计划下达与执行情况及分析评价;
  (四)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及分析评价;
  (五)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和工程质量现状等情况及分析评价;
  (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建议;
  (七)稽察办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专项稽察报告的内容根据专项稽察工作具体任务和要求确定。
  第三十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经由稽察办分别报送部有关司局征求意见。
  根据稽察报告和有关司局意见,稽察办依照规定程序下发整改意见通知书,并向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必须按整改意见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情况向稽察办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项目,根据情节轻重提出以下单项或多项处理建议:
  (一)通报批评;
  (二)建议有关部门降低设计、监理、施工、咨询、设备材料供应等有关单位的资质,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项目建设奖金;
  (四)建议有关部门批准暂停施工;
  (五)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项目的整改情况,稽察特派员应适时跟踪落实,必要时可进行再次稽察。
  第六条 稽察人员、被稽察单位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
  第三十五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有以下权利:
  (一)向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和取证;
  (二)要求被稽察项目的项目法人及参建单位提供并查阅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数据、帐簿、凭证、报表,依法复制、录音、拍照或摄像有关的证词、证据;
  (三)在任何时间进入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场所或地点,进行查验、取证、质询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二)深入项目现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建设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完成稽察任务;
  (三)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七条 稽察人员为保证水利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避免重大质量事故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表彰。
  第三十八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聘任;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项目有关的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项目的建设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项目的正常工作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与被稽察项目有关单位的馈赠、报酬等费用,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违纪活动,或是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自觉按照稽察办的要求及时提供或报送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条 被稽察单位应积极协助稽察人员的工作,如实提供稽察工作需要的文件、资料、数据、合同、帐簿、凭证和报表,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
  第四十一条 对稽察提出的问题,被稽察单位可以向稽察人员进行申辩;对整改或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稽察办或水利部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仍执行原整改或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被稽察项目的项目法人及有关单位发现稽察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稽察办报告。
  第四十三条 被稽察项目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稽察办建议有关方面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稽察任务或者打击报复稽察人员的;
  (二)拒不提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协议、财务状况和建设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或提供假情况、假证词的;
  (三)可能影响稽察人员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已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稽察的基本建设项目,水利部一般不再组织内容重复的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巡视检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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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教职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教职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1979年8月9日,教育部、财政部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一九七九年一月八日《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精神,关于各级各类学校教职工牺牲、病故后抚恤金标准,暂按下述意见执行。
一、学校的行政干部、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级别的和相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干部,均按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办理。
二、高等学校的教学、科研、实验、图书资料情报等人员,执行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级别的,其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教授和高教五级(高等学校教学人员工资表,以下简称“高教”)以上的副教授及工资金额相当高教五级以上人员,可比照“通知”表列机关工作人员十三级以上干部标准;高教六级以下副教授、高教八级以上讲师及工资金额相当高教六级以下、八级以上的人员,可比照“通知”表列机关工作人员十四级至十七级干部标准;高教九级以下讲师和高教十一级以上助教及工资金额相当高教九级以下、十一级以上的人员,可比照“通知”表列机关工作人员十八级至二十级干部标准;高教十二级以下助教及工资金额相当人员,可比照“通知”表列机关工作人员二十一级以下干部标准;工人和工勤人员,可比照“通知”表列工勤人员标准发给。
三、中等专业学校及中、小学校教职工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可按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有关规定,由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企业自办的各类学校专职教职工,如牺牲、病故前是享受企业劳保福利待遇的,牺牲、病故后的抚恤标准也应按企业的规定(即《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本规定仅供教职工牺牲、病故后发放抚恤金使用,不能作其他待遇标准。
五、本办法自一九七九年二月一日起实行。


转发市卫生局、教育局关于《南京市中小学课间餐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 教育局


转发市卫生局、教育局关于《南京市中小学课间餐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卫生局 教育局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卫生局、教育局关于《南京市中小学课间餐卫生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小学生课间餐卫生,是直接影响学生身体健康的一件大事。因此,课间餐食品的生产、销售、采购和监督部门,一定要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法规、规章的要求,本着对青少年成长高度负责的态度,十分重视做好食品的卫生管理工作,坚决杜绝课间餐食品变质,污染现象的发生,把学校
供应课间餐这一有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工作做实做好。

南京市中小学校课间餐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校课间餐的卫生管理,保证食品的卫生质量,保障学生的健康,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设课间餐的中小学校和生产、销售课间餐食品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设课间餐的学校必须建立课间餐的卫生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课间餐管理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要经常牟所属开设课间餐的学校进行课间餐卫生检查。
第四条 卫生部门要负责对课间餐食品的生产、销售过程依法进行卫生管理、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并做好食品卫生的检测工作。
第五条 课间餐食品的生产、运输应符合《食品卫生法(试行)》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卫生要求;课间餐食品的生产单位必须具备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并提供当批食品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明,不得供应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其他感官性
状异常以及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
第六条 遇有食物中毒、疑似食物中毒或食品污染,学校应立即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七条 自行生产课间餐食品的学校必须到所在区、县卫生防疫站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组织生产、销售课间餐食品,情节较重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1993年6月1日